参考案例何某、肖某欺骗他人吸毒案
一、案情速览
2018 年 3 月,何某为使国家公务员考试竞争对手曲某受到行政处罚,找到肖某合谋,由肖某以应聘为名进入曲某单位。3 月 17 日,肖某趁曲某不备,将毒品放入其水杯并确保其喝下;次日肖某拨打 110 举报曲某吸毒,公安人员从曲某办公室起获甲基苯丙胺 0.05 克,曲某尿液检出苯丙胺和甲基苯丙胺。
何某共给付肖某报酬 26250 元。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一审以欺骗他人吸毒罪分别判处何某、肖某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元,追缴违法所得。
二被告人上诉,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2020 年 3 月 10 日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法院认定,何某是犯意提起者、出资者和策划者,肖某是直接实施者,二人均为主犯。
二、裁判要点提炼
欺骗他人吸毒罪没有数量门槛,投入毒品 0.05 克、被害人已实际服用的,犯罪即告成立;动机不影响定罪,但反映主观恶性,影响量刑。
在共同犯罪中,没有直接实施投毒,但是犯意提起者、出资者、策划者,对犯罪的发生起主要作用的,同样认定为主犯;直接实施投毒并确保被害人喝下的,亦为主犯。
三、赵律师点评
一场考试,一杯水,两个人
2018 年 3 月,北京。
何某要参加国家公务员考试,曲某是他的竞争对手。何某想的不是怎么考得更好,是怎么让曲某考不成。
办法是:让曲某吸毒,然后举报她。
他找到肖某,谈好条件。3 月 13 日,两个人合谋:由肖某以应聘为名进入曲某的单位,接近她。
3 月 17 日,肖某在曲某的办公室里,趁她不注意,把毒品放进了她的水杯,并且确保她喝了下去。
第二天,3 月 18 日,肖某拨打 110,举报曲某吸毒。
公安人员来了,把曲某带走。从她办公室电脑键盘下起获甲基苯丙胺 0.05 克。尿检结果:检出苯丙胺和甲基苯丙胺。
0.05 克。
这个数字,是一粒芝麻的重量。
何某付给肖某的报酬,是 26250 元。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一审判决:何某犯欺骗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元;肖某犯欺骗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元;追缴肖某的违法所得 26250 元,予以没收。
两个人上诉。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2020 年 3 月 10 日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这个案子有三层值得说:0.05 克为什么也构成犯罪;没有亲手投毒的人为什么也是主犯;以及,为什么不是诬告陷害罪。
这个案子的时间线,密得有点吓人。
3 月 13 日合谋。
3 月 17 日投毒。
3 月 18 日举报、被抓、尿检。
从起意到得手,五天。从投毒到举报,一天。
这个节奏说明一件事:这不是临时起意,是提前设计的。先踩点(以应聘为名去单位打听)、再找人、再谈价、再动手、再举报,每一步都有安排。
法院在认定主犯时,专门写了这个「踩点」的细节:何某在实施犯罪前以应聘为由前往被害人的工作单位,向曲某同事了解其民族、工作表现等情况。
这个细节为什么重要?因为它证明何某不是「一时糊涂」,是有预谋。预谋在主犯认定、在量刑上,都是加重的因素。
还有一个细节:26250 元。这个数字不整,像是按「办事」的行情谈出来的。法院判决追缴这笔钱,予以没收。
钱没赚到,还要退出来——违法所得一律追缴,这是《刑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
0.05 克:这个罪名没有数量门槛
贩卖毒品罪是看数量的。五十克以上、十克以上、少量,量刑档次完全不同。所以很多人形成了一个印象:毒品案件要看克数。
欺骗他人吸毒罪不看克数。
《刑法》第三百五十三条的表述里,没有任何数量要求。它的落脚点是「使他人吸毒」这个结果,不是「用了多少毒品」。
道理不难懂:这个罪名保护的是人的身体和知情权。只要一个人被蒙骗服用了毒品,损害就已经发生。毒品是多少,影响的是损害程度,不是有没有损害。
本案 0.05 克,仍然定罪,仍然判了八个月。
那 0.05 克为什么能被发现?因为肖某在投毒之后,还做了两件事:确保曲某喝下;把剩余的毒品放在曲某办公室的电脑键盘下。
