参考案例中国某矿业总公司诉天津某进出口贸易公司、中某物流公司、中某国贸公司等排除妨害案
一、案情速览
中国某矿业总公司受天津某进出口贸易公司委托,代理进口红土镍矿,双方签订《进口代理协议》,约定贸易公司付清每批货款后,矿业总公司于付款当日转移相应货权。矿业总公司又与天津某物流公司签订《进口镍矿港口代理协议》,明确货物所有权归矿业总公司,物流公司须严格按其放货指令放货。
矿业总公司以信用证付款赎单方式取得两套正本提单,货物运抵天津港后交由物流公司办理报关、报检、仓储,物流公司持有两份海关放行单原件。后贸易公司未付货款,矿业总公司将货物转卖给案外人并交付部分货物,剩余四万三千五百八十一吨因另案查封未能交付。物流公司因向贸易公司借款,把两份海关放行单交给该公司作抵押;放行单经中某物流公司流转至中某国贸公司。
矿业总公司起诉请求确认所有权并返还海关放行单。天津海事法院一审支持,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二审维持:确认矿业总公司对提单项下四万三千五百八十一吨镍矿享有所有权,中某国贸公司返还两份海关放行单原件。
二、裁判要点提炼
海关放行单不是物权凭证,而是请求提取货物的债权凭证,不能仅凭持有放行单推定持有人为货物所有人。受托人在处理委托事务中取得的财产,依法由委托人享有所有权;占有人占有该凭证妨碍权利人行使权利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排除妨害、返还原物。
动产由第三人占有、以指示交付方式转让的,应当将转让返还请求权的事实通知直接占有人,作为认定完成交付的条件。人民法院的查封、扣押、冻结没有公示的,其效力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被查封动产在特定情形下可以适用善意取得;善意认定应结合转让人身份、双方关系、交易价格、交易环境等综合判断。
三、赵律师点评
五万五千九百七十吨镍矿,绕了三个国家、五家公司
**先把货物怎么来的说清楚。** 中国某矿业总公司受天津某进出口贸易公司委托,代理进口红土镍矿,双方签《进口代理协议》,单价每湿吨六百二十八点二八元,贸易公司应在承兑日后八十天内分批付清货款;付清一批,矿业总公司当日转移对应货权;未付清的,矿业总公司有权处理货物并没收保证金。 **矿业总公司又和天津某物流公司签了《进口镍矿港口代理协议》。**这份协议里有两句关键的话:这批货物的所有权归矿业总公司所有;物流公司应严格按矿业总公司的指令放货。 **货物从菲律宾苏里高港装船,五万五千九百七十吨,运到天津港。**矿业总公司用信用证付款赎单,取得了正本提单,然后把单据交给物流公司办报关、报检、仓储。物流公司代理提货,手里握着两份海关放行单原件。 **接下来出问题了。**贸易公司没付货款。矿业总公司按协议把货物转卖给案外人,交付了一万二千三百八十九吨,剩下的没交成——因为另案查封了。 **更麻烦的是放行单的去向。**物流公司说,因为要向贸易公司借款,把两份放行单交给该公司作抵押。贸易公司又跟中某物流公司签《货物采购合同》,把放行单交出去;中某物流公司再跟中某国贸公司签《货物销售合同》,放行单最后到了中某国贸公司手里。 **一份提货凭证,四家公司经手。**货还在仓库里,凭证已经转了三手。
「谁拿着放行单,货就是谁的」,这句话错在哪
**被告的核心抗辩就是这句话。** 他们说:我们支付了合理价款,取得了代表货物所有权的海关放行单,所以我们才是货物的真正所有权人。 **法院一句话就破了:**涉案两份海关放行单并非物权凭证,而是请求提取涉案货物的债权凭证,不能当然推定海关放行单的持有人即为货物所有人。 **这个区分是海商法领域的基本功,但行外人常常搞混。** **正本提单**,在信用证体系下具有物权凭证的功能,谁持有正本提单,谁有权提货,转让提单可以转让货物权利。 **海关放行单**,是海关对货物放行的证明,凭它可以去仓库提货。它是「提货的凭证」,不是「货物的所有权证书」。 **打个比方:**正本提单像存折,海关放行单像取款凭条。拿着取款凭条,说明你可以去取这笔钱;但凭条本身不等于那笔钱,也不能证明这笔钱是你的。 **法院还有一层论证:**涉案放行单是由提单副本转化而来,上面记载的收货人通知方是中国某矿业总公司。中某物流公司作为贸易公司,应当具备专业判断能力和相应法律知识——看到这个记载,就应当知道货物不是贸易公司的。 **这一句很重。**它把「不知情」这个抗辩堵死了:你是专业贸易公司,单据上白纸黑字写着别人,你说你没看出来,说不过去。
指示交付:货在别人仓库里,怎么才算「交给你了」
