参考案例云南某坤磷化工有限公司诉中国某银行上海某支行票据利益返还请求权纠纷案
一、案情速览
2014 年 1 月 9 日,上海某利农资公司为购买原材料向中国某银行上海某支行申请开出一张银行承兑汇票,金额 117 万元,到期日 2014 年 7 月 9 日,收款人为云南某天化国际化工公司。汇票到期日,银行已从出票人账户扣划票款。
这张汇票经背书依次流转至云南某安化工公司、晋宁某达货运车队,最后到云南某坤磷化工公司。坤磷公司工作人员把汇票遗忘在保险柜里,直到 2018 年 9 月 21 日才提示付款,银行以「已过票据权利时效」退票,且未将票款退还出票人。
坤磷公司起诉要求返还 117 万元。一审、二审均支持。法院认为票据利益返还请求权的三个要件全部成立:票据权利曾有效存在、因时效届满而消灭、承兑人因此受有额外利益。
二、裁判要点提炼
票据利益返还请求权是一项填补性的补偿权,成立须具备三个要件:票据上的权利曾有效存在过;该权利因时效期满或者手续欠缺而消灭;出票人或者承兑人因此受有利益。持票人因超过票据权利时效而丧失票据权利的,仍可请求返还与未支付票据金额相当的利益。
票据行为具有无因性,持票人的票据权利依票据记载确定,持票行为本身即表明其取得票据的合法性,持票人对取得原因不负举证责任;票据债务人主张持票人非法或者恶意取得票据的,应当提供证据初步证明。
三、赵律师点评
保险柜里躺了四年的一张纸
2014 年 1 月 9 日,上海某利农资公司要向人买原材料,钱不够一次性付,就向中国某银行上海某支行申请开了一张银行承兑汇票。
金额 117 万元,到期日 2014 年 7 月 9 日,收款人是云南某天化国际化工公司,付款行是这家支行。
银行承兑汇票的意思很直白:出票人开票,银行在票面上承诺到期付款。持票人到期拿着票去要钱,银行不能以「出票人账户没钱」为由拒绝——它已经在开票时把出票人的信用换成了银行信用。
这张票在企业之间流转了起来。从收款人天化公司,背书给云南某安化工公司,再背书给晋宁某达货运车队,最后到了云南某坤磷化工公司手里。
背书是连续的,判决书对此有明确认定:该票据的背书连贯有效。
坤磷公司拿到票之后,把它放进了保险柜。
然后忘了。
不是丢,不是被偷,是工作人员疏忽,把汇票遗忘在保险柜内,未及时提示付款。
这一忘,就是四年多。
票据到期日是 2014 年 7 月 9 日。等到坤磷公司想起来,已经是 2018 年 9 月 21 日。它通过自己的开户银行向付款行提示付款。
银行的答复只有一句:已过票据权利时效。
退票。
这时候出了一个更麻烦的情况:银行在票据到期日当天,已经把这 117 万元从出票人某利农资公司的账户里扣划走了。
也就是说,这笔钱早就不在出票人账上了,它躺在银行的账上。
银行没有付给持票人,也没有退给出票人。
钱在中间,谁也没拿到,但银行因此少了一笔支出。
坤磷公司起诉,请求判令银行返还票据利益款 117 万元。
银行抗辩三条:票据到期至今超过两年,票据权利时效已过,持票人丧失票据权利;持票人未能证明背书连续、也未能证明自己是合法持票人;诉讼费是持票人自己怠于行使权利造成的,应由其自行承担。
一审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判银行返还 117 万元;二审上海金融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票据法第十八条:一条专给过期票留的门
票据权利是有保质期的。
我国票据法第十七条把期限分成三档:持票人对票据的出票人和承兑人的权利,自票据到期日起二年;见票即付的汇票、本票,自出票日起二年;持票人对支票出票人的权利,自出票日起六个月;持票人对前手的追索权,自被拒绝承兑或者被拒绝付款之日起六个月;持票人对前手的再追索权,自清偿日或者被提起诉讼之日起三个月。
