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参考案例上海某实业发展有限公司等逃汇案

案号:(2018)沪0115刑初4828号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 逃汇罪 · 一审 · 2019-12-31
本案来源已核实(参考案例),判决书全文见文末折叠附录,当事人姓名等信息已隐去。

一、案情速览

2014 年,朱某光、朱某杰在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设立上海某实业发展有限公司,朱某杰任法定代表人。2013 年至 2016 年,朱某光先后设立并控制安某、融某、元某等多家境外公司。

2016 年至 2017 年,该公司为实现跨境套利,虚构转口贸易背景,以自己为贸易中间商、境外公司为交易商,签订虚假购销合同,设计转口贸易路线并转卖提单,套取人民币与美元的存贷利差、汇差,将 1.29 亿余美元非法转移至境外。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以逃汇罪判处被告单位罚金 5,000 万元,朱某光有期徒刑五年、朱某杰三年、汪某磊二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六个月、庄某勇免予刑事处罚,违法所得追缴没收。判决已生效。

二、裁判要点提炼

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以套利为目的,利用无真实货物流转的虚假转口贸易非法转移外汇,数额较大的,构成逃汇罪,应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追究刑事责任。

转口贸易是否真实,核心看有没有真实的货物流转。以转口贸易为名、实际无货物出入境,仅通过签订虚假购销合同、转卖提单完成资金跨境流转的,其对外付汇属于非法转移外汇。

三、赵律师点评

一条转口路线,一点二九亿美元

2014 年,两个人在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注册了一家公司。

朱某杰是股东,也是法定代表人。另一名被告人朱某光,是实际操盘的人。

在这之前,从 2013 年开始,朱某光陆续在境外设立并控制了安某公司、融某公司、元某公司等多家公司。

一边是境内的某实业公司,一边是境外的几家公司。这套架构,后来被用来走一条资金的通道。

2016 年到 2017 年,某实业公司开始做「转口贸易」。

操作方式是:以某实业公司作为贸易中间商,以境外那几家公司作为交易商,签订购销合同;设计一条转口贸易路线;通过提单转卖,把同一批货物在单据上倒手几次。

转口贸易的付汇,是境内向境外支付货款。

合同签了,提单转了,付汇申请递到银行,外汇出去了。

但货物没有动。

判决书的认定是:涉案转口贸易业务实际上系以转口贸易为名,无实际货物流存在,完全以套利为目的的交易活动。

套的是什么利?人民币与美元的存贷利差、汇差。

具体说:境内人民币融资成本、境外美元存款收益,两边的利差;加上汇率波动带来的差价。这两块钱加起来,只要规模够大,就是一笔可观的收益。

规模确实够大。2016 年至 2017 年,通过这条路线非法转移至境外的外汇,共计 1.29 亿余美元。

这条链条上有四个人。

朱某光,组织、指挥、控制公司的跨境套利活动。

朱某杰,协助朱某光管理公司,参与非法套利活动。

汪某磊,业务部负责人,主要负责制作业务流程,对接银行申请付汇。

庄某勇,财务部负责人,负责归集资金账户、整理财务数据。

2017 年 7 月,国家外汇管理局上海市分局在检查中发现,某实业公司办理离岸转手买卖项下付汇业务时使用了虚假提单,涉嫌逃汇、骗购外汇,把线索移送公安机关。

10 月立案侦查。2018 年 3 月 1 日,民警在公司办公室将朱某光、朱某杰、汪某磊带走;4 月 16 日,庄某勇被带走。

判决结果:单位罚金 5,000 万元;朱某光五年;朱某杰三年;汪某磊二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六个月;庄某勇免予刑事处罚。

