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参考案例张某某等人金融凭证诈骗案

案号:(2006)陕刑二终字第94号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 金融凭证诈骗罪 · 二审 · 2006-08-07
本案来源已核实(参考案例),判决书全文见文末折叠附录,当事人姓名等信息已隐去。

一、案情速览

2004 年 10 月,张某某与陈某甲商定,以帮朋友拉存款为名,引诱陕西某达公司将资金存入某某银行某某路分理处。张某某指使他人到银行开立一般账户并办理网上银行开户手续,又让陈某甲私刻一枚分理处公章。

张某某制作了虚假的网上银行企业客户账户查询、转账授权书及客户证书档案信息,通过银行内部人员违规办理「网上银行下挂账户手续」,把某达公司账户下挂到自己控制的公司账户名下,从而可对某达公司账户任意转账。500 万元到账后,280 万余元被转出,其中 235 万元转入其控制的公司账户,48 万元转入另一公司账户后被提现。

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以金融凭证诈骗罪判处张某某有期徒刑十三年、罚金八万元,陈某甲十年、罚金五万元,胡某波五年、罚金二万元;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裁判要点提炼

网上银行相关业务凭证是否属于金融凭证,可以根据其是否具有金融凭证的本质功能予以确定。在金融活动中具有货币给付和资金清算作用、表明银行与客户之间已受理或者已办结相关支付结算业务的凭据,均应认定为银行结算凭证。

办理票据、信用卡和汇兑、托收承付、委托收款等转账结算业务所使用的凭证,以及银行办理现金缴存或者支取业务使用的凭证,均属银行结算凭证;单位定期存款开户证实书、对账单、银行询证函等只具有证明或者事后检查作用、不具有货币给付和资金清算作用的,不属于结算凭证。

三、赵律师点评

拉存款的人,把存款人的账户挂到了自己名下

2004 年 10 月,张某某找到陈某甲,商量了一件事。

商量的话术是「帮朋友的忙」:以帮朋友拉存款为名,引诱陕西某达公司把资金存进某某银行某某路分理处。

对企业来说,这是一种很常见的「人情业务」:银行有存款任务,熟人介绍,钱存进去,利息照拿,还落个人情。

某达公司把钱存了进去。

接下来是一串操作。

第一步,张某某指使某博公司办公室主任晏某,到某某银行某某路支行开立一般账户,并办理这家银行网上客户服务中心的开户手续;同时,在某某路分理处也开立了一般账户。

第二步,让陈某甲私刻了一枚「某某银行某某路分理处」的公章。

第三步,张某某亲自操刀,制作了一批假材料:虚假的《网上银行企业客户账户查询、转账授权书》,虚假的客户证书档案信息资料,虚假的需增加的分支机构档案信息资料。

第四步,这批材料交给刘某;刘某又找到在银行电子结算中心市场部任职的但某某,两人一起把资料「完善」了一遍,然后违规为张某某办理了「网上银行下挂账户手续」。

所谓下挂,是在网上银行系统里,把一个账户挂到另一个账户下面,由上级账户对下级账户进行操作。

办完之后,某达公司设在该分理处的账户,被挂到了某博公司设在支行的账户名下。

从系统权限看,张某某可以对这个账户任意进行转账支配。

第五步,钱到账了。

某达公司的 500 万元到账后,张某某指使晏某,会同陈某甲、刘某,在银行人员的帮助下解锁,把 500 万元中的 280 万余元转入某博公司的账户。

第六步,分钱。

2004 年 10 月 25 日,其中 235 万元转入某博公司在同一家银行另一支行的账户,48 万元转入某海公司账户。之后胡某波与陈某甲把 48 万元全部提现,胡某波留下 2 万元(张某某原来的借款),其余 46 万元给了陈某甲。

案发后,从陈某甲处追回 28 万元,从张某某处追回 217.59 万余元,合计 245.59 万余元,已发还受骗单位。

一张伪造的授权书,为什么算「金融凭证」

这个案子的定罪,卡在一个技术问题上:网上银行的业务凭证,算不算刑法上的「金融凭证」?

