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参考案例宣某诉某证券公司证券交易代理合同纠纷案

案号:(2020)浙01民终696号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 证券交易代理合同纠纷 · 二审 · 2020-08-17
本案来源已核实(参考案例),判决书全文见文末折叠附录,当事人姓名等信息已隐去。

一、案情速览

2008 年 1 月 8 日,宣某与某证券公司签订《证券交易委托代理协议》,约定身份资料等重要资料变更时应及时通知,如公司有理由认为资料严重失实,可要求限期纠正,拒不纠正的可终止委托关系或者暂停账户使用。

2019 年 3 月 29 日,某证券公司在官网及手机应用发布公告,开展个人客户身份信息核实和更新。7 月 30 日,公司以身份信息不完整为由中止服务、冻结账户;8 月 14 日解冻,同日又以未更新电话号码、职业信息为由再次冻结。宣某起诉,索赔损失 24 万余元、利息、违约金及交通费。

一审判决解除冻结并赔偿利息 1,456.13 元;二审撤销一审判决,改判证券公司赔偿 10,000 元,驳回其余请求。法院认定:首次冻结前未履行告知义务,构成违约;第二次冻结符合流程规范;但信息已核实后仍延续限制数月,再次违约。

二、裁判要点提炼

金融机构依照反洗钱法开展客户身份识别、重新识别,客户应当配合;但金融机构须按合同约定履行告知义务,告知需要核实的内容以及拒不配合的后果,对老年客户等群体应以合理方式告知。仅在官网和手机应用发公告,客户未下载应用、亦称未收到,不能认定已履行告知义务。

客户已知晓核实需求仍不提供信息,金融机构限制账户使用符合流程规范;但在已经取得信息、可以完成核实后仍长期延续限制措施,构成违约,应赔偿损失。双方均违约的,损失由法院酌定。

三、赵律师点评

一个十一年的老账户,两天里被冻两次

2008 年 1 月 8 日,宣某和某证券公司签了一份《证券交易委托代理协议》。

这是开证券账户的标配文件。协议里有一条关于身份资料的约定:身份资料等重要资料变更时,客户应及时通知公司并按公司要求办理变更手续;如公司有理由认为客户提供的资料、证件严重失实,可要求限期纠正;客户不能按期纠正或者拒不纠正的,公司可视情形依法终止委托代理关系,或者暂停客户对账户的使用。

这条约定,后来成了双方争议的核心。

宣某在开户申请表里填的信息不算少:姓名、性别、出生日期、国籍、证件类型、证件号码、证件有效期、固定电话、联系地址。

十一年过去,2019 年 3 月 29 日,某证券公司在自己的网站和手机应用上发布了一则公告,内容是开展个人客户身份信息核实工作和更新工作。

2019 年 7 月 30 日,公司以宣某身份信息不完整为由,中止提供金融服务,对其股票交易账户进行冻结。

8 月 14 日,公司解除了冻结。

同一天,又冻上了。这次的理由是:宣某未更新电话号码、职业信息。

8 月 15 日,宣某与公司员工通过微信通话,并录了音。

账户一直没解。宣某起诉,主张公司违法、违约,要求赔偿损失 242,729.70 元及利息 4,854.59 元(按年利率 24% 计算),另加 30% 违约金 72,818.91 元和交通费 1,091 元。

一审法院判了两件事:公司解除冻结;赔偿利息损失 1,456.13 元,以总资产 152,725.87 元为基数,按年利率 4.35%,从 2019 年 8 月 14 日算到 11 月 1 日。其余请求驳回。

双方都上诉。

二审改了:撤销一审判决,判公司支付赔偿金 10,000 元,其余驳回。

从 24 万到 1 万,中间隔着的不是同情心,是四个法律判断。

这十一年里,账户里的钱不是小数目。判决书披露了一个数字:一审计算利息时,以账户总资产 152,725.87 元为基数。

十五万的市值,对一个 2008 年开户、可能经历过几轮行情的账户来说不算多,但对持有人来说,这是可以随时变现的财产。

账户被冻结意味着什么?不能买、不能卖、不能转出。行情来了抓不住,急用钱取不出。

这也是为什么本案原告的索赔金额开到 24 万元——他算的是「错过交易的损失」。

法院最后只给了 1 万元。落差这么大,原因在后面几节,但先记住一个事实:账户里的钱越少、交易越不活跃,主张「错过行情」就越难被支持;反过来,账户资产越大、交易越频繁,冻结造成的实际影响越容易被量化。

