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参考案例沈某根受贿案

案号:(2019)浙0522刑初200号长兴县人民法院 · 受贿罪 · 一审 · 2019-06-11
本案来源已核实(参考案例),判决书全文见文末折叠附录,当事人信息已脱敏。

一、案情速览

被告人沈某根担任供销合作社联合社党委书记、主任期间,利用对社有资产监督管理的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单独或伙同他人多次非法收受财物共计二百零六万余元。

其中其个人出借钱款给某公司法定代表人杨某强,双方未约定利息与还款期限;杨某强以支付个人借款利息名义先后送给沈某根二百八十二万元,沈某根仍保留其所借本金的收款凭证。

浙江长兴法院认定属以借贷为名的受贿;受贿数额按超过同期借款人从他人处借款的最高年息部分计算,扣除百分之十八年息后认定一百七十四万余元,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九个月。

二、裁判要点提炼

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给予请托人照顾,又以个人名义向请托人出借钱款并收取高额利息完成利益输送的,属于以借贷为名的受贿行为;认定贿赂的关键在于物质利益与行为人职权因素之间的关联性,而不拘泥于何种物质形式。

对于以个人名义向请托人出借钱款收取高额利息的受贿行为,以超过同期借款人从他人处借款的最高年息的部分认定受贿数额。

三、赵律师点评

有借条、有凭证,为什么还是受贿

本案的借贷关系在形式上相当完整:沈某根个人出借五十万元,对方出具收款凭证;后来又出借九十万元,对方出具借条;本金凭证一直保留在沈某根手里。看起来就是正常的民间借贷。但法院穿透了这层形式,依据是二零零七年两高办理受贿刑事案件意见列举的各类花式收贿手段,以及二零一六年司法解释明确的财物包括可以折算为货币的物质利益。关键判断是:认定贿赂的核心在于物质利益与职权因素之间的关联性,而不是拘泥于采取何种物质形式。本案中对方之所以源源不断地送利息,正是因为沈某根通过供销社在借款、担保等业务上给了关照。

利息收了多少,受贿算多少

数额计算是本案最有操作价值的一点。沈某根先后收到以利息名义给付的二百八十二万元,但受贿数额认定为其中的一百七十四万余元。差额怎么来的?规则是:以超过同期借款人从他人处借款的最高年息的部分来认定受贿数额。法院查明杨某强同期从他人处借款的最高年息为百分之十八,于是把百分之十八以内的部分视为正常利息予以扣除,超出的部分才是贿赂。这个算法很务实——它承认资金占用确有成本,只把超出市场水平的那部分认定为权力对价。

为什么用借款人的最高年息作基准

选择这个基准是有讲究的。为什么不按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民间借贷司法保护上限)?因为本案判断的不是利息合法与否,而是超出正常融资成本的部分是不是利益输送。以借款人本人的融资成本为参照,最能反映如果没有职权因素他能拿到的利率水平——他同期向别人借钱要付百分之十八,那他愿意给你更多,多出来的就只能解释为感谢。这与前案按借款人实际融资成本认定受贿数额的思路一脉相承,都体现了实质判断。

还有一笔索贿:提货券也要算

除借贷收息外,本案另有一笔值得注意:二零一零年至二零一四年,沈某根授意时任供销社财会审计处处长的谢某祥,向王某国索取浙北大厦提货券,五年共计二十五万元,由二人共同收受,沈某根个人实得价值十九万元。这里有两个要点。其一,索取提货券属于索取财物,且是索贿,依法从重;其二,购物券这类财产性利益同样计入数额,不能因为不是现金就不算。最终法院认定沈某根受贿数额巨大,鉴于坦白交代、家属代其退缴全部赃款,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二十万元。

利息照收、借条照留,多出来的那部分不是资金的价格——是他这个职位的价格。

四、判决书全文(点开阅读 · 发布前已做脱敏核查)

2007年至2017年,被告人沈某根在担任湖州市供销合作社联合社(以下简称湖州市供销社)党委书记、主任期间,利用对社有资产监督、管理的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单独或伙同他人多次非法收受财物共计人民币206.140323万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具体事实如下:

1.2009年8月12日,被告人沈某根个人出借50万元给湖州市供销石油有限公司、湖州荣恒石油化工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杨某强,双方未约定借款利息、还款期限等事项,杨某强出具了收款凭证。2010年初,杨某强为感谢沈某根通过湖州市供销社对其公司提供借款、担保等业务上的关照,以支付个人借款“利息”的名义给沈某根50万元现金,沈某根仍保留其所借本金50万的收款凭证。2016年1月,沈某根又出借90万元给杨某强,杨某强出具借条。2011年至2018年,杨某强分别以支付“利息”的名义送给沈某根232万元,其中2011年、2012年每年送50万元,2013年、2014年每年送30万元,2017年、2018年每年送36万元。沈某根共计收受杨某强“利息”款282万元,扣除杨某强同期从他人处借款的最高年息18%,实际受贿数额为174万余元。

2.2009年至2014年,被告人沈某根利用职务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收受浙江联合拍卖有限公司、湖州市农信担保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钟某声2万元;收受湖州金盛塑料制品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罗某宝1万元;收受湖州市农业生产资料有限责任公司、湖州富兴能源有限责任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赵某芳1万元;收受浙江兴湖工业丝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凌某明1万元;收受湖州仁皇山经编有限公司、浙江光谱太阳能科技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某国2万元。

3.2010年至2014年,被告人沈某根授意时任供销社财会审计处处长、党委委员、副调研员谢某祥向王某国索取5万元浙北大厦提货券,5年共计25万元,由沈某根和谢某祥共同收受,其中沈某根个人实得财物价值19万元。

案发后,沈某根的家属代其退缴全部赃款。

浙江省长兴县人民法院于2019年6月11日作出(2019)浙0522刑初200号刑事判决:一、被告人沈某根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二、被告人沈某根违法所得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宣判后无上诉、抗诉,判决已生效。法院生效裁判认为:被告人沈某根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或索取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案发后,被告人沈某根能坦白交代犯罪事实,且已退出全部违法所得,依法予以从轻处罚。

1.严格区分国家工作人员合法借贷与以借贷为名收取高额利息的受贿 2007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受贿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列举了实践中纷繁多样的“花式”收受贿赂手段。2016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进一步明确指出贿赂犯罪中的“财物”包括可以折算为货币的物质利益,如房屋装修、债务免除等。故在现行法律下,认定“贿赂”和受贿罪的关键在于物质利益与行为人职权因素之间的关联性,而不是拘泥于何种物质形式。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给予请托人照顾,又以个人名义向请托人出借钱款,收取高额利息完成利益输送,属于以借贷为名的受贿行为。

国家工作人员与其他平等民事主体之间发生的借款及收取利息行为受到法律的保护。根据2020年12月第二次修正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民间借贷规定》),以借贷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为法律保护的上限。

2.关于受贿数额的认定 对于以个人名义向请托人出借钱款,收取高额利息的受贿行为,以超过同期借款人从他人处借款的最高年息的部分来认定受贿数额。

案号:(2019)浙0522刑初200号 审理法院:长兴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2019-06-11

来源:人民法院案例库参考案例(入库编号:2023-05-1-404-001)。

本文案情与裁判要点依据公开裁判文书整理,点评部分为律师个人实务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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