转口贸易本来合法:它长什么样

先把话说清楚:转口贸易本身不违法,它是国际贸易的正常形态。

转口贸易的样子是:货物从甲国运往乙国,但不直接进入乙国市场,而是先到丙国(或者第三地)中转,在丙国保税区仓储、分拆、换包装、重新贴标,再转卖到乙国。

资金流和货物流的方向不一样:货物可能直接从甲国运到乙国,中间在丙国只做单据处理;也可能是货物真的进了丙国的保税仓库,再出来。

不管哪种,有一个共同点:有真实的贸易背景。有买方、有卖方、有货物、有真实的商业目的。

转口贸易最大的特点,是货权凭证的流转。提单是可以背书转让的,谁持有提单,谁就控制货物。货物在海上走,提单在手里转,这是国际贸易的常规操作——信用证、押汇、福费廷,全靠这套单据流转支撑。

正因为提单可以转手,它也很容易被用来造假。

一家公司可以自己跟自己签合同:境内公司当买方,境外关联公司当卖方;再找另一家境外公司当最终买家。合同签三份,提单转两次,看起来是一笔完整的转口贸易。

只要没人去查货到底在不在,这套单据就是完整的。

本案的问题就在这里:合同是真的签了,提单是真的做了转手,付汇是真的走了银行,唯独货物没有动。

判决书用的词是「无实际货物流存在」。这六个字,是整个案子的定性基础。

外汇管理的基本逻辑是「真实性与一致性」:贸易项下的付汇,要有真实的贸易背景,单证之间要能对应。转口贸易允许先付后收、先收后付,但前提是贸易真实。

没有货物流,贸易背景就是假的;贸易背景是假的,付汇就没有合法依据;没有合法依据的对外付汇,就是非法转移外汇。

这条推理链,一环扣一环,中间没有断点。

这里补一个监管概念,能帮读者对上号:离岸转手买卖。

外汇管理里,转口贸易通常对应「离岸转手买卖」这个收支项目:货物不进出境,资金跨境收付,凭合同、发票、提单等商业单据办理。

这个项目的特点,是「货物流与资金流分离」——货可能从甲国直接到乙国,钱从境内出去再回来,中间靠单据串联。

正因为分离,它的真实性审核难度最大。银行看不到货,只能看单。

监管的应对,是要求「三单一致」:合同、发票、提单(或者仓单)相互对应,且能印证贸易背景。

本案的问题,就出在这个「印证」上:三单齐全,但货不存在。

所以这类案件的查处,往往从一张提单开始:船名对不对、航次对不对、集装箱号有没有对应的港口作业记录。

对做真实转口贸易的企业,这个提醒很实在:单证不只是给银行看的,它还是你自证清白的唯一材料。

假在哪:三个动作,一个目的

这份判决对「假」的认定,落在三个具体动作上。

第一个动作,虚构转口贸易背景。

某实业公司是贸易中间商,境外几家关联公司是交易商。这些公司都由同一批人控制,所谓的购销合同,是左手和右手签的。

关联交易本身不违法,但如果交易的目的不是买卖货物,而是制造一份可以用来付汇的合同,这份合同就是虚构的。

第二个动作,设计转口贸易路线。

路线不是根据货物实际走向定的,是根据付汇需要定的。哪条路线能让资金顺利出去、能让单据看起来合理,就走哪条。

判决书用了「设计」两个字,这个词很重。正常的贸易路线是货物运输决定的,需要「设计」的路线,通常是为了绕开某些限制。

第三个动作,提单转卖。

提单转卖,是转口贸易的常规操作。但本案的提单转卖,没有对应的货物移动。

一份提单在几家公司之间转手,每次转手都对应一笔付款,最终钱出去了。货物始终在原来的地方,或者根本不存在。

这三个动作合起来,指向同一个目的:套利。

判决书写得很直白:完全以套利为目的的交易活动。

套利本身也不违法。企业有资金,觉得境内融资成本高、境外存款收益高,做跨境资金安排,这在商业上是理性的。

问题在于,跨境资金流动有管制。想合法地把钱调出去,有合法的通道:真实贸易、直接投资、外债、跨境人民币结算。这些通道都有门槛、有审核、有额度。

虚构贸易背景绕开这些通道,就是把「需要审核的资金流动」伪装成「不需要审核的贸易付汇」。

这就是逃汇罪要打击的行为。

再往深一层:为什么这种模式能持续一两年才被发现?

