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参考案例某客运公司诉东台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盐城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行政处罚案

案号:(2021)苏01行终894号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 行政处罚 · 二审 · 2021-11-30
本案来源已核实(参考案例),判决书全文见文末折叠附录,当事人信息已脱敏。

一、案情速览

长途客车行李舱里查出青蛙5740只、蟾蜍1690只,罚74.3万——法院变更罚款22.29万:动物已全部活体放生,过罚要相当。

法院:运输省重点保护和三有保护野生动物出县境应持合法来源证明及检疫证明,承运人、托运人均属运输主体应承担法律责任

规则确立:处罚决定畸重、未考虑法定从轻情节致明显过重的,人民法院可依行政诉讼法第七十七条变更罚款数额

二、裁判要点提炼

司乘人员利用公司营运车辆招揽生意运输野生动物的法律责任由公司承担,内部管理问题不能豁免处罚

涉案野生动物已全部活体放生、未造成较大实际损害、主观过错相对较小的,罚款畸重的可由法院变更

三、赵律师点评

行李舱里的7430只「货」

2018年6月25日,盐城开往上海的客车途经东台被交巡警拦下检查,行李箱里装着大量野生动物——经清点:青蛙5740只、蟾蜍1690只,是在东台被送上车的,运费由上海的接收人支付。司乘人员拿不出合法来源证明和检疫证明。经鉴定:黑斑蛙、金线蛙系江苏省重点保护陆生野生动物,与中华蟾蜍均属「三有」动物。当日全部活体放生。东台农委立案后处罚:没收野生动物,罚款743000元——按基准价值每只100元乘7430只再乘一倍。复议维持,公司起诉。

「司乘人员个人行为」之辩与74.3万到22.29万的变更

公司的抗辩有两条,法院各给了半个回应。第一条「这是司乘人员干的」——不成立:司乘人员受雇跟车负责线路营运,对车辆在途事务有当然的管理权,「利用车辆为了公司营运活动所进行的包括招揽生意在内的活动产生的法律责任,依法应由公司承担」;即便超出经营范围,也是公司内部管理问题,不是免罚的豁免事项。第二条「罚得太重」——成立:74.3万有事实和法律根据,但过罚相当要求「既要给予足够惩戒,又要防止过度侵害」。法院数出了三个从轻情节:野生动物已全部活体放生、违法行为未造成较大实际损害、主观过错程度相对较小(收取的只是运费)。依行政诉讼法第七十七条变更罚款为222900元——恰好是三只数乘以基准价值的三分之一档。二审维持:处罚决定量罚不当,复议决定结果不当一并撤销。

给客运企业、野生动物执法部门和承运人的对表

对客运企业:行李舱不是「什么都拉」的副业工具——司乘人员沿途揽活捎带野味的,责任直接落到企业头上;行李舱物品查验应写进司乘人员岗位规程,本案74万变22万,企业还是付了22万的学费。对野生动物执法部门:数量乘基准价值的算术罚法虽于法有据,但活体放生、损害未成、过错较小这些情节不进裁量,就是「畸重」;变更判决比败诉判决体面,但事前的裁量说理更体面。对承运人:运输省重点和三有保护动物出县境,合法来源证明加检疫证明是随车必备——没有这两证,运费再少也是违法运输。

7430只青蛙蟾蜍当日全部放生,罚款从74.3万改判22.29万——差价50万,买来的是一条裁量规则:放生了、损害没成、过错不大,罚单就不能只做乘法。这起案件把过罚相当原则算成了一道具体的数学题。

四、判决书全文(点开阅读 · 发布前已做脱敏核查)

2018年6月25日,某客运公司所有的由江苏省盐城开往上海的客车,途经江苏省东台市被东台市公安局富安交巡中队民警拦下检查,检查中发现行李箱中装有大量野生动物,后移交东台市森林警察大队处理,并通知原东台市农业委员会(下称东台农委)。当日,该车司乘人员陈某、冯某某接受调查询问。经查,案涉客车的行李箱内装有青蛙5740只、蟾蜍1690只,是案涉客车途经东台市被送上车,准备运送至上海,并约定运费由接收人支付。该车司乘人员未能当场提供野生动物合法来源证明及检疫证明。东台农委在完成现场勘验、检查及证据保存措施后,于当日对查获的青蛙、蟾蜍活体进行了放生。6月26日,东台农委对某客运公司非法运输野生动物的行为予以立案。经鉴定,案涉物种分别为黑斑蛙、金线蛙和中华蟾蜍,均为国家保护的“'三有'动物”,其中黑斑蛙、金线蛙系江苏省重点保护陆生野生动物。