证据的方向,从这里就定了。

二审的改判,其实只改了一件事:损失怎么算。

它没有推翻一审对违约的认定,也没有否定公司的核实权;它只是认为,一审判的利息损失,不足以覆盖客户的实际损失,也不足以体现公司两次违约的过错。

于是二审把「按利率计算的利息」换成了「酌定赔偿金」,金额从 1,456.13 元提到 10,000 元。

这个改法,体现的是法官对这类案件的自由裁量空间:损失难以精确计算时,按过错程度和影响范围酌定。

对当事人,这意味着两件事:一是不要把诉讼请求定得太高,高了也不会全支持;二是要把「影响」讲清楚——账户被冻结期间,你错过了什么、损失了什么,有没有证据。

只讲「我很生气」,法院只能给一个象征性的数字。

反洗钱给的是「核实权」,不是「冻结权」

先看证券公司凭什么这么做。

依据是反洗钱法。金融机构应当建立健全客户身份识别制度、客户身份资料制度,履行反洗钱义务;对先前获得的客户身份资料的真实性、有效性或者完整性有疑问的,应当重新识别客户身份。

《金融机构客户身份识别和客户身份资料及交易记录保存管理办法》进一步明确,自然人客户的身份基本信息包括职业以及联系方式。

电话号码和职业,正好落在这两项里。

所以法院的第一句判断是:某证券公司有权依法开展客户身份信息核实工作,包括获知其电话号码和职业信息;客户也应当依法予以配合。

这句话很重要,它否定了「我凭什么告诉你我干什么工作」这类抗辩。反洗钱是法定义务,不是公司的商业选择,客户配合也是法定义务。

但接下来是第二句:就需要核实的信息内容以及拒不配合的行为后果,公司负有事前告知的义务。

注意「事前」两个字。不是冻了之后再解释,是冻之前就要说清楚:我要核实什么,你不给我会怎样。

法院还加了一句:特别对年岁较长的客户,应以合理方式履行相应通知义务。

为什么单提老年客户?因为这类客户对线上公告、应用推送的接触率低,用「发个公告」当成「通知到了」,实际上等于没通知。

这里有一个容易混淆的地方:反洗钱法给金融机构的是「核实权」和「重新识别义务」,不是一张可以随时冻结账户的空白授权。限制账户使用,靠的是合同里的那一条约定——客户拒不纠正,公司可以暂停账户使用。

也就是说,冻结的权力来自合同,行使的条件也由合同限定:先要求纠正,客户不纠正,才能暂停。

顺序颠倒,就是违约。

本案第一次冻结,问题就出在这个顺序上:没有事先告知,直接冻。

公告算不算通知:一审输在这一环

证券公司的抗辩是:我发公告了。

2019 年 3 月 29 日,官网和手机应用上都发了,开展个人客户身份信息核实和更新。

法院查了三个事实。

第一,公告发布的渠道是官网和手机应用。

第二,在公告的截止日期之前,宣某并没有下载该应用。

第三,审理过程中,宣某明确表示没有收到、也不知道这则公告。

三条加起来,结论是:无法认定公司在首次对账户采取限制措施之前,已经履行了对客户的告知义务。

于是在没有告知的情况下径行限制账户,违反双方合同约定。

这个判断的思路值得记下来:公告是一种「推定通知」,它的效力取决于受众有没有合理的获知渠道。对一个从 2008 年开户、十几年只用柜台和电话委托的老客户来说,官网角落里的一则公告、一个他从没装过的应用里的推送,不构成合理渠道。

换句话说,通知的有效性不看「我发了」,看「你能不能收到」。

本案还有一个细节被法院单独拎出来:8 月 15 日双方微信通话并录音。这次通话之后,宣某对「要核实什么、不提供会怎样」已经清楚了。

所以第二次冻结的性质变了。

8 月 14 日公司解除限制,随后工作人员远程指导宣某更新身份信息。法院认为,此时可以推定宣某已经知晓客户身份核实需求以及拒不提供的后果;他没有在当日提供,公司依据管理办法对账户采取限制措施,符合金融机构操作的流程规范。