因为它的每一环,单看都是合规的。

公司是真的,在自贸区注册,有营业执照;合同是真的,签了字、盖了章;提单是真的,有船公司格式、有编号;付汇是真的,走了银行、走了外汇局的监测系统。

唯一假的,是货物没有动。

而货物有没有动,银行看不到,外汇局的非现场监测也看不到——它们看到的是单据流和资金流。

本案的突破口,是外汇局在检查中发现「使用了虚假提单」。这个发现,靠的是对提单本身的核验:船名、航次、集装箱号、签发人,逐项去对,对不上就是假的。

所以这类案件的查处,从来不是靠资金异常,是靠单证核验。

对做真实贸易的企业来说,这也是一条提醒:单证要经得起核,哪怕你不做转口贸易。

逃汇罪的三个要件,和单位犯罪的双罚

《刑法》第一百九十条规定: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违反国家规定,擅自将外汇存放境外,或者将境内的外汇非法转移到境外,数额较大的,对单位判处逃汇数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三十以下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拆成要件,三个。

第一,主体是单位。自然人不能单独构成这个罪,必须是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本案的被告单位是某实业公司。

第二,行为是违反国家规定,擅自将外汇存放境外,或者将境内的外汇非法转移到境外。

本案落入后一种:把境内的外汇非法转移到境外。

「非法」的判断标准,就是前面说的贸易真实性。有真实贸易背景的付汇,合法;没有真实背景的付汇,非法。

第三,数额较大。

本案 1.29 亿余美元,远超「数额较大」,法院认定「数额巨大」。

三个要件齐备,定罪。

接下来是双罚制:对单位判处罚金,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判刑。

本案的罚金是 5,000 万元。这个数字不是随便定的,刑法规定的是「逃汇数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三十以下」。1.29 亿美元的百分之五,按当时汇率折算人民币,量级上与 5,000 万元相当。

四个人的刑期差别很大,这是本案最有信息量的部分。

朱某光,五年。他是组织者、指挥者、控制者,属于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

朱某杰,三年。他是股东、法定代表人,协助管理、参与套利,同样属于主管人员,但作用次于朱某光。

汪某磊,二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六个月。他是业务部负责人,负责制作流程、对接银行申请付汇,属于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他到案后如实供述。

庄某勇,免予刑事处罚。他是财务部负责人,负责归集账户、整理财务数据,「为公司虚假转口贸易业务提供帮助」。同样是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但作用更边缘,且到案后如实供述。

从五年到免予刑事处罚,跨度很大。区别不在「参没参与」,在「参与得多深、起了多大作用、到案后什么态度」。

这也是单位犯罪案件里辩护空间最集中的地方:不是否认单位行为,而是争「我属于哪一类人、作用有多大」。

还有一个量刑上的细节值得记:本案的单位罚金是 5,000 万元,而判决书没有单独列明违法所得的具体数额。

单位犯罪的罚金,《刑法》第一百九十条写的是「逃汇数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三十以下」。本案逃汇 1.29 亿余美元,取 5% 折算人民币,与 5,000 万元量级相当。

