参考案例中国某勘测公司申请越南某能源公司、中某行四川分行中止支付保函项下款项案
一、案情速览
中国某勘测公司作为承包商,与越南某能源公司就风电项目签订工程总承包合同,并先后在 2020 年、2021 年通过中某行四川分行开立两份履约保函。2021 年 9 月双方就新增现场部分工程签订补充协议,此后就商业运行日延期反复磋商,未达成合意。
合同约定的商业运行日 2021 年 10 月 14 日、最后期限日 10 月 31 日均未实现。2022 年 8 月,越南某能源公司向银行发出索赔函;9 月,勘测公司收到索赔通知,随即向法院申请中止支付保函项下款项。
成都中院裁定驳回申请。理由:基础交易审查应坚持必要及有限原则,审查范围限于受益人是否明知相对方不存在违约事实、是否明知自己没有付款请求权;双方往来函件证明延期未达成合意,索赔不构成欺诈;审单争议不属于欺诈审查范围;申请人亦未提供足额担保。
二、裁判要点提炼
审查独立保函项下是否存在欺诈、涉及基础交易时,应当坚持必要及有限审查原则。审查范围限于受益人是否明知基础合同相对人并不存在违约事实,以及受益人是否明知自己没有付款请求权;对基础合同的审查不应动摇独立保函见索即付的制度价值。
申请人以构成保函欺诈为由申请中止支付保函项下款项的,应当承担举证证明责任,并应提供足以弥补受益人因止付可能遭受损失的担保。证据不足以证明保函欺诈、或者未提供担保的,对其止付申请不予支持。
三、赵律师点评
两份保函,一纸索赔函,二十一天
故事从一份工程总承包合同开始。
中国某勘测公司作为承包商,与越南某能源公司签了合同,项目是越南的一个风力发电工程。这种合同通常一个总价包干:设计、设备采购、施工、调试、并网,全在里头。
合同里有两个关键日期:商业运行日和最后期限日。
商业运行日,指的是工程达到可以商业发电状态的那一天;最后期限日,是合同允许的最后宽限。这两个日期是业主判断承包商有没有按期履约的标尺。
围绕着履约,勘测公司通过中某行四川分行开了两份履约保函。一份 2020 年开,一份 2021 年开。
履约保函的逻辑是:承包商如果违约,业主不用去打官司,直接拿着保函到银行索赔,银行见索即付。
2021 年 9 月,双方就新增现场部分工程达成一致,签了补充协议。
接下来是延期的问题。工程没能按原定日期实现商业运行,双方就商业运行日延期进行了一系列磋商。
关键的一段在 2022 年 4 月。
4 月 11 日,双方开了一次高级代表会议。勘测公司后来的说法是:会上已经明确同意对合同约定的商业运行日进行延期,只是没有就新的日期达成一致。
4 月 13 日,越南某能源公司致函,写的是:委托方和承包商商定,商业运行日期必须不晚于 2022 年 6 月 30 日。
4 月 26 日,勘测公司复函,写的是:在 4 月 11 日的高级别会议上,委托方第一次提到商业运行日期不应迟于 2022 年 6 月 30 日;但实际上,双方并没有就这个目标达成一致。
一封信说「商定」,一封回信说「没有达成一致」。
这两封信,后来成了整个案子的分水岭。
2022 年 8 月,越南某能源公司针对两份履约保函向银行发出索赔函,要求支付索赔款。
9 月,勘测公司收到银行转来的两份索赔通知书和索赔函。
勘测公司随即向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中止支付保函项下款项,理由是两个:业主明知商业运行日已经延期,无权再按原日期主张违约;索赔函只笼统写了违反哪些条款,没有指明具体事项、没有附证据,构成单据不符。
9 月 23 日,法院裁定:驳回申请。裁定送达后,当事人没有申请复议。