过了这个期限,票据权利消灭。
按这个规则,坤磷公司 2018 年 9 月才去提示付款,票据 2014 年 7 月到期,早就过了两年。票据权利确实没有了。
但票据法还留了一扇门,就是第十八条:持票人因超过票据权利时效或者因票据记载事项欠缺而丧失票据权利的,仍享有民事权利,可以请求出票人或者承兑人返还其与未支付的票据金额相当的利益。
这条规定的名字,叫票据利益返还请求权。
它不是票据权利,是一项民事权利。区别在于:票据权利是「凭票要钱」,见票就得付,不问原因;利益返还请求权是「因为你占了便宜,所以你要还」,要讲原因、讲要件、讲举证。
法院把要件拆成三个,一条一条对。
第一,票据上的权利曾经有效存在过。
第二,票据上的权利是因时效期满或者手续的欠缺而消灭。
第三,出票人或者承兑人受有利益。
三个要件,缺一个都不成立。
为什么法律要给过期票据留这扇门?道理不难懂:票据权利消灭了,但钱还在。承兑人扣了出票人的款,却没有付给持票人,它手里多出一笔本不该属于它的利益。如果法律对此不闻不问,等于鼓励所有付款人拖着不付、等着时效过去。
反过来,如果持票人一过期就能拿回全款,票据的期限制度又形同虚设。
第十八条就是这两者之间的平衡点:票据权利不恢复,但不当得利要返还。
三档期限,实践中经常被记混,这里列清楚。
对出票人和承兑人的权利:自票据到期日起两年;见票即付的汇票、本票,自出票日起两年。
对支票出票人的权利:自出票日起六个月。
对前手的追索权:自被拒绝承兑或者被拒绝付款之日起六个月。
对前手的再追索权:自清偿日或者被提起诉讼之日起三个月。
四组期限,起算点各不相同。到期日、出票日、被拒付日、清偿日——每一个都要在台账上单独记。
本案适用的是第一组:到期日 2014 年 7 月 9 日,两年到 2016 年 7 月 9 日。
过了一天,票据权利就没了。法律给的第二条路,就是第十八条的利益返还。
所以真正的分界线,不是「过期了还能不能要钱」,而是「过期前有没有做过中断动作」。做过,还在第一组期限里;没做过,就只能走第二条路。
第一个要件:这张票,曾经真的有效
三个要件里,最容易起争议的是第一个。
银行的抗辩就卡在这里:坤磷公司没有证明背书连续,也没有证明自己是合法持票人。
这个抗辩看起来很硬。票据是文义证券、流通证券,背书连续是持票人行使权利的形式资格。如果背书断了,持票人就难以证明自己是正当权利人。
法院没有采纳,理由是票据的无因性。
判决写得很清楚:票据行为系无因行为,持票人的票据权利是根据票据记载的内容确定,持票行为本身就表明了持票人取得票据的合法性,持票人就取得票据的原因不负举证责任,除非票据债务人能够提供证据,初步证明持票人系非法或恶意取得票据。
这段话把举证责任翻了过来。
正常情况下,谁主张谁举证。持票人主张自己有票据权利,似乎应该证明自己怎么拿到的票。
但票据制度的核心是流通。如果每一手的受让人都要证明前手是怎么取得的、交易背景是什么、对价是否合理,票据就转不动了。所以法律推定:持有票据的人就是合法权利人,除非债务人能证明他是恶意或者重大过失取得。
票据法第十二条也是这个思路:以欺诈、偷盗或者胁迫等手段取得票据的,或者明知有前列情形,出于恶意取得票据的,不得享有票据权利;持票人因重大过失取得不符合本法规定的票据的,也不得享有票据权利。
换句话说,恶意取得是抗辩事由,不是权利成立的构成要件;主张恶意的人,要拿出证据。
本案里,坤磷公司就背书的合法性和连续性提供了相应证据;银行没有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坤磷公司是非法或者恶意取得。
第一个要件,成立。
这一段对做生意的人有直接用处:收到票据时,把背书页复印或者拍照留存,把交易合同、发票、发货单留好。真到了诉讼,这些材料未必都要提交,但对方一旦提恶意抗辩,你手里得有东西。