《刑法》第一百九十四条第二款规定:使用伪造、变造的委托收款凭证、汇款凭证、银行存单等其他银行结算凭证,进行诈骗活动,数额较大的,构成金融凭证诈骗罪。

条文列了三样东西,后面跟了「等其他银行结算凭证」。

本案伪造的是《网上银行企业客户账户查询、转账授权书》、客户证书档案信息、分支机构档案信息。这些东西,不在条文列举的三样里。

那就要看,它们是不是「其他银行结算凭证」。

一审、二审的裁判要旨给了一个标准:网上银行的相关业务凭证是否属于金融凭证,可以根据其是否具有金融凭证的本质功能予以确定。

「本质功能」是什么?判决书接着写:在金融活动中具有货币给付和资金清算作用,并表明银行与客户之间已受理或已办结相关支付结算业务的凭据,均应认定为银行结算凭证。

三个关键词:货币给付、资金清算、表明业务已受理或已办结。

用这个标准去套本案的授权书:企业客户在网银系统里,凭这份授权书授权某个账户对另一个账户进行查询、转账;银行系统受理这份授权书之后,就等于认可了操作人的权限,后续的每一次转账,都以这份授权为依据。

它不只是一张「证明」,它是资金能不能动的那把钥匙。

所以它是结算凭证。

这个判断方法很重要,因为它把「名字」和「功能」分开了。

刑法分则里的罪名,很多是按行为对象命名的:票据诈骗、信用卡诈骗、存单诈骗。对象一换,罪名就可能变。但金融业务的形态变化很快,条文不可能把每一种凭证都写进去,于是留了「其他」这个口子。

口子怎么用?不能只看名称像不像,要看功能是不是同一类。

本案的示范意义就在这里:网银授权书不是传统的纸质凭证,没有存根、没有编号、没有实体,但它在系统里起的作用,和一张盖了章的转账支票没有区别。

功能相同,就按同一类对象处理。

顺便说清「伪造」和「变造」的区别,因为本案两个都沾了。

伪造,是从无到有:本来没有这份授权书,做一份出来。

变造,是从有到改:本来有一份真的,改金额、改收款人、改日期。

本案的授权书、客户证书档案信息、分支机构档案信息,都是凭空制作的,属于伪造;私刻的公章,也是伪造。

这个区分在量刑上有意义:伪造的入罪门槛和变造一样,但伪造往往伴随更多的准备工作,反映主观恶性更深。

判决对本案的表述用的是「伪造」,与事实相符。

哪些算结算凭证,哪些不算:一条清晰的分界线

判决书把这条分界线画得很细,值得完整记下来。

算的:

办理票据业务使用的凭证;

办理信用卡业务使用的凭证;

办理汇兑、托收承付、委托收款等转账结算业务所使用的凭证;

银行办理现金缴存或者支取业务使用的有关凭证。

不算的:

单位定期存款开户证实书;

对账单;

银行询证函。

区别在哪?判决书给的理由是:这三样只具有证明或者事后检查作用,不具有货币给付和资金清算作用。

拆开看。

单位定期存款开户证实书,是银行开给存款人的一张纸,证明「你在我这里有一笔定期存款」。它证明的是存款关系存在,不是付款指令。拿着它,你不能让银行把钱划给别人。

对账单,是银行定期给客户的账目清单,告诉你这段时间进出了多少、余额多少。它是对过去的记录,不是对未来的指令。

银行询证函,是审计机构发给银行的核实函,问「这家企业在你这里有没有账户、余额多少」。银行回函,是提供一个第三方证明。

这三样,共同点是:只描述状态,不引发资金移动。

而转账授权书、汇款凭证、存单(指作为付款工具的存单)、支票,它们一旦被银行受理,钱就会动。

这条分界线,对辩护很有用。

如果被告人伪造的是对账单,拿去骗人,那可能构成普通诈骗罪,而不是金融凭证诈骗罪;量刑档次、追诉标准都不一样。

如果伪造的是转账授权书、汇款凭证,那就是金融凭证诈骗。

本案的被告人伪造的是授权书和客户证书档案信息,落在「算」的这一边。

顺带说一句:本案还有一个情节容易被忽略——伪造的公章是银行分理处的公章,不是存款企业的公章。这一点在事实认定上很关键:被告人伪造的是「银行的授权文件」,冒充的是银行的审核,而不是冒充存款企业发指令。

冒充谁,决定了这张纸在金融系统里的位置。

再说一个实务里常见的疑问:伪造的是「电子数据」,还能不能叫「凭证」?

