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参考案例陈某某诉肖某某等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案

案号:(2022)赣民再74号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 建设工程合同纠纷 ·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 2022-07-14
本案来源已核实(参考案例),判决书全文见文末折叠附录,当事人姓名等信息已隐去。

一、案情速览

某建设公司承建江西省某运动中心某训练基地建设项目,肖某某从某建筑劳务分包公司承包涉案工程。二〇一九年,肖某某以某建设公司名义与陈某某签订《旋挖钻桩施工劳务协议》,约定劳务大清包、包工不包料,工期六十日,总包干价一百二十六万元,并对两种桩径的工程量和单价分别作了约定。

陈某某组织施工后,因发包方设计变更,工程仅需施工一百四十八根桩基,其实际完成一百四十八根,经检测全部为一类桩。肖某某已付款七十七万七千七百六十三元。因工程价款如何调整发生争议,一审判决肖某某支付十八万二千四百三十二元,二审改判支付五十三万二千二百三十七元,肖某某申请再审。

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于二〇二二年七月十四日再审判决:撤销二审判决,维持一审判决关于总包单位与劳务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判项,变更肖某某应向陈某某支付劳务工程款二十四万零八百一十二元。

二、裁判要点提炼

发包人与承包人约定按照固定价结算工程价款,因工程设计变更导致承包人未完成合同约定的工程量时,已完工部分经验收质量合格的,可以采用「按比例折算」的方式确定应付工程价款。

「按比例折算」的具体方法是:计算已完工部分的工程量和整个合同约定的总工程量的比例系数,再用合同约定的固定价乘以该系数;双方对工程量变化均无过错且无法证明单价的,可依公平原则酌定以实际施工的平均长度计算合同总工程量。

三、赵律师点评

固定价合同遇上设计变更:这活少干了,钱怎么算

建设工程里最常见的计价方式是两种:**按实结算,或者固定总价(包干价)。** **固定价的吸引力在于简单——不管干多少,一口价。** **但它有个隐含前提:合同约定的工程量真的会全部干完。** **本案就打破了这个前提。** **合同约定包干总价一百二十六万元,两种桩径合计按设计应施工一百七十六根;** **结果因为发包方设计变更,现场只需一百四十八根,实际只干了一百四十八根。** **活少干了,钱还按一百二十六万给吗?** **三个审级给了三个答案:** **一审十八万二千四百三十二元,二审五十三万二千二百三十七元,再审二十四万零八百一十二元。** **差距这么大,说明这个问题的确不好算。** **再审给出的方法,后来成了这条裁判要旨:按比例折算。**

「按比例折算」到底怎么折

方法本身不难,判决写得很清楚:**「计算已完工部分的工程量和整个合同约定的总工程量,两者对比计算出相应系数,再用合同约定的固定价乘以该系数确定发包人应付的工程价款。」** **用公式说就是:应付价款 = 固定价 × (已完工工程量 ÷ 合同约定总工程量)。** **难点不在公式,在分母和分子怎么取。** **判决的处理很细:** **先说「合同约定总工程量」不能简单按设计的根数算,要看合同约定的计量口径。** **本案合同第一条、第六条约定,工程量是以桩径九百毫米的总长度和桩径一千三百毫米的总体积来计算,还写了「工程量按施工现场实际桩长计量,甲、乙双方现场测量确定」。** **再按设计要求推算,实际施工人应完成的最低工程量是:** **桩径九百毫米的总长度八百三十六点四米(八点二米乘一百零二根),桩径一千三百毫米的总体积一千五百七十点七五立方米。** **而实际完成的是一百四十八根,其中九百毫米九十九根、总长九百一十六点七米、平均九点二六米;一千三百毫米四十九根、总体积一千一百八十二点八四立方米、平均十八点二米。** **看完这组数字就明白了:实际平均桩长比设计的最低桩长更长,分母怎么取,直接决定结果。**

公平原则在这里不是套话,是算式的修正项

如果分母取「设计最低工程量」,算出来的系数会大于一,等于活少干了钱还多给,不合理。**判决的处理是:** **「考虑到双方当事人对实际施工工程量的变化均无过错,依据公平原则,酌定以陈某某在实际施工过程中的两种桩径平均长度来计算涉案合同总工程量。」** **也就是把分母调整为:九百毫米按九点二六米乘一百零二根等于九百四十四点五二米,一千三百毫米按十八点二米算出一千七百八十六点七三立方米。** **然后套公式:一百二十六万元乘以(九百一十六点七加一千一百八十二点八四)除以(九百四十四点五二加一千七百八十六点七三),等于九十六万八千五百七十五元。** **减去已付的七十二万七千七百六十三元,欠付二十四万零八百一十二元。** **注意这里有个细节特别值得学:** **已付款里含一笔五万元的「旋挖机进场运输费」,法院把它从已付款中剔除了(七十七万七千七百六十三元减五万元等于七十二万七千七百六十三元)。** **理由是这笔钱是合同第四条约定的设备进场运输费,性质上不是工程款。** **这个区分直接影响最终欠款数额,很多案子就输在这种细节上。**