从收到索赔通知到裁定,二十一天左右。
独立保函为什么「不看事实」
要理解这份裁定,先要理解独立保函为什么这么硬。
普通的保证,是从属性的:主合同无效,保证合同跟着无效;主债务人没违约,保证人可以不承担责任;债权人要先去找主债务人,找不到才能找保证人。
独立保函不是这样。它一经开立,就与基础交易脱钩。银行付款的义务,只取决于一件事:受益人提交的单据,表面上是否符合保函条款。
符合,就付。不符合,就不付。至于基础合同到底谁违约、违约到什么程度、损失多少,银行不问,也不该问。
这个设计不是为了保护业主,是为了让交易能做成。
跨境工程、大宗贸易,双方隔着几千公里、不同的法律体系、不同的语言。承包商要证明自己会履约,业主不放心;业主付了预付款,又怕承包商跑掉。独立保函就是这把钥匙:银行用自己的信用做担保,业主拿到一份「只要交单就能拿到钱」的承诺,承包商则拿到了项目的入场券。
如果允许业主一索赔,承包商就跑到法院说「其实我没违约」,然后法院慢慢审基础合同,审个一年半载,保函的即时性就没了。银行的信用也就变成了普通的诉讼担保。
所以最高人民法院在独立保函司法解释里,把干预的门槛设得很高。
这就是本案裁定反复强调的那句话:对基础合同的必要及有限审查,不应动摇独立保函见索即付的制度价值。
「必要」,是指不能不查——真有欺诈,法院得管。
「有限」,是指只能查到刚好的程度——一旦把基础合同的是非曲直全面审一遍,独立保函就不独立了。
这个度,是这类案件全部的技术难点。
把独立保函和普通保证放在一起比,差别更直观。
普通保证里,保证人可以主张主合同的一切抗辩:主债务没到期、主债务人已经履行、债权人有欺诈、保证期间已过。
独立保函里,这些抗辩基本都被切断了。银行只看单,不看合同;只要单据表面相符,付了再说。
最高人民法院在独立保函司法解释里明确了这一点:独立保函一经开立,即独立于基础交易关系和保函申请关系。
这个「独立」,是制度设计的结果,不是文字的修辞。它要解决的,是跨境交易中最现实的问题:我凭什么相信一个远在另一个法域的交易对手?
答案是:你不用相信他,你相信银行。
所以当承包商想用「其实我没违约」来阻止付款时,他面对的不只是业主,还有这套制度本身。
止付的两道门:欺诈情形加担保
想把已经开出去的保函拦住,要过两道门。
第一道门,是欺诈情形。
独立保函司法解释第十二条列了几种可以认定构成欺诈的情形,核心是受益人的索赔没有事实基础,属于滥用付款请求权。本案申请人援引的是其中一项:受益人确认独立保函载明的付款到期事件并未发生。
换成直白的话:你自己都承认我还没违约,却跑来要钱。
第二道门,是担保。
司法解释第十四条要求,申请人申请止付,应当提供足以弥补受益人因止付可能遭受损失的担保。
这道门常常被忽略。很多申请人把全部精力放在「证明对方欺诈」上,忘了法院还要看:你拦下这笔钱,万一最后证明对方没欺诈,人家因为延迟收款产生的损失谁来赔?
本案两道门都没过。
第一道门,法院查了那两封信,认定延期没有达成合意:业主 4 月 13 日的函是提出一个日期,勘测公司 4 月 26 日的复函明确表示没有就这个目标达成一致。要约没有承诺,合意不成立。
合意不成立,意味着原合同约定的商业运行日仍然有效;按原日期,工程确实没有实现商业运行。业主据此主张违约、要求兑付保函,不属于「明知自己没有付款请求权」。
第二道门,裁定书写得很简略:勘测公司未依法提供足以弥补业主因止付可能遭受损失的担保。
两道门都关着,申请自然被驳回。
还有一层,是保函文本自身的分量。
独立保函的条款,通常是银行的标准格式:金额、有效期、索赔条件、单据清单、失效条件。业主索赔,只要交齐这几样单据,银行就得付。
