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参考案例某物联有限责任公司诉广州某研究院技术合作开发合同纠纷案

案号:(2021)最高法知民终1311号最高人民法院 · 技术合同纠纷 · 二审 · 2023-11-10
本案来源已核实(参考案例),判决书全文见文末折叠附录,当事人姓名等信息已隐去。

一、案情速览

二〇一六年十月,广州市南沙区政府发布国际科技合作项目申报指南,要求合作项目须有一个以上明确的国(境)外合作机构,合作机构须有相应经费或技术投入,并提交正式签署的合作研发合同。面向科研院所的资助额度不超过项目新增投入的百分之五十。

二〇一七年八月二日,广州某研究院与某物联公司签订技术研究合作协议,约定双方就低功耗广域网络物联网定位技术开展技术合作与资金合作,物联公司承诺投入一百五十万元。研究院据此申报项目并获得政府资助二百万元,项目已结项。

法院调取的磋商记录显示,双方明确表示该合同系用于项目申请、约定的资金投入对双方无约束力;研究院寻求签约并非基于物联公司的研发能力或投资,而是因其外资身份符合申报条件。法院认定合同系恶意串通损害国家利益,无效,并将涉嫌犯罪线索移送有关机关。

二、裁判要点提炼

当事人以技术开发合作为名,作出虚假意思表示,骗取政府技术研发专项经费的,构成恶意串通损害国家利益,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技术开发合同无效。

认定恶意串通,需考量主观上双方是否有互相串通、为满足私利而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合法权益的目的,客观上是否实施了一定行为来实现非法利益;以虚伪表示方式实施的,应穿透表面行为审查其隐藏行为。

三、赵律师点评

一份技术合作协议,签给谁看的

**这个案子的合同,从签的那天起就不是给双方看的,是给政府看的。** 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广州市南沙区政府发布了一个项目申报指南,附件四是「南沙区国际科技合作项目申请指南」。指南写了几条硬条件: 合作项目必须有一个以上明确的国(境)外合作机构,以科研机构、大学、企业为主;在我国境内注册的外资或独资公司及分支机构,不能作为合作外方;合作机构须有相应的经费或技术投入;必须提交正式签署的、与国(境)外合作机构进行合作研发的合同或协议,内容要包括外方投入形式与折算金额、知识产权归属、合作方式、合作内容及预期目标、权益分配、研究团队结构(需一名以上外方成员)、双方负责人签名与中方单位盖章。 资助方式是:面向企业的项目,不超过该项目新增投入的百分之三十;面向科研院所的,不超过百分之五十;经费无偿资助。 二〇一七年八月二日,广州某研究院与某物联公司签了《基于低功耗广域网络的物联网定位技术研究合作协议》。合同写得很齐整:技术层面,物联公司协助研究院提供低功耗广域定位节点和基站解决方案;资金层面,物联公司承诺投入一百五十万元。 研究院拿这份合同去申报,项目批了,拿到政府资助二百万元,后来还结了项。 **表面看,这是一次标准的中外技术合作。**但法院去调了申报材料和磋商记录,看到了另一层: 申报材料写明,项目第一合作单位是物联公司,项目组主要成员除研究院人员外,还包括物联公司的三位员工。这部分是真的。 但双方的聊天记录写得更直接:**双方明确表示,这份合同系用于项目申请,其中约定的资金投入等内容,对双方无约束力。** 还有一句更关键的:研究院找物联公司签约,**不是**因为看中它的研发能力,也**不是**需要它的一百五十万投资,而**仅仅因为它是外资公司**——指南要求必须有国(境)外合作机构,它的身份刚好符合。