这里还有一个容易被忽略的层次:票据利益返还请求权的义务人,是「受有利益的人」,而不是「票据债务人」。
这两个身份,常常重合,但不总是一致。
承兑人付款后,票据关系消灭,它不再是票据债务人;但如果它扣了出票人的钱却没付给持票人,它就是受有利益的人。
出票人如果在时效届满后收回了已扣划的资金,它也受有利益,同样可能成为被告。
背书人通常不受有利益——它没收到钱,也没付钱,票据权利消灭对它是「解脱」,不是「获利」。
所以起诉之前,先问一句:这笔钱现在在谁手里?答案就是被告。
背书连续怎么判断,也值得说清楚。
规则是:转让票据的背书人与受让票据的被背书人,在票据上的签章依次前后衔接。
第一手,收款人背书给甲公司,甲公司就是被背书人;第二手,甲公司背书给乙公司,背书人必须是甲公司,被背书人是乙公司。每一手都要接得上,中间不能断。
如果票据背面写满了,要加粘单。粘单上的第一记载人,应当在票据和粘单的粘接处签章。
本案的判决认定「该票据的背书连贯有效」,说明坤磷公司提交了完整的背书链条证据。
这一点在实务中很关键:背书页要复印、要拍照,粘单要连粘接处一起拍。
到了法庭上,一张模糊的背书照片,可能就抵不过对方一句「背书不连续」。
第二个要件:权利是因为「过期」才没了
第二个要件看起来是形式,实际上决定了这个案子的性质。
票据权利消灭的原因有两类:一类是时效届满,一类是手续欠缺。
时效届满,就是前面说的两年、六个月、三个月。
手续欠缺,指没有在法定期限内做成保全票据权利的行为,比如汇票没有在到期日前提示承兑、没有在规定的期限内做成拒绝证明。
本案属于第一类:票据到期日 2014 年 7 月 9 日,持票人对承兑人的权利自到期日起两年,到 2016 年 7 月 9 日届满。坤磷公司 2018 年 9 月 21 日才提示付款,超过两年。
法院的表述是:该票据到期日为 2014 年 7 月 9 日,至今已经超过两年票据权利时效,故票据上的权利是因时效期满而消灭。
这一句为什么重要?因为它把「为什么没钱」的原因固定下来了。
如果票据权利是因为别的理由消灭的——比如票据本身伪造、背书断裂、票面记载欠缺——那么利益返还请求权的基础就不一样,甚至可能不成立。
如果票据权利根本没有消灭,那持票人应当直接行使票据权利,走付款请求权或者追索权,而不是走第十八条。
所以这个要件其实是在做分流:你是走票据权利,还是走利益返还。
实务中还有一个容易忽略的点:时效可以中断。持票人在时效期间内向承兑人提示付款、向法院起诉、向前手追索,都可能导致时效中断或者重新计算。本案没有这些情节,四年多时间里持票人一次都没有主张过权利,时效自然走完。
对持票人来说,这里有一条最实用的提醒:票据到期日,写进台账,设提醒。一张 117 万元的票,忘了就是忘了,法律不会因为「工作人员疏忽」把时效还给你。
「手续欠缺」这一类,也需要区分清楚。
常见的情形有三种:一是汇票没有在到期日前提示承兑;二是没有在法定期限内提示付款;三是被拒绝承兑或者被拒绝付款后,没有在规定期限内做成拒绝证明。
这三种,后果都是丧失对前手的追索权。
注意区别:时效届满丧失的是「对出票人和承兑人的权利」,手续欠缺丧失的往往是「对前手的追索权」。两者丧失的权利对象不同,补救路径也不同。
本案属于时效届满,且是对承兑人的权利,正好落在第十八条的射程内。
如果换成手续欠缺导致对前手追索权丧失,能不能走第十八条?要看前手有没有因此受有利益。通常前手并没有收到钱,也就没有额外利益,这条路走不通。
所以第十八条最常适用的场景,就是本案这种:承兑人扣了款、没付款、也没退款。
第三个要件:承兑人「受有利益」,受的是什么
第三个要件是本案的灵魂,也是最容易被误解的一个。
什么叫受有利益?