同一次冻结,第一次违约,第二次不违约。差别不在措施本身,而在措施之前有没有把话说清楚。

这里还可以补一句:为什么法院要把「年岁较长的客户」单独拎出来说。

这不是同情,是风险判断。老年人对线上渠道的接触率低,对「身份信息核实」这类事项的敏感度也低;用公告的方式通知,对他们而言等于没有通知。

监管规则里其实早有类似要求,比如对高龄客户销售高风险产品要双录、要回访。本案把这条思路延伸到了账户管理:通知方式要和客户的实际情况匹配。

对机构来说,这是可操作的:六十岁以上的客户,电话或者短信通知,留通话记录;线上渠道推送的,要有已读或者点击记录。

做不到,就回到本案第一次冻结的样子。

把反洗钱法第十六条读一遍,会更清楚这条义务的边界。

该条要求金融机构不得为身份不明的客户提供服务或者与其进行交易,不得为客户开立匿名账户或者假名账户;在业务关系存续期间,客户身份资料发生变更的,应当及时更新。

注意「及时更新」四个字。它是义务,但义务的履行方式由金融机构与客户的约定确定,法律没有授权金融机构在没有任何通知的情况下直接冻结账户。

换句话说,法律给的是「必须核实」的压力,合同给的是「怎么核实」的程序。

把两者混为一谈,就会出现本案这样的结果:实体上完全有理,程序上被判违约。

这也是合规工作里最容易被忽略的一层:合规不只是「做了没有」,还包括「怎么做的」。

同样的核实工作,先打电话、发短信、留记录,再限制账户,性质就完全不同。

成本是一次通话,收益是一场官司。

账户解了又冻,为什么第三次又违约

第二次冻结合法,故事本来可以到此结束。

但账户的限制措施一直延续着,延续了数月。

一审审理过程中,公司已经获知了客户的相应身份信息,已经可以完成信息核实工作,却仍然没有解除限制。

法院的表述是:其行为再次违反合同约定,存在不当。

这一段是整份判决里最有分量的一句。它划出了一条界线:限制账户是手段,核实身份是目的;目的已经达到,手段就必须停止。

反洗钱义务的正当性,不能反过来变成长期限制客户财产处置权的理由。

如果一家金融机构可以因为「信息不完整」冻结账户,又在信息补齐后继续冻结几个月,那这条义务就从合规工具变成了报复工具。

所以最终的责任分配是:双方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均存在违反合同约定的行为。

客户违约的地方在于:明知要核实、明知不提供的后果,仍然不提供。

公司违约的地方在于:第一次未告知就冻结;信息已核实后仍延续限制。

两边都有错,那就不是一边全赔、一边全免的问题。

这里还牵出一个实务上很常见的困惑:客户能不能以「你冻我账户,害我错过了行情」为由主张市值损失?

本案原告的诉请里,24 万余元的构成就是投资损失为主。

法院没有支持。理由是酌定:考虑到账户被限制后对客户所能造成的损失,以及宣某账户内的证券市值情况,结合直到二审中公司才解除限制的事实,酌情确定赔偿 10,000 元。

酌定的背后是一句没有写出来的话:账户被冻结期间,证券市值的变化受市场影响,不能当然归因于冻结行为;客户要主张这部分损失,得证明「如果没冻,我会在哪个时点、以什么价格、买卖哪只证券」,这个证明责任,几乎不可能完成。

这里可以顺带说清一个常被问的问题:客户不配合身份核实,券商能不能直接销户?