**这批货一直存在天津某货代公司的货场里,谁都没实际搬走。** 这种情形下,交付只能用「指示交付」——物权法第二十六条规定:动产物权设立和转让前,第三人依法占有该动产的,负有交付义务的人可以通过转让请求第三人返还原物的权利代替交付。 **但法条没写清楚:怎么才算「转让完成」?** **法院给了一个标准:应当将通知直接占有人作为认定完成交付的条件。** **理由是这样的:**指示交付是一种观念上的交付,只发生「让与返还请求权」和「间接占有」的转移,缺少直接占有的变动,所以物权的变动缺乏公示性。为了交易安全,就要找一个可查证的动作作为标志——通知仓库,就是那个动作。 **本案符不符合?**中某物流公司没能提供证据证明,贸易公司已经把「提货请求权转移」的事实通知了天津某货代公司。所以法院认定:贸易公司未能完成涉案货物的交付。 **交付没完成,善意取得就无从谈起。**善意取得的前提是「已经交付」;货没交到你手上,你占的只是一张纸。 **这个规则在实务中很实用。**买仓库里的货、买在途的货、买第三人占有的货,一定要做两件事:书面通知实际占有人(仓库、承运人、监管方),并取得其书面确认。少了这一步,钱付了、合同签了,货可能还不是你的。
查封的货,还能不能善意取得
**这个问题本案给了明确回答:特定情形下可以。** **先看规则:**人民法院的查封、扣押、冻结没有公示的,其效力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 **「公示」是什么意思?**贴封条、发公告、通知保管人协助执行——总之要让外人能看出来这批货被查封了。只在法院内部下一份裁定,外面的人无从知晓,那就不能对抗。 **本案的情况是:**没有证据证明天津二中院对涉案财物采取了加贴封条、发布公告或者其他足以公示的措施。所以查封效力不能对抗善意第三人。 **但「可以适用」不等于「本案适用了」。**法院接着审查善意,结论是不构成。 **为什么?三个理由:** **第一,价格。**中某物流公司向贸易公司买,单价每吨三百五十七点三三四三元;同期市场上同品位镍矿的车板含税价是每吨五百八十元到六百七十元。低了将近四成。 **第二,身份与关系。**中某国贸公司是中某物流公司的唯一股东,两家公司之间的交易价格、控股关系,都要作为是否善意的参考因素。 **第三,单据记载。**放行单上写的收货人通知方是矿业总公司,专业贸易公司不可能看不出来。 **再加一条:**仓储人天津某货代公司后来出具《货权转移证明作废声明》,说二〇一四年四月二十五日那份证明上盖章是工作人员失误。这份声明进一步动摇了交易的诚信基础。 **所以法院的结论是:**贸易公司不是所有权人,中某物流公司、中某国贸公司也未构成善意取得。
**善意取得的四个要件,在本案里是逐一审查的,这套审查方法可以直接套用。** **要件一,受让人受让时是善意的。**善意是指不知道转让人无处分权,且无重大过失。判断标准是客观的:交易的对象、场所、时机、价格、双方关系,都要看。本案法院特别强调「中某物流公司作为贸易公司,应当具备专业判断能力和相应法律知识」——专业主体,注意义务更高。 **要件二,以合理的价格转让。**本案中某物流公司买入价每吨三百五十七点三三四三元,同期市场价每吨五百八十元到六百七十元,低了将近四成。法院把这个价差作为「非善意」的重要依据。 **要件三,转让的财产已经交付。**本案卡在这里——指示交付没有通知直接占有人,交付未完成。 **要件四,转让合同有效。**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的,不发生善意取得。 **四个要件是并列关系,缺一不可。**本案要件二、三、四都存在问题,法院甚至不需要逐一否定,只要否定其中一个,善意取得就不成立。 **还有一层特殊规则值得记住:**查封未公示的,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被查封动产可以适用善意取得。这一条的实践意义很大——很多执行案件里,查封只在法院内部下了裁定,没有贴封条、没有通知保管人,第三人确实无从知晓。 **但「可以适用」不等于「一定适用」。**本案就证明了这一点:查封效力不能对抗善意第三人,可中某物流公司、中某国贸公司本身不是善意第三人,所以还是拿不到所有权。 **办案时的顺序建议:**先查交付(有没有通知占有人、有没有转移占有),再查价格(有没有明显偏离市场),再查善意(双方关系、专业能力、交易环境),最后查合同效力。这个顺序,效率最高。
**海运环节的三种凭证,功能和效力完全不同,这是本案的基础知识。** **正本提单:**承运人签发的、证明海上货物运输合同和货物由承运人接收或者装船、以及承运人保证据以交付货物的单证。在信用证体系下,它具有物权凭证功能,可以转让、可以质押。谁持有正本提单,谁有权向承运人提货。 **海关放行单:**海关对进口货物办结手续、准予放行的证明。它证明「海关这边没问题了,可以去提货」,是提货的必要文件,但不是所有权凭证。 **仓单:**仓储保管人签发的、证明仓储合同关系和货物状况的凭证。存货人或者仓单持有人可以凭仓单提取货物;仓单经背书转让的,可以转让提取货物的权利。 **三者的关系:**提单管运输,放行单管通关,仓单管仓储。三者可能同时存在,也可能只有其中一两份。 **本案的争点在于:**被告把「持有放行单」等同于「拥有货物所有权」。法院否定了这个等式——放行单只是「可以去提货」的凭证,货归谁还要看买卖合同、付款情况、提单流转。 **实务建议:**做进口代理或者贸易融资,一定要区分「控制凭证」和「拥有货物」。控制凭证(提单、放行单、仓单)能带来事实上的控制力,但控制力不等于所有权。要确保所有权,得靠合同约定、付款条件、以及及时的实际交付。
排除妨害,在这里为什么变成了「还我一张纸」
**这是本案在请求权基础上最有意思的一点。** **原告的诉请有两项:**确认对涉案货物享有所有权;判令四被告返还两份海关放行单。 **第一项,法院支持了一部分。**因为矿业总公司已经把一万二千三百八十九吨卖给案外人并交付,依另案生效判决,这部分所有权已归案外人。所以最终确认的是剩余四万三千五百八十一吨归矿业总公司。 **第二项,法院支持了。**依据是物权法第三十五条:妨害物权或者可能妨害物权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排除妨害或者消除危险。 **这里的「妨害」是什么?**不是有人占着货,而是有人占着提货凭证,导致货在仓库里提不出来。 **法院的论证链条是:**放行单是物流公司在处理委托事务中取得的财产,依法由委托人(矿业总公司)享有所有权;物流公司擅自交给贸易公司,经流转到中某国贸公司;中某国贸公司的占有行为,妨碍了矿业总公司权利的行使。所以应当返还。 **注意这个请求权的基础不是「返还原物」,而是「排除妨害」。**为什么?因为放行单的所有权虽然归矿业总公司,但它从来没被「无权占有」过——它是被物流公司合法持有的,只是后来被擅自转手。这种情况下,用排除妨害更贴切。 **这个区分在实务中有意义:**返还原物请求权要求相对人「无权占有」,且一般针对特定物;排除妨害请求权的范围更宽,只要能证明自己的权利行使受到妨碍即可。 **最后说一个金额上的感受。**四万三千五百八十一吨镍矿,按当时的市场价每吨六百元算,价值两亿六千多万。一张纸的归属,决定了两个多亿的货能不能提出仓库。
**把这件事收在一句话上:**放行单是取货的凭条,不是货物的产权证。谁拿着它,只说明谁能去仓库开门;门里的东西归谁,还得看钱付没付、货交没交。
四、判决书全文(点开阅读 · 当事人姓名等信息已隐去)
中国某矿业总公司诉称:中国某矿业总公司作为受托人与天津某进出口贸易公司签订镍矿《进口代理协议》,后又与天津某物流公司签订《进口镍矿港口代理协议》,约定货物所有权归中国某矿业总公司所有,委托天津某物流公司负责港口代理业务。后原告与天津某进出口贸易公司解除《进口代理协议》,并将货物转卖给案外人。天津某物流公司持有本批货物对应提单下货物的海关放行单原件,未经原告许可,私自将放行单交给天津某进出口贸易公司。天津某进出口贸易公司又与中某物流公司签订《货物采购合同》并交付海关放行单。中某物流公司与中某国贸公司签订《货物销售合同》,将海关放行单交给中某国贸公司。诉讼请求:1.确认中国某矿业总公司对于涉案货物享有所有权;
2.判令天津某进出口贸易公司、天津某物流公司、中某物流公司和中某国贸公司向中国某矿业总公司返还提单号为PSI-111023和PSI-111024所对应的两份海关放行单;
3.本案诉讼费用由天津某进出口贸易公司、天津某物流公司、中某物流公司和中某国贸公司承担。
天津某进出口贸易公司、天津某物流公司共同答辩称:1.在本案起诉前,北京某燃料公司在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天津二中院)提起民事诉讼,现生效判决确认货物所有权归北京某燃料公司,不属于中国某矿业总公司;