为什么二审会算错:举证责任分配的问题

二审的逻辑是:**肖某某没有证据证明合同变更系陈某某的施工原因,所以应当按合同总包干价结算。** **这个推理的方向错了。** **合同总包干价对应的是「干完一百七十六根」;** **现在只干了一百四十八根,且原因是发包方设计变更——** **不是承包人的过错,也不是发包人的过错,是第三方原因。** **这种情况下坚持按原价结算,等于让施工方白拿没干的二十八根桩的钱。** **再审的纠正点在这里:** **「在固定价合同中,承包人未完成合同约定工程量,但已完工部分经验收质量合格的情况下,可以采用按比例折算的方式。」** **前半句还有个前提必须满足:质量合格。** **本案检测报告显示一百四十八根全部是一类桩,占总桩数百分之百——** **这个证据是「按比例折算」能够成立的前提。** **换句话说:** **质量不合格,谈的不是折算,是修复或者减价;** **质量合格而工程量减少,才轮到折算。** **这个顺序不能颠倒。**

给施工方的四条实操建议

**第一,固定价合同一定要写清楚「工程量变化怎么调」。** 本案的麻烦全来自合同只写了「合同内工程量不增加造价」「超出部分按土层桩径另行结算」,**没写「减少时怎么算」。** **补一句「因设计变更导致工程量减少的,按实际完成工程量占约定工程量的比例折算」,后面所有争议都不会发生。** **第二,设计变更的书面凭证当命根子保管。** 变更通知、图纸会审记录、监理指令、现场签证,**这些是证明「减少不是我造成的」的唯一手段。** **没有这些,法院只能按「承包人未完成」处理,风险全落在施工方。** **第三,质量验收报告要第一时间拿到。** 本案赢了,靠的是检测中心那份「一百四十八根全部一类桩」的报告。**按比例折算的前提是质量合格,这份报告就是前提的证据。** **第四,付款要分清性质。** 本案五万元进场运输费差点被算成工程款,**导致欠款数额少算五万。** **收付款凭证上写清款项性质(工程款、运输费、保证金、代垫款),对账时逐笔对应,** 别让不同性质的款项混在一个总数里。**最后提醒一句:这类案子的数额往往要靠鉴定或者精算,起诉时就要把工程量计算书准备好,别等法院问。**

固定价固定的是单价和总盘子,不是「活少干了还照收全款」。

四、判决书全文(点开阅读 · 当事人姓名等信息已隐去)

原告陈某某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肖某某、某建筑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建设公司)、东莞市某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吉安分公司(以下简称某建筑劳务分包公司)东莞市某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吉安分公司(以下简称某建筑劳务分包公司)支付工程款616,638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法院经审理查明:某建设公司作为施工方承建江西省某运动中心某训练基地建设项目。肖某某系从某建筑劳务分包公司承包涉案工程。2019年,肖某某以某建设公司名义与陈某某签订了《井冈山射击场旋挖钻桩施工劳务协议》,约定:第一条:工程名称:江西省某运动中心某训练基地建设项目;工程量:包干总工程量为3100(暂定直径为900mm,长度为1020m,直径1300mm桩量为1980m³)。桩径分别:1.900径102根,每根设计孔深8.2-10米;

2.1300径74根,每根设计孔深16-21米。承包方式、内容:劳务大清包。包工不包料(除主材混凝土、钢筋甲供外,其余均由乙方负责)。第二条约定:本工程工期为60日历天,自业主及甲方通知开工:2019年5月18日起。第四条:支付乙方设备进场运输费伍万元整。第六条:总包干总价为126万元整。合同约定为3100,合同内工程量不增加造价。双方还就其他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后陈某某组织对桩基进行了施工,因发包方设计变更,工程仅需施工148根桩基,陈某某实际完成148根桩基施工。肖某某已付陈某某款项共计777,763元 ,其中包含2019年5月24日支付5万元(旋挖机进场运输费)。

2020年1月,江西省建设工程质量检测中心对该工程进行质量检测并出具检测报告,检测结果为:共有I类(2L/时刻前无缺陷反射波,有桩底反射波)桩148根,占总桩数100%。