不是「赚了钱」,是「本该付出去的钱没付出去」。
本案的事实链条很清楚:出票人某利农资公司向银行申请开票,银行在汇票到期日,已经从出票人账户中扣划了相应票据款。
这笔钱到了银行账上。银行对持票人的付款义务,因为时效届满而消灭;对出票人的返还义务,它也没有履行——判决书明确认定:中国某银行上海某支行在票据权利时效届满后,也未将票据金额退还给出票人。
于是银行处在一个很特殊的位置:收了出票人的钱,没付给持票人,也没退给出票人。
法院的结论是:作为承兑人的银行在票据到期日收取了出票人提供的相应资金,但因票据权利消灭而免除了付款义务,没有向持票人付款,且未向出票人返还票据金额,故受有额外利益。
「额外」两个字是关键。如果银行已经把钱退给了出票人,它就没有额外利益,第三个要件不成立,持票人只能向出票人主张。
本案银行没退,所以它承担返还责任。
这个逻辑还带来一个延伸问题:如果银行已经把票款退给出票人,持票人该找谁?
答案是找出票人。出票人因票据权利消灭而免除了付款义务,同时收回了已扣划的资金,同样受有利益。第十八条写的是「出票人或者承兑人」,两者都在返还义务人之列。
换句话说,这笔钱最终要落在「谁手里多出来了」这个人身上。
这也是票据利益返还请求权与不当得利的关系:它的构造接近不当得利,但请求权基础是票据法第十八条的特别规定,构成要件由该条确定,不需要另行证明「没有法律根据」。
判决书对成立要件的表述,正好是这条请求权的完整说明书:权利曾存在、因时效或手续欠缺消灭、对方受有利益。三个都齐,请求成立。
还有一层,是「利益」的范围。
判决认定的利益,是票面金额本身,不包括利息。持票人从 2014 年到 2018 年没有主张权利,这段时间的资金占用,法律上没有给它补偿的依据。
这一点与不当得利返还的规则一致:返还的范围以对方所受利益为限,不包括额外的损失赔偿。
所以这类案件的诉请,通常就写「返还票据利益款若干元」,不写利息,写了也难获支持。
对持票人,这是一个现实的提醒:拖得越久,拿回的越只是本金。时间成本,得自己承担。
举证责任怎么分配,是这类案件的实操核心。
持票人要证明三件事:票据曾经有效(提交票据原件、背书连续);权利因时效或者手续欠缺而消灭(说明提示付款被拒的时间、拒付理由);对方受有利益。
第三件事最难,因为钱在对方账上,持票人看不到。
本案的处理方式是:持票人证明「票据到期日银行已从出票人账户扣划」,再证明「银行没有向我付款」,两者一减,利益就出来了。
如果银行主张「我已经把钱退给出票人了」,举证责任在银行——它要拿出退款凭证。
这个分配很合理:谁掌握账目,谁举证。
所以起诉前,持票人可以先做一件事:向银行发函,要求说明票款去向。银行的回函,往往就是最有力的证据。
这个案子对企业的价值,不在法理,在操作。
第一条,票据到期日必须进台账。
银行承兑汇票的付款期限,最长不超过六个月。一张票开出来,到期日是确定的,不存在「大概什么时候」。财务收到票,第一件事是登记:票号、金额、出票人、承兑人、到期日、背书情况。
到期日前提示付款,是持票人的义务,也是保住权利的动作。本案的持票人把票放进保险柜,四年多没有提示,这不是「疏忽」,这是把权利放着不管。
第二条,时效快到时,必须有中断动作。
时效不是不可挽回。在两年期间内,向承兑人提示付款、向法院起诉、向前手追索,都可能产生中断效果。真到了临近届满,一封书面催告、一次公证送达,成本很低,作用很大。
本案没有任何中断情节,所以时效干干净净地走完了。
第三条,票据和单据要分开保管、留痕。
票据本身要放保险柜,这是常识;但放进去之后要有到期提醒,这才是管理。同时,取得票据的原因文件——合同、发票、发货单、对账单——要一并留存。真到了对方提恶意抗辩的时候,这些就是你的证据。
