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参考案例北京某商贸有限公司与臧某、张某、北京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恢复执行案

案号:(2021)京0113执恢1068号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 · 恢复执行类案件 · 执行 · 2021-08-23
本案来源已核实(参考案例),判决书全文见文末折叠附录,当事人姓名等信息已隐去。

一、案情速览

北京某商贸有限公司诉臧某、张某、北京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于二〇二〇年十一月二十八日判决装饰公司给付货款三十四万四千四百七十八元并支付违约金,臧某、张某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因三被告逾期未履行,该公司于二〇二一年三月二十四日申请强制执行。

二〇二一年五月二十日,双方达成执行和解,约定三被告给付案款本金及违约金共计三十九万元;具体为:于同年五月三十一日前将一辆京牌小型汽车过户至该公司指定方名下冲抵案款十五万元,同日给付十二万元,同年六月二十日前给付余款十二万元;如未按期履行任意一项义务,则不再执行本和解协议,继续按照原判决执行。该案于同日终结执行。

同年八月二十三日,因三被告未按和解协议约定支付最后一期款项,该公司申请恢复执行;恢复执行后,三被告将余款打入其账户。三被告主张已全部履行完毕、请求以执行完毕方式结案;该公司则主张,车辆实际市场价值只有十四万元,和解阶段同意以十五万元抵债是信赖其能按期履行,现其违约,和解协议应视为自始不存在,应再付差价一万元。法院查明三被告已按约完成车辆过户抵偿十五万元、给付第一期十二万元,恢复执行后又自行给付剩余款项,认定已全部履行完毕,于同年八月二十四日以执行完毕方式结案。

二、裁判要点提炼

被执行人一方不履行执行和解协议的,申请执行人可以申请恢复执行原生效法律文书;但恢复执行后,执行和解协议已经履行部分应当依法扣除,执行标的额应调整为扣减已履行部分后的余额。

对于以物抵债履行的部分,双方在达成执行和解时已基于真实意思表示明确约定抵债数额、且未违反强制性法律规定的,恢复执行时应当以当事人约定的抵债额而非市场价值作为扣除依据;该扣除规定系强制性规范,不得以双方合意方式排除适用。

三、赵律师点评

少给了一万,还是多要了一万

这个案子的争议金额只有一万元,但道理很硬。**原判决:货款三十四万四千四百七十八元加违约金。** **执行中和解:一共三十九万元,分三笔——** **① 一辆京牌小型汽车过户抵十五万;② 五月三十一日前付十二万;③ 六月二十日前付余款十二万。** **三被告前两笔都按时做了,第三笔拖了。** **申请执行人据此申请恢复执行原判决;三被告在恢复执行后把余款打过去了。** **然后双方吵起来:** **被执行人:「全给完了,案子该结。」** **申请执行人:「车实际只值十四万,当初按十五万抵是看你会守约;现在你违约了,和解协议视为自始不存在,你少给了一万。」** **核心问题:恢复执行之后,那份已经履行了一部分的和解协议,还算不算数?**

十七条规定得很死:已履行部分要扣除

判决的答案很清楚,依据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和解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恢复执行后,执行和解协议已经履行部分应当依法扣除。** **所以恢复执行不意味着「一笔勾销、从头再来」。** **恢复的是「原判决的执行」,但被执行人**已经实际履行的那部分,要从执行标的额里减掉。** 判决的表述:**执行标的额应当调整为扣减十二万元和车辆抵扣款后的余额。** **注意这个逻辑顺序:** **先恢复原判决 → 再扣除已履行部分 → 剩下的才是要继续执行的。** **不是「和解作废、全额重来」。**

