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参考案例葛某诉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上海监管局、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行政处罚及行政复议案

案号:(2015)浦行初字第642号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 行政处罚 · 一审 · 2016-08-29
本案来源已核实(参考案例),判决书全文见文末折叠附录,当事人信息已脱敏。

一、案情速览

副总经理在「管委会」会议纪要上签字四年,关联交易从2.81亿做到5.54亿都没披露——签年报的董事长被罚15万:管委会纪要是铁证,勤勉尽责要自证。

法院:上市公司副总经理兼任关联企业管理委员会成员并在决议上签字的,结合委托投资协议与会议纪要可认定关联关系成立

规则确立:签署年报确认意见的董事高管对信息披露违法负直接责任,主张已勤勉尽责的须有充分证据证明

二、裁判要点提炼

管委会实际行使董事会职能、上市公司人员在决议上签字确认的,两企业间关联关系成立

关联交易达到年报披露标准而未披露的,签署年报的董事长是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

三、赵律师点评

纪要上的签名与2.8亿的交易

2008年,上海某化的退休职工管理会等与某日化厂厂长签《委托投资协议》:所有委托投资方与厂长共同组成「某日化管委会」,行使该厂董事会全部职能。此后四年,上海某化的副总经理宣某兼任管委会成员,在四份会议纪要上签字——利润分配、财务决算、股权变更、成员调整,样样过会。同一时段,上海某化与某日化之间的采购、销售、资金拆借:2009年2.81亿(占净资产25.64%),2010年4.27亿,2011年5.4亿,2012年5.54亿——年年超过披露标准,年报里只字未提。举报立案,上海证监局处罚:警告加罚款15万,对象是签了四份年报确认意见的董事长葛某。

关联关系的认定路径与「勤勉尽责」的举证门槛

葛某的抗辩几乎全盘否认:管委会没实际成立、纪要是个人行为、宣某签字是「凑数」、两厂只是生产基地无利益输送、关联关系该按公司法的「控制」标准认定。判决逐一回应。事实层:五份委托投资协议、四份会议纪要、对各方人员的询问笔录、上市公司自己的整改报告相互印证——管委会「实际成立并运行行使董事会职能」,宣某签字就是决策参与的铁证,「进一步证明上海某化与某日化之间存在关联关系」。法律层:上市公司信息披露违法适用信息披露专门规范,与公司法关联关系规定不相违背——证监部门依据信息披露办法与交易所上市规则认定关联关系,适用法律并无不当。责任层:信息披露办法第五十八条确立了「保证+免责事由」结构——董监高对披露的真实准确完整负责,「但有充分证据表明其已经履行勤勉尽责义务的除外」;葛某作为董事长在四份年报上签署确认意见,是「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警告加罚15万符合证券法。整个案件的证明要点:关联关系的认定不问「控制」的字面,看人事、决策、资金往来的实际交织。

给上市公司高管、董秘办和证券合规人员的对表

对上市公司高管:签字就是责任——年报确认意见上的每个签名都是「保证真实」的法律承诺;对公司的关联往来不知情不是抗辩,「不知情」本身就是勤勉失职的证据。对董秘办:关联方筛查不能只看股权控制链——人员兼任、协议安排、资金拆借、管委会式治理结构都要纳入;本案的关联关系藏在一份委托投资协议里,常规核查根本照不到。对证券合规人员:勤勉尽责抗辩的证据形态是具体的——提出异议的记录、要求核查的邮件、聘请中介的底稿;本案葛某拿不出任何履职痕迹,15万罚款是「签字无痕」的代价。

四份年会纪要上的签名,四份年报上的确认意见,2.8亿到5.54亿的未披露交易——葛某的15万罚单,每一分都签过字。这起案件把高管责任讲得直白:你可以不知情,但法律不允许你签了字还不知情。

四、判决书全文(点开阅读 · 发布前已做脱敏核查)

原告葛某诉称:被告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上海监管局(以下简称上海证监局)作出的处罚决定违法。理由如下:1、原告确实有成立某江日化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某江日化管委会)的设想,但并未实际实施。某江日化管委会并未实际成立,更未行使某江日用化学品厂(以下简称某江日化)董事会职能;

2、2008年4月20日之后的多份管委会会议纪要均是公司王某为上海某化退休职工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上海某化退管会)分红而擅自编制的“分红纪要”,是王某个人行为,并非上海某化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某化)的组织行为,不具备法律效力;