穿透表面:什么叫「虚伪表示」

**这一节讲一个法律技术概念,但它是本案的核心。** 《民法典》第一百四十六条规定:行为人与相对人以虚假的意思表示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以虚假的意思表示隐藏的民事法律行为的效力,依照有关法律规定处理。 这条规则的结构是「两层」:**表面行为**(双方共同做出来的、与真实意思不一致的那个行为,学理上叫伪装行为)和**隐藏行为**(藏在表面之下、体现真实意思的那个行为)。处理方法是:表面行为无效,隐藏行为按它本身的性质另行判断。 放到本案: 表面行为是「技术合作+资金合作」——双方签合同、约定技术分工、约定一百五十万投入。 隐藏行为是什么?法院从磋商记录里找到了答案:研究院要的是「一个符合申报条件的外资合作方」,物联公司提供的是「外资身份」,双方共同的目标是「拿到二百万元政府资助」。所谓技术合作、资金投入,都是包装。 **所以法院的结论是:这份合同并非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属于恶意串通、损害国家利益,无效。** 这里要注意「恶意串通」的认定标准,判决书给了两条:主观上,双方互相勾结,为牟取私利而损害国家、集体或第三人合法权益;客观上,实施了一定行为来实现非法利益。本案两条都成立:主观上有共同骗补的合意(聊天记录是铁证),客观上完成了申报、拿到了钱、项目结了项。 **再补一层。**有人可能会问:合同约定的技术内容也不是完全假的,物联公司确实提供了定位节点和基站方案,项目也确实结了项,怎么能说全是假的? 法院的回答隐含在「穿透」两个字里:**判断一份合同的性质,不看它写了什么,看双方真正想要什么。**如果双方真正想要的是那二百万元,技术合作只是门票,那么无论门票做得多精致,合同的性质还是骗补工具。 **「恶意串通」和「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差在哪。** 这两个概念经常被混用,但构成要件和责任并不相同。 **恶意串通**(《民法典》第一百五十四条):行为人与相对人恶意串通,损害他人合法权益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核心是「双方合谋」+「损害第三人(包括国家、集体)利益」。**必须有两个人以上,必须有合谋。** **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原《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三项,现已并入虚伪表示规则):表面行为合法,实际目的违法。核心是「形式与目的分离」。**这个规则在《民法典》里被第一百四十六条的「虚伪表示」吸收**:表面行为无效,隐藏行为按它本身的性质处理。 **本案两个规则都用得上:**双方合谋(恶意串通)+表面技术合作、实际骗补(虚伪表示)。法院的表述是「恶意串通,损害国家利益」,同时用了「表面行为」「隐藏行为」的分析框架。 **为什么区分重要?**因为后果不同:单纯虚伪表示,表面行为无效,隐藏行为可能有效(比如名为买卖实为赠与,赠与本身可能有效);恶意串通损害他人利益,整个行为无效,且可能引发赔偿、追缴、甚至刑事责任。 **本案落在后者**,所以不只是「合同不算数」,还要移送犯罪线索。**这个差别,是「白干一场」和「可能坐牢」的差别。**

为什么这类合同会被判无效,而不是「可撤销」

**这个区分很重要,直接决定了后果。** 「可撤销」和「无效」的区别在于:可撤销的合同,在被撤销前是有效的,撤销权还有期限(一般一年);无效的合同,**自始无效、当然无效**,不用谁去撤销,法院可以主动审查,也不受期限限制。 本案为什么是无效?因为触碰的是「损害国家利益」这条线。 《民法典》第一百五十四条:行为人与相对人恶意串通,损害他人合法权益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本案的「他人」是国家——被骗走的是财政资金,是纳税人的钱。这种合同不是「一方吃亏、一方占便宜」那么简单,它损害的是公共利益,所以法律不给它「追认」或者「维持」的空间。 **还有一个更实际的理由:**如果定为可撤销,那骗补的一方只要不去撤销、拖过一年,合同就一直有效,政府资助也就要不回来。定为无效,才能名正言顺地追缴、追回。 判决书还处理了一个程序问题,很见功力:研究院在申请项目过程中是否涉嫌诈骗犯罪,与本案(物联公司要求继续履行合同或赔偿损失)**法律关系并不相同**,所以民事部分可以照常判;但涉嫌犯罪的线索,要移送公安机关。 依据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条:发现与本案有牵连、但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的犯罪嫌疑线索,应当移送,经济纠纷案件继续审理。 **这一段的实操意义很大:**很多当事人以为「一沾刑案,民事就得停」。不是。牵连关系的,民刑并行;同一事实的,才刑事优先。本案的处理是标准做法——民事判无效,刑事线索另送。 **科研经费违规,后果有几重。** 本案的处理是「合同无效+线索移送」,实务中,科研经费违规通常还有几重后果,值得科研机构和企业都了解: **一是追回资金。**科技主管部门可以责令退回已拨付的经费,已经支出的部分也可能被追缴。**注意:不是「退了就没事」,还要看情节。** **二是终止项目、撤销资格。**项目被终止,承担单位若干年内不得申报各类科技计划项目,项目负责人可能被取消申报资格。 **三是科研诚信记录。**被记入科研诚信严重失信行为数据库,与其他部门的信用记录联动——影响的不只是申报项目,还可能是招投标、融资、评奖。 **四是行政处罚。**虚报、冒领、骗取财政资金的,财政部门可以依据《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给予处罚;涉及税收的,还有税务问题。 **五是刑事责任。**骗取财政资金,可能构成诈骗罪;如果是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便利,可能涉及贪污、挪用。**本案法院明确把线索移送公安机关,说明它认为已经达到刑事门槛的可能性存在。** **给科研机构的提醒:**项目申报材料里的每一句话,都要能对应到真实的研发活动。**「包装」和「造假」的界限,就看有没有实际履行。**本案的致命证据,是双方自己说的「这份合同对双方无约束力」——**这句话一出,所有的技术内容都变成了布景。**

