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参考案例陈某发拐卖妇女案

案号:(2022)云06刑终24号云南省昭通市中级人民法院 · 拐卖妇女、儿童罪 · 二审 · 2022-03-25
本案来源已核实(参考案例),判决书全文见文末折叠附录,当事人信息已脱敏。

一、案情速览

一九九八年的一天,被告人陈某发将被害人秦某某从云南省昭通市昭阳区某乡拐骗至四川省资阳市雁江区某村,以三千五百元的价格卖给王某宣;同年十二月三十日,秦某某之父将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书交至派出所,要求追究陈某发的刑事及民事责任。

一九九九年三月十八日,秦某某请人代写的信交至派出所,信中写明被以四千五百元贩卖及所在地址;派出所提取信件并制作笔录,向秦某某的兄弟取证,又向四川资阳发出协助调查信件;同年十月一日,派出所询问陈某发,其承认伙同他人将秦某某骗至四川并贩卖的事实,后因办案人员工作调动、卷宗交内勤存档,案件未进一步调查且未予立案。

云南省昭通市中级人民法院于二〇二二年三月二十五日作出二审裁定,认定被害人在追诉期限内提出控告、公安机关应当立案而不予立案,不受追诉期限的限制,维持以拐卖妇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六千元的判决。

二、裁判要点提炼

被害人在追诉期限内提出控告,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应当立案而不予立案的,不受追诉期限的限制。

判断是否属于应当立案而不予立案,应当审查被害人一方是否在追诉期限内提出控告、公安机关是否已开展调查取证、案件未立案的原因是否可归责于办案机关。

三、赵律师点评

一九九八年的案子,二〇一八年才立案

本案最刺眼的是时间跨度:案发于一九九八年,公安机关二〇一八年八月二十九日才立案侦查,中间整整二十年。按刑法关于追诉期限的规定,拐卖妇女罪的法定最高刑为十年有期徒刑,追诉期限是十五年——从一九九八年算起,二〇一三年就已经过了。被告人上诉的核心理由就是这个:早就过了追诉时效,不该再追究刑事责任。如果这个理由成立,案件就该终止审理。

一条但书,把二十年拉了回来

法院没有支持上诉理由,依据是刑法关于追诉期限的但书:被害人在追诉期限内提出控告,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应当立案而不予立案的,不受追诉期限的限制。这条但书的立法目的很清楚——不能因为办案机关的不作为,让被害人承担丧失追诉权的后果。只要被害人在期限内告了、而该立案的没立案,时效就永远不开始计算。

一九九八年十二月三十日那一份控告书

但书的适用要靠证据。本案的证据链相当完整:一九九八年十二月三十日,秦某某之父将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书交至派出所,要求追究陈某发的刑事及民事责任——这是控告的起点,且在追诉期限内;一九九九年三月十八日,秦某某请人代写的信交到派出所,写明被以四千五百元贩卖及所在地址,派出所提取信件并制作了提取笔录;次日向秦某某的兄弟取证,二人均证实陈某发将秦某某带走;四月二十日向四川资阳发出协助调查信件;十月一日询问陈某发,其承认伙同他人拐卖的事实。五个动作串起来,证明公安机关当年已经受理并开展了实质调查。

没立案的原因,恰恰是办案机关的问题

最关键的一节是:派出所开展前期调查后,因办案人员(案发后受到处分)工作调动,将案件前期调查卷宗交内勤存档,致案件当时未能进一步开展调查,且未予立案。这段话把责任归到了办案机关——不是被害人不告,也不是证据不足,而是承办人调走后卷宗被束之高阁。正因如此,才符合「应当立案而不予立案」的要件。《关于依法惩治拐卖妇女儿童犯罪的意见》也明确要求,对被害人在追诉期限内提出控告而公安机关应当立案而不立案的,依法不受追诉期限限制。

对被害人一方的实务提示

本案给被害人及其家属的启示非常具体:报案一定要留痕。书面控告、书信、笔录、协助调查函、询问笔录,这些材料在二十年后成了决定案件能否继续追诉的关键。反之,如果当年只是口头反映、没有任何记录,二十年后要证明「我在追诉期限内提出过控告」,几乎没有可能。实务中建议:递交书面材料时要求出具接报回执,保留邮寄凭证,记录接待人员姓名与时间;多年后卷宗可能已经散失,但当事人手里的那份回执不会。

一九九八年递到派出所的那份控告书,二十年后成了把追诉时效拉回来的凭据。

四、判决书全文(点开阅读 · 发布前已做脱敏核查)

1998年的一天,被告人陈某发将被害人秦某某从云南省昭通市昭阳区某乡拐骗至四川省资阳市雁江区某村,以3500元的价格卖给王某宣。1998年12月30日,秦某某之父秦某才控告至公安机关,公安机关开展相应的调查取证工作后,未对案件进一步深入调查,应当立案的案件未立案。1999年,陈某发自动投案,并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被害人对陈某发表示谅解。2018年8月29日,公安机关对本案立案侦查。

云南省昭通市昭阳区人民法院于2021年6月10日以(2021)云0602刑初302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陈某发犯拐卖妇女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宣判后,陈某发提出上诉。云南省昭通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1年8月30日作出(2021)云06刑终372号刑事裁定,以部分事实不清为由,撤销原判,发回昭阳区人民法院重新审判。昭阳区人民法院于2021年12月9日以(2021)云0602刑初681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陈某发犯拐卖妇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宣判后,陈某发提出上诉。昭通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2年3月25日以(2022)云06刑终24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法院生效裁判认为,本案争议焦点在于是否已过追诉时效。本案中,被害人在追诉期限内提出控告,公安机关应当立案而不予立案,不受追诉期限的限制,理由如下:

本案案发于1998年,1998年12月30日被害人秦某某的父亲秦某才将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书交至昭通市公安局昭阳分局田坝派出所,要求追究陈某发的刑事及民事责任。1999年3月18日,秦某才托人将秦某某请人代写的信交至田坝派出所,请求派出所查实。秦某某在信中称陈某发将其以4500元贩卖给王某宣,让父母接她,并写明所在地址四川省资阳市中义镇某村某社。派出所提取该信件并制作提取笔录,于次日向秦某海(秦某某之兄)、秦某荣(秦某某之弟)取证,均证陈某发将秦某某带走。1999年4月20日,田坝派出所向四川省资阳市中义镇发出协助调查信件。1999年10月1日,田坝派出所询问陈某发,陈某发承认伙同他人将秦某某骗至四川省资阳市并贩卖给他人的事实。田坝派出所在开展前期调查后,因办案人员(案发后受到处分)工作调动,将案件前期调查卷宗交内勤存档,致案件当时未能进一步开展调查,且未予立案。

刑法规定,被害人在追诉期限内提出控告,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应当立案而不予立案的,不受追诉期限的限制。案发当年被害人亲属即报案,公安机关经初步调查,符合立案条件,因工作失误应当立案而不予立案,依法不受追诉期限的限制。

案号:(2022)云06刑终24号 审理法院:云南省昭通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2022-03-25

来源:人民法院案例库参考案例(入库编号:2023-02-1-188-009)。

本文案情与裁判要点依据公开裁判文书整理,点评部分为律师个人实务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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