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参考案例刘某诉向某、南充市顺庆区某刺青馆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纠纷案

案号:南充市顺庆区人民法院 · 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纠纷 · 一审 · 2025-03-26
本案来源已核实(参考案例),判决书全文见文末折叠附录,当事人信息已脱敏。

一、案情速览

十五岁,刷到刺青馆的宣传视频,微信付了两百元定金,第二天花七百元在左手臂上纹满南瓜花。

母亲当天从上海赶回,索赔四万八。刺青馆说店里有「不向未成年人提供服务」的标识,是孩子自己愿意的。

法院释法:文身不属于未成年人能独立实施的行为,「自愿」不产生效力;标识不等于尽责,没核年龄就有过错。最终调解六千元当场付清。

二、裁判要点提炼

二〇二四年六月四日,十五周岁的刘某刷到南充市顺庆区某刺青馆的宣传视频,加经营者向某为好友并微信支付定金两百元。次日到店挑选图案,向某未认真核实其年龄身份、亦未取得监护人同意,依其请求在左手臂纹满南瓜花型文身,收取七百元。刘某母亲当日得知后从上海赶回,经公安、市场监管部门协商清洗费用未果,遂起诉索赔四万八千元。

法院认为:八周岁以上未成年人系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文身属对身体侵入式动作,具有易感染、难复原等特质,且可能影响参军、公务员录用等重大权益,既非纯获利益行为,也非与其年龄智力相适应的行为,未经法定代理人同意或追认的,行为无效;经营者仅在店内设置标识不够,对难以判明是否成年的应当要求出示身份证件,未核年龄即提供服务存在明显过错;监护人疏于教育监管亦有过错。经调解,向某支付清洗费及精神抚慰金六千元,当庭履行。

三、赵律师点评

门口有标识,还是纹了

刺青馆的抗辩看起来有点道理:店里有明确标识,不向未成年人提供文身服务;是孩子自己愿意来的;我没有义务索要身份证。三句话,三个漏洞。第一句混淆了「宣示」与「核查」;第二句把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自愿」当成了成年人意思自治;第三句直接违反了规范要求——对难以判明是否未成年人的,应当要求出示身份证件。

「自愿」为什么不算数

《民法典》第十九条:八周岁以上的未成年人是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实施民事法律行为由法定代理人代理或者经其同意、追认;但可以独立实施纯获利益的行为,或者与其年龄、智力相适应的行为。文身落在哪一类?判决给了三条理由:它是对身体的侵入式动作,破坏皮肤保护层,易感染、难复原;它容易被标签化,可能影响参军、公务员录用等重大职业选择;它显然不是纯获利。所以它必须经监护人同意或追认,否则无效。孩子说「我愿意」,在法律上不构成有效同意。

标识是义务的起点,不是终点

《未成年人文身治理工作办法》要求:任何企业、组织和个人不得向未成年人提供文身服务;服务提供者应当在显著位置标明不向未成年人提供服务;对难以判明是否未成年人的,应当要求其出示身份证件。三句话是三层义务,最容易被忽略的是第三层——核查。挂个牌子只完成了第一层。本案经营者仅凭口头询问和外貌判断就认定对方成年,属于未尽审慎注意义务,过错成立。同类行业都适用:网吧、酒吧、医美、纹绣、密室逃脱,规则逻辑一致。

监护人也有过错,责任怎么分

判决同时指出:刘某母亲作为监护人,未能妥善履行监护职责,对子女疏于教育监督管理,也存在一定过错。这句话不是各打五十大板,它影响的是赔偿范围——清洗费用由经营者承担,但精神抚慰金等项目的数额会考虑监护缺位。实务中,未成年人侵权的案子几乎都会审查监护责任,代理人不宜只盯对方过错。

为什么最后是调解六千元

原告索赔四万八千元,包含精神损失费、清洗费、母亲往返车费与误工费。最终调解六千元并当庭履行。这个结果符合涉未成年人案件的思路:坚持最有利于未成年人原则,重点是把清洗费用落实、把纠纷实质化解,而不是把赔偿数额打到最高再拖两年。对孩子来说,早一天开始清洗,比多拿几千块更重要;对经营者来说,当庭履行、案结事了,也避免了判决公开带来的行业影响。

文身这道门,经营者守的不是一块牌子,是查验那一下。未成年人这一侧,家长事后追责能挽回一部分钱,但清洗的疼和留下的疤,是补不回来的。

四、判决书全文(点开阅读 · 发布前已做脱敏核查)

