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参考案例王某诉某滑雪场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纠纷案

案号:(2021)京03民终13644号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 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纠纷 · 二审 · 2021-11-17
本案来源已核实(参考案例),判决书全文见文末折叠附录,当事人信息已脱敏。

一、案情速览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八日十二时三十分左右,王某与丈夫郇某共同乘坐某滑雪场四人吊椅缆车到达四座平台,郇某先下缆车后,坐在缆车里侧的王某在下车过程中摔倒受伤。

王某经诊断踝关节骨折、胫骨骨折,支付医疗费三万六千八百五十八元四角七分,经鉴定致残程度等级为十级;其申请对缆车运行是否符合客运架空索道安全规范相关国家标准进行鉴定,因超出鉴定资质范围被鉴定机构退回。

北京市密云区人民法院一审判决某滑雪场赔偿六万三千七百一十八元九角四分,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于二〇二一年十一月十七日改判赔偿十二万七千四百三十七元九角,滑雪场承担百分之六十责任。

二、裁判要点提炼

一方当事人控制证据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交,对待证事实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主张该证据的内容不利于控制人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该主张成立。

滑雪场作为滑雪场地的经营者、管理者,应当具备滑雪行业要求的相关专业资质和管理能力,其对安全保障注意义务的履行应高于普通人的标准,即要达到与其专业管理能力相匹配的程度。

三、赵律师点评

那段录像,交不出来就要承担后果

本案最关键的一招是举证妨碍规则的运用。王某主张滑雪场未能按国家标准保证摄像设备正常运行,滑雪场却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供事发当日的录像视频。法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十五条直接认定王某的主张成立。这条规则的威力在于它改变了举证的天平——本来应当由王某证明滑雪场有过错,但关键证据在对方手里而对方不交,法律就把不利后果推给不交的那一方。这是受害人在证据劣势下最有力的武器。

还有两样东西滑雪场也没拿出来

除了录像,法院还核查了另外两项:事发当日操作缆车的作业人员是否具有相应资质,以及当年的索道年检报告。滑雪场提交了安全检验合格标志和缆车入口处张贴的乘坐缆车须知,但对于人员资质和年检报告拿不出有效证据。于是法院推定其存在缆车吊椅高度不符合国家标准、未保证摄像设备正常运行、缆车作业人员不具备相应资质等过错。注意这里用的是「推定」——不是查证属实,而是举证不能导致的法律后果。

为什么二审把赔偿额翻了一倍

一审判六万三千七百一十八元九角四分,二审改判十二万七千四百三十七元九角,差额来自责任比例的重新认定。二审明确:滑雪场作为专业经营者,其安全保障注意义务应高于普通人标准,要达到与其专业管理能力相匹配的程度;因其未按客运索道相关国家标准履行安全保障义务导致王某受伤,应当承担主要责任,王某自身未尽的合理注意义务承担次要责任。六比四的比例由此而来。一审对注意义务标准的把握偏低,二审予以纠正。

高危险性体育项目的经营底线

本案给滑雪场、攀岩馆、潜水基地这类高危险性体育项目经营者划了几条硬线:摄像监控设备必须正常运行并保存一定期限的影像资料,事故发生后不得无故拒绝提供;特种设备的作业人员必须持证上岗,资质文件随时可调;索道、缆车等设备必须按期年检,年检报告归档备查。这三样既是安全保障的实质内容,也是诉讼中的证据储备。反过来,受害人一方在签订入场协议、接受服务前,也应当留意场地是否有许可资质、设备是否有检验标志,这些是日后主张权利的基础素材。

录像交不出来,资质拿不出来,年检报告也查不到——三样东西都在你手里却一样都不交,法律就推定它们对你不利。

四、判决书全文(点开阅读 · 发布前已做脱敏核查)

王某诉称:2019年12月8日,王某和其丈夫郇某共同前往某滑雪场滑雪。当日12:30左右,王某和郇某共同乘坐滑雪场四人吊椅缆车到达四座平台。郇某先下缆车后,坐在缆车里侧的王某在下车过程中因右小腿被运行中的缆车猛烈撞击而摔倒。摔倒后,缆车继续拖拽王某,导致王某腓骨远端螺旋形骨折、右踝关节骨折、胫骨骨折。事发后,某滑雪场工作人员叫来的救护车将王某送至医院治疗。因伤情较重,手术过程中,医生在王某右小腿内放置了钢板螺丝钉加固。但至今事发已超过一年,王某独立行走仍较为吃力,无法长时间行走,导致其至今无法正常上班。缆车座椅离地面距离较近且缆车周边的坡度极为平坦,缆车座椅底部与地面高度小于人体侧卧高度,导致王某摔倒后无法及时躲避缆车的再次撞击,使得王某摔倒后被继续拖拽至严重受损。某滑雪场未履行安保义务给王某造成了巨大的精神创伤,王某为此也遭受了物质损失,支付了医疗费、住院费、护理费等费用。