第二件事,是为了让举报「有物证」。
这个细节,恰恰成了定案的关键:起获的毒品、尿检的结果、两人的供述、微信聊天记录、转账记录,形成了一条完整的链。
如果只投毒、不留物,取证会难得多。所以这个案子里,真正把两个人送进去的,不是那 0.05 克,是他们自己留下的证据。
还有一层:既遂的标准是「已经吸食、服用」。曲某喝下去了,尿检阳性,既遂成立。如果她把水倒了、没喝,可能构成未遂,量刑会轻一些,但仍然是犯罪。
对被害人来说,这个案子还有一个现实提醒:尿检有窗口期。发现异常,越早检验越好;时间拖久了,可能什么都查不出来。
同样的 0.05 克,放在不同罪名里,结论完全相反。
如果是自己持有 0.05 克冰毒,构不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
不构成。《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要求「数量较大」,司法解释规定的入罪标准是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0.05 克,连零头都不到,属于吸毒行为,走治安管理处罚。
但如果是骗别人吸了 0.05 克,构成欺骗他人吸毒罪,判了八个月。
为什么差这么多?因为两个罪名保护的东西不同。
非法持有毒品罪,防的是毒品扩散,所以看数量;数量太小,社会危害有限,不动用刑罚。
欺骗他人吸毒罪,防的是对他人身体和意志的侵害,所以看「有没有让人在不知情的情况下吸毒」,不看数量。
这就解释了一个看起来矛盾的现象:毒品案件里,「多少克」决定一切;但这个罪名里,「多少克」几乎不重要。
对辩护来说,这意味着方向要变。不能去争「数量很小」,要去争「有没有让人服用」「是不是明知是毒品」「有没有欺骗的故意」。
本案这三个点都堵死了:监控、聊天记录、转账、尿检、起获的毒品,一条链完整。
没有亲手投毒的那个人,为什么也是主犯
何某没有进过曲某的办公室,没有碰过那个水杯。
但他的作用,比肖某更大。
法院的认定写得很细:何某是犯意的提起者。他先以应聘为由去过曲某的单位,向同事打听曲某的民族、工作表现等情况——这是在踩点、在摸清对象。然后他找到肖某,给付报酬,安排投毒、安排车辆、指使匿名举报。
用判决的话说:何某积极追求危害结果的发生,策划、安排整起投毒事件,对本案的发生起主要作用,应认定为主犯。
肖某呢?他受人指使,但他参与了共谋、购买了毒品、实施了投毒,还确保曲某喝下。直接导致结果发生的人是他,所以也是主犯。
两个人都定主犯。这个结论有意义:共同犯罪里,主犯的认定看的是「作用」,不是「有没有亲自动手」。
《刑法》第二十六条规定: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起主要作用」这五个字,涵盖的不只是实行行为。策划、出资、组织、指挥、提供关键条件,都算。
实务中常见的辩解是:「我只是给了钱,具体不是我干的。」这句话在共同犯罪里没有用。给钱、给方法、给工具、给路线,只要对结果的发生起了主要作用,就是主犯。
反过来,如果一个人只是被临时叫来开车、不知道去干什么,那可能连共犯都不成立;如果知道但作用很小,可能定从犯,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区别不在「做了什么动作」,在「对结果起了多大作用」。
共同犯罪里,主犯和从犯的区分,是量刑的分水岭。
《刑法》第二十六条规定,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第二十七条规定,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主要作用」怎么判断?实务中看几件事:谁提起犯意、谁出资、谁策划、谁提供关键条件、谁直接实施、谁分得利益更多。
本案两个人都是主犯,但理由不同。
何某:提起犯意、出资、安排车辆、指使举报、踩点。除了没亲手投毒,其他环节都在。
肖某:参与共谋、购买毒品、实施投毒、确保喝下、打举报电话。直接导致结果发生。
一个在「上游」,一个在「下游」,但都在关键位置,所以都是主犯。
这个认定对辩护的影响是实质性的:如果肖某被认定为从犯,量刑可以往下减一大截;认定为主犯,就只能在从轻情节上做文章。
实务中有一类常见的辩解:「我只是拿钱办事,不知道他要干什么。」
这句话能不能成立,看的是「知道多少」。如果只知道「去给人下点东西」,不知道是毒品,可能不构成这个罪;如果知道是毒品、知道要让人吸、知道要举报,那就是明知,辩解无效。
本案的聊天记录、转账记录,把这些都固定了。
为什么不是诬告陷害罪
这个案子的作案手法,很容易让人想到另一个罪名:诬告陷害。
设局让对手吸毒,再举报,这不就是「陷害」吗?