本案的授权书、客户证书档案信息,都是以电子形式存在、电子形式提交的,没有纸质原件。

判决没有在这个问题上纠缠,直接按功能认定。理由很清楚:刑法保护的是金融结算秩序,不是纸张。

电子凭证只要在系统里起到「授权付款」的作用,就与纸质凭证同质。

这一点,在今天的网银、手机银行、第三方支付场景里,意义更大——绝大多数支付指令都是电子的,如果电子凭证不算凭证,这条罪名就形同虚设。

所以判断标准只有一条:它在系统里能不能让钱动起来。

和票据诈骗、普通诈骗、盗窃怎么分

金融凭证诈骗罪在刑法里不是孤立的,它周围站着一圈近邻。

先看票据诈骗罪。《刑法》第一百九十四条第一款管的是票据:明知是伪造、变造的汇票、本票、支票而使用;明知是作废的票据而使用;冒用他人的票据;签发空头支票或者与其预留印鉴不符的支票;汇票、本票的出票人签发无资金保证的票据;冒用他人的票据骗取财物。

第二款才是金融凭证诈骗:使用伪造、变造的委托收款凭证、汇款凭证、银行存单等其他银行结算凭证。

两条同在一款法条里,法定刑一样,区别只在对象:一个是票据,一个是票据以外的结算凭证。

本案的对象是网银授权书,不是票据,所以走第二款。

再看普通诈骗罪。《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区别在于:金融凭证诈骗是特别法,对象特定、发生在金融活动中、破坏的是金融管理秩序;普通诈骗是一般法,骗的是任何财物。

有特别法条,就适用特别法条。本案没有争议。

最容易混的是盗窃罪。

本案有个细节:钱是「转」出去的,不是「偷」出去的。被告人取得了账户的操作权限,然后自己下指令转账。

这看起来像盗窃——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但法院定的是诈骗。

为什么?因为中间有一个「被骗的人」:银行。

被告人伪造授权书、伪造客户证书档案、私刻公章,让银行工作人员相信这是一套合法的授权文件,从而办理了下挂手续、解锁、办理转账。银行基于这个错误认识,处分了存款人的资金。

有欺骗、有错误认识、有处分行为、有损失,四步齐全,是诈骗。

如果被告人没有经过银行,直接黑进系统转走钱,那就是盗窃或者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

这个区分在实务中很实际:诈骗罪的量刑看数额和情节,盗窃罪的量刑标准更严(很多地方盗窃三万元就是「数额巨大」),定性不同,刑期可能差好几年。

本案的被告人判了十三年、十年、五年,如果按盗窃定,量刑可能更重。

反过来说,辩护时如果能论证「银行没有被骗,是系统被侵入」,就可能把定性往盗窃以外推——但这条路很难走,因为下挂手续、解锁、转账,每一步都有银行工作人员的参与。

再补一个界分:与职务侵占罪的区别。

如果银行内部人员利用职务便利,直接把客户账户里的钱转走,那可能构成职务侵占或者挪用资金。

本案不是这样。钱是被告人转的,银行人员只是「违规办理了手续」。

这个区别,决定了谁是主犯。

实务中,内外勾结型案件的责任划分,通常看三点:谁起意、谁实施、谁获利。

本案起意的是张某某,实施的是张某某和他的同伙,获利也主要归他们。银行人员提供的是便利,属于帮助行为。

如果银行人员参与分赃,或者主导了整个安排,定性就会变——可能构成共同犯罪,也可能单独构成职务犯罪。

判决书没有把银行人员列为被告,说明现有证据不足以认定其明知并参与。

这个处理,对辩护有参考价值:帮助行为与共同故意,是两件事。

银行里的人:违规下挂账户,是共犯还是职务犯罪

这个案子里有一个角色很特殊:银行电子结算中心市场部的但某某。

判决认定的事实是:刘某与但某某共同完善上述资料后,违规为张某某办理了「网上银行下挂账户手续」。

「违规」两个字,说明他知道这不合规。

但判决书没有把但某某列为被告人。这是为什么?