还有一条给付款行的提醒:票据权利时效届满后,票款不能长期挂在账上。要么付给持票人,要么退给出票人。两边都不动,就会变成本案这样,被持票人依第十八条追讨,还得承担诉讼费。
银行在本案里其实还有一个更好的选择:在时效届满前主动联系持票人或者出票人,把资金处理掉。拖到被起诉,法律上和商业上都不划算。
一份 117 万元的票据,四年无人过问,最后靠一条「利益返还」的规定拿了回来。这不是运气,是法律给「钱还在别人手里」这种情况留的兜底。
票据是有期限的权利,这一点人人都知道;票据过期之后钱还能要,这一点知道的人不多。
票据法第十八条给了一个兜底:票据权利没了,但对方因此多出来的利益,要还。
三个要件记住就行:权利曾经存在、因时效或者手续欠缺而消灭、对方受有利益。
本案的判决把三个要件一条一条摆开,最值得学的是第三个小要件里的那个「额外」——银行收了出票人的钱、没付给持票人、也没退给出票人,这才是它要还钱的原因。如果它退了,持票人就得去找出票人。
所以这类案子的胜负,往往取决于一个事实:钱最后停在谁手里。
对持票人,最实际的三句话:到期日进台账;临近时效要有中断动作;票据和取得票据的原因文件一起留。
对付款人,最实际的一句话:别把钱挂在中间不动。付给该付的人,或者退给该退的人,都比被起诉强。
一张纸躺在保险柜里四年,它的权利会睡着,但它背后的钱不会消失。法律管的,从来是钱去哪了。
四、判决书全文(点开阅读 · 当事人姓名等信息已隐去)
原告云南某坤磷化工有限公司诉称:云南某坤磷化工有限公司因与晋宁某达货运车队在经济往来的过程中获得了一张由中国某银行上海某支行承兑的金额为人民币117万元(币种下同)的银行承兑汇票,由于公司工作人员疏忽将该汇票遗忘在保险柜内,未及时提示付款。云南某坤磷化工有限公司于2018年9月21日持该张承兑汇票通过自己开户银行向中国某银行上海某支行请求付款时,中国某银行上海某支行以“已过票据权利时效”为由拒付票款。云南某坤磷化工有限公司认为其仍享有与票据金额对等的利益。故请求判令:中国某银行上海某支行返还票据利益款117万元。
被告中国某银行上海某支行辩称:案涉票据到期日为2014年7月9日,从到期日开始至今已经超过两年。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的相关规定,该汇票的票据权利时效已过,云南某坤磷化工有限公司丧失票据权利。且云南某坤磷化工有限公司未能证明票据背书是连续的,也未能证明云南某坤磷化工有限公司是合法持有票据。关于诉讼费,系云南某坤磷化工有限公司怠于行使票据权利产生的,应该由其自行承担。故,中国某银行上海某支行不同意向云南某坤磷化工有限公司返还票据利益款。
法院经审理查明:案涉票据的出票人为案外人上海某利农资有限公司,其因为需要购买原材料而向中国某银行上海某支行申请开具,出票日期为2014年1月9日,汇票到期日为2014年7月9日,收款人为云南某天化国际化工有限公司,付款行是中国某银行上海某支行,相应票据款中国某银行上海某支行在汇票到期日时已从出票人账户中扣划而收取。后该票据在经济活动中流转至案外人云南某安化工有限公司、晋宁某达货运车队,最后流转至云南某坤磷化工有限公司。该票据的背书连贯有效。云南某坤磷化工有限公司因故未能在票据权利时效内向中国某银行上海某支行提示付款,直至2018年9月21日才提示付款,遭中国某银行上海某支行以“已过票据权利时效”为由退票。但中国某银行上海某支行在票据权利时效届满后,也未将票据金额退还给出票人。