但法院定的是欺骗他人吸毒罪,没有定诬告陷害罪。
原因在于,诬告陷害罪的构成要件是「捏造事实」。
《刑法》第二百四十三条规定:捏造事实诬告陷害他人,意图使他人受刑事追究,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关键在「捏造」两个字。举报的事实必须是假的、编造的。
本案曲某吸毒这件事,是不是真的?
是真的。她确实喝了含毒的水,尿检确实阳性,办公室确实起获了毒品。
事实是真的,只是这个事实是何某、肖某亲手制造的。
所以不构成诬告陷害——没有捏造。但这不意味着他们没事,而是换了另一个罪名:欺骗他人吸毒。
这个区分很重要,也很讽刺:如果何某只是编造曲某吸毒的谣言去举报,可能定诬告陷害;他偏偏把谣言做成了事实,于是定了更重的罪。
还有一层:如果投毒之后,伪造证据导致曲某被刑事立案、被采取强制措施,情节会更重,可能同时涉及其他罪名。
本案曲某受到的是行政处罚,不是刑事追究,这也是没有往诬告陷害方向走的原因之一。
对普通人,这个区分有一个实际用处:被人举报违法,先分清举报的事实是真是假。如果事实是假的,是诬告,可以要求追究对方责任;如果事实是真的(哪怕是被设计的),重点就转向「这个事实是谁造成的」。
诬告陷害罪的核心是「捏造事实」,这四个字值得展开。
什么叫捏造?无中生有、颠倒黑白、伪造证据。比如明明没发生的事,编出来去举报;明明是自己干的,栽给别人。
什么叫不构成捏造?举报的事实客观存在,只是举报人误解了性质,或者夸大了程度。这种情况可能构成诽谤、可能承担民事责任,但不构成诬告陷害。
本案的特殊之处在于:事实是真的,但事实是被告人制造的。
这就形成了一个法律上的「套娃」:制造事实的行为,本身构成另一个罪(欺骗他人吸毒);举报这个事实,不构成诬告。
所以最终的定罪,落在前面那个行为上。
还有一条界线要说清:意图使他人受「刑事追究」,是诬告陷害罪的要件之一。如果只是想让人受行政处罚、被单位处分,不构成这个罪。
本案何某的目的,就是让曲某受行政处罚——公务员考试中,一旦有违法记录,资格可能受影响。这个目的很脏,但它恰好不落在诬告陷害罪的构成要件里。
如果投毒之后,何某伪造了曲某贩毒的聊天记录、转账记录去举报,那就可能同时构成诬告陷害,数罪并罚。
这个案子的判决,把这些界线划得很清楚。
曲某能做什么:三条救济路径
作为被害人,曲某的处境其实很难:她确实喝了含毒的水,尿检阳性,行政处罚的事实基础是存在的。
但她并不是没有路可走。
第一条,行政处罚的救济。如果处罚决定认定的事实、程序有问题,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需要说明的是,因为吸毒的事实客观存在,单纯否认「我没吸毒」很难成功;可争的点在程序、在证据、在处罚幅度。
第二条,民事赔偿。民法典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严重精神损害的,还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本案的关键事实是:她因被投毒而身体受损,这是侵权行为;何某、肖某是共同侵权人,承担连带责任。
第三条,刑事程序中的权利。作为被害人,可以了解案件进展、可以委托诉讼代理人、可以在庭审中陈述意见、可以对刑事附带民事部分提出主张。
还有一条容易被忽略:她要证明自己是「被欺骗」的。这在实务中不容易——因为吸毒的事实存在,办案机关最初未必知道背后有人设局。本案之所以能查清,是因为投毒者自己举报、自己留下了物证,加上聊天记录和转账记录。
所以对类似处境的被害人,最实用的建议是:第一时间保留所有通讯记录,把「谁约的你、谁递的杯子、谁在场」写清楚,越具体越好。这些细节,是把自己从「吸毒者」还原成「被害人」的唯一路径。