2.涉案货物在另案中已被天津二中院裁定予以保全,天津某物流公司收到了该保全裁定和协助执行书,不应向中国某矿业总公司返还涉案海关放行单,现该海关放行单也不在天津某进出口贸易公司、天津某物流公司手中。
中某物流公司答辩称:1.中国某矿业总公司不是诉争货物的真正所有权人,天津某进出口贸易公司是货物的所有权人。根据中国某矿业总公司与天津某进出口贸易公司的镍矿《进口代理协议》,天津某进出口贸易公司是中国某矿业总公司的委托人,中国某矿业总公司无权对外缔结买卖合同。根据进口货物报关单的记载,中国某矿业总公司只是经营单位,天津某进出口贸易公司才是收货单位,且实际缴纳了货物税款。因此,中某物流公司已经取得了货物所有权,并经流转,货物所有权现属于中某国贸公司;
2.即使中国某矿业总公司是货物所有权人,中某物流公司向天津某进出口贸易公司支付了合理价款,符合善意取得的条件。
综上,中某国贸公司是货物所有权人。
中某国贸公司答辩称:1.同意中某物流公司的答辩意见;
2.中某国贸公司与中某物流公司签订购销合同并支付了合理价款,取得了代表货物所有权的海关放行单,即中某国贸公司才是涉案货物的真正和最终所有权人;
3.中国某矿业总公司与天津某进出口贸易公司之间是债权关系;
4.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无正本提单交付货物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条,涉案正本提单在中某国贸公司手中,中某国贸公司是货物真正所有权人。
法院经审理查明:2011年10月17日,中国某矿业总公司与天津某进出口贸易公司签订《进口代理协议》,中国某矿业总公司代理天津某进出口贸易公司进口红土镍矿。协议约定:单价为628.28元人民币/湿吨;天津某进出口贸易公司应在中国某矿业总公司承兑日后80天内分批付清全部货款。天津某进出口贸易公司付每批货款后,中国某矿业总公司应在付款当日将对应货权转移给天津某进出口贸易公司。若天津某进出口贸易公司未及时付清货款,中国某矿业总公司有权处理货物并没收保证金。同日,中国某矿业总公司与DH公司签订购销合同,约定中国某矿业总公司向其购买50000±10%吨的红土镍矿,并约定了价格条款及付款事项。随后中国某矿业总公司支付了价款,DH公司向其出具了最终发票。
为办理涉案红土镍矿在天津港的货代业务,中国某矿业总公司、天津某进出口贸易公司与天津某物流公司签订《进口镍矿港口代理协议》,约定:中国某矿业总公司进口镍矿销售给天津某进出口贸易公司,二者指定天津某物流公司为该批货物的货代公司;此批货物的所有权归中国某矿业总公司所有;天津某物流公司应严格按中国某矿业总公司指令放货给天津某进出口贸易公司。
2011年10月6日,55970吨红土镍矿被装上“金峰”轮,从菲律宾苏里高运至中国天津港,“金峰”轮签发了编号为PSI-111023和PSI-111024两套正本提单。货物到达天津港后,中国某矿业总公司将正本提单等单据交给天津某物流公司办理货物报关、报检、仓储等业务。天津某物流公司代理中国某矿业总公司提取了货物,办理了手续,并持有涉案两份海关放行单原件。涉案货物仓储于天津某货代公司货场。
2012年5月8日,因天津某进出口贸易公司未能如约支付货款,中国某矿业总公司与案外人北京某燃料公司签订《购销合同》,约定北京某燃料公司向中国某矿业总公司购买涉案货物红土镍矿,单价(含装车费)为550元人民币/湿吨。2012年6月25日,中国某矿业总公司向北京某燃料公司出具了《货权移交公函》并指示货代放货,交付了北京某燃料公司12389吨货物,但中国某矿业总公司一直未能向北京某燃料公司交付剩余货物。
2013年6月4日,北京某燃料公司在天津二中院对中国某矿业总公司提起诉讼并提出财产保全申请。6月6日,天津二中院裁定准予财产保全申请,查封中国某矿业总公司存放在天津某货代公司货场内的镍矿55903.6吨,并依法向天津某物流公司和天津某货代公司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同年12月16日,天津二中院作出(2013)二中民二初字第139号判决。该判决经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维持,已生效。北京某燃料公司依据生效判决向天津二中院申请执行,至本案诉讼时涉案货物尚未解除查封。