故请求判令:某滑雪场赔偿王某医疗费、住院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鉴定费、伤残赔偿金偿、滑雪裤、滑雪鞋损失、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人民币257617.84元。

某滑雪场辩称:王某摔伤是自身原因,与某滑雪场无关。某滑雪场有体育局发放的高危险性体育项目经营许可证,缆车座椅符合规定,缆车是合格的。

法院经审理查明:2019年12月8日,王某和其丈夫郇某共同前往某滑雪场滑雪。当日12:30左右,王某和郇某共同乘坐滑雪场四人吊椅缆车到达四座平台,王某在下车过程中摔倒受伤。后王某到医院治疗,经诊断,王某踝关节骨折、胫骨骨折,其支付医疗费36858.47元。

2021年3月24日,某司法鉴定中心出具法医学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王某致残程度等级为十级,误工期为120-180日、护理期为60-90日、营养期为60-90日。

庭审中,王某认为其摔伤的主要原因是某滑雪场缆车存在质量等问题,并申请对缆车在运行中是否符合《客运架空索道安全规范》(GB12352-2018)相关标准进行鉴定。因超出鉴定资质范围,鉴定机构退回鉴定材料。

为证明缆车符合相关规范,某滑雪场出示安全检验合格标志及在缆车入口处张贴的“乘坐缆车须知”。须知第2条载明,初级滑雪者或未成年人,无滑雪教练或专业人士陪同禁止乘坐缆车。

北京市密云区人民法院于2021年7月2日作出(2020)京0118民初9045号民事判决:一、某滑雪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赔偿王某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伤残赔偿金、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财产损失等共计63718.94元;二、驳回王某其他诉讼请求。宣判后,王某提起上诉。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于2021年11月17日作出(2021)京03民终13644号民事判决:一、维持北京市密云区人民法院(2020)京0118民初9045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二、变更北京市密云区人民法院(2020)京0118民初9045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某滑雪场于该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赔偿王某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财产损失等共计127437.9元。法院生效判决认为,关于某滑雪场是否存在过错、是否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问题。

双方当事人对于2019年12月8日王某在某滑雪场乘坐缆车的下车过程中摔倒受伤不持异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十五条规定,一方当事人控制证据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交,对待证事实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主张该证据的内容不利于控制人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该主张成立。王某主张某滑雪场未能按照国家标准保证摄像设备正常运行,在某滑雪场在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供事发当日的录像视频的情况下,法院认定王某的主张成立。此外,结合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和在案证据,某滑雪场亦未能举证证明事发当日操作缆车的作业人员具有相应资质以及2019年当年的索道年检报告。在某滑雪场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作业人员具备操作资质、投入运行使用的索道符合国家标准的情况下,其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法院推定某滑雪场存在缆车吊椅高度不符合国家标准、未保证摄像设备正常运行、缆车作业人员不具备相应资质等过错,未能尽到相应的安全保障义务。

对于王某主张的某滑雪场存在的其他过错,因未能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不予采信。

关于某滑雪场应当承担的责任比例问题。宾馆、商场、银行、车站、娱乐场所等公共场所的管理人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某滑雪场作为滑雪场地的经营者、管理者,应当具备滑雪行业要求的相关专业资质和管理能力,其对安全保障注意义务的履行亦应高于对普通人的标准,即要达到与其专业管理能力相匹配的程度。如前所述,某滑雪场未按照客运索道相关国家标准的要求履行相应的安全保障义务,导致王某下缆车时摔倒受伤,故其应对王某的损害后果承担主要责任。王某自身未能尽到合理的注意义务导致损害后果的发生,应承担次要责任。对于王某要求某滑雪场赔偿其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财产损失等合理部分的请求,法院判令某滑雪场承担60%的责任。

滑雪场作为滑雪场地的经营者、管理者,应当具备滑雪行业要求的相关专业资质和管理能力,其对安全保障注意义务的履行应高于普通人的标准,即要达到与其专业管理能力相匹配的程度。滑雪场未按照客运索道相关国家标准的要求履行相应的安全保障义务的,应当对损害结果承担相应责任。

案号:(2021)京03民终13644号 审理法院: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2021-11-17

来源:人民法院案例库参考案例(入库编号:2024-07-2-001-001)。

本文案情与裁判要点依据公开裁判文书整理,点评部分为律师个人实务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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