10月11日,东台农委作出《林业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对某客运公司作出行政处罚:1.没收非法运输的野生动物;

2.罚款人民币743000元[100元每只×(5740+1690)只×1倍]。某客运公司不服,向原盐城市林业与园林局申请行政复议,复议机关维持了原行政处罚。某客运公司仍不服,提起行政诉讼。

另查明,国家林业局于2017年11月1日公布的《野生动物及其制品价值评估方法》所附《陆生野生动物基准价值标准目录》中,确定无尾目种类的基准价值为100元/只。

江苏省东台市人民法院于2021年8月9日作出(2021)苏0981行初11号行政判决:一、变更东台农委作出的《林业行政处罚决定书》中“罚款人民币743000元[100元每只×(5740+1690)只×1倍]”为“罚款人民币222900元”;二、撤销盐城市林业与园林局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书》;三、驳回某客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某客运公司、东台农委均不服,提起上诉。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1年11月30日作出(2021)苏01行终894号行政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法院生效裁判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如下:

一、关于处罚对象的问题 根据《野生动物保护法》第33条第2款及《江苏省野生动物保护条例》第31条的规定,只要运输、邮寄或携带省重点和“三有”保护野生动物出县境的,就应当持有合法来源证明以及检疫证明,而从事运输行为的承运人或托运人当然包含在运输主体的范围之内,应当承担违法行为产生的法律后果。本案中,某客运公司认为涉案违法行为系司乘人员个人所为,并非履行职务,应由司乘人员个人承担法律责任。

法院认为,司乘人员冯某受雇于某客运公司,跟随车辆负责涉案线路的营运,对车辆在途经营过程中的事务具有当然的管理权,其在此过程中其利用车辆为了公司营运活动所进行的包括招揽生意在内的活动产生的法律责任,依法应由某客运公司承担;即便如所述司乘人员存在超出其经营范围的活动,也是某客运公司的内部管理问题,不能成为其免于处罚的豁免事项。

二、关于量罚是否适当的问题 《江苏省野生动物保护条例》第38条规定,非法运输、邮寄、携带省重点和“三有”保护野生动物或者其产品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野生动物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没收实物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相当于实物价值二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本案中,依据《野生动物及其制品价值评估办法》中“无尾目”类基准价值100元/只,结合涉案野生动物数量,东台农委认定罚款金额为743000元,具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但行政处罚必须与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相当,既要基于维护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给予违法者足够的惩戒,又要防止对行政相对人造成过度侵害,确保过罚相当。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77条规定,当行政机关作出的行政决定畸重、未考虑法定从轻情节致明显过重,人民法院有予以变更的权力。

本案中,某客运公司的违法行为事实清楚,但考虑到涉案野生动物已经全部活体放生、涉案违法行为尚未造成较大实际损害、主观过错程度相对较小等因素,原审法院结合行政处罚法的规定对罚款金额进行调整,适用法律正确,并无不当。

综上,东台农委作出的处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准确、量罚不当,盐城市林业与园林局作出的复议决定程序合法,复议决定结果不当。原审法院判决变更东台农委作出的6号处罚决定、撤销原盐城市林业与园林局作出的1号复议决定,驳回某客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

1.运输、邮寄或携带省重点和“三有”保护野生动物出县境的,应当持有合法来源证明以及检疫证明,从事运输行为的承运人或托运人当然包含于运输主体的范围之内,应当承担违法行为产生的法律后果。

2.行政处罚必须与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相当,既要基于维护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给予违法者足够的惩戒,又要防止对行政相对人造成过度侵害,确保过罚相当。在罚责明显不当的案件中,当行政机关作出的行政决定畸重、未考虑法定从轻情节致明显过重,人民法院有予以变更的权力。法院在审理此类案件时应以行政机关的行政处罚结果是否和行政相对人的违法情节、社会危害程度等相适当为审查依据。

案号:(2021)苏01行终894号 审理法院: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2021-11-30

来源:人民法院案例库参考案例(入库编号:2024-12-3-001-007)。

本文案情与裁判要点依据公开裁判文书整理,点评部分为律师个人实务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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