参考案例某商业银行诉某公证处公证损害责任纠纷案
一、案情速览
一家银行放四千万贷款,抵押人是另一家公司。抵押合同办了一份赋强公证,银行凭公证书办下他项权证,然后放了款。后来刑事判决确认,办抵押公证时提交的授权委托书上那枚公章和法人名章,是借款人自己的员工伪造的。
抵押合同被判无效,抵押人不担责。借款人还不上,执行终结。银行转头起诉公证处,要求赔两千五百万。
一审判赔一千二百五十万,二审全部驳回,再审撤销前两份判决,判公证处在借款人、保证人清偿不足的部分补充赔偿二百五十万。三级法院三个答案,差额一千万。
二、裁判要点提炼
公证机构办理涉及财产权利设定负担的公证事项,应当对当事人提交的证明材料的真实性、合法性进行必要的审查、核实。代理人持他人公章、法人名章单独办理,且无法定代表人签字的,公证机构未提出合理怀疑、未向被代理人核实的,应当认定未尽到充分的审查、核实义务,具有过错。
当事人提供虚假证明材料致公证书错误造成他人损失的,当事人承担赔偿责任;公证机构未依法尽到审查、核实义务的,承担与其过错相应的补充赔偿责任;明知材料虚假或者与当事人恶意串通的,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三、赵律师点评
四千万、一份公证书、一枚假章
某商业银行与某设备公司签了一份借款合同,金额四千万元。
同一天,银行与某公司签了一份抵押合同,由某公司以自己的财产为某设备公司的这笔贷款提供抵押担保,代表某公司签字的是它的法定代表人尹某。
同一天,银行向某公证处申请办理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公证。同一天,公证书出来了。
银行拿着这份公证书,去某县国土资源局和某县房屋产权管理中心,申请办理土地使用权抵押登记和房产抵押登记。两个部门分别向银行颁发了土地使用权他项权利证和房屋他项权利证。
登记办妥之后,银行放了四千万。
这三步——签抵押合同、办公证、办登记——在同一天走完。这个节奏在银行信贷业务里很常见,快,是为了抢客户;但快也意味着,核查的环节被压得很薄。
后来的事情,从公证书背后的卷宗开始。
公证卷宗显示:某公司的公证申请表,申请人签字处只有一个叫刘某的人的签名。刘某不是某公司的人,他是某设备公司的工作人员。
刘某提交了一份「某公司授权刘某办理抵押合同公证事宜」的授权委托书。委托书上盖着某公司的公章和法人名章,但没有法定代表人签字。
这份授权委托书,是刘某在公证处自行填写、自行盖章的。
公证处向刘某做过一次询问,做了笔录。笔录里没有任何内容,体现出公证员对「由刘某代表某公司办理公证」这件事提出过质疑。
再往后,刑事判决下来了。
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认定,某设备公司在向银行申请贷款的过程中,其行为构成骗取贷款罪,同时判决一名叫庞某的人退赔银行三千八百九十七万六千一百九十二元八角一分。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维持。
同一批事实还牵出了另一件事:刘某提交的那份授权委托书上,某公司的公章和法人名章,是伪造的。
公章是假的,授权就是假的,代表某公司作出的抵押意思表示也就是假的。
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在另一案中判决:某设备公司偿还银行借款本金四千万元及利息;同时以「抵押合同无效,且在没有证据证明某公司参与了犯罪或者对该犯罪行为知情并仍然提供担保的情况下,要求某公司承担民事责任没有法律依据」为由,驳回了银行要求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请求。
抵押人脱身了。
剩下的路,银行都走过:刑事判决的退赔,执行了,终结;民事判决的四千万,执行了,也终结——因为被执行人没有可供执行的财产。
四千万放出去,收回来的只有一个执行终结裁定。
于是银行起诉公证处,要求赔偿贷款本金两千五百万及利息损失。
它的理由是一句话:你对公证事项的真实性没有尽到审查核实义务,你有严重过错,你的过错让我信了这份抵押是真的,放了这四千万。
公证处的抗辩是两句话。
第一句是因果关系:公证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没有侵权责任构成要件上的因果关系。抵押合同赋强公证本身不会产生抵押权,导致抵押权不能有效成立的原因是申请抵押登记的材料上某公司的公章是假的,而房地产登记部门没有审查出来,与公证处无关。
第二句是义务履行:公证机构已经依法尽到了审核义务。
这两句话,一句打因果,一句打过错。听起来都挺硬。
接下来要看的,是法院怎么拆。
公证处的审查义务,到底有多重
判决书引了两条规范,一条法律,一条规章。
公证法第二十八条:公证机构办理公证,应当根据不同公证事项的办证规则,分别审查下列事项——当事人的身份、申请办理该项公证的资格以及相应的权利;提供的文书内容是否完备、含义是否清晰、签名印鉴是否齐全;提供的证明材料是否真实、合法、充分;申请公证的事项是否真实、合法。
公证程序规则第二十四条:公证机构受理公证申请后,应当根据不同公证事项的办证规则,分别审查——当事人的人数、身份、申请办理该项公证的资格及相应的权利;当事人的意思表示是否真实;申请公证的文书的内容是否完备、含义是否清晰、签名印鉴是否齐全;提供的证明材料是否真实、合法、充分;申请公证的事项是否真实、合法。
两条规范,五项内容。核心是两样:材料真不真,意思真不真。
本案的审查对象,是一个特定的事项:某公司以自己的财产,为另一家公司的贷款设定抵押。
这是一个「对财产权利设定负担」的行为。判决书特意点了这一句,意思很清楚:这类行为对当事人影响重大,审查标准应当更高。
那本案的公证处,漏了什么?
