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参考案例王某甲拐卖妇女案

案号:(2021)晋刑再1号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 拐卖妇女、儿童罪 ·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 2021-08-19
本案来源已核实(参考案例),判决书全文见文末折叠附录,当事人信息已脱敏。

一、案情速览

被告人王某甲分别于一九九三年二月、三月在山西省拐卖妇女七人,一九九五年十二月、一九九六年一月在山东省化名王某乙拐卖妇女十人;一九九六年九月十七日,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以在山东拐卖妇女的犯罪事实判处其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罚金五千元。

判决生效后王某甲被交付执行,并于二〇一〇年一月二十九日被裁定假释,假释考验期至二〇一二年九月二十一日;二〇一一年八月十一日,王某甲因在山西的犯罪被警方抓获,山西省朔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二〇一三年三月六日以在山西拐卖妇女的犯罪事实判处其无期徒刑。

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于二〇二一年八月十九日作出再审判决,认定假释期间发现判决宣告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应当撤销假释,依照《刑法》第七十条的规定数罪并罚,改判决定执行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罚金一万五千元。

二、裁判要点提炼

被假释的犯罪分子,在假释考验期限内被发现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的,应当撤销假释,依照《刑法》第七十条的规定实行数罪并罚。

原审判决未查明全部犯罪事实、未对前罪与漏罪实行数罪并罚的,属于适用法律错误,应当通过再审予以纠正。

三、赵律师点评

同一个人,两个名字,两份判决

本案的事实结构有点像小说:王某甲一九九三年在山西拐卖妇女七人,一九九五年至一九九六年在山东化名王某乙拐卖妇女十人。一九九六年淄博中院按山东的十人判了无期徒刑;二〇一〇年他被假释;二〇一一年因山西的旧案被抓;二〇一三年朔州中院又按山西的七人判了无期徒刑。两次无期徒刑,两份判决,却没有合并。问题就出在这里:山西的七人案,是他在山东案判决宣告之前就已经实施的犯罪。

假释期间发现漏罪,先撤假释

刑法对这种情况有明确安排:被假释的犯罪分子,在假释考验期限内被发现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的,应当撤销假释,依照《刑法》第七十条的规定实行数罪并罚。第七十条是「先并后减」的规则——把前后两个判决所判处的刑罚,依照第六十九条的数罪并罚原则决定执行的刑罚,已经执行的刑期计算在新判决决定的刑期以内。本案的关键节点是:山西的犯罪被发现时(二〇一一年八月),他正处于假释考验期内(至二〇一二年九月二十一日),完全落在这条规则里。

两个无期徒刑并罚,还是无期徒刑

再审判决的算式值得看清:王某甲犯拐卖妇女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罚金一万元,与淄博中院判处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罚金五千元并罚,决定执行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罚金一万五千元。两个无期徒刑并罚,结果仍是无期徒刑;但附加刑要并科——两个罚金相加为一万五千元。这一点容易被忽略:主刑吸收,附加刑并罚,不是简单地「照抄前一个判决」。

为什么必须再审纠正

朔州中院当年的判决只处理了山西的犯罪,没有查明全部犯罪事实、没有与山东的判决并罚。检察院的再审检察建议指出这是适用法律错误,省高院予以采纳。这里的逻辑是:漏罪并罚不仅是量刑技术问题,更关系到刑罚执行的完整性——如果不并罚,等于对同一个人在两个判决中分别量刑而互不影响,可能出现实际执行刑期短于依法应得刑期的情况。对被告人而言,并罚也可能带来有利结果(比如其中一个刑期已执行完毕的部分可以折抵),所以这条规则并非单向不利。

跨省旧案的并罚,为什么要查「宣告前」

本案最重要的实务要点是时间界限:只有「判决宣告以前」实施的犯罪,才属于漏罪、才适用并罚;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又犯新罪的,适用的是另一条规则(先减后并),后果更重。本案山西的犯罪发生在一九九三年,山东案的判决在一九九六年,前者在宣告前,所以是漏罪。办案时必须把每个犯罪行为的实施时间与在先判决的宣告时间一一对应,这个时间轴画错,适用的规则就全错。

两个名字、两次无期徒刑、二十年前的两桩旧案——假释期内被发现,就得撤销假释、先并后减。

四、判决书全文(点开阅读 · 发布前已做脱敏核查)

被告人王某甲分别于1993年2月、3月在山西省拐卖妇女7人,1995年12月、1996年1月在山东省化名王某乙拐卖妇女10人。1996年9月17日,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1996)淄刑初字第130号刑事判决,以1995年和1996年在山东拐卖妇女的犯罪事实,判处王某乙(注:即王某甲)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罚金五千元。宣判后,王某甲未上诉、检察机关未抗诉。判决生效后,王某甲被交付监狱执行刑罚,并于2010年1月29日被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以(2010)淄刑执字第389号刑事裁定予以假释,假释考验期至2012年9月21日。2011年8月11日,王某甲因其在山西的犯罪又被警方抓获。2013年3月6日,山西省朔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2)朔刑初字第58号刑事判决,以1992年2月、3月在山西拐卖妇女的犯罪事实判处王某甲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罚金一万元。

宣判后,王某甲提出上诉。2013年7月30日,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3)晋刑二终字第132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裁判发生法律效力后,山西省人民检察院以上述裁判没有对原审被告人王某甲的前罪进行数罪并罚,适用法律错误为由,提出再审检察建议。

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再审审理,于2021年8月19日作出(2021)晋刑再1号刑事判决:一、撤销本院(2013)晋刑二终字第132号刑事裁定和朔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朔刑初字第58号刑事判决中对被告人王某甲的定罪量刑部分,即被告人王某甲犯拐卖妇女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罚金一万元;二、撤销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淄刑执字第389号对王某乙(王某甲)假释的刑事裁定;三、原审被告人王某甲犯拐卖妇女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罚金一万元,与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1996)淄刑初字第130号对其判处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罚金五千元并罚,决定执行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罚金一万五千元。

生效的再审判决认为:原审被告人王某甲因拐卖妇女罪被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刑罚,刑罚执行期间被假释,假释期间又发现其在判决宣告之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应当撤销假释,把前后两个判决依照刑法第七十条的规定数罪并罚。朔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对原审被告人王某甲判决时,没有查明全部犯罪事实,属于适用法律错误,应当予以纠正。遂作出如上判决。假释考验期内发现漏罪的,应当撤销假释,依法实行数罪并罚。

案号:(2021)晋刑再1号 审理法院: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2021-08-19

来源:人民法院案例库参考案例(入库编号:2023-16-1-188-001)。

本文案情与裁判要点依据公开裁判文书整理,点评部分为律师个人实务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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