参考案例姜某财、田某记骗购外汇案
一、案情速览
2018 年 3 月至 7 月,姜某财单独或者伙同田某记,利用姜某财实际控制的某盛公司,与某网络科技公司签约,提交虚假的跨境电商订单等材料,通过该公司向合作银行骗购外汇,购汇使用人民币共计 5 亿余元,其中田某记参与部分 4.22 亿余元。
2018 年 6 月至 8 月,田某记利用其实际控制的某通公司,与某网络科技公司、某支付公司签约,以同样方式骗购外汇 5,000 万余元。2022 年 8 月 6 日二人被查获,到案后如实供述,家属各代为退缴违法所得 50 万元。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一审以骗购外汇罪判处姜某财有期徒刑六年、罚金 2,700 万元,田某记有期徒刑五年、罚金 2,400 万元;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裁判要点提炼
向跨境外汇支付平台提供虚假的跨境电商订单等购汇申请材料,利用支付平台向银行骗购外汇,符合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惩治骗购外汇、逃汇和非法买卖外汇犯罪的决定第一条规定的,构成骗购外汇罪。
骗购外汇过程中增加了跨境外汇支付平台的中间审核环节,但与直接向银行骗购外汇在社会危害性上并无本质不同,不影响骗购外汇罪行为性质的认定。
三、赵律师点评
假订单,真外汇:五亿人民币怎么出去的
2018 年 3 月,姜某财开始做一件事。
他实际控制着一家公司,某盛公司。他以这家公司的名义,与一家持有跨境外汇支付业务许可证的网络科技公司签订《跨境外汇平台合作协议》。
协议的内容,是这家支付平台为某盛公司提供跨境支付服务。
要购汇,得有理由。跨境电商的理由,是境外有真实的订单:境内买家在境外平台买了货,或者境内卖家向境外发了货,需要付汇或者收汇。
姜某财提交的理由,是一批跨境电商订单材料。
这些订单是假的。
支付平台收到材料,审核,然后下达购汇指令,向合作银行申请购汇。银行把外汇划到姜某财指定的境外收款账户。
一笔完成。
这样的操作,从 2018 年 3 月持续到 7 月。购汇使用人民币共计 5 亿余元。
其中,田某记参与的部分是 4.22 亿余元。
2018 年 6 月到 8 月,田某记换了一家公司——他实际控制的某通公司,签约对象换成了两家:某网络科技公司和某支付公司。手法一样,提交虚假的跨境电商订单等材料,通过这两家公司向合作银行骗购外汇,购汇共计 5,000 万余元。
两个人是分开做,还是合伙做?
判决的表述是:姜某财单独或者伙同田某记。前一段是姜主导、田参与;后一段是田自己用另一家公司做。
2022 年 8 月 6 日,两人被查获归案。到案后都能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案发后,二人家属分别代为退缴违法所得人民币 50 万元。
一审在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2023 年 7 月 21 日判决:姜某财六年、罚金 2,700 万元;田某记五年、罚金 2,400 万元。
两人上诉。二审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2023 年 11 月 20 日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从 2018 年操作,到 2023 年二审终审,五年多。
值得说明的是,这条通道在 2018 年并不算新鲜。
跨境电商外汇支付试点从 2013 年就开始,到 2018 年,持牌机构已经有几十家,业务量每年翻倍。监管对这块的态度一直是「支持创新、守住底线」:支持的是真实的小额高频交易,守的是贸易真实性的底线。
本案的被告人,踩的正是这条底线。
他们不是不懂规则,是太懂了:知道支付机构要看订单,就做订单;知道银行看的是支付机构的指令,就把材料准备得漂漂亮亮。
这类案件的被告人,往往比普通犯罪人更了解监管流程。
也正因为如此,法院在认定「明知」时,几乎不需要额外论证:一个做跨境电商的人,不会不知道订单必须真实。
支付机构的购汇通道,长什么样
要理解这个案子,先要理解那条通道。
个人或者企业想购汇,传统路径是去银行:填申请书、提供用途证明、银行审核、办理购汇。
跨境电商不一样。它的特点是小额、高频、笔数多、主体散。如果每一笔都去银行柜台办,成本高到做不下去。
于是有了跨境外汇支付业务:由持牌的支付机构,为跨境电商的买卖双方提供外汇资金收付服务。
流程大致是:支付机构与银行合作,银行给支付机构一个额度或者通道;支付机构审核商户提交的订单、物流、报关等材料;审核通过后,支付机构向银行下达购汇或者结汇指令;银行按指令办理,外汇进出。
在这个链条里,支付机构承担的是「第一道审核」的角色。
它要审什么?审贸易真实性:订单是不是真的、物流是不是真的、金额对不对、收付款人是不是与交易匹配。
这个角色很重要,因为银行在后面,看到的只是支付机构发来的批量指令;真正的单据,在支付机构手里。
本案的被告人,就是绕过了这道审核——不是绕过,是骗过。
判决书写的是「向上述两家公司提供虚假的跨境电商订单等材料,该两家外汇支付平台公司经审核后下达购汇指令」。
注意「经审核后」三个字。支付机构是审了的,只是审的是假材料。
这就带出一个问题:既然中间多了一道审核,为什么还定骗购外汇罪?