签「为申报而签」的合同,风险在哪

**这一节是给企业和科研机构看的,因为这类操作在申报项目时并不罕见。** 常见的几种「为申报而签」:找个符合条件的主体挂名合作、把意向书写成正式合同、把没有实际投入的写成有投入、把外协单位包装成合作研发方。做的人往往觉得「这是行业惯例」「大家都在这么干」「反正项目也做了事」。 本案说明,这些想法在三个环节上都会破: **第一,磋商记录会留下。**微信、邮件、会议纪要、内部审批单——法院一旦调取,谁说的「这份合同只是报项目用」,一目了然。本案的转折点就是双方聊天记录里那句「对双方无约束力」。 **第二,钱会留下痕迹。**一百五十万承诺投入有没有真到账?研发费用有没有真实发生?项目验收的材料和实际成果对不对得上?资金流一查就清楚。 **第三,身份动机会被追问。**为什么找这家而不是那家?如果答案是「因为它符合申报条件」,而不是「因为它有这个技术能力」,动机就露了。 **后果是什么?**合同无效,基于合同取得的财产要返还;已获得的政府资助可能被追缴,还可能被列入科研诚信黑名单、若干年内不得申报项目;情节严重的,涉嫌诈骗犯罪。本案法院明确把线索移送公安机关,说明它认为已经不只是民事问题。 **说句实在话:**申报项目,材料可以写得漂亮,但不能写得虚假。**「漂亮」是表达能力,「虚假」是法律风险。**两者的界限,就是那份合同里的内容,双方是不是真打算履行。

