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参考案例某某管理公司与某某集团公司执行复议案

案号:(2023)最高法执监50号最高人民法院 · 执行监督类案件 · 执行 · 2023-12-13
本案来源已核实(参考案例),判决书全文见文末折叠附录,当事人信息已脱敏。

一、案情速览

金融借款案执行,金融租赁公司百分之二十一股权二拍流拍后,申请执行人申请以三亿零九百万元保留价抵债,法院裁定抵债、所有权自裁定送达时转移;同一天,湘潭中院受理了对被执行人的破产清算申请。

北京高院复议、最高法执监两级撤销抵债裁定,理由双重:其一,金融租赁公司股权变更超百分之五须报监管审批,受让人既无资质也未获批,裁定认定股权即生变更效力依据不足;其二,抵债裁定送达同日破产受理,执行应中止,股权应纳入破产财产统一清偿——破产程序更利于保护多数债权人。

规则确立:特殊行业的股权不是想接就能接;裁定送达撞上破产受理,执行给破产让路。

二、裁判要点提炼

以被执行人持有的金融租赁公司等特殊监管行业股权抵债的,受让人须符合监管规定的股东条件、变更超百分之五的应报经监管部门审批;受让人未取得资质亦未获批准的,执行法院直接裁定以物抵债不妥,认定股权自裁定送达时变更效力亦依据不足。

以物抵债裁定送达时人民法院已受理被执行人破产申请的,执行法院应中止针对被执行人财产的执行行为,抵债标的应作为破产财产按破产程序清偿债务;破产程序更有利于保护多数债权人权利。

三、赵律师点评

三亿股权的同日双裁定

时间在二〇二一年十二月十六日这一压缩成了两条平行线。上午(执行线):北京四中院对金融借款案执行中的金融租赁公司百分之二十一股权(出资额三亿元)二拍流拍后,裁定以保留价三亿零九百万元交付申请执行人某管理公司抵债,股权所有权自裁定送达时转移,并于当晚送达、向金融租赁公司发协助执行通知办理过户。同一日(破产线):湖南湘潭中院裁定受理对被执行人某集团公司的破产清算申请。被执行人的异议双管齐下:受让人没有金融租赁股东资质、未经审批;破产已受理,执行应止步。北京四中院驳回异议,北京高院复议撤销抵债裁定,某管理公司申诉到最高法。

监管审批是抵债的前置门槛

最高法维持撤销,两条理由各自成立。第一条,金融监管的硬约束:金融租赁公司是非银行金融机构,监管规定对股东资格设有条件(资质要求),变更持股百分之五以上的股东应提前报监管审批。执行程序中的以物抵债不是豁免通道——抵债的本质是以物清偿、所有权转移,把一块需要审批才能持有的金融机构股权直接裁给一个无资质、未审批的申请人,等于用执行裁定绕开金融监管。北京四中院裁定里「所有权自送达时转移」的表述,在未经审批的情况下认定股权变更效力「依据不足」。第二条,破产受理的中止效力:企业破产法第十九条,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有关债务人财产的执行程序应当中止——抵债裁定送达时破产已受理,针对被执行人财产的执行(包括抵债交付)应停下,股权作为债务人财产进入破产程序统一清偿。最高法还补了一层价值判断:破产程序保护的是全体债权人的公平清偿,比单个申请执行人独享三亿股权的抵债更公平——「破产程序更加有利于保护多数债权人的权利」。

特殊资产抵债的合规清单

给以物抵债交易的各方。给申请执行人:申请抵债前做资质自查——标的物若是金融机构股权(银行、金租、消金、保险、证券)、上市公司股份(要约收购与信息披露)、军工涉密资产等特殊标的,先问监管:我能不能持有?审批要走多久?资质不备的,宁可申请继续拍卖变现拿钱,也别接一个落不了地的裁定;本案三亿元的抵债裁定最终竹篮打水,还搭上多年执行程序。给被执行人:破产边缘的执行局面对大额抵债时,两条抗辩线(受让资质、破产受理时点)都是利器,尤其盯紧破产受理与抵债送达的先后——受理在先或同日的,中止执行没有商量余地。给执行法院:特殊行业股权的抵债裁定前,把受让资质与审批要求作为审查项;处置期间注意查询被执行人有无破产申请的受理动态,裁定与受理「撞车」的,主动撤销或中止,别让债权人抱着无效裁定去登记机关碰壁。

三亿的股权裁定书送达当晚,破产受理裁定同日落地——北京高院把抵债裁定撤了,最高法说撤得对。特殊行业的股权认资质不认裁定;破产的门一开,执行的车就得让道。想抵债,先过监管这一关。