承包商想拦,只能在保函之外找理由——基础合同有没有违约、业主是不是恶意。
这就是为什么这类案子的胜负,常常取决于合同管理:合同里有没有写清商业运行日的调整机制、延期要走什么程序、业主索赔前要不要先发通知。
写清楚了,索赔的时候就有得争;没写清楚,保函就是一张提单即付的支票。
本案的合同里显然有商业运行日的约定,也有最后期限日,但没有约定延期怎么确认。于是双方各说各话,最后靠往来函件定输赢。
还有一个技术点,是本案裁定没有展开、但实务中很关键的:审单标准。
独立保函司法解释对审单有专门规定:银行审单,只看单据表面是否与保函条款相符;单据之间相互矛盾,视为表面不符。
这个标准,叫「表面相符」。它不要求银行去核实单据的真伪,也不要求银行判断单据背后的交易是否真实。
本案申请人主张,索赔函只写了违反哪几条,没写具体事项,也没附证据,构成单据不符。
这个主张,其实是打在了审单标准上,而不是欺诈上。
法院的回答是:审单标准不属于本案独立保函欺诈纠纷的审查范围。
这句话的意思不是「审单不重要」,而是「你走错了程序」。审单争议,应该在银行拒付的环节解决,或者在独立的审单纠纷里解决。
程序走错,实体理由再充分,也换不来一纸止付裁定。
申请人输在三处,每一处都值得复盘
把裁定理由拆开,失败的原因有三处,每一处都不是程序上的小疏忽。
第一处,把「磋商」当成了「合意」。
勘测公司的核心主张是:4 月 11 日的高级别会议上,双方已经明确同意延期。但法院看的是书面证据:4 月 13 日业主的函,用的是「商定」两个字;4 月 26 日勘测公司的复函,自己写的是「并没有就这个目标达成一致」。
当事人自己写的复函,成了对自己最不利的证据。
这一处的教训很直接:谈判过程中的每一次书面往来,都可能成为将来的证据。会开完了,如果没谈成,就要在函件里写清楚「未达成一致」;如果谈成了,就要把新日期、新条件落到补充协议上。含糊其辞的「原则上同意」「方向一致」,在法庭上没有意义。
第二处,把「审单争议」当成了「欺诈」。
勘测公司的第二个理由是:索赔函第 4 点下面几项,只写了违反合同第几条、附件几,没有指明具体违反事项,也没有提供证据,不符合履约保函约定,构成单据不符。
法院的回答很干脆:关于审单标准,不属于本案独立保函欺诈纠纷的审查范围。
这句话划了一条界:单据符不符合保函条款,是付款环节的问题,不是欺诈认定的问题。如果认为单据不符,正确的路径是让银行拒付、由银行去和受益人争;而不是在止付程序里,把审单争议包装成欺诈。
两条路径混用,是这类申请最常见的失误。
第三处,没提供担保。
这一处最可惜。即便欺诈认定不成立,如果担保到位,法院至少还有裁量的空间;担保不到位,等于自己放弃了这道门。
实务中,止付申请的担保通常是现金或者银行保函,金额要覆盖受益人可能因止付产生的损失——包括本金、利息、汇率损失。这个成本不低,但它是这类申请的入场费。
还有一个程序上的细节,值得单独说。
止付申请属于诉讼保全的一种,法院审查的是「有没有初步证据表明存在欺诈」,不是「最终能不能认定欺诈」。
标准听起来不高,但实践中的通过率很低。原因在于两头受挤:一头是独立保函的独立性要求法院少干预,另一头是欺诈的证明标准本身就高——要证明对方「明知」,靠的往往只有往来函件和履行记录。
所以这类申请,成败常常在材料组织:把「明知」拆成具体的事实,用时间线串起来,比讲一堆法理有用。
本案的申请人也做了时间线,可惜那条线上最关键的一封信,是他自己写的「未达成一致」。
关于担保,也说具体一点。
司法解释要求的是「足以弥补受益人因止付可能遭受的损失」。这个金额怎么算?