江西省井冈山市人民法院于2020年11月27日作出(2020)赣0881民初388号民事判决:一、肖某某支付所欠陈某某劳务工程款182,432元;二、某建设公司、某建筑劳务分包公司对上述工程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陈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肖某某、陈某某不服提起上诉。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1年4月15日作出(2021)赣08民终410号民事判决:一、维持一审判决第二项;二、撤销一审判决第三项;三、变更一审判决第一项为:肖某某支付陈某某工程款532,237元;四、驳回陈某某其他诉讼请求。肖某某不服,申请再审。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22年7月14日作出(2022)赣民再74号民事判决:一、撤销二审判决;二、维持一审判决第二项、第三项;三、变更一审判决第一项为肖某某向陈某某支付劳务工程款240,812元。法院生效裁判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涉案工程价款应否调整及如何调整的问题。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第十六条第一款和第二款规定:“当事人对建设工程的计价标准或者计价方法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结算工程价款。因设计变更导致建设工程的工程量或者质量标准发生变化,当事人对该部分工程价款不能协商一致的,可以参照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时当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发布的计价方法或者计价标准结算工程价款。”首先,涉案合同因陈某某不具有相应劳务资质,违反了法律强制性规定,而属于无效合同,但是涉案项目已经竣工验收合格,故可以参照涉案合同约定结算工程价款。

其次,根据再审期间各方提供的证据可以证实涉案工程确实进行了设计变更,变更后的实际施工量148根少于原设计图纸和合同约定的施工量176根,故肖某某主张涉案项目工程款应按陈某某实际完成的工程量予以计付,应予支持。二审法院认为肖某某在没有证据证明合同变更系陈某某的施工原因时应以合同总包干价与陈某某结算缺乏依据,予以纠正。最后,涉案合同约定的工程价款是固定价,且未对因设计变更导致工程量减少的情况进行约定,现涉案项目由于施工现场地势因素的影响导致规划和设计发生变更,而肖某某和陈某某对实际施工工程量的变化均不存在过错,且双方都无法提供证据证实每根基桩单价且已完成工程量的价款。

因此,在固定价合同中,承包人未完成合同约定工程量,但已完工部分经验收质量合格的情况下,可以采用“按比例折算”的方式,计算已完工部分的工程量和整个合同约定的总工程量,两者对比计算出相应系数,再用合同约定的固定价乘以该系数确定应付的工程价款。

本案中,涉案合同第一条约定“包干总工程量为3100(暂定直径为900mm长度为1020m,直径1300mm桩量为1980m³)。桩径分别:1.900径102根,每根设计孔深8.2-10米;

2.1300径74根,每根设计孔深16-21米”及第六条约定“合同约定为3100,合同内工程量不增加造价。工程量超外结算方式:自然地面至孔底,超出部分按土层桩径900mm:360元一米,1300mm:360元一立方”“工程量按施工现场实际桩长计量,甲、乙双方现场测量确定”,可以表明涉案合同约定的工程量是以桩径900mm的总长度和桩径1300mm的总体积来计算,而根据各种桩径的具体设计要求可知,实际施工人应完成最低的工程量为桩径900mm的总长度836.4m(8.2m×102根)和桩径1300mm的总体积1570.75m3(16m×3.14×0.652×74根)。

根据江西省建设工程质量检测中心出具的质量检测报告可知,陈某某实际施工的基桩为148根,其中桩径900mm的有99根,总长度为916.7m,平均长度为9.26m,桩径1300mm的有49根,总体积为1182.84m3,平均长度为18.2m。因此,依据涉案合同约定,实际施工人陈某某在完成最低工程量2407.15(836.4+1570.75)后也可获得固定工程价款126万元,而在实际施工过程中出现该种情况概率较低,考虑到双方当事人对实际施工工程量的变化均无过错,依据公平原则,酌定以陈某某在实际施工过程中的两种桩径平均长度来计算涉案合同总工程量,即桩径900mm的总长度为944.52m(9.26m×102根)和桩径1300mm的总体积为1786.73m3(18.2m×3.14×0.652×74根)。

再依据前述的“按比例折算”方法,计算出涉案项目实际工程价款应为968,575元[126万元×(916.7+1182.84)/(944.52+1786.73)],故肖某某欠付陈某某的工程款为240,812元(968,575元-727,763元)。再审据此予以改判。发包人与承包人约定按照固定价结算工程价款的,因工程设计变更导致承包人未完成合同约定的工程量时,已完工部分经验收质量合格的,可以采用“按比例折算”的方式,即计算已完工部分的工程量和整个合同约定的总工程量的比例系数,再用合同约定的固定价乘以该系数确定发包人应付的工程价款。

案号:(2022)赣民再74号 审理法院: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2022-07-14

来源:人民法院案例库参考案例(入库编号:2023-16-2-115-003)。

本文案情与裁判要点依据公开裁判文书整理,点评部分为律师个人实务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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