这个算法意味着:罚金的基数是「逃汇数额」,不是「赚到的利差」。

套利的实际收益,可能只有本金的百分之一二;罚金按逃汇全额计算,可能远超收益。

这是这类犯罪最容易被低估的地方:行为人算的是利差,法律算的是流水。

对企业的合规部门,这条值得写进培训材料:跨境资金安排的风险敞口,不是收益,是流水。

四个人判得不一样,差在哪

逐个看。

朱某光,五年,顶格附近。

判决认定他「组织、指挥、控制该公司的跨境套利活动」。这三个动词,每一个都指向「造意者」和「决策者」。整条路线是他设计的,境外公司是他设立的,钱是他安排出去的。

在单位犯罪里,这类人就是「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量刑最重。

朱某杰,三年。

他是股东、法定代表人,判决认定他「协助朱某光管理该公司,参与该公司的上述非法套利活动」。

「协助」和「参与」,两个词把他的位置定住了:他是管理者,但不是决策者;他参与了,但不是发起者。

法定代表人的身份,在这个案子里没有成为加重情节,也没有成为减轻情节。法院看的是实际作用,不是名片上的头衔。

汪某磊,二年六个月,缓刑。

业务部负责人,负责制作业务流程、对接银行申请付汇。

他做的事情,是这条链上最具体的一环:把虚假的贸易背景包装成银行能接受的付汇申请。没有他,钱出不去。

但他是执行者,不是决策者;到案后如实供述。缓刑的适用,说明法院认为他的再犯可能性低、社会危害性相对可控。

庄某勇,免予刑事处罚。

财务部负责人,负责归集资金账户、整理财务数据,判决用的词是「提供帮助」。

「帮助」两个字,把他放在了这个单位犯罪的最外围。他管的是账,不是业务;他提供的是支持,不是推动。

再加上到案后如实供述,最终免予刑事处罚。

这个梯度说明一件事:在单位犯罪里,「我只是打工的」不是一句空话,但要说清楚三件事——我负责哪一块、我对整体知不知情、我的行为对结果起了多大作用。

说不清楚,就是「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说得清楚,才可能落到从犯、缓刑、免罚。

还有一个细节值得注意:朱某光到案后曾经供述了跨境套利事实,后来又翻供,辩称涉案转口贸易是真实的贸易交易。这个反复,没有给他带来任何好处。

在事实清楚、单证齐全的案件里,翻供的代价往往比坦白大得多。

还有一个执行层面的问题,值得说一句。

判决主文里写了「违法所得的钱款予以追缴或责令退赔后予以没收」。

但本案的外汇已经出境,进入境外公司的账户。境外公司由被告人控制,钱可能已经被再投资、转移或者消耗。

追缴的现实难度,很大。

这也是这类犯罪的典型特征:钱一旦出去,追回来靠的是跨境司法协助,程序长、成功率低。

对被告人来说,这意味着「退赃」的空间有限,从轻的幅度也有限。

对司法机关来说,这意味着这类案件的预防价值大于追赃价值:关口要前移到付汇环节,靠银行和外汇局的监测发现异常,而不是等钱出去了再追。

本案的线索,正是外汇局在检查中发现的。这条路径,比事后追赃有效得多。

这个案子的数字很吓人:1.29 亿美元,5,000 万元罚金,五年有期徒刑。

但它的结构很简单:一家境内公司,几家境外关联公司,一条设计好的转口路线,一批转了手却从没动过的提单。

转口贸易本身合法,套利本身也不违法。违法的是把没有货的贸易,做成有货的样子,用它去骗付汇。

外汇管理的底线只有四个字:真实、一致。贸易要真实,单证要一致。这条底线不为难正常做生意的人,它拦的是把资金通道伪装成贸易通道的人。

对外贸企业,这个案子留下三条实用的线:

第一,关联交易可以做,但要能说清商业实质。为什么从这家买、卖给那家,价格怎么定,货物怎么走,要有据可查。

第二,提单流转要有对应的货物移动。转口贸易允许货不入境,但不允许货不存在。仓储记录、港口作业记录、运输单据,该留的都要留。

第三,付汇申请的材料,经办人自己要能讲清楚。业务部做的流程、财务部归集的账户,将来都是证据。看不懂的单子,不要签。

对个人来说,这个案子最扎心的一点是:四个人里,有两个只是部门负责人。他们没有决策权,但他们做了具体的事,一个负责流程、一个负责账。

在单位犯罪里,「上面让我做的」不是免责理由,只可能是一个减轻情节。

四、判决书全文(点开阅读 · 当事人姓名等信息已隐去)