可能有几种情况:他的行为没有被认定为犯罪;或者另案处理;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他明知是诈骗。

文书没有交代,我们只能从法理上分析这类角色的定性。

第一种可能,共同犯罪。

如果他明知张某某在实施诈骗,仍然帮助办理下挂手续,那就是金融凭证诈骗罪的共犯。帮助行为包括提供技术便利、规避审核、放行不合规材料。

第二种可能,职务犯罪。

如果他不知道诈骗,只是收了人情、收了好处,违规办了手续,那可能构成违法发放贷款罪、挪用资金罪,或者银行内部规定的违规操作,未必构成犯罪。

第三种可能,无罪但担责。

如果他只是审核不严、被伪造的材料骗过,那是过失,不构成故意犯罪,但要承担行政责任和民事赔偿责任。

区分的关键,是有没有「明知」。

这也是所有内外勾结型金融案件的共同难点:内部人员往往说「我不知道他们是骗子,我只是走了个流程」,外部人员说「是他让我这么办的」。

证据上,通常看三样:有没有收受好处;操作的违规程度是否明显到「不可能不知道」;事后有没有分赃、掩饰。

本案的但某某,判决书只写了「违规办理」,没有写他分钱、也没有写他明知。文书没认定,我们就不能推定。

但对读者来说,这个角色值得记住:很多金融诈骗案,缺了内部那一环就做不成。企业存款被划走、账户被下挂、印鉴被冒用,背后常常有一个「帮个忙」的银行员工。

对银行从业者,这是一条底线:手续不合规,不管谁打招呼,都不能办。真出了事,「我不知道」很难证明,而签字是你签的。

再多说一句「下挂」这个操作本身。

下挂是网上银行集团客户服务的一项功能:母公司账户可以下挂子公司账户,统一查询、统一划转。设计初衷是方便集团资金管理。

它有两个前提:一是下挂关系必须经被下挂账户的权利人书面授权;二是银行必须核验授权的真实性。

本案两个前提全被绕过:授权书是伪造的,核验被内部人员放行。

于是这项便利功能,变成了一个转账后门。

对企业的提醒很具体:开通网银集团服务时,要明确列出哪些账户被下挂、由谁操作、限额多少;每年至少复核一次授权清单;发现不明的下挂关系,立即书面要求银行解除并留存证据。

对银行,这条业务的风险点很清楚:下挂是权限的授予,不是普通的账户变更,必须双人复核、必须回访客户。

还有一点值得提醒企业财务:本案的被害人不是「被骗了钱」,是「被骗了账户控制权」。

区别在哪?前者是转错账、被冒充指令骗走钱,钱一旦出去,追回难;后者是账户还在自己名下,但控制权在别人手里,什么时候转、转多少,自己完全不知道。

这类案件的发现往往很晚:账上余额看着正常,直到某天要用钱,才发现钱没了。

防范的重点,因此不在「防骗」,在「防权限」:谁能查、谁能转、单笔限额多少、大额要不要复核,这些设置要定期看。

银行的网银后台,一般都能打印权限清单;企业每年至少调一次,与自己的授权文件对一遍。

对不上,就是风险。

这个案子发生在 2004 年,判决在 2006 年,但它讲的事情今天还在发生。

拉存款、开网银、私刻公章、伪造授权书、找人违规下挂账户——每一步都不复杂,难的是有人愿意配合。

裁判要旨留下的那条标准,比案子本身更有价值:判断一张凭证是不是金融凭证,看它有没有货币给付和资金清算的功能,不看它叫什么名字。

按这条标准,网银授权书算,转账凭证算,汇款凭证算;对账单、开户证实书、询证函不算。

这条线,决定了罪名,也决定了刑期。

对企业来说,这个案子给的是四条防线:

第一,存款不要只图人情。谁介绍的银行、哪个网点、经办人是谁,都要留痕。

第二,开通网银之后,权限设置要自己复核一遍。有没有被下挂、有没有多余的授权人、限额是多少,定期查。

第三,对账不能只看余额。要核对每一笔支出的指令来源,尤其是大额转账。

第四,发现账户异常,第一时间书面通知银行并报案,不要等「内部协调」。

对银行从业者,只有一句话:不合规的手续,一次都不要办。你办的是别人的钱,签的是自己的名字。

四、判决书全文(点开阅读 · 当事人姓名等信息已隐去)

2004年10月,被告人张某某与被告人陈某甲商定,以帮朋友拉存款为名,引诱陕西某达公司将资金存入某某银行某某路分理处账户,后张某某指使某博公司办公室主任晏某到某某银行某某路支行开立一般账户并办理某某银行网上客户服务中心开户手续,并在某某银行某某路分理处开立一般账户,而后让陈某甲私刻一枚“某某银行某某路分理处”公章,张某某操纵制作了虚假的《中国某某银行网上银行企业客户账户查询、转账授权书》、客户证书档案信息资料、需增加的分支机构档案信息资料,将上述资料交给刘某,刘某与工行电子结算中心市场部任经理的但某某共同完善以上资料后,违规为张某某办理了“网上银行下挂账户手续”,将某达公司设立在某行某某路分理处的账户下挂到某博公司设立在某行某某路支行账户名下,使张某某可对某达公司账户任意进行转账支配。

当某达公司资金500万元到账后,张某某便指使晏某同陈某甲、刘某在银行人员的帮助下解锁,并将某达公司账户500万元中的280万余元转入某博公司某行某某路支行账户。胡某波与晏某在张某某的授意下,于2004年10月25日将其中235万元转入某行某某路支行某博公司账户,48万元转入某海公司账户。后胡某波与陈某甲将48万元全部提现,胡某波留了2万元的张某某原借款,将46万元给陈某甲。破案后从陈某甲处追回赃款28万元,从张某某处追回赃款217.59万余元,共计245.59万余元已发还受骗单位。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6年6月1日作出(2006)西刑二初字第37号刑事判决:一、被告人张某某金融凭证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并处罚金八万元。二、被告人陈某甲犯金融凭证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五万元。三、被告人胡某波犯金融凭证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二万元。一审宣判后,被告人张某某服判,被告人陈某甲、胡某波不服,提起上诉。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6年8月7日作出(2006)陕刑二终字第94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法院生效裁判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伙同陈某、胡某波采取拉存企业款项,办理网上银行业务,私刻存款企业、银行印鉴,伪造存款企业网上银行转账授权书的手段,骗取银行资金,其行为构成金融凭证诈骗罪。

1.对网上银行的相关业务凭证是否属于金融凭证,可以根据其是否具有金融凭证的本质功能予以确定。

2.在金融活动中具有货币给付和资金清算作用,并表明银行与客户之间已受理或已办结相关支付结算业务的凭据,均应认定为银行结算凭证。办理票据、信用卡和汇兑、托收承付、委托收款等转账结算业务所使用的凭证,均属银行结算凭证。此外,银行办理现金缴存或支取业务使用的有关凭证也属银行结算凭证。而单位定期存款开户证实书、对账单、银行询证函等,只具有证明或事后检查作用,不具有货币给付和资金清算作用,不属于结算凭证。

案号:(2006)陕刑二终字第94号 审理法院: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2006-08-07

来源:人民法院案例库参考案例(入库编号:2023-05-1-137-001)。

本文案情与裁判要点依据公开裁判文书整理,点评部分为律师个人实务意见。

免责声明:本页内容仅为一般性法律信息分享,不构成对具体案件的法律意见。个案情况差异较大,遇有具体法律问题请携带材料咨询律师,以律师正式意见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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