通常包括:保函本金、从索赔到期日至实际付款日的利息、汇率变动损失、以及受益人因资金不到位产生的其他损失。
实务中,法院往往要求全额担保,甚至高于保函金额。
对申请人来说,这是一笔实打实的资金占用:把钱存进法院账户,或者开一张反担保保函,可能要冻结几个月甚至一年。
所以止付申请不是「免费的午餐」。要算两笔账:赢了能挽回多少,输了要付出多少。
本案的申请人没有提供担保,可能是不愿意承担这笔成本,也可能是没算清这笔账。无论哪种,结果是第二道门直接关着。
「必要及有限审查」的边界在哪里
这份裁定最有价值的部分,是把「必要及有限」落成了可操作的审查范围。
判决的表述是:审查范围应限于受益人是否明知基础合同的相对人并不存在基础合同项下的违约事实,以及是否存在受益人明知自己没有付款请求权的事实。
两个「明知」。
第一个:受益人是否明知相对方并不存在违约事实。
注意是「并不存在」,不是「违约程度较轻」,也不是「违约有客观原因」。只要相对方确实存在某种违约,哪怕事出有因、哪怕业主也有责任,都不构成这一项欺诈。
本案里,工程没有在约定日期实现商业运行,这是事实;延期有没有谈成,是另一个问题。既然延期没谈成,原日期就有效,违约就存在。
第二个:受益人是否明知自己没有付款请求权。
这一项针对的是「恶意索赔」——比如业主已经收到了承包商的履约、已经出具了验收证明,转头还去要保函。
本案没有这种情节。
两个「明知」都不成立,欺诈就不成立。
反过来看,哪些东西不属于这个审查范围?
基础合同履行得好不好、谁的责任更大、损失怎么算、单据有没有不符点、索赔金额是否合理——这些都不在止付程序的审查范围内。它们要么属于基础合同的实体审理,要么属于付款环节的单据审查。
这条边界的意义在于:它让独立保函的「独立」不至于被止付程序架空,同时也保留了「欺诈例外」这个安全阀。
对律师来说,写止付申请的时候,最好把材料按这两条「明知」来组织,而不是把基础合同的所有争议一股脑倒给法院。倒得越多,越显得像是在打一场本诉。
再补一个实操角度:如果止付没申请下来,接下来还能做什么?
三条路。
第一条,让银行拒付。如果单据确实不符,银行有义务拒付;银行不拒,可以向银行主张不当付款的赔偿。这条路走的是单据,不是欺诈。
第二条,赔付之后再追。保函付了,承包商可以在基础合同的仲裁或者诉讼中,主张业主索赔没有依据,要求返还。这条路慢,但证据要求更符合实际。
第三条,谈。保函被兑付,往往意味着双方的合作关系已经破裂,但工程还在,尾款还在,谈判筹码还在。
三条路可以并行,但顺序要摆对:止付是应急,追偿是主战场。把主战场当成应急来打,往往两头落空。
最后补一句关于「复议」的细节。
本案裁定送达后,当事人没有申请复议。止付裁定的救济途径,是向作出裁定的法院申请复议一次。
复议不改结果的情况很常见,因为审查标准和一审相同,除非有新证据。
但对当事人来说,复议至少有两个作用:一是固定异议,为后续的实体诉讼留一份书面主张;二是争取时间,让保函的付款窗口往后挪几天。
在跨境交易里,几天时间有时能换来一次谈判机会。
要不要用,看具体情况;但知道有这条路,和不知道,应对起来完全不一样。
独立保函是一把双刃剑。它让跨境交易能做起来,也让承包商在业主索赔时几乎无处可躲。
想拦住它,只有一条路:证明欺诈,并且提供担保。
本案的申请人两条都没走通。延期有没有谈成,靠的是往来函件,而他自己写的那封复函说「没有达成一致」;单据有没有不符,属于付款环节的争议,不是欺诈;担保没提供,第二道门直接关着。
三个失误叠在一起,二十一天就出了结果。
对承包商,这个案子给的提醒是具体的:谈判要留痕,谈成要签补充协议,谈不成要在函件里写清楚「未达成一致」;收到索赔通知后,先算一算担保拿不拿得出,再决定要不要申请止付;如果真正的争点是单据不符,就盯着银行拒付这条线走,别把两件事混在一个程序里。
对业主,这个案子也有提醒:索赔函要写得具体,指明违约事项、附上证据。不是为了应付银行审单,是为了将来在法庭上,你的索赔经得起「两个明知」的检验。
保函的价值在于「快」。所有让它可以被慢下来的理由,都必须足够硬。
四、判决书全文(点开阅读 · 当事人姓名等信息已隐去)
中国某勘测公司申请称:由于案涉项目在EPC合同约定的商业运行日(2021年10月14日)以及最后期限日(2021年10月31日)均未能实现商业运行,申请人与越南某能源公司在2022年4月11日召开了高级代表会议,对商业运行日的延期进行了协商。协商虽未就新的商业运营日达成一致,但是已经明确同意对EPC合同约定的商业运行日进行延期。因此,越南某能源公司无权再依据EPC合同所约定的商业运行日和最后期限日主张申请人违反EPC合同约定。越南某能源公司申请兑付保函的行为构成《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独立保护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独立保函司法解释》)第十二条第四项规定的情形。