真做技术合作,合同该怎么签

**把本案反过来推,就是一份合格的技术合作合同的要点。** **一是合作方要真选,不是「凑条件」。**选合作方,理由应该是技术互补、资源互补,而不是「它刚好是外资」「它刚好有资质」。判断标准很简单:如果去掉申报这个目的,您还会不会跟它合作?答案是「不会」,那这份合作就是包装。 **二是投入要真到,而且要能查。**本案约定一百五十万投入,如果这笔钱真的按进度到账、真的用于研发、有账可查,合同的真实性就站得住。**承诺投入和实际投入之间,隔着一条证据链。** **三是成果要真分,知识产权归属要写清。**指南要求合同写明知识产权归属、权益分配,这不是形式要求——真正做研发的双方,一定会为这些事争得很细。一份对知识产权归属毫无争议的「技术合作合同」,本身就可疑。 **四是过程要留痕。**会议纪要、实验记录、阶段报告、验收材料,这些既是项目管理的需要,也是日后证明「合作是真的」的证据。本案如果没有那份「对双方无约束力」的聊天记录,结论可能完全不同——**反过来说,真做事的双方,也不怕留痕。** **五是别把「结项」当成「安全」。**本案项目已经结项,钱也拨了,最后还是被认定合同无效、线索被移送。**结项只是行政程序的结束,不是法律风险的终点。** **最后一句给科研机构:**财政资金是公共资金,拿它的条件写在指南里,也写在法律里。指南的条件可以想办法满足,法律的红线不能想办法绕过。**这条线上,聪明反被聪明误的例子,这个案子就是。** **申报材料,怎么做到「写得漂亮但不虚假」。** 很多机构不是故意骗补,而是「习惯性美化」,一步没刹住就越过了线。给几条实操边界: **第一,合作关系要真。**合作方的选择理由,要能说清「为什么是它」——技术互补、资源互补、市场互补。**如果唯一的理由是「它符合申报条件」,这份合作就是包装。** **第二,投入要真。**承诺的资金、设备、人员投入,要有预算、有账目、有凭证。**申报时写「投入一千五百万」,实际一分没到,这就是虚假。** **第三,成果要真。**项目要产出什么(专利、样机、标准、论文),要能对应到实际的研发记录。**验收时的成果,要能和申报时的承诺对上。** **第四,表述可以优化,事实不能编造。**「国内领先」可以写,「国际首创」要有查新报告支撑;「预计产值」可以估算,「已实现销售」要有发票。**形容词可以放宽,数字不能。** **第五,留好过程材料。**会议纪要、实验记录、阶段报告、监理意见——这些既是项目管理要求,也是日后自证的证据。**本案如果没有那份「对双方无约束力」的聊天记录,结论可能完全不同;反过来,真做事的机构,也不怕留痕。** **最后一句话:**财政资金是公共资金,它的使用规则写在指南里,也写在法律里。**指南的条件可以努力满足,法律的红线不能想办法绕过。**

**二百万元的政府资助,换来一份无效合同和一条被移送的犯罪线索。**这个案子的判断标准其实很朴素:**这份合同,如果不申报项目,双方还会不会签?**不会,那它就不是技术合作,是申报材料。法院穿透表面行为去看隐藏行为,看的就是这一层。对做项目的机构来说,这句话值得在签字前问自己一遍。

四、判决书全文(点开阅读 · 当事人姓名等信息已隐去)

某物联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某物联公司)诉称:其与广州某研究院(原广州某网络信息中心,以下均表述为广州某研究院)签订了《基于低功耗广域网络的物联网定位技术研究合作协议》,上述涉案合同生效后,广州某研究院拒不按照涉案合同第4条的约定支付合同款,导致该合同项目无法继续履行,故诉请判令广州某研究院继续履行涉案合同,若涉案合同无法继续履行,则广州某研究院就其违约行为承担赔偿责任,即赔偿某物联公司经济损失50万元。

法院经审理查明:2016年10月9日,广东省广州市南沙区(以下简称南沙区)政府发布了涉案项目申报指南,其中附件4为“南沙区国际科技合作项目申请指南”,该指南包含如下内容:“二、申请条件:(一)合作项目必须有一个以上明确的国(境)外合作机构(含港澳台地区,填写名称时须注明国别或地区),以科研机构、大学、企业为主。在我国境内注册的外资或独资公司及分支机构不能作为合作外方。合作机构须有相应的经费或技术投入。(二)合作项目须提交正式签署的与国(境)外合作机构进行合作研发的合同或协议中外文复印件。内容须包括:明确外方以何种形式投入、填写折算人民币金额;知识产权归属;合作方式;合作内容及预期目标;权益分配;研究团队结构合理、需有一个以上外方成员参加;双方负责人签名、中方单位加盖公章;合作文本约定的合作内容须与申请项目的研究内容相符。双方电子邮件及书信确认函不能作为合作合同或协议。

三、资助方式:本类项目申请经费原则上不超过200万元。面向企业的资助项目,资助额度不超过企业在该项目新增投入(不含前期研发投入)的30%。面向科研院所的资助项目,资助额度不超过该项目新增投入(不含前期研发投入)的50%。项目经费采取无偿资助方式。” 2017年8月2日,广州某研究院与某物联公签订涉案合同,根据合同约定,广州某研究院与某物联公司系为申请“南沙区国际科技合作项目”进行合作,合作方式包括技术合作和资金合作,即从技术层面,某物联公司应当协助广州某研究院提供低功耗广域定位节点和基站解决方案;从资金层面,某物联公司承诺投入150万元用于双方合作开发。

