参考案例毕某钦受贿案
一、案情速览
被告人毕某钦系国家出资企业中某工程有限公司的正式员工;二零二零年三月经该公司党委会议研究决定,聘任其为中原区域指挥部指挥长,负责对接承揽三省工程项目工作。
同年四月,经公司党委领导班子成员碰头会研究决定,由中原区域指挥部负责两个案涉项目,毕某钦负责项目全面管理,职责包括与业主、施工队沟通对接及项目计价、拨付款、签订合同、质量安全进度等管理。
毕某钦利用上述职务便利,为项目施工队负责人在签订联营协议、降低管理费比例等方面提供帮助,收受八十八万元;天津一中院认定其为从事公务的国家工作人员,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四年有期徒刑。
二、裁判要点提炼
上级或者本级国家出资企业中负有管理、监督国有资产职责的党委、党政联席会批准或者研究决定,代表其在国有控股、参股公司及其分支机构中从事组织、领导、监督、经营、管理工作的人员,应当认定为国家工作人员。
认定国家出资企业中的国家工作人员,应当同时审查任命主体是否系负有管理监督国有资产职责的组织,以及所从事的工作是否属于组织、领导、监督、经营、管理等公务。
三、赵律师点评
国有控股公司里的人,什么情况下算国家工作人员
在混合所有制企业里,谁是国家工作人员一直是个难点。规则来自二零一零年两高关于办理国家出资企业中职务犯罪案件的意见第六条:经国家出资企业中负有管理、监督国有资产职责的组织批准或者研究决定,代表其在国有控股、参股公司及其分支机构中从事组织、领导、监督、经营、管理工作的人员,应当认定为国家工作人员。本案把这个条文的两个要件逐一对照,是很好的示范。
第一个要件:谁任命的
先看任命主体。中某公司系国家出资企业,其党委属于负有管理、监督国有资产职责的组织。毕某钦担任中原区域指挥部指挥长并兼任项目经理,是经公司党委会议研究决定的;负责两个案涉项目,是经党委领导班子成员碰头会研究决定的;二零二一年二月又经党委会议研究决定正式下达聘任文件。三次关键节点全部由党委决定,而不是由总经理办公会或市场化招聘决定——这一点决定了他的代表性来源。如果是纯粹的市场化聘任,结论可能就不同了。
第二个要件:他干的是什么
再看工作内容。毕某钦负责与业主、局指挥部、施工队等方面沟通对接,对项目上计价、拨付款、签订合同及质量安全进度等工作进行管理。法院认定这属于组织、经营、管理等工作,系从事公务。这里要注意区分:如果他只是从事纯技术性、劳务性的工作,比如只负责施工现场的具体技术指导,可能就不属于公务;而计价、拨付款、签订合同这些事项直接涉及国有资产的流转与处分,管理属性非常明显。
收受八十八万元换来了什么
事实层面,毕某钦利用上述职务便利,为项目施工队负责人韩某、丁某志、李某在签订联营协议、降低管理费比例等方面提供帮助,于二零二零年十一月至二零二一年春节前收受三人钱款共计八十八万元。所谓降低管理费比例,就是让施工队少交管理费,直接减损公司收益,权钱交易的对价关系很清晰。法院认定其构成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二十五万元,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对工程类企业的人员而言,本案的提示是:经党委任命负责区域经营管理工作,你在刑法上就是国家工作人员,收受施工队的财物按受贿论处,而不是按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处理。
任命文件盖的是党委的章、管的是国有资产的账——虽在国有控股公司,身份仍是国家工作人员。
四、判决书全文(点开阅读 · 发布前已做脱敏核查)
中某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某公司)系国家出资企业。被告人毕某钦于2010年7月29日与中某公司签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2015年7月29日续签无固定期劳动合同,是该公司的正式员工。2020年3月,经中某公司党委会议研究决定,聘任毕某钦为中原区域指挥部指挥长,负责对接、承揽山西省、山东省、河南省的工程项目工作。2020年4月,经中某公司党委领导班子成员碰头会研究决定,由中原区域指挥部负责两个案涉项目,毕某钦作为中原区域指挥长,负责该两个项目的全面管理工作,毕某钦的岗位职责包括负责与业主、局指挥部、施工队等方面沟通对接,对项目上计价、拨付款、签订合同及质量安全进度等工作进行管理。2020年11月、12月中某公司先后正式中标该两个工程项目。2021年2月,经中某公司党委会议研究决定,对毕某钦正式下达聘任文件。
之后,毕某钦利用上述职务上的便利,为项目施工队负责人韩某、丁某志、李某在签订联营协议、降低管理费比例等方面提供帮助。2020年11月至2021年春节前,毕某钦非法收受上述人员的钱款共计人民币88万元。
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于2023年10月13日作出(2023)津0114刑初531号刑事判决:被告人毕某钦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五万元(其余判项略)。宣判后,毕某钦不服,提出上诉。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于2023年10月19日作出(2023)津01刑终350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法院生效裁判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被告人毕某钦是否系国家工作人员。《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国家出资企业中职务犯罪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法发〔2010〕49号)第六条规定:“经国家出资企业中负有管理、监督国有资产职责的组织批准或者研究决定,代表其在国有控股、参股公司及其分支机构中从事组织、领导、监督、经营、管理工作的人员,应当认定为国家工作人员。
”本案中,中某公司党委属于“国家出资企业中负有管理、监督国有资产职责的组织”,毕某钦担任中原区域指挥部指挥长并兼任项目经理,系经中某公司党委会议研究决定;毕某钦担任中原区域指挥部指挥长并兼任项目经理,负责与各方沟通对接,对项目上计价、拨付款、签订合同及工程进度等工作进行管理,系从事组织、经营、管理等工作,属于从事公务。因此,应当认定毕某钦为国家工作人员。毕某钦利用上述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应当以受贿罪定罪处罚。故人民法院依法作出如上裁判。上级或者本级国家出资企业中负有管理、监督国有资产职责的党委、党政联席会批准或者研究决定,代表其在国有控股、参股公司及其分支机构中从事组织、领导、监督、经营、管理工作的人员,应当认定为国家工作人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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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号:(2023)津01刑终350号 审理法院: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2023-10-19
来源:人民法院案例库参考案例(入库编号:2024-03-1-404-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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