被害人的救济,通常有三条路,本案三条都能走。
第一条,刑事追责。这是已经在进行的:欺骗他人吸毒罪,两人各八个月。被害人可以了解进展、委托诉讼代理人、在庭审中陈述意见。
第二条,民事赔偿。民法典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有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有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侵害自然人的人身权益,造成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本案曲某因被投毒而身体受损、被带走调查、被行政处罚,精神损害是明显的。
第三条,行政处罚的救济。如果处罚决定在事实认定、程序、幅度上有问题,可以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需要诚实地说:因为吸毒的事实客观存在,单纯否认很难成功;能争的是程序、是证据、是处罚是否考虑了「被欺骗」这一情节。
还有一条容易被忽略:她可以要求办案机关在相关记录中注明「被他人欺骗吸毒」的事实。这份注明,对她以后解释这段经历,可能比赔偿更重要。
这个案子的动机,是考试竞争。
现实中的版本更多:晋升、评职称、竞聘、抢项目、争客户。手段也更多:造谣、举报、栽赃、下药。
怎么防?说几条具体的。
第一,杯子不离视线。开会、面试、聚餐,水杯放在自己看得见、伸手能及的位置;离开座位回来,换一杯。这不是多疑,是成本最低的防护。
第二,不接已经倒好的饮品。别人递来的、已经开封的、放在桌上不知放了多久的,礼貌拒绝。
第三,注意异常的味道和口感。多数毒品有苦味或者化学味,混在甜饮料里会被掩盖,但喝下去时的涩感、麻感是能察觉的。觉得不对,立刻吐掉、漱口、保留剩余液体。
第四,一旦出现头晕、心慌、意识模糊,立刻求助,不要独自离开,不要自己开车。同时让身边的人帮你保留杯子和残留物。
第五,报警和检验要快。尿检、血检都有窗口期,拖一夜可能就查不出。同时尽快调取监控。
第六,留意「热心人」。本案里,报警的人和下毒的人是同一个人。真正的关心是陪你去医院、帮你联系家人;急着让你被查处、催着警察来的,反而要多想一层。
第七,保留一切通讯记录。谁约的你、说了什么、什么时候、在哪,聊天记录比记忆可靠。
最后一条,给所有在竞争里的人:赢要赢得干净。这个案子里,何某为了一个考试名额,付出的是八个月刑期、一万元罚金、一份犯罪记录,以及终身不能报考公务员的后果。
这笔账,怎么算都不划算。
这个案子,两个人各八个月,各罚一万元,26250 元报酬全部追缴。
0.05 克毒品,换来 16 个月自由和 2 万元罚金。第一次看到会觉得不成比例,拆开看就不意外:这不是一个「用了多少毒品」的案子,是一个「毁掉别人一次考试、一次前途、一段清白」的案子。
判决书的第一句就写着动机:为使国家公务员考试竞争对手受到行政处罚。这就是量刑没有往下走的原因——不是因为毒品多,是因为目的脏。
对曲某,伤害不会随判决结束:一次尿检阳性、一次行政处罚、一段需要反复解释的经历。
对所有在竞争里动过歪念头的人,这个案子只有一句话:你可以输掉一场考试,但不能用这种方式赢。
四、判决书全文(点开阅读 · 当事人姓名等信息已隐去)