辩护的空间,本来就在这里。
把这条通道和传统购汇放在一起比,能看清风险点在哪。
传统购汇,银行是审核人:企业提交合同、发票、报关单,银行逐笔审核贸易真实性,然后办理。责任链条短,谁审谁负责。
跨境电商通道,审核人被前置到了支付机构:支付机构审商户的材料,银行审支付机构的指令。责任链条变长,中间多了一个环节。
环节一多,就出现两种风险:一是审核标准不统一,支付机构为了业务量放松审核;二是责任分散,出了事互相推。
本案的被告人,利用的正是第一种:他知道支付机构要看订单,就做一批订单出来;他知道支付机构不会去核对每一笔物流,就把物流环节留空。
监管后来的应对,是要求支付机构落实「展业三原则」——了解你的客户、了解你的业务、尽职审查。这三个词,针对的就是本案这种情形。
多了一道审核,为什么不改变性质
这是本案最核心的裁判观点,也是判决书着墨最多的地方。
辩护的逻辑可以是:钱不是我直接从银行骗的,是支付机构审核后向银行申请的;支付机构有自己的审核义务,它没审出来,责任在它;我的行为顶多是提供虚假材料,不构成骗购外汇罪。
法院没有采纳。
判决的理由是:本案中,姜某财、田某记骗购外汇使用的人民币高达数亿元,严重侵犯国家外汇管理秩序,过程中虽然增加跨境外汇支付平台中间审核环节,但与直接向银行骗购外汇在社会危害性上并无本质不同,不影响骗购外汇罪行为性质的认定。
这段话拆开看,有三层。
第一层,看社会危害性。
骗购外汇罪保护的是国家外汇管理秩序。行为人用虚假材料换取外汇,外汇就流出去了,管理秩序就被破坏了。中间有几道审核,不改变外汇已经违规流出这个结果。
第二层,看行为人的角色。
骗购的发起者、材料的提供者、资金的最终控制者,都是被告人。支付机构只是通道,它没有骗汇的故意,它是被骗的一方。
在一个「甲骗乙、乙基于被骗向丙申请」的结构里,被骗的乙不是共犯,甲才是行为人。
第三层,看规范目的。
如果多一道审核就能出罪,那所有骗购外汇的人都会去找支付机构,通道越复杂越安全。这条罪名就废了。
判决的表述很克制,但意思很清楚:通道的复杂度,不影响行为的性质。
这个观点,对跨境电商行业有直接影响。
很多从业者以为,只要通过持牌支付机构走,就是合规的;支付机构审过了,自己就没责任。
本案的回答是:支付机构审的是材料,不是事实。材料是假的,责任在提供材料的人。
支付机构没审出来,是它的合规问题;你提供假材料,是你的刑事责任。两件事,不能相互抵销。
再补一个数字上的对照,能看出这类通道的规模特征。
姜某财 5 个月做了 5 亿余元,平均每月 1 亿元;田某记 3 个月做了 5,000 万余元,平均每月 1,700 万元。
跨境电商的单笔订单,通常只有几百到几千元。要用假订单凑出 1 亿元,意味着每月几万笔甚至十几万笔虚假订单。
这不是手工能做出来的量,必须有批量生成订单的工具,有配套的物流单号,有能过系统校验的收付款信息。
判决书没有展开技术细节,但从规模可以推断:这不是「临时起意」,是一条有分工、有工具的流水线。
这也是为什么这类案件的量刑,很难往「情节较轻」上靠。
和逃汇、非法买卖外汇、伪造单证怎么分
骗购外汇罪不是一个常见的罪名,它的法源也不是刑法典,而是 1998 年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惩治骗购外汇、逃汇和非法买卖外汇犯罪的决定》第一条。
这一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骗购外汇,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骗购外汇数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三十以下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骗购外汇数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三十以下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骗购外汇数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三十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情形包括:使用伪造、变造的海关签发的报关单、进口证明、外汇管理部门核准件等凭证和单据的;重复使用海关签发的报关单、进口证明、外汇管理部门核准件等凭证和单据的;以其他方式骗购外汇的。
本案落入的是第三项:以其他方式骗购外汇。用的是虚假的跨境电商订单材料。
再看它和邻居的区别。
与逃汇罪的区别:逃汇是「把境内的外汇弄出去」,对象是自己或者单位已经持有的外汇;骗购外汇是「用人民币换外汇」,对象是银行的外汇。一个是把已有的转走,一个是把没有的换出来。