2024年6月4日,原告刘某(时年15周岁)在手机上刷到南充市顺庆区某刺青馆宣传视频,出于好奇,与该刺青馆经营者向某互加好友,并通过微信支付定金人民币200元(币种下同)。次日,刘某赴该刺青馆挑选图案,向某在未认真核实刘某年龄、身份,亦未取得其监护人同意的情况下,便依刘某请求在其左手臂上纹满南瓜花型文身,同时收取了700元费用。同日,刘某母亲得知此事,当即从工作地上海赶回南充,并通过公安部门、市场监管部门与向某协商清洗费用,未果。后原告刘某提起诉讼,认为向某案涉行为违法,请求法院判令向某、某刺青馆赔偿精神损失费、文身清洗费、刘某母亲李某平的往返车费、误工费等共计48000元。

被告向某等辩称:馆内已有明确标识,不向未成年人提供文身服务,未成年人自愿前来文身,其没有义务索要和查看顾客身份证,因其不存在过错,故不同意承担原告所主张的费用。审理过程中,承办法官结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及相关法律规定进行释法明理:

第一,关于未成年人是否可以“自愿”文身。民法典第十九条规定:“八周岁以上的未成年人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实施民事法律行为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理或者经其法定代理人同意、追认;但是,可以独立实施纯获利益的民事法律行为或者与其年龄、智力相适应的民事法律行为。”据此,八周岁以上的未成年人系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实施与其年龄、智力及社会经验不相适应的民事法律行为,须经法定代理人同意或者追认方为有效。文身实质是在人身皮肤上刻字或图案,属于对身体侵入式动作,破坏皮肤保护层,具有易感染、难复原等特质。而且,文身容易导致被标签化,可能影响未成年人未来参军、公务员录用等职业选择重大权益。显而易见,文身不属纯获利的民事法律行为,且并非与八周岁以上的未成年人的年龄、智力相适应的行为。

正是基于此,国务院未成年人保护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印发的《未成年人文身治理工作办法》(国未保办发〔2022〕6号)第四条亦提出“任何企业、组织和个人不得向未成年人提供文身服务”,第五条第一款进一步明确“文身服务提供者应当在显著位置标明不向未成年人提供文身服务。对难以判明是否是未成年人的,应当要求其出示身份证件”。本案中,未成年人刘某虽系“自愿”文身,但其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控制和辨别能力有限,对文身引起的相应后果缺乏正确判断,其监护人对文身一事事先不知情,事后亦不追认,故案涉行为无效。

第二,关于被告是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尽管案涉刺青馆店内有不向未成年人提供文身服务标识,但作为文身行业经营者,向某在未仔细核实刘某年龄的情况下,仅凭口头询问和外貌判断原告刘某为成年人,未尽必要的审慎注意义务,故其在监护人不知情的情况下为刘某提供文身服务,存在明显过错,依法应当赔偿刘某清洗文身的费用。同时,刘某母亲作为未成年人的监护人,未能妥善履行监护职责,对刘某疏于教育监督管理,也存在一定过错。

经过多轮“背靠背”调解,向某认识到自己的行为给未成年人刘某造成了伤害,同意进行赔偿;刘某母亲也意识到自己存在对未成年子女教育监管缺失的责任。双方最终达成和解:由向某向刘某支付清洗文身费用及精神抚慰金6000元。被告向某当庭履行完毕,原告撤诉。

1.文身行为不属纯获利的民事法律行为,不因未成年人“自愿”而产生效力。八周岁以上的未成年人系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尚不能清楚判断文身对其身体和权益带来的损害及影响,无论其是否自愿,未经法定代理人同意或者追认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

2.文身行业经营者除在店内设置不向未成年人提供文身服务标识外,还应当尽到审慎核查未成年人年龄身份义务,对难以判明是否为未成年人的,应当要求其出示身份证件。文身行业经营者未履行审慎核查未成年人身份义务,应当承担相应侵权责任。

3.调解涉及未成年人的案件,人民法院应当坚持最有利于未成年人原则,妥善制定调解方案,实质化解矛盾纠纷。文身行为关乎未成年人人身权益保护和健康成长,应当依法划分监护人和侵权人之间的责任,在认定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的同时,督促父母等监护人依法履行监护责任,真正实现案结事了人和,切实保护未成年人合法权益。

案号: 审理法院:南充市顺庆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2025-03-26

来源:人民法院案例库参考案例(入库编号:2025-14-6-001-001)。

本文案情与裁判要点依据公开裁判文书整理,点评部分为律师个人实务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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