答案是不能想当然。销户是对合同关系的彻底终止,必须有合同依据和法定事由;本案协议约定的是「视情形依法终止委托代理关系或者暂停账户使用」,两个措施性质不同,适用的条件也不同。

实践中更常见的做法是「限制新业务、限制转出、限制买入」,保留卖出和转出通道,让客户能把钱取走。

本案公司选择的是全面冻结,这在程序上要求更高:既要有告知,也要有期限,还要在核实完成后及时解除。

三步缺一步,就是本案第一次和第三次的样子。

24 万索赔只判 1 万:损失是怎么算的

把赔偿金额拆开看,能看清法院的算法。

原告主张三块:投资损失 24 万余元;利息 4,854.59 元(按年利率 24%);违约金 72,818.91 元(30%)加交通费 1,091 元。

一审支持的是利息,但基数不是 24 万,而是账户总资产 152,725.87 元;利率不是 24%,而是 4.35%;起算日不是冻结日 7 月 30 日,而是 8 月 14 日。

为什么从 8 月 14 日起算?因为第一次冻结被认定为违约,但第二次冻结被认定为合规,7 月 30 日到 8 月 14 日这段,法院没有按资金占用计息。

二审把这一项也改了,直接酌定 10,000 元。

从技术上看,二审的逻辑是:双方均违约,损失难以精确计算,于是按过错程度和实际影响酌定一个数。

这个数不高,但它传递的信号很清楚:金融机构的程序瑕疵,是要付代价的;只是这个代价,与客户主张的「错过的行情」不是一个量级。

对客户来说,这里有一条实用经验:账户被限制,第一时间要做的不是算损失,是留证据——什么时候被限制、限制的理由是什么、有没有书面通知、你什么时候补齐了材料、什么时候恢复。这些时间点,直接决定赔偿的计算区间。

对金融机构来说,这条经验是反过来的:每一次限制措施,都要有对应的告知记录、客户回复记录、核实完成记录。三段记录齐了,才叫「符合流程规范」;缺一段,就是本案第一次和第三次的样子。

还有一个技术性的点:为什么一审用 4.35% 的利率,原告却主张 24%?

24% 是民间借贷利率的常用上限口径,用在这里并不合适。账户资金被占用,性质上更接近资金占用损失,实践中的计算基准通常是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或者活期存款利率。

一审选了 4.35%,是当时一年期贷款基准利率的水平;二审干脆改成酌定金额,绕开了利率争议。

这个细节说明:在这类案件里,主张一个明显偏高的利率,不但拿不到,还会削弱整体主张的可信度。

算得保守一点、证据扎实一点,反而更容易被采纳。

这份判决只有一万块钱,但它把一条边界画得很清楚。

反洗钱是法定义务,客户要配合,这一点没有商量余地。电话号码、职业,属于身份基本信息,公司有权问,客户应当答。

但义务的履行有程序。问之前要告诉人家问什么、不给会怎样;问到了就要及时收手,不能把「信息不完整」当成长期冻结的理由。

程序不是形式。本案第一次冻结,实体上完全有理——客户的信息确实缺了电话和职业;程序上少了一步告知,就变成了违约。

现实里,这类纠纷的当事人往往两边都觉得委屈。客户觉得:我的钱在账户里,你说冻就冻,连个电话都不打。公司觉得:我发了公告,你自己不看,还怪我。

法院的答案是:公告要发,但不能只发公告。对十几年没换过联系方式的客户、对年岁较长的客户,该打电话打电话,该发短信发短信,该在交易软件里弹窗就弹窗。

一句话能省掉的官司,不值得用一场诉讼去验证。

还有一层提醒给普通投资者:收到券商「请更新身份信息」的通知,别拖。拖着不办,账户真被限制,你能拿到的赔偿,大概率补不上一次错过的交易。

四、判决书全文(点开阅读 · 当事人姓名等信息已隐去)

2008年1月8日,宣某作为甲方,某证券公司作为乙方,签订《证券交易委托代理协议》一份,就委托证券公司代理证券(包括证券衍生品)交易及其他相关事宜达成协议,其中约定:身份资料等重要资料变更时,甲方应及时通知乙方并按乙方要求办理变更手续,如乙方有理由认为甲方向其提供的资料、证件严重失实,可要求甲方限期纠正,甲方不能按期纠正或拒不纠正的,乙方可视情形依法终止其与甲方的委托代理关系或暂停甲方对其账户的使用。宣某在《开户申请表(个人)》中填写了其姓名、性别、出生日期、国籍、证件类型、证件号码、证件有效期、固定电话、联系地址等身份信息。2019年3月29日,某证券公司在其网站及手机APP 发布公告,告知开展个人客户身份信息核实工作和更新工作。