广州知识产权法院向广州市某区工业科技和信息化局调取了与涉案合同有关的材料,其中载明,涉案合同用于申报《2016年度南沙区国际科技合作项目》,且申报材料中载明:项目第一合作单位为某物联公司,项目组主要成员除广州某研究院人员外,还包括某物联公司三位员工。广州某研究院申请获得上述项目,并获政府资助200万元。上述项目已经结项。

广州某研究院提交双方聊天记录,其中载明双方磋商签订涉案合同过程。聊天记录中,双方明确表示,涉案合同系用于项目申请,其中约定的资金投入等内容对双方无约束力。

广州知识产权法院于2020年12月25日作出(2019)粤73知民初633号民事判决:驳回某物联公司的诉讼请求。宣判后,某物联公司以一审判决认定涉案合同无效错误,涉案合同第4.2条为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以及即使涉案合同无效,应判令广州某研究院退还政府资助等为由提出上诉。最高人民法院于2023年11月10日作出(2021)最高法知民终1311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同时,有关犯罪线索移送有关机关处理。法院生效裁判认为,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二项规定,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的合同无效。其中,“恶意串通”是指行为人与相对人互相勾结,为牟取私利而实施的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的合法权益的民事法律行为。认定是否属于恶意串通的合同,需要考量如下因素:一是主观上双方有互相串通、为满足私利而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的合法权益的目的;二是客观上表现为实施了一定的行为来实现非法利益。

对于恶意串通损害国家利益的合同,双方当事人往往通过虚伪表示来实现非法利益。一般而言,虚伪表示在结构上包括内外两层行为:外部的表面行为是双方当事人共同作出与真实意思不一致的行为,也可称作伪装行为;内部的隐藏行为则是被隐藏于表面行为之下,体现双方真实意思的行为,也可称作非伪装行为。

具体到本案中,根据在案证据可知,虽然合同双方的表面行为系为申请“南沙区国际科技合作项目”进行技术合作与资金合作。但涉案合同并非双方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从双方当事人内部的隐藏行为看,根据双方当事人在签订涉案合同的磋商过程中的沟通记录可知,广州某研究院寻求某物联公司签订合同,并不是基于某物联公司所具有的研发能力或者需要某物联公司的投资,而仅仅是因为某物联公司属于德国公司,广州某研究院需要利用某物联公司的身份,申请涉案项目,并获得政府资助200万元。可见,双方当事人签订涉案合同的真实目的在于非法获得涉案项目的政府资助资金,属于恶意串通,损害国家利益,涉案合同应当认定为无效。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条规定:“人民法院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发现与本案有牵连,但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的经济犯罪嫌疑线索、材料,应将犯罪嫌疑线索、材料移送有关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查处,经济纠纷案件继续审理。”依据上述规定,人民法院在审理技术合作开发合同等涉经济纠纷案件中,如果发现与本案有牵连,但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的涉嫌犯罪线索、材料,应将犯罪嫌疑线索、材料移送有关公安机关查处。本案中双方争议在于某物联公司要求继续履行涉案合同或者赔偿损失的诉请应否得到支持,与广州某研究院在申请涉案项目的过程中是否存在诈骗犯罪行为,法律关系并不相同,故法院可对本案依法作出裁判。同时,对于广州某研究院与某物联公司签订涉案合同过程中,恶意串通、骗取南沙区国际科技合作项目政府资助、损害国家利益、涉嫌犯罪的线索及相关材料,将依法移送公安机关查处。

当事人以技术开发合作为名骗取政府技术研发专项经费,作出虚假意思表示的,构成恶意串通损害国家利益,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技术开发合同无效,并将涉嫌犯罪线索移送有关机关处理。

案号:(2021)最高法知民终1311号 审理法院:最高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2023-11-10

来源:人民法院案例库参考案例(入库编号:2024-13-2-152-001)。

本文案情与裁判要点依据公开裁判文书整理,点评部分为律师个人实务意见。

免责声明:本页内容仅为一般性法律信息分享,不构成对具体案件的法律意见。个案情况差异较大,遇有具体法律问题请携带材料咨询律师,以律师正式意见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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