判决书列了三条。
第一条:没有向某公司核实材料的真实性。公证处明知申请事项是某公司以自己的财产为他人设抵押,却没有严格依据规定向某公司核实。
第二条:没有对刘某代表某公司办理公证提出合理怀疑。
这一条是核心。刘某是谁?他是借款人某设备公司的工作人员。他跑到公证处,代表抵押人某公司办抵押公证。
一个人,两个身份:在借款人这边,他是员工;在抵押人这边,他自称代理人。
这个身份的双重性,本身就应当引起注意。判决书的说法是:公证处未对刘某携带某公司公章和法人名章的合理性及真实性提出疑义。
一枚公章、一枚法人名章,由借款人的员工带着,来办抵押人的抵押公证。这在实务中意味着什么?
意味着抵押人可能根本不知道这件事。
第三条:询问时没有因刘某身份的双重性,对「他的意思是不是某公司的真实意思」提出合理怀疑。
询问笔录做了,但没有问到关键的地方。
三条合起来,结论是:公证处未对当事人提交的证明材料真实性进行必要的审查、核实,未尽到足够的审慎注意义务。
然后是定性。判决书引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公证活动相关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四条,其中第五项是:公证机构在公证过程中未尽到充分的审查、核实义务,致使公证书错误或者不真实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公证机构有过错。
于是:有过错。
公证处的第一句抗辩——「抵押权不成立是登记部门没审出假章,跟我无关」——到这里其实已经被绕开了。
因为法院审的不是「谁最终造成了抵押权不成立」,而是「你有没有尽到你的审查义务」。你没尽到,你就有过错。过错成立之后,再谈这个过错与损失之间有没有因果关系、要担多少。
这是侵权责任构成要件的顺序问题:先看行为有没有过错,再看损害,再看因果,最后看责任形态。公证处想跳过第一步直接谈第三步,谈不成。
一千二百五十万、零、二百五十万
三级法院,三个答案。
一审,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 年 9 月 15 日:公证处赔偿银行借款本金一千二百五十万。
这个数是怎么来的,判决书没有详细展开。从这个金额看,大概是把银行的损失在公证处和银行之间做了一个分摊——四千万里,一千二百五十万约占三成。
二审,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2021 年 3 月 22 日:撤销一审判决,驳回银行的诉讼请求。
二审的想法大概是:抵押权没有成立,根本原因是假公章,而假公章能一路过关,是因为登记机关没有审查出来。公证只是其中一环,不能把全部后果压给公证处。
这个判断,在因果关系的分析上不能说毫无道理。但它有一个问题:它把「有过错」和「过错造成多大后果」混在一起处理了。既然已经认定公证处未尽审查义务、有过错,那就不该一审了之,而应当在这个过错范围内确定责任。
再审,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2022 年 12 月 31 日:撤销一审、二审判决,公证处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补充赔偿银行借款本金二百五十万。
二百五十万,正好是四千万的一成,也是银行诉请两千五百万的一成。
法院的推理是这样几步。
第一步,过错已经认定(上一节的三条)。
第二步,因果关系成立。
判决书说:公证处出具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公证书后,银行以抵押权人的身份,把经过公证的抵押合同提交至县国土资源局、县房屋产权管理中心,申请办理抵押登记,两个部门分别颁发了他项权利证。而刑事判决已经确认,刘某提交的授权委托书上的公章和法人名章是伪造的,抵押合同因此无效,某公司不承担民事责任。银行执行民事判决,因无财产可供执行而终结本次执行。
上述事实说明,公证处的过错与银行的财产损失之间存在直接的因果关系。
这个推理的关键在「直接」两个字。公证不是可有可无的环节,它是银行敢放款的依据之一。银行的放款动作,建立在「抵押已经公证、可以强制执行」这个判断上。公证错了,判断就错了,钱就放出去了。
第三步,责任形态。
判决书引了同一部司法解释的第五条:当事人提供虚假证明材料申请公证致使公证书错误造成他人损失的,当事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公证机构依法尽到审查、核实义务的,不承担赔偿责任;未依法尽到审查、核实义务的,应当承担与其过错相应的补充赔偿责任;明知公证证明的材料虚假或者与当事人恶意串通的,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四档责任:不担、补充、连带,还有一个「当事人自己赔」。