车到底按十四万还是十五万扣

这是本案最有价值的一段。**申请执行人的主张是:车市场价十四万,所以只能扣十四万。** **法院说不行,理由有三层:** **第一,约定是真实意思表示。** **双方在和解协议中已明确约定以过户车辆的方式抵偿十五万元,此约定系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应当受法律保护。** **第二,已经按期履行了。** **三被告已在约定期限内完成车辆过户行为,应当视为已完成对该项内容的履行,执行案款应视为相应减少十五万元。** **第三,市场价值不是扣除标准。** **「恢复对原判决的执行后,对车辆的价值认定不应当再遵循和解协议而应当遵循车辆的市场价值」这一主张,于法无据。** **所以:以物抵债的扣除,按约定抵债额算,不按市场价算。** **为什么?** **因为「以物抵债」本身就是双方对价值的合意——** **你觉得车值多少、我觉得车值多少,谈成一个数,这个数就是清偿额。** **如果事后还能按市场价反悔,那所有以物抵债协议都不成立了。**

「和解协议视为自始不存在」这句话错在哪

申请执行人的这个主张,听起来有理,其实站不住。**判决专门回应了:申请执行人提出的「被执行人未按和解协议履行,和解协议视为自始不存在」的主张,不应作为据实扣除以物抵债已履行部分的抗辩理由。** **更狠的一句是:第十七条「恢复执行后,执行和解协议已经履行部分应当依法扣除」系强制性法律规范,不得以双方合意的方式排除适用。** **「强制性法律规范,不得以合意排除」——这句话分量很重。** **它的意思是:** **哪怕双方在和解协议里写了「违约则全部作废、已付款不退不抵」,这一条也不产生「不扣除」的效果。** **为什么法律要这么规定?** **因为如果不扣除,就等于让被执行人同一笔钱被扣两次——** **已经给出去的十二万和一辆车,还要再还一遍全额,这是显失公平的。** **和解协议可以约定「违约则恢复原判决执行」,但不能约定「已履行部分不算数」。** **这个区分,做执行案件的人一定要清楚。**

给债权人和债务人的实操提示

**对申请执行人**:**和解时对「以物抵债」的作价要慎重。** 一旦约定并按约履行,**事后很难再按市场价反悔。** **如果担心对方违约,正确做法是在协议里写「违约则按市场价重新作价」或「违约则抵债物退回、恢复原价」——** **这是在约定阶段解决问题,不是事后主张「协议自始不存在」。** **对被执行人**:**违约的后果是「恢复执行原判决」,但已履行的部分仍然有效。** 所以**不要因为「反正要恢复执行」就放弃履行——每履行一笔,都是在减少最终的执行标的额。** **本案三被告如果连前两笔也不给,恢复执行时就要按三十九万全额(或原判决全额)执行了。** **对代理律师**:**恢复执行立案时,就要把「已履行部分」算清楚、报给法院。** 本案法院是主动查明的(查明已过户、已付十二万),**但实务中如果当事人不主动说明,可能导致执行标的额虚高、后续又要退。** **一句话:和解可以作废,给出去的钱不能白给。**

和解协议可以因违约而作废,但已经付出去的钱和车,不会跟着作废。

四、判决书全文(点开阅读 · 当事人姓名等信息已隐去)

北京某商贸有限公司诉臧某、张某、北京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于2020年11月28日作出(2020)京0113民初2521号民事判决,判决被告北京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给付原告北京某商贸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344478元,并支付违约金,被告臧某、张某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因臧某、张某、北京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逾期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北京某商贸有限公司于2021年3月24日向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该院于当日依法受理并立案,立案号为(2021)京0113执3260号。

2021年5月20日,北京某商贸有限公司与臧某、张某、北京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达成执行和解,和解协议内容为:“1.臧某、张某、北京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给付北京某商贸有限公司执行案款本金及违约金共计390000元,则本案再无任何其他争议和纠纷。

2.具体给付方式为:臧某、张某、北京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2021年5月31日前将其名下某京牌捷豹小型汽车过户至北京某商贸有限公司指定方名下,冲抵案款150000元;臧某、张某、北京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2021年5月31日前给付北京某商贸有限公司120000元;臧某、张某、北京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2021年6月20日前给付北京某商贸有限公司余款120000元。