此外,越南某能源公司在《索赔函》中第4点第(c)项、(d)项、(e)项、(f)项仅陈述了中国某勘测公司违反EPC合同第28.1(a)条、第4.1条、第5.2条、第20条和附件7的约定,但并未指明具体的违反事项,也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不符合履约保函约定,构成单据与独立保函条款之间的不符点,不应当认可其索赔请求。因此,申请中止支付保函项下款项。
中某行四川分行称:经审查单据认为符合付款要求,中国某勘测公司的止付申请不成立。
法院经审理查明:中国某勘测公司作为承包商与越南某能源公司就风力发电项目签订EPC合同。2021年9月,双方就新增现场部分工程达成一致,签订《补充协议》。在EPC合同项下,中国某勘测公司向越南某能源公司分别在2020年、2021年提供了由中某行四川分行开立的两份履约保函。双方在履约过程中就商业运行日延期等事项进行了一系列磋商,但双方当事人并没有就延期事项达成合意。2022年8月越南某能源公司针对前述两份履约保函向中某行四川分行发送了兑付履约保函的《索赔函》,要求中某行四川分行支付履约保函项下的索赔款。2022年9月,中国某勘测公司收到中某行四川分行发出的两份《中国银行保函索赔通知书》及附件《索赔函》。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2年9月23日作出(2022)川01行保2号裁定:驳回中国某勘测公司中止支付保函项下款项的申请。裁定送达后,当事人未申请复议。法院生效裁判认为,在审查案涉履约保函项下是否存在欺诈和所涉及的基础交易时,应当坚持必要及有限原则。审查范围应限于受益人是否明知基础合同的相对人并不存在基础合同项下的违约事实,以及是否存在受益人明知自己没有付款请求权的事实。对基础合同的必要及有限审查不应动摇独立保函“见索即付”的制度价值。本案中,中国某勘测公司认为其已与越南某能源公司就商业运行日(COD)延期在高级别会议上达成了合意。经查,越南某能源公司于2022年4月13日向中国某勘测公司致函载明“我们想强调2022年4月11日委托方和PCC之间召开的高级别会议上的以下要点,供您确认和采取行动:1.委托方和PCC商定,商业运行日期必须不晚于2022年6月30日”。
中国某勘测公司于2022年4月26日复函载明“在2022年4月11日的高级别会议上,委托方第一次提到商业运营日期(COD)不应迟于2022年6月30日。但实际上,在高级别会议上,双方并没有就这个COD目标达成一致”。由此可见,中国某勘测公司并未接受越南某能源公司发出的延期要约,双方当事人并没有就延期事项达成合意。中国某勘测公司主张“受益人确认独立保函载明的付款到期事件并未发生”的意见与在案证据不符,越南某能源公司依据EPC合同约定的商业运营日主张中国某勘测公司违约并要求兑付履约保函不属于“受益人明知其没有付款请求权仍滥用该权利的情形”。关于中国某勘测公司主张的越南某能源公司未指明有关具体违反事项不符合履约保函约定的意见,法院认为关于审单标准不属于本案独立保函欺诈纠纷的审查范围。此外,中国某勘测公司未依法提供足以弥补越南某能源公司因止付可能遭受损失的担保。故法院依法作出如上裁判。
判断是否存在保函欺诈涉及基础交易审查时,应当贯彻“必要及有限审查”原则,体现审慎干预独立保函独立性的价值取向。申请人以构成保函欺诈为由申请中止支付保函项下款项的,应当承担举证证明责任。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保函欺诈的,人民法院对其止付申请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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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号:(2022)川01行保2号 审理法院: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2022-09-23
来源:人民法院案例库参考案例(入库编号:2024-10-2-441-0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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