3、上海某化及原告并未安排时任副总经理宣某担任管委会成员,其作为管委会成员在会议纪要上签字系因王某为了在“分红纪要”上凑满五人签字而擅自将其列入,宣某本人并未参加相关会议;

4、上海某化退管会等虽然有投资某江日化,但某江日化一直由厂长史某自主经营,某江日化作为上海某化的生产基地之一,不存在利益输送的行为;

5、被告适用《上市公司信息披露管理办法》(2007年施行,以下简称《信息披露管理办法》)及《上海证券交易所股票上市规则》等规定认定关联关系属于适用法律不当,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13年修正,下同)及财政部的企业会计准则及税务机关关于关联关系认定的规定,以企业之间是否存在直接或间接控制及能否导致利益输送为认定关键,而非仅凭相关人员同时在两公司任职就认定为关联关系;

6、被告执法程序违法,存在先稽查再立案、一事二罚、诱导式提问等程序问题。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证监会)作出的被诉复议决定完全采纳被告上海证监局提交的材料而未采纳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且未对不采信的理由作任何说明,存在复议程序形式化的问题,其适用法律错误,维持处罚决定违法。

综上,请求判决撤销上海证监局对原告葛某作出的行政处罚及中国证监会作出的复议决定。

被告上海证监局辩称:其具有对本案信息披露违法行为进行查处的法定职权。现有证据能够认定上海某化与某江日化存在关联关系以及2009-2012年期间存在关联交易,上海某化对上述关联关系及关联交易情况未予披露的行为违法。被告所作处理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在进行行政处罚前,已经依法告知原告拟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陈述、申辩的权利等,并根据原告申请举行了行政处罚听证会,依法送达了相关行政处罚法律文书,程序合法。请求驳回原告所有诉讼请求。

被告中国证监会辩称:被告具有作出被诉复议决定的法定职权,复议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被告收到原告的行政复议申请后,依法受理,并经安排原告阅卷、组织听证,听取原告意见等程序,作出最终决定,程序合法。请求驳回原告所有诉讼请求。

法院经审理查明,2008年3月19日,上海某化退管会等单位和个人与某江日化厂长史某签订《委托投资协议》,协议约定:某江日化所有委托投资方(或其委托人)与史某共同组成某江日化管委会,行使某江日化董事会全部职能。2009年2月至2012年12月期间,上海某化副总经理宣某兼任某江日化管委会成员。上述期间,某江日化管委会对某江日化年度财务决算、利润分配、股权变更、管委会成员调整等事项作出了决议,形成了四份会议纪要,包括宣某在内的管委会成员进行了签字确认。据相关财务报表,2009年3月至12月,上海某化与某江日化之间发生的采购、销售及资金拆借等交易金额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2.81亿元,占上海某化当年年末净资产的25.64%(其中3月至6月,合计达4,272万元,占比3.90%);2010年,合计达4.27亿元,占比32.38%(其中1月至6月,合计达1.89亿元,占比14.36%);

2011年,合计达5.4亿元,占比36.12%(其中1月至6月,合计达2.46亿元,占比16.41%);2012年,合计达5.54亿元,占比31.52%(其中1月至6月,合计达2.50亿元,占比14.19%)。原告葛某时任上海某化董事长,在上海某化2009年、2010年、2011年、2012年年度报告上签署确认意见。2013年7月16日,中国证监会接举报后指定上海证监局对上海某化涉嫌信息披露违规的情况进行调查核实,并于同年11月20日决定立案稽查,交由上海证监局办理。

上海证监局于2014年12月19日作出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并送达原告。经原告申请,上海证监局于2015年2月11日举行行政处罚听证会,听取了原告的陈述、申辩意见。2015年6月9日,被告上海证监局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依据《信息披露管理办法》第七十一条第(三)项,并参照《上海证券交易所股票上市规则》(2008年修订)第10.1.3条第(三)项、第10.1.5条第(二)项、《上海证券交易所股票上市规则》(2012年修订)第10.1.3条第(三)项、第10.1.5条第(二)项的规定,认定上海某化和某江日化存在关联关系。同时,2009年3月至12月,上海某化与某江日化之间发生的采购、销售及资金拆借等关联交易金额分别达到2009年至2012年年度报告的披露标准,但上海某化对于与某江日化构成关联关系以及关联交易情况均未予以披露。