与非法买卖外汇的区别:非法买卖外汇是在国家规定的交易场所以外买卖外汇,行为人是「换钱的两方」,通常以非法经营罪处理;骗购外汇是向银行或者支付机构申请购汇,行为人是「骗银行」,对象是国家的外汇储备。
与伪造、变造公文证件罪的区别:如果为了骗购而伪造报关单、进口证明,可能同时构成伪造国家机关公文罪,与骗购外汇罪数罪并罚;本案的假材料是「虚假的跨境电商订单」,属于商业单据,不是国家机关公文,所以没有另定此罪。
这条界分线,决定了量刑的档次。骗购外汇数额巨大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本案 5 亿余元,属于数额特别巨大档,法定刑十年以上。
但实际判的是六年、五年。为什么?下面说。
顺便把「以其他方式骗购外汇」这一项说透。
条文里前两项列举的是具体手法:使用伪造、变造的海关报关单、进口证明、外汇管理部门核准件;重复使用上述凭证和单据。
第三项是兜底:以其他方式骗购外汇。
兜底条款的适用,实务中要求「同质性」:行为和前两项在性质上相当,都是通过虚假的凭证、单据,让银行或者支付机构误以为有真实的用汇需求。
本案的假订单,性质上与假报关单一致:都是用虚假材料证明「有真实交易」,从而取得购汇资格。
所以落入第三项,没有争议。
这条推理,也回答了另一个常见疑问:如果材料不是伪造的,只是「夸大了交易金额」,算不算?
按同质性标准,只要导致购汇金额超出真实需求,就属于以虚假材料骗购,同样可能入罪。
六年加两千七百万罚金,是怎么算出来的
判决的两组数字,值得逐一看。
先看主刑。
姜某财,六年;田某记,五年。
按前面引的法条,数额特别巨大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5 亿余元,显然属于「数额特别巨大」。
判六年、五年,说明有从轻、减轻的情节。
判决提到的从轻情节有两个:到案后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坦白);家属代为退缴违法所得各 50 万元。
坦白可以从轻;退缴违法所得,实践中也是重要的酌定从轻情节。
还有一个可能的因素:这类案件的实际损失与追缴情况。外汇已经流出,能追回的部分有限,退缴 50 万元相对于 5 亿元,比例很小,但表达了态度。
再看法定刑的下限。十年以上,判到六年、五年,说明法院适用了减轻处罚——刑法规定,犯罪分子虽然不具有法定的减轻处罚情节,但是根据案件的特殊情况,经最高人民法院核准,也可以在法定刑以下判处刑罚;有法定减轻情节的,可以直接减轻。
坦白是法定从轻情节,不是减轻情节。所以这里更可能是综合考量后的减轻,或者对「数额特别巨大」这一档的具体认定与指控口径有关。
再看罚金。
刑法规定的是「骗购外汇数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三十以下」。姜某财涉及 5 亿余元,5% 是 2,500 万元;判的是 2,700 万元,在区间内。田某记涉及 4.72 亿余元(4.22 亿加 5,000 万),5% 是 2,360 万元;判的是 2,400 万元,也在区间内。
两组数字都对得上:罚金按涉案数额的比例计算,取的是接近下限的位置。
这个计算方式,对当事人有直接意义:罚金的基数是「骗购外汇的数额」,不是「违法所得」。哪怕一分钱没赚到,罚金照样按数额算。
本案最后还有一个没收追缴的问题:判决主文里对违法所得予以追缴。外汇已经出境,追缴的现实难度很大,这部分往往成为执行难题。
还有一个背景值得交代:为什么这类案件的量刑,罚金往往比刑期更让人吃不消。
因为骗购外汇罪的罚金,是按「骗购数额」的比例算的,不是按「违法所得」。
5 亿元的 5%,就是 2,500 万元。这个数字,对一家正常经营的公司来说,可能是几年的利润。
而骗购外汇的实际收益,往往只是汇率差、利差,比例很小。
所以这类犯罪的成本结构是:赚的是零头,罚的是全款。
这也是判决书里那两组数字最值得警醒的地方:六年、五年,看着不算重;2,700 万元、2,400 万元,才是真正的重。
对企业和个人,这条计算方式值得记住:涉外汇犯罪的罚金基数,是流水,不是利润。
关于罚金还有一个技术点:单位犯罪与自然人犯罪的罚金,计算方式不同。
本案是自然人犯罪,罚金按「骗购外汇数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三十以下」计算,直接对应个人。
如果认定为单位犯罪,则对单位判处罚金,同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判处罚金或者不判处罚金。
本案没有认定单位犯罪,原因可能是:涉案公司由被告人实际控制,公司没有独立的意志和利益,属于「个人为实施犯罪而设立」或者「设立后以实施犯罪为主要活动」的情形。
这种情形下,刑法明确规定不以单位犯罪论处,直接追究个人刑事责任。
对创业者,这条值得记住:拿一家空壳公司做违法的事,不会因为「公司是独立主体」就把责任挡在外面。