2018年3月13日,何某为使国家公务员考试竞争对手曲某受到行政处罚,找到被告人肖某合谋,由肖某前往曲某工作单位,以应聘为名接触曲某。3月17日,肖某在曲某办公室内,趁曲某不备之机,将毒品放入曲某水杯中并确保其喝下。3月18日,肖某拨打110举报曲某吸毒,公安人员将曲某抓获,并从曲某办公室电脑键盘下起获甲基苯丙胺(冰毒)0.05克。经检验,曲某尿液中检出苯丙胺和甲基苯丙胺。何某共给付肖某报酬26 250元。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于2019年12月26日作出(2019)京0113刑初1106号刑事判决:一、被告人何某犯欺骗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万元;二、被告人肖某犯欺骗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万元;三、追缴被告人肖某的违法所得人民币26 250元,追缴后予以没收。宣判后,二被告人均提出上诉。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3月10日作出(2020)京03刑终148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法院生效裁判认为,被告人何某与被告人肖某合谋后,由肖某将毒品放入被害人曲某水杯中并确保其喝下,二人的行为均已构成欺骗他人吸毒罪,且系共同犯罪。
在案的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手机微信聊天记录等证据能够证明,何某为使国家公务员考试竞争对手曲某受到行政处罚,找到肖某,并指使肖某投毒、匿名举报曲某,何某积极追求危害结果的发生,在案无证据证明何某在实施上述行为时缺乏辨认和控制自己行为的能力。
在欺骗他人吸毒共同犯罪中,作为犯意提出者的被告人何某在实施犯罪前以应聘为由曾前往被害人的工作单位,向被害人曲某同事了解其民族、工作表现等情况,后找到被告人肖某,给付肖某报酬安排何某实施投毒、举报等行为。何某虽然未直接实施投毒行为,但其为共同犯罪人向肖某提供资金购买毒品,安排车辆,并指使肖某匿名举报曲某等行为,表明其积极追求犯罪结果并策划、安排整起投毒事件,对本案的发生起到主要作用,应为主犯。肖某虽系受人指使,但其在犯罪过程中积极参与并实施了共谋、购毒、投毒等行为,对于犯罪的实施起到了重要作用,其所实施的投毒行为直接导致了曲某在不知情的情况下吸食毒品的犯罪结果,故同样为主犯。二被告人无视国法,合谋欺骗他人吸食毒品,二人的行为均已构成欺骗他人吸毒罪,且均系共同犯罪的主犯。在共同欺骗他人吸毒犯罪中,对主从犯的认定应根据各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和作用进行综合分析判断。
直接实施投毒等欺骗他人吸毒行为的犯罪人,应认定为主犯。对于虽然没有直接实施投毒等行为,但系欺骗他人吸毒犯罪的犯意提起者、雇佣者的,亦应认定为主犯。
相关案例
- 胡某军欺骗他人吸毒案(引诱、教唆、欺骗他人吸毒罪|(2021)川0114刑初463号)
- 陈某明非法提供麻醉药品案(非法提供麻醉药品、精神药品罪|(2023)苏0722刑初407号)
- 陈某华容留他人吸毒案(容留他人吸毒罪|(2022)粤0607刑初347号)
延伸阅读(站内文章)
打这类官司要准备哪些证据
继续浏览案例库
案号:(2020)京03刑终148号 审理法院: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2020-03-10
来源:人民法院案例库参考案例(入库编号:2023-06-1-363-001)。
本文案情与裁判要点依据公开裁判文书整理,点评部分为律师个人实务意见。
免责声明:本页内容仅为一般性法律信息分享,不构成对具体案件的法律意见。个案情况差异较大,遇有具体法律问题请携带材料咨询律师,以律师正式意见为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