被告上海证监局认定上海某化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2014年修正)第六十三条的规定,依据证券法第六十八条、《信息披露管理办法》第五十八条的规定,认定上海某化时任董事长、法定代表人葛某为2009年至2012年年度报告信息披露违法行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根据证券法第一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对葛某予以警告并处罚款15万元的行政处罚。同时,该处罚决定对上海某化及上海某化宣某等高管也分别予以了处罚。原告葛某不服处罚决定,向中国证监会提出行政复议申请,中国证监会作出复议决定,维持上海证监局作出的处罚决定。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于2016年8月29日作出(2015)浦行初字第642号行政判决:驳回原告葛某的全部诉讼请求。宣判后,双方均未提起上诉,判决现已生效。本案的争议焦点有二:一是上海某化与某江日化之间是否存在应予披露的关联关系及关联交易;二是上市公司高管对关联关系、关联交易信息未披露违法行为是否应承担责任。

一、上海某化与某江日化之间是否存在应予披露的关联关系 其一,关联关系及关联交易的事实认定以及披露义务。根据被告提交的五份《委托投资协议》,2009年2月至2012年12月期间的四份某江日化管委会会议纪要以及对上海某化、某江日化管委会、某江日化主要投资人等相关人员的询问笔录等,结合上海某化发布的整改报告等证据材料,可以认定某江日化管委会实际成立并运行行使某江日化董事会职能,上海某化副总经理宣某任职某江日化管委会并在历次会议纪要上签字确认,对利润分配、年度财务决算、股权变更、管委会成员调整等事项进行了决策,进一步证明上海某化与某江日化之间存在关联关系。上海某化与某江日化之间发生的采购、销售及资金拆借等关联交易金额均达到了2009年至2012年年度报告的披露标准,上海某化对于与某江日化关联关系以及关联交易情况未予披露的违法事实成立。

其二,关联关系认定的法律适用。原告认为,根据公司法第二十一条、第二百一十六条、财政部《<关联方关系及其交易披露>准则应用指南》、《企业会计准则第36号—关联方披露》、国家税务总局《特别纳税调整实施办法(试行)》等相关规定及相关判例标准,认定关联关系的本质要求是企业间存在“直接或间接控制”、存在利益转移从而损害公司及股东的利益。本案中,被告上海证监局及中国证监会认为,上海某化为上市公司,对于上市公司的信息披露违法行为,可以适用上市公司关联关系及关联交易相关信息披露的各项规定。

法院认为,《信息披露管理办法》作为规范上市公司信息披露行为的专门法律规范,其与公司法关于关联关系的规定不相违背。被告上海证监局及中国证监会依据并参考上述关于关联关系的相关规定,认定上海某化与某江日化存在关联关系,适用法律并无不当。

二、上市公司高管对关联关系信息未披露违法行为是否应承担责任的问题。

根据证券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八条的规定,发行人、上市公司依法披露的信息,必须真实、准确、完整,不得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上市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保证上市公司所披露的信息真实、准确、完整。《信息披露管理办法》第五十八条规定,上市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对公司信息披露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及时性、公平性负责,但有充分证据表明其已经履行勤勉尽责义务的除外。上市公司董事长、经理、财务负责人应对公司财务报告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及时性、公平性承担主要责任。本案中,上海某化与某江日化于2009年2月至2012年12月期间构成关联关系,发生的交易属于关联交易,关联交易金额已经达到了2009年至2012年年度报告披露标准。上海某化未对上述关联关系及关联交易进行披露,违反了上述法律规定。

原告作为上海某化时任董事长,且在上海某化2009年、2010年、2011年和2012年年度报告上签署确认意见,对上市公司的信息披露违法行为负有直接责任,被告上海证监局依据证券法第一百九十三条规定,对原告给予警告,并处罚款15万元的行政处罚,符合法律规定。

1.上市公司对关联关系及关联交易的披露义务,不以存在利益输送、损害股东及投资者利益为前提,只要双方属于关联方,无论是否存在涉及利益输送的关联交易,都需要披露关联方的信息。

2.对达到一定数额的关联交易,上市公司必须通过公开的信息披露平台进行披露,防止关联交易影响上市公司的独立性和资产完整性,侵害股东、投资者的利益,扰乱资本市场的健康发展。

3.上市公司高管应当对公司信息披露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负责,除非有充分证据表明其已经履行勤勉尽责义务,否则应当对关联关系及关联交易未依法披露的行为承担责任。

案号:(2015)浦行初字第642号 审理法院: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2016-08-29

来源:人民法院案例库参考案例(入库编号:2024-12-3-001-035)。

本文案情与裁判要点依据公开裁判文书整理,点评部分为律师个人实务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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