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参考案例柴某诉顾某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纠纷案

案号:(2024)沪7101民初1382号上海铁路运输法院 · 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纠纷 · 一审 · 2024-10-08
本案来源已核实(参考案例),判决书全文见文末折叠附录,当事人信息已脱敏。

一、案情速览

二〇二三年十二月四日上午八时十一分许,柴某与顾某共同乘坐上海轨道交通七号线镇坪路站上行自动扶梯,顾某位于柴某前上方,电梯上行过程中顾某站立不稳向后摔倒。

柴某迅速上前救助,顾某因此未倒下,柴某却因救助受伤,经诊断为左跟骨前外缘撕脱骨折、左足左踝退行性改变,医嘱支具固定、休息两周、两周后复查。

上海铁路运输法院于二〇二四年十月八日作出判决:被告顾某支付原告柴某补偿款七千元,驳回其余诉讼请求;柴某此前因该救助行为获颁见义勇为荣誉证书及一千元奖励。

二、裁判要点提炼

见义勇为者因实施救助行为使自己受到人身损害请求补偿,没有侵权人、侵权人逃逸或者无力承担民事责任的,受益人应当给予适当补偿。

人民法院可以根据见义勇为者所受损失、受益人因救助行为获益情况及其经济条件等因素综合确定受益人应当承担的补偿数额。

三、赵律师点评

一个没有侵权人的案子

自动扶梯上有人要摔倒,前面的人伸手一托,自己却骨折了。这类案子最吊诡的地方在于:没有侵权人。扶梯没有故障,地铁方面没有过错,摔倒的老人也不是故意往人身上倒——整件事里找不到一个需要承担侵权责任的主体,可柴某的脚实实在在地伤了,医疗费、交通费、护理费一笔笔都摆在发票上。如果严格按照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去套,柴某是无处索赔的,因为压根没有加害人。《民法典》第一百八十三条正是为这种情形留的口子:没有侵权人时,受益人应当给予适当补偿。

一万五千元诉请与七千元的补偿之间

柴某起诉主张一万五千一百八十元六角八分,法院核定实际损失七千九百九十二元六角八分,最后判了七千元。这三个数字逐级递减,各有各的道理:诉请里的护理费按较高标准主张、营养期主张过长,两项被依法调整;损失总额是把医疗费、交通费、医疗辅助器具费、营养费、护理费逐项核对票据后得出的;而最后那七千元是折损后的数字,因为第一百八十三条给的是适当补偿而不是全额赔偿。法院的措辞很清楚——综合考虑受伤情况、救助行为所起作用等实际情况酌定。这里头的分寸是:补偿不等于填平,见义勇为者不能指望通过受益人把自己的损失一分不少地补回来。

那张证书为什么不影响判决

柴某因救助行为获得了「普陀好人—见义勇为」荣誉证书,判决生效后有关单位还给予了一千元奖励。这带来一个实务中常被问到的问题:拿了荣誉和奖励,还能再要补偿吗?本案的回答是能。荣誉与奖励来自社会褒扬层面,解决的是精神上的肯定;受益人补偿来自民事法律关系,解决的是损失的分担,两者性质不同、主体不同,不构成重复受偿。反过来讲,如果因为拿了证书就剥夺补偿请求权,等于让受益人无偿享受了救助带来的利益,反而与第一百八十三条的立法目的相悖。

办这类案子的取证清单

见义勇为补偿纠纷的举证重点与一般侵权不同,核心不在证明对方有过错,而在证明三件事:其一,救助行为确实发生,本案靠的是地铁站台的监控与在场人员;其二,自己因救助而受损,本案靠的是当日就医的门诊记录与影像诊断;其三,受益人是因救助行为而免于受损的人,本案靠的是扶梯的位置关系与事后警务处的反映记录。这三项齐备,剩下的只是数额问题。另外提醒一句,各项费用要像本案这样逐笔留存票据——行走靴七百八十元、医用拐杖三十三元九角,这些小额支出只要有票据、有医嘱支撑,一样进得了损失清单。

扶梯上那一托,托住的是别人的身子,也托住了这条法律该有的温度——没有侵权人,受益人就该给个说法。

四、判决书全文(点开阅读 · 发布前已做脱敏核查)