2019年7月30日,某证券公司以宣某身份信息不完整为由中止提供金融服务,对其股票交易账户进行冻结。2019年8月14日,某证券公司解除宣某股票交易账户的冻结,但又于同日以宣某未更新电话号码、职业代码为由进行冻结。2019年8月15日,宣某与某证券公司员工通过微信进行通话并予以录音。后因某证券公司未解除冻结,宣某诉至法院,主张某证券公司存在违法和违约行为,要求其赔偿损失242729.70元及利息4854.59元(暂计算至2019年9月1日,此后以本金242729.7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至解冻之日止,并支付30%的违约金72818.91元以及交通费1091元。

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于2019年11月20日作出(2019)浙0110民初16569号民事判决:一、某证券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解除对宣某股票交易账户的冻结;二、某证券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宣某利息损失1456.13元(以总资产152725.87元为基数,按年利率4.35%自2019年8月14日暂计算至2019年11月1日,此后至账户解除冻结之日的利息损失按上述标准);三、驳回宣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判决后,双方均提出上诉。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8月17日作出(2020)浙01民终696号民事判决:一、撤销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2019)浙0110民初16569号民事判决。二、某证券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宣某赔偿金10000元。三、驳回宣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1.根据我国《反洗钱法》的规定,金融机构应当建立健全客户身份识别、客户身份资料制度,履行反洗钱义务,对先前获得的客户身份资料的真实性、有效性或者完整性有疑问的,其应当重新识别客户身份。《金融机构客户身份识别和客户身份资料及交易记录保存管理办法》明确了金融机构的自然人客户的身份基本信息包括职业以及联系方式。

2.本案中,某证券公司有权依法开展客户身份信息核实工作,包括获知其电话号码和职业信息,客户亦应当依法予以配合。就需要核实的信息内容以及拒不配合的行为后果,某证券公司负向客户提前告知的义务,特别对年岁较长的客户,应以合理方式履行相应通知义务。本案某证券公司告知客户的形式为在官网以及APP上发布公告,而在其公告的截止日期之前,宣某并未下载其APP,且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宣某明确表示并未收到或者知晓相应公告,故无法认定某证券公司首次对宣某账户采取限制措施之前,已履行对客户的告知义务,其在未告知宣某的情况下,径行对宣某的账户采取限制措施有违双方合同约定。

3.2019年8月14日,某证券公司解除宣某股票交易账户的限制措施,后工作人员远程指导宣某更新身份信息,此时可推定宣某已知晓客户身份核实需求及拒不提供的后果,其应向某证券公司提供相关信息。宣某未在当日向某证券公司提供相关信息,某证券公司根据《金融机构客户身份识别和客户身份资料及交易记录保存管理办法》的要求,对其账户采取限制措施符合金融机构操作的流程规范。

4.在本案一审审理过程中,某证券公司已获知客户的相应身份信息,已可完成信息核实工作,但对案涉账户的限制措施却仍延续实施数月,其行为再次违反合同约定,存在不当。故本案争议双方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均存在违反合同约定的行为,考虑到案涉账户采取限制措施后对客户所能造成的损失以及宣某账户内的证券市值情况,结合直至二审中,某证券公司才对案涉账户解除限制措施的事实,酌情确定某证券公司应向宣某支付赔偿金10000元。金融机构应当依照我国《反洗钱法》的规定,建立健全客户身份识别、客户身份资料制度,履行反洗钱义务。金融机构依法开展身份识别工作,客户应当予以配合,但金融机构须依照与客户的合同约定履行相应的告知义务,即告知需要核实的内容以及拒不配合的后果,特别对如老年群体等客户,应以合理方式告知。

案号:(2020)浙01民终696号 审理法院: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2020-08-17

来源:人民法院案例库参考案例(入库编号:2023-08-2-310-001)。

本文案情与裁判要点依据公开裁判文书整理,点评部分为律师个人实务意见。

免责声明:本页内容仅为一般性法律信息分享,不构成对具体案件的法律意见。个案情况差异较大,遇有具体法律问题请携带材料咨询律师,以律师正式意见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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