2014年,被告人朱某光、朱某杰在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设立了上海某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实业公司),朱某杰系该公司股东并担任公司法定代表人。2013年至2016年,朱某光先后设立并控制了安某公司、融某公司、元某公司等多家境外公司。2016年至2017年,被告单位某实业公司为实现跨境套利,虚构转口贸易背景,以某实业公司为贸易中间商,元某公司、安某公司、融某公司为境外交易商,签订虚假购销合同,设计转口贸易路线并进行提单转卖,以套取人民币与美元的存贷利差、汇差,将境内外汇共计美元1.29亿余元非法转移至境外。

在某实业公司上述非法转移外汇活动中,朱某光、朱某杰作为该公司的经营管理者,朱某光组织、指挥、控制该公司的跨境套利活动,朱某杰协助朱某光管理该公司,参与该公司的上述非法套利活动。被告人汪某磊、庄某勇明知某实业公司通过虚假转口贸易非法套利,仍与朱某光、朱某杰相互配合,共同完成该公司的上述跨境套利业务。其中,汪某磊作为该公司业务部负责人,主要负责制作业务流程,对接银行申请付汇;庄某勇作为该公司财务部负责人,负责归集资金账户,整理财务数据,为公司“虚假转口贸易”业务提供帮助。

2017年7月,国家外汇管理局上海市分局发现某实业公司在办理离岸转手买卖项下付汇业务时使用了虚假提单,涉嫌逃汇、骗购外汇,遂将该线索移送至公安机关。10月,公安机关对某实业公司涉嫌骗购外汇、逃汇立案侦查。2018年3月1日,民警在某实业公司办公室将朱某光、朱某杰、汪某磊带至公安机关,4月16日民警在上海市某某路将庄某勇带至公安机关。朱某光到案后曾经供述了某实业公司跨境套利事实,之后辩称该公司所从事的涉案的转口贸易系真实的贸易交易;朱某杰否认参与该公司经营,对该公司的逃汇事实不知情;汪某磊、庄某勇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于2019年12月31日作出(2018)沪0115刑初4828号刑事判决:一、被告单位某实业公司犯逃汇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五千万元。二、被告人朱某光犯逃汇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三、被告人朱某杰犯逃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四、被告人汪某磊犯逃汇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六个月。五、被告人庄某勇犯逃汇罪,免予刑事处罚。六、被告单位某实业公司违法所得的钱款予以追缴或责令退赔后予以没收。宣判后,没有抗诉、上诉,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被告单位某实业公司,违反国家规定,将境内外汇非法转移到境外,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逃汇罪;被告人朱某光、朱某杰作为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被告人汪某磊、庄某勇作为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其行为均构成(单位)逃汇罪。

被告单位某实业公司在本案中涉及的转口贸易业务实际上系以转口贸易为名,无实际货物流存在,完全以套利为目的的交易活动,在该贸易活动中的对外付汇属于非法转移外汇,破坏了国家的外汇管理秩序,逃汇的金额已达到数额较大的标准,应以逃汇罪论处。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以套利为目的,利用无真实货物流转的虚假转口贸易非法转移外汇,数额较大的,应当以逃汇罪追究相关单位及责任人员的刑事责任。

案号:(2018)沪0115刑初4828号 审理法院: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2019-12-31

来源:人民法院案例库参考案例(入库编号:2025-04-1-132-001)。

本文案情与裁判要点依据公开裁判文书整理,点评部分为律师个人实务意见。

免责声明:本页内容仅为一般性法律信息分享,不构成对具体案件的法律意见。个案情况差异较大,遇有具体法律问题请携带材料咨询律师,以律师正式意见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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