另查,天津某物流公司称因需向天津某进出口贸易公司借款,将涉案两份海关放行单交给该公司作为抵押。2014年4月21日,天津某进出口贸易公司与中某物流公司签订《货物采购合同》,中某物流公司为买受方,货物单价为357.3343元人民币/吨,货款总额为2000万元人民币。同日,中某物流公司向天津某进出口贸易公司支付了1500万元人民币,并签署《货权转移协议》,天津某进出口贸易公司将两份海关放行单交付给中某物流公司,双方又和天津某物流公司签署了《货权转移证明》。同年4月30日,中某物流公司又向天津某进出口贸易公司支付了500万元人民币,至此,全部货款支付完毕。
中某国贸公司为中某物流公司的唯一出资股东。2014年4月23日,中某物流公司与中某国贸公司签订《货物销售合同》,约定货物单价为371元人民币/吨,货款总额为2076.487万元人民币,并于4月25日,与仓储人天津某货代公司签署了《货权转移证明》。同日,中某国贸公司与天津某货代公司签订了《仓储协议》与《库存台帐变更声明》。6月25日,天津某货代公司出具了《“金峰”镍矿货权转移证明作废声明》,称2014年4月25日《货权转移证明》上加盖公章的行为系工作人员失误,现声明作废。涉案两份海关放行单已由中某物流公司交付给中某国贸公司,现由中某国贸公司持有。
再查,“我的钢铁”网、“亚洲金属”网、“铁合金在线”网、“铁合金信息”网公布的与涉案货物品位规格在同一区间的红土镍矿于2014年4月23日在天津港的车板含税价格分别为590-620元人民币/吨、600-640元人民币/吨、650-670元人民币/吨、580-610元人民币/吨。
天津海事法院于2015年3月18日作出(2014)津海法商初字第153号民事判决:中国某矿业总公司对提单项下的43581吨镍矿具有所有权。中某国贸公司向中国某矿业总公司返还两份海关放行单原件。宣判后,天津某进出口贸易公司、中某物流公司、中某国贸公司提出上诉。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8月5日作出(2015)津高民四终字第77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法院生效裁判认为:一、案涉货物所有权归属问题。中国某矿业总公司与天津某进出口贸易公司签订的《进口代理协议》以及中国某矿业总公司、天津某进出口贸易公司、天津某物流公司三方签订的《进口镍矿港口代理协议》均为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
根据《进口代理协议》的约定,中国某矿业总公司受天津某进出口贸易公司委托,代理进口镍矿,并最终将中国某矿业总公司与国外卖方DH公司签订的《购销合同》作为协议确定的外贸进口合同。同时《进口代理协议》还对涉案货物所有权转移的条件、时点进行了明确约定,即天津某进出口贸易公司支付每批货款后,中国某矿业总公司在付款当日转移相应货权。其后在中国某矿业总公司、天津某进出口贸易公司、天津某物流公司签订的《进口镍矿港口代理协议》中进一步明确了涉案货物的所有权归中国某矿业总公司所有,并细化了货物所有权转移的流程,即在收到中国某矿业总公司的放货指令后,对应的货物所有权归天津某进出口贸易公司,同时天津某物流公司应严格按中国某矿业总公司的放货指令放货。
本案中,中国某矿业总公司在履行《购销合同》项下的付款义务,通过信用证付款赎单方式取得涉案PSI-111023和PSI-111024两套正本提单后,即取得上述提单项下货物的所有权。在天津某进出口贸易公司未支付货款的情形下,货物所有权并未发生转移。中国某矿业总公司在通过信用证付款赎单方式取得涉案货物所有权后,又将其出售给北京某燃料公司,依据另案生效判决的认定,北京某燃料公司依法取得涉案12389吨货物所有权。根据物权法第二十八条“因人民法院、仲裁委员会的法律文书或者人民政府的征收决定等,导致物权设立、变更、转让或者消灭的,自法律文书或者人民政府的征收决定等生效时发生法律效力”的规定,在另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北京某燃料公司对涉案55970吨货物中的12389吨具有所有权,中国某矿业总公司对剩余43581吨货物具有所有权。