四、判决书全文(点开阅读 · 发布前已做脱敏核查)

某某管理公司与某某集团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北京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北京四中院)于2018年8月2日作出(2018)京04民初325号财产保全民事裁定书,裁定冻结某某集团公司等在银行的存款或者查封、扣押其相应价值的财产和权益(限额291516955.92元)等。后该院依据保全裁定,依法冻结了某某集团公司持有的某某金融租赁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金租公司)的全部股权(出资额30000万元,持股比例21%,以下简称案涉股权)。2020年3月23日,该院作出民事判决。

该民事判决生效后,某某管理公司向北京四中院申请强制执行。该院先后于2020年7月2日、2021年7月21日立案执行,案号分别为(2020)京04执199号、(2021)京04执恢116号。该院对案涉股权于2021年12月7日在京东网网络司法拍卖平台以30904万元的起拍价进行了二次拍卖,因无人竞买流拍,某某管理公司申请以拍卖的保留价30904万元接受上述财产抵债。2021年12月16日,该院作出(2021)京04执恢116号之二执行裁定书(以下简称116号之二执行裁定):1.将被执行人某某集团公司持有的案涉股权作价30904万元,交付申请执行人某某管理公司抵偿325号民事判决所确定的债务;上述财产所有权自裁定送达某某管理公司时起转移。

2.某某管理公司可持裁定书到登记机构办理相关产权过户登记手续。2021年12月16日19时,该院向某某管理公司送达了116号之二裁定书。后该院向某某金租公司出具(2021)京04执恢116号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某某金租公司协助将案涉股权过户到某某管理公司名下。2021年12月16日,即以物抵债的同一日,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1)湘03破申7号民事裁定,受理某某公司对某某集团公司的破产清算申请。

某某集团公司对北京四中院116号之二执行裁定不服,提出执行异议,请求予以撤销。理由是,以物抵债裁定生效的同一日,法院受理某某公司对某某集团公司的破产清算申请;申请执行人不具有受让案涉股权的资质。2022年6月27日,北京四中院作出(2022)京04执异202号执行裁定,裁定驳回某某集团公司的异议请求。某某集团公司不服,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2022年10月31日,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22)京执复185号执行裁定:一、撤销北京四中院(2022)京04执异202号执行裁定;二、撤销北京四中院(2021)京04执恢116之二执行裁定。某某管理公司不服,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诉,最高人民法院于2023年12月13日作出(2023)最高法执监50号执行裁定,驳回某某管理公司的申诉请求。法院生效裁判认为,本案中用以抵债的为被执行人所持有的某某金租公司21%的股权。

而某某金租公司为金融租赁公司,按照相关金融监管规定,成为金融租赁公司的股东需要符合一定的条件,同时变更股份总额超过5%比例的股东的,应当提前报经监管部门审批。但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来看,某某管理公司在接受以物抵债时并未取得相应资质亦未获得相关监管部门批准。在此情况下,北京四中院直接作出以物抵债裁定,确属不妥。而且根据相关金融监管规定,变更金融租赁公司超过5%比例股权的应当经过审批,因此,尽管北京四中院作出了以物抵债裁定,但在未经审批的情况下,认定该抵债股权在裁定送达时即产生股权变更的效力,依据不足。在以物抵债裁定送达时,法院同时受理了被执行人作为债务人的破产申请,则执行法院应当中止针对被执行人财产的执行行为,案涉股权应当作为破产程序中的债务人财产按照破产程序清偿债务。故北京高院经依法审查并撤销以物抵债裁定,并无不当。

同时,本案中,在以物抵债裁定作出的同日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受理针对某某集团公司的破产清算申请。破产程序更加有利于保护多数债权人的权利。故综合本案具体情况,依法将案涉股权纳入某某集团公司在破产程序中的财产统一清偿债务,更为妥当。用以抵债的为被执行人所持有的某金融租赁公司的股权,按照相关金融监管规定,成为金融租赁公司的股东需要符合一定的条件,同时变更股份总额超过5%比例的股东,应当提前报经监管部门审批。申请执行人在接受以物抵债时并未取得相应资质亦未获得相关监管部门批准,执行法院直接作出以物抵债裁定不妥。同时在以物抵债裁定送达同日法院受理被执行人作为债务人的破产申请,综合相关情形,执行法院应当中止针对被执行人财产的执行行为,案涉股权应当作为破产程序中的债务人财产按照破产程序清偿债务。

案号:(2023)最高法执监50号 审理法院:最高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2023-12-13

来源:人民法院案例库参考案例(入库编号:2024-17-5-203-021)。

本文案情与裁判要点依据公开裁判文书整理,点评部分为律师个人实务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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