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于2018年12月26日作出(2018)沪0120民初22643号民事判决:中国某银行上海某支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云南某坤磷化工有限公司票据利益款人民币117万元。宣判后,中国某银行上海某支行提起上诉,上海金融法院于2019年3月25日作出(2019)沪74民终203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持票人因超过票据权利时效而丧失票据权利的,是否仍享有民事权利,并可以请求出票人或者承兑人返还其与未支付的票据金额相当的利益。
票据利益返还请求权的成立须具备三个要件:一是票据上的权利曾有效存在过;二是票据上的权利是因时效期满或手续的欠缺而消灭;三是出票人或承兑人受有利益。本案中,中国某银行上海某支行辩称云南某坤磷化工有限公司未能证明票据背书是连续的,也未能证明云南某坤磷化工有限公司是合法持有票据,对此,法院认为票据行为系无因行为,持票人的票据权利是根据票据记载的内容确定,持票行为本身就表明了持票人取得票据的合法性,持票人就取得票据的原因不负举证责任,除非票据债务人能够提供证据,初步证明持票人系非法或恶意取得票据。云南某坤磷化工有限公司已经就涉案汇票背书的合法性、连续性提供了相应证据,中国某银行上海某支行未能提供云南某坤磷化工有限公司非法或恶意取得票据的证据,故票据上的权利曾经有效存在过。该票据到期日为2014年7月9日,至今已经超过两年票据权利时效,故票据上的权利是因时效期满而消灭。
作为承兑人的中国某银行上海某支行在票据到期日收取了出票人提供的相应资金,但因票据权利消灭而免除了付款义务,中国某银行上海某支行没有向云南某坤磷化工有限公司付款,且未向出票人返还票据金额,故中国某银行上海某支行受有额外利益。据此,云南某坤磷化工有限公司的票据利益返还请求权三个要件均成立,法院对云南某坤磷化工有限公司的相应意见予以采纳。
1.票据行为系无因行为,持票人的票据权利是根据票据记载的内容确定,持票行为本身就表明了持票人取得票据的合法性,持票人就取得票据的原因不负举证责任,除非票据债务人能够提供证据,初步证明持票人系非法或恶意取得票据。
2.票据利益返还请求权是一种具有填补性的补偿权,持票人因故未在票据权利时效内行使票据权利,基于民事权利和利益的平衡,可以依法请求出票人或者承兑人等取得额外利益的行为人返还与未支付的票据金额相当的利益。此为票据法第十八条规定的票据利益返还请求权。
相关案例
- 刘某诉某某公司信托纠纷案(信托纠纷|(2019)京02民终10655号)
- 中国某勘测公司申请越南某能源公司、中某行四川分行中止支付保函项下款项案(申请中止支付保函项下款项|(2022)川01行保2号)
- 宣某诉某证券公司证券交易代理合同纠纷案(证券交易代理合同纠纷|(2020)浙01民终696号)
本案涉及的法律依据
延伸阅读(站内文章)
打这类官司要准备哪些证据
相关栏目
继续浏览案例库
案号:(2019)沪74民终203号 审理法院:上海金融法院 裁判日期:2019-03-25
来源:人民法院案例库参考案例(入库编号:2025-08-2-345-001)。
本文案情与裁判要点依据公开裁判文书整理,点评部分为律师个人实务意见。
免责声明:本页内容仅为一般性法律信息分享,不构成对具体案件的法律意见。个案情况差异较大,遇有具体法律问题请携带材料咨询律师,以律师正式意见为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