原告柴某诉称:2023年12月4日,柴某在地铁站乘坐上行自动扶梯时,站在其前上方的被告顾某突然站立不稳向后摔倒。为避免顾某摔倒受伤和滚落电梯形成踩踏意外事件,柴某迅速上前救助顾某,柴某因此受伤,后自行前往医院就医。事后,柴某向镇坪路站台警务处反映,请求协助联系顾某核实相关情况,但顾某拒绝配合。嗣后,柴某因前述行为获得“普陀好人-见义勇为”荣誉证书。柴某认为,自己是为保护顾某而受伤,顾某作为受益人应当给予适当补偿,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顾某补偿医疗费人民币5244.28元(币种下同)、停车及交通费225.5元、医疗辅助器具费33.9元、营养费1800元、护理费7310元,合计15180.68元。

被告顾某辩称:认可原告柴某见义勇为救助自己的事实,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八十三条规定的法定补偿情形不适用于被告。考虑到柴某的实际情况,愿意给予柴某适当补偿,认可有医院票据的部分医疗费4464.28元和医疗辅助器具费,不认可停车及交通费;认可营养费30元/天的标准,但原告主张的营养期过长;认可护理费20元/天的标准,但原告主张的护理期过长。

法院经审理查明:2023年12月4日上午8时11分许,柴某与顾某共同乘坐上海轨道交通七号线镇坪路站上行自动扶梯,顾某位于柴某前上方。电梯上行过程中,顾某站立不稳向后摔倒时,因受到柴某的及时救助而未倒下,但柴某为救助顾某而受伤。柴某于当天自行前往医院就医,诊断结果为左跟骨前外缘撕脱骨折,左足、左踝退行性改变,医嘱要求支具固定、休息两周、两周后复查。柴某于受伤当日在江苏某医疗公司处购买了医疗器械行走靴,支出780元。柴某于2023年12月至2024年8月期间多次前往医院复查,支出医疗费4214.28元。医院出具病情处理意见书载明,2023年12月18日至2023年12月31日病休二周,2024年1月19日至2024年1月25日病休一周。柴某为治疗需要,于2023年12月15日购买了医用拐杖,支付33.9元。庭审中,柴某自述前往医院治疗时采取打车或搭乘便车的方式。

另查明,因救助顾某的行为,中共上海市普陀区委员会宣传部于2023年12月向柴某颁发“普陀好人-见义勇为”证书。

上海铁路运输法院于2024年10月8日作出(2024)沪7101民初1382号民事判决:一、被告顾某支付原告柴某补偿款7000元;二、驳回原告柴某的其余诉讼请求。宣判后,原告、被告均未提起上诉,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判决生效后,对于柴某的见义勇为行为,有关单位亦给予了适当奖励(1000元)。法院生效裁判认为:见义勇为、互帮互助是中华民族的传统美德。民法典第一百八十三条规定:“因保护他人民事权益使自己受到损害的,由侵权人承担民事责任,受益人可以给予适当补偿。没有侵权人、侵权人逃逸或者无力承担民事责任,受害人请求补偿的,受益人应当给予适当补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总则编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四条进一步明确:“因保护他人民事权益使自己受到损害,受害人依据民法典第一百八十三条的规定请求受益人适当补偿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受害人所受损失和已获赔偿的情况、受益人受益的多少及其经济条件等因素确定受益人承担的补偿数额。” 本案中,顾某在事发时已年过六旬,其在地铁自动扶梯上即将摔倒时,因柴某的及时救助而免于受伤。柴某为保护顾某民事权益而受伤,构成见义勇为,其精神值得褒扬。

本案中由于没有侵权人,作为受益人的顾某应当给予柴某适当补偿。针对柴某诉讼请求中提出的损失项目:医疗费,结合门诊记录和医疗费发票确认为4214.28元;交通费,结合就医记录和停车缴费记录确认为164.5元;医疗辅助器具费,柴某购买的行走靴和医用拐杖均为治疗病情所需,确认为813.9元;营养费,根据柴某提供的病休单,柴某共休息五周(35天),结合司法实践标准和柴某伤情,法院按照20元/天的标准计算为700元;护理费,结合柴某休息天数、伤情和司法实践标准,法院按照60元/天的标准计算为2100元。故柴某实际损失的总额为7992.68元。对于补偿的数额,综合考虑柴某受伤情况、救助行为所起作用等实际情况,法院酌定为7000元。见义勇为者因实施救助行为使自己受到人身损害请求补偿,没有侵权人的,受益人应当给予适当补偿。

人民法院可以根据见义勇为者所受损失、受益人因救助行为获益情况等因素综合确定受益人应当承担的补偿数额。

案号:(2024)沪7101民初1382号 审理法院:上海铁路运输法院 裁判日期:2024-10-08

来源:人民法院案例库参考案例(入库编号:2025-07-2-001-003)。

本文案情与裁判要点依据公开裁判文书整理,点评部分为律师个人实务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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