这个案子的手法不新鲜:假订单换真外汇。新鲜的是通道——跨境电商、支付机构、合作银行,三层结构,看起来比直接去银行柜台「正规」得多。
法院的态度很清楚:通道不改变性质。多一道审核,只是多一个被骗的人,不是多一层合法外衣。
对跨境电商从业者,这个案子留下四条底线:
第一,订单必须真实。真实的交易、真实的物流、真实的收付款人,三样对得上,才叫贸易背景。
第二,额度内使用。跨境电商外汇收支有额度管理,超额度、拆单、借用他人额度,都是风险点。
第三,材料自己经得起问。报关单、物流单、订单截图,随便抽一笔,你要能讲清楚这笔货从哪来、到哪去、谁付的钱。
第四,别把「支付机构审过了」当成护身符。它审的是你给的材料,材料假,责任在你。
对支付机构,这个案子也有提醒:你的审核是这道防线上的第一环,也是最容易被打穿的一环。审单不能只看形式,要看贸易逻辑——订单量、客单价、收付款人是否匹配、资金流向是否异常。
五年时间,五亿人民币,两家支付平台,最后落到六年和五年两个数字上。这条路的成本,比它看起来高得多。
四、判决书全文(点开阅读 · 当事人姓名等信息已隐去)
2018年3月至7月,被告人姜某财单独或伙同被告人田某记,利用姜某财实际控制的某盛公司,与某网络科技公司签约,向某网络科技公司提交虚假跨境电商订单等材料,通过某网络科技公司向相关合作银行骗购外汇,购汇使用人民币共计5亿余元。其中,田某记参与骗购外汇部分,购汇共计使用人民币4.22亿余元。2018年6月至8月,被告人田某记利用其实际控制的某通公司,与某网络科技公司、某支付公司签约,向上述两家公司提交虚假跨境电商订单等材料,通过该两家公司向相关合作银行骗购外汇,购汇共计使用人民币5000万余元。被告人姜某财、田某记于2022年8月6日被查获归案,到案后均能够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案发后,二人家属分别代为退缴违法所得人民币50万元。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于2023年7月21日作出(2022)京0106刑初929号刑事判决:一、被告人姜某财犯骗购外汇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七百万元。二、被告人田某记犯骗购外汇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四百万元(其他判项略)。宣判后,被告人姜某财、田某记提出上诉。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于2023年11月20日作出(2023)京02刑终385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法院生效裁判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被告人姜某财、田某记的行为是否构成骗购外汇罪。
姜某财、田某记以某盛公司、某通公司的名义,与取得跨境外汇支付业务许可证的某网络科技公司、某支付公司签订《跨境外汇平台合作协议》《跨境支付服务协议》,向上述两家公司提供虚假的跨境电商订单等材料,该两家外汇支付平台公司经审核后下达购汇指令,向合作银行申请购汇,相关银行将外汇转入姜某财、田某记指定的境外收款账户,最终完成骗购外汇犯罪行为。本案中,姜某财、田某记骗购外汇使用的人民币高达数亿元,严重侵犯国家外汇管理秩序,过程中虽然增加跨境外汇支付平台中间审核环节,但与直接向银行骗购外汇在社会危害性上并无本质不同,不影响骗购外汇罪行为性质的认定。故法院依法作出如上裁判。向跨境外汇支付平台提供虚假跨境电商订单等购汇申请材料,利用跨境外汇支付平台向银行骗购外汇,符合《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惩治骗购外汇、逃汇和非法买卖外汇犯罪的决定》第一条规定的,构成骗购外汇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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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号:(2023)京02刑终385号 审理法院: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2023-11-20
来源:人民法院案例库参考案例(入库编号:2024-03-1-131-001)。
本文案情与裁判要点依据公开裁判文书整理,点评部分为律师个人实务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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