参考案例丁某、王某受贿、贪污案
一、案情速览
被告人丁某、王某系夫妻,分别担任中央国家机关副司长、驻上海特派办副特派员,以及银行支行行长、分行营销四部总经理;二人为何某实际控制的公司获取贷款提供帮助,共同收受何某三百四十五万余元。
双方存在互送财物:何某自二零一一年左右开始给予二人财物,与何某在某银行贷款的时间一致;丁某、王某自二零一四年左右开始给予何某财物,与二人请托何某协调解决丁某职务提拔问题的时间相吻合。
上海一中院认定双方互送目的不同、时间不同步、价值相差悬殊,即便存在一定人情往来,权钱交易与人情往来交织无法明确区分时可一并认定为受贿;分别判处十年三个月、十年有期徒刑。
二、裁判要点提炼
受贿犯罪中被告人与行贿人之间存在互送财物情况的,应当根据双方互送财物的目的、时间、事由、价值等情况,综合分析判断是权钱交易还是礼尚往来。
双方互送财物目的各不相同、时间事由不具有对应性,被告人收受财物与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或者职权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为他人谋取利益密切相关,送给行贿人财物与收受财物价值悬殊的,不影响受贿性质和犯罪数额的认定。
三、赵律师点评
我也送过他钱,怎么还算受贿
本案的辩解很有生活气息:丁某、王某确实也给过何某财物,双方互有往来,凭什么只算我收的?法院没有回避这个问题,而是按四个维度逐项比对,最后认定这不是礼尚往来。这个分析框架对办理所有存在人情往来因素的受贿案件都适用——因为现实中的行受贿很少是赤裸裸的一手交钱一手办事,往往裹着年节走动、红白喜事的外衣。
第一项:目的不同
第一项比对是目的。在案证据反映,双方互送财物的目的并不相同:何某送,是为了利用丁某、王某的职务便利及职权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解决贷款问题;丁某、王某送,则是为了利用何某的人脉资源解决职务提拔、工作调动等事宜。一个是买权力,一个是买人脉,两笔钱的指向完全不同,这不是你来我往的对等交往,而是各取所需的两笔交易。目的不同,就否定了礼尚往来的本质——礼尚往来讲究的是情分,而不是各自的资源互换。
第二三项:时间不同步、事由不对应
第二项与第三项比对是时间和事由。何某从二零一一年左右开始给予财物,与他在某银行贷款的时间一致;丁某、王某从二零一四年左右开始给予何某财物,与二人请托何某帮忙协调解决丁某职务提拔问题的时间相吻合。两组时间各自对应各自的事,彼此错开三年,根本不是同一来一往的节奏。真正的礼尚往来往往是同步的——你春节送我、我中秋回你;而本案的两条线各自独立,说明它们本来就是两回事。
第四项:价值悬殊与无法区分时的处理
第四项是价值:何某给予的财物价值远高于丁某、王某给予何某的财物价值。价值悬殊本身就能说明问题——如果真是人情往来,长期以往应当大致相当。法院在此确立了一条重要规则:即使双方存在一定人情往来,当权钱交易与人情往来交织无法明确区分时,可一并认定为受贿,其他可能存在的因素可在量刑时酌情考虑。这句话的实务含义是:不必逐笔切割人情与交易,交织不清时整体认定,把人情因素放在量刑里体现。最终丁某以受贿罪判处十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五十万元,王某以受贿罪判处十年并处罚金五十万元、另因贪污罪判处六年并处罚金一百三十万元,决定执行十三年。
各送各的、各取所需,时间还错开三年——这不是人情往来,是两笔分开算的交易。
四、判决书全文(点开阅读 · 发布前已做脱敏核查)
被告人丁某、王某系夫妻关系。2003年至2019年,丁某利用担任某中央国家机关副司长、驻上海特派办副特派员等职务上的便利以及职权、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王某利用担任某银行上海长宁支行行长、上海分行营销四部总经理等职务上的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共同收受他人给予的财物共计744万余元,丁某还单独收受他人44.9万元。其中,丁某、王某为何某实际控制的公司获取贷款提供帮助,共同收受何某345万余元。
被告人王某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贪污某银行上海分行营销费用共计1228.61万余元(具体事实略)。
2019年8月13日,被告人丁某、王某被采取留置措施,后如实供述办案机关已掌握共同收受何某贿赂的事实,主动交代办案机关尚未掌握的其他受贿事实,王某还主动交待办案机关尚未掌握的贪污事实。受贿、贪污赃款赃物已全部追缴。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于2021年2月1日作出(2020)沪01刑初26号刑事判决:一、被告人丁某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十万元。二、被告人王某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十万元;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百三十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百八十万元。三、受贿违法所得予以追缴,上缴国库;贪污违法所得予以追缴,发还被害单位。一审宣判后,丁某、王某未上诉,检察机关未抗诉,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法院生效判决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被告人丁某、王某与何某存在互送财物行为,丁某、王某收受何某345万余元是礼尚往来还是受贿犯罪。在案证据反映,双方互送财物目的并不相同,何某是为了利用丁某、王某的职务便利及职权、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解决贷款问题,丁某、王某则是为了利用何某人脉资源解决职务提拔、工作调动等事宜;
双方互送财物时间也不同步,何某从2011年左右开始给予丁某、王某财物,与何某在某银行贷款的时间一致,丁某、王某从2014年左右开始给予何某财物,与二人请托何某帮忙协调解决丁某职务提拔问题的时间相吻合;何某给予丁某、王某财物的价值要远高于丁某、王某给予何某财物的价值,即使双方存在一定人情往来,当权钱交易与人情往来交织无法明确区分时,可一并认定为受贿,其他可能存在的因素可在量刑时酌情考虑。故一审作出如上判决。受贿犯罪中被告人与行贿人之间存在互送财物的情况,应当根据双方互送财物的目的、时间、事由、价值等情况,综合分析判断是权钱交易还是礼尚往来。双方互送财物目的各不相同,时间、事由不具有对应性,被告人收受财物与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或者职权、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为他人谋取利益密切相关,送给行贿人财物与收受财物价值悬殊,不影响受贿性质和犯罪数额的认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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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号:(2020)沪01刑初26号 审理法院: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2021-02-01
来源:人民法院案例库参考案例(入库编号:2023-03-1-404-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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