3.臧某、张某、北京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如未按照上述第2条约定按期履行任意一项义务,则不再执行本和解协议,继续按照(2020)京0113民初2521号判决书的判决内容执行……”。双方当事人向法院呈交和解协议一份并将和解事项记入笔录,被执行人承诺将按照达成的和解协议履行义务,申请执行人对此表示认可,该案于2021年5月20日依法终结执行。

2021年8月23日,因臧某、张某、北京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未按照和解协议约定支付最后一期款项,北京某商贸有限公司向法院申请恢复执行,立案号为(2021)京0113执恢1068号,恢复执行后,臧某、张某、北京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将余款打入北京某商贸有限公司账户。臧某、张某、北京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主张:“我方已将本案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全部履行完毕,本案已无执行内容,申请法院对本案以执行完毕方式结案。”北京某商贸有限公司则主张:“因臧某、张某、北京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未严格按照和解协议约定履行义务,故我方有权申请恢复对原判决的执行。

对于臧某、张某、北京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已现金给付的部分,我方无异议,但就以物抵债部分,臧某、张某、北京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向我方抵债的车辆实际市场价值只有140000元,和解阶段同意其将车辆以150000元抵债是因为信赖其能按时履行和解协议,现臧某、张某、北京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所欠第三笔款项并未在和解协议约定的期限内履行,故根据和解协议第三项,不再执行本和解协议,该协议应视为自始不存在,臧某、张某、北京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应当再支付差价10000元,才能视为履行完毕。”双方由此产生争议。

法院经审理查明,臧某、张某、北京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在执行和解协议达成后,已按照和解协议约定于2021年5月31日前将某京牌捷豹小型汽车过户至北京某商贸有限公司指定方名下,抵偿债务150000元;于2021年5月31日前将案款120000元给付北京某商贸有限公司;在恢复执行后,将剩余款项自行给付北京某商贸有限公司。

因而,臧某、张某、北京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已将本案案款全部履行完毕,本案已无执行内容。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于2021年8月24日对本案以执行完毕方式结案。

法院经审理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和解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规定》)第九条,被执行人一方不履行执行和解协议的,申请执行人可以申请恢复执行原生效法律文书。本案中,北京某商贸有限公司因被执行人未按期给付第三笔款项,主张不按照和解协议执行而恢复对(2020)京0113民初2521号民事判决的执行,符合法律规定。但恢复执行时,臧某、张某、北京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已经将和解协议约定的“过户车辆”和“给付第一笔120000元”两项内容履行完毕。根据《规定》第十七条,恢复执行后,执行和解协议已经履行部分应当依法扣除,故执行标的额应当调整为扣减120000元和车辆抵扣款后的余额。

双方当事人在和解协议中已明确约定了以过户车辆的方式抵偿150000元的合同债款,此约定系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应当受法律保护。臧某、张某、北京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已经在约定的期限内完成该车辆的过户行为,应当视为已完成对该项内容的履行。执行案款应视为相应减少150000元。北京某商贸有限公司提出的“恢复对原判决的执行后,对车辆的价值认定不应当再遵循和解协议而应当遵循车辆的市场价值”主张,于法无据,不予支持。故法院最终认定臧某、张某、北京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已全部履行完毕。对于以物抵债履行的部分,如双方当事人在达成执行和解时已基于真实意思表示明确约定抵债数额,在未违反强制性法律规定的前提下,该约定应受法律保护。恢复执行时,应当以当事人的约定抵债额而非市场价值作为以物抵债的扣除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和解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恢复执行后,执行和解协议已经履行部分应当依法扣除”系强制性法律规范,不得以双方合意的方式排除适用。该条款明确认可和解协议中已被履行部分可产生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债务的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提出的“被执行人未按和解协议履行,和解协议视为自始不存在”的主张,不应作为据实扣除以物抵债已履行部分的抗辩理由。

案号:(2021)京0113执恢1068号 审理法院: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2021-08-23

来源:人民法院案例库参考案例(入库编号:2024-17-5-102-003)。

本文案情与裁判要点依据公开裁判文书整理,点评部分为律师个人实务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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