二、中某物流公司与中某国贸公司是否构成善意取得 人民法院的查封、扣押、冻结没有公示的,其效力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因此,特定情形下,被查封动产亦可适用善意取得制度。在没有证据证明天津二中院对涉案财物采取了加贴封条、发布公告或者其他足以公示涉案货物已被查封的行为的情形下,对涉案货物的查封效力不能对抗善意第三人,第三人可以根据物权法的相关规定,善意取得涉案货物所有权。
本案中,涉案货物存放于天津某货代公司,属于第三人占有情形,在不存在直接交付的情形下,只能采用指示交付。物权法第二十六条虽对指示交付问题作出规定,即“动产物权设立和转让前,第三人依法占有该动产的,负有交付义务的人可以通过转让请求第三人返还原物的权利代替交付”,但未明确转让请求第三人返还原物权利的成立条件。而指示交付作为一种观念上的交付,仅发生让与返还请求权和间接占有的转移,缺少直接占有的变动,导致物权的变动缺乏公示性,从保护交易安全和善意第三人利益出发,结合债权转让及担保法解释第八十八条“出质人以间接占有的财产出质的,质押合同自书面通知送达占有人时视为移交”规定之精神,应当将通知直接占有人作为认定完成交付的条件。本案中,中某物流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天津某进出口贸易公司已将其提货请求权转移的事实通知天津某货代公司,故应当认定天津某进出口贸易公司未能完成涉案货物的交付。
涉案两份海关放行单并非物权凭证,而是请求提取涉案货物的债权凭证,不能当然推定海关放行单的持有人即为货物所有人。虽然天津某进出口贸易公司与中某物流公司之间存在其他类似贸易往来,但该背景仅为判断信赖合理与否的参考因素,并不能减轻注意义务。且涉案海关放行单是由提单副本转化而来,其上记载的收货人通知方为中国某矿业总公司,中某物流公司作为贸易公司,应当具备专业判断能力和相应法律知识,因此,中某物流公司不能被认定为善意。中某国贸公司作为中某物流公司的唯一股东,两公司之间投资控股关系、交易价格与主流成交价格的差距都应该作为中某国贸公司是否具备善意的参考因素。且仓储人天津某货代公司关于货权转移证明作废的声明进一步动摇了中某物流公司与中某国贸公司交易的诚信基础。
综上,天津某进出口贸易公司并非涉案货物所有权人,中某物流公司、中某国贸公司亦未构成善意取得。涉案海关放行单系天津某物流公司作为受托人在处理委托事项过程中取得的财产,依法由委托人中国某矿业总公司享有所有权。但天津某物流公司却将海关放行单交给天津某进出口贸易公司,并经中某物流公司最终流转至中某国贸公司,中某国贸公司的占有行为,妨碍了中国某矿业总公司权利的行使,根据物权法第三十五条“妨害物权或者可能妨害物权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排除妨害或者消除危险”的规定,中国某矿业总公司有权向中某国贸公司主张返还海关放行单。人民法院的查封、扣押、冻结没有公示的,其效力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第三人可以依法善意取得被查封物所有权。
在善意认定上,除了保证受让人不知存在足以影响其法律行为效力的事实而为法律行为外,还要考虑其他诸如转让人的身份、转让人与受让人之间的关系、交易环境、交易场所等来综合认定受让人是否存在重大过失,尤其是在指示交付条件下,受让人更有义务查明处分者权能的正当性和有效性,而不能以认识错误或者处分权利等理由抗辩,法院亦应综合物权行为理论,以公示公信原则为基础,在司法实践中运用一种客观的“善意”判断标准,综合评判当事人交易的诚信基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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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号:(2015)津高民四终字第77号 审理法院: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2015-08-05
来源:人民法院案例库参考案例(入库编号:2024-10-2-039-0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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