本案落在第二档:未尽审查义务,承担与其过错相应的补充赔偿责任。
第四步,比例。
判决书说:因银行在案涉借款合同的签订、履行过程和办理相关公证事宜时均存在明显过错,综合考虑银行与公证处的过错程度,酌定公证处对银行诉请的贷款本金损失部分承担百分之十的补充赔偿责任,即二百五十万。
银行的「明显过错」是什么?判决书没有列细目。以下是结合银行信贷实务反推的几点:
其一,抵押人法定代表人没有面签。抵押合同上签字的是尹某,但办抵押公证的时候,来的是刘某。法定代表人的意思怎么确认的,卷宗里看不出。
其二,授权委托书没有法定代表人签字。一份只有公章和法人名章、没有法定代表人签字的授权书,银行作为专业金融机构,本应看出问题。
其三,办抵押登记和放款之间,没有做实质核查。他项权证一到手就放款,抵押人知不知道这笔担保,没有核实。
其四,也是最根本的一条:银行是专业放贷机构,它的审查能力、审查成本、审查手段,都远高于普通人。审查义务的分配,会考虑这一点。
于是,四千万的损失,借款人那边担百分之九十(通过刑事退赔和民事执行,虽然实际拿不到),公证处担百分之十。
这个「百分之十」,就是法院对「公证处这一环到底有多重」的判断。
补充赔偿责任,是什么意思
这四个字,很多人看不懂,但它决定了实际能拿到多少钱。
先拆词。
「赔偿责任」,是说公证处要自己掏钱赔,不是替谁担保。
「补充」,是说它有顺位:先找主债务人,主债务人赔不了的部分,才由公证处在自己的份额内补。
顺序是这样的:银行先去执行某设备公司和庞某,执行不到,形成「不能清偿」的事实,然后才能向公证处主张。本案银行正是这么走的——先刑事退赔、先民事执行,两次终结执行之后才起诉公证处。
如果反过来,银行直接起诉公证处、跳过主债务人,公证处可以抗辩「你还没去执行」。
再看三种责任形态的区别,这是这一节的重点。
第一种,连带责任。债权人可以向任何一个责任人主张全部债务,不用讲顺序。公证处如果「明知材料虚假」或者「与当事人恶意串通」,就是这一档。
第二种,补充责任。债权人有顺序要求,先主后补。公证处「未尽审查义务」但不知情,是这一档。
第三种,按份责任。各担各的,互不牵连。
本案落在第二种。为什么不是第一种?因为没有任何证据显示公证处知道公章是假的。它只是没查出来。疏忽和串通,法律上的评价差得很远。
为什么不是第三种?因为公证处不是共同侵权人。它的行为是「出具了一份错误的公证书」,这个行为本身不直接造成损失,它是通过影响银行的判断、促成放款,间接造成损失。这种结构,法律上用补充责任来处理。
补充责任还有一个特点:公证处赔了之后,能不能向真正造假的人追偿?
能。补充责任人在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最终责任人追偿。本案的真正责任人是某设备公司和伪造公章的刘某,公证处赔了二百五十万,理论上可以向他们追偿。
但实际上追得到吗?刑事退赔都执行终结了,多半追不到。
所以公证处这二百五十万,大概率是自己吞下去。
这个结果对公证行业意味着什么?
赋强公证是一项有「准司法」功能的服务——经过公证的债权文书,可以不经过诉讼直接申请强制执行。这个功能给了债权人极大的便利,也给了公证机构极大的责任。
便利和责任是对称的。
一份公证书出去,债权人省了打官司的时间和费用;公证机构收了公证费,就必须承担与之匹配的审查义务。收费几百几千块,潜在赔偿几百万——这个杠杆看起来很不平衡,但司法实践就是这么认定的。
这也是为什么,很多公证机构对抵押类、担保类、大额借贷类的赋强公证,内部有一整套比法定要求更严的流程。
不是为了合规,是为了自保。
银行和公证处,各自该补哪一块
这个案子给了两边各一份清单。
银行这边,四件事。
第一件,抵押人的法定代表人必须面签,或者至少视频核身。
本案最大的漏洞在这里。抵押合同是尹某签的,公证是刘某办的,中间隔了一道。如果银行坚持让尹某本人到场面签,或者在公证处做视频核身,假公章就过不了这一关。
第二件,授权委托书必须是原件,必须有法定代表人签字。
只有公章和法人名章、没有法定代表人签字的授权书,在实务中就是一个红灯。公章可以伪造,法人名章也可以伪造,法定代表人签字虽然也能伪造,但三道一起伪造的难度就高了。
第三件,对外担保要看公司章程和决议。
公司为他人提供担保,不是法定代表人一个人能决定的事。公司章程通常会对担保的额度、决议机关有规定。银行作为专业机构,审查公司章程和股东会决议,是常规动作。本案没有提到这一节,但它是这类业务的标准配置。
第四件,贷后要核抵押物。
他项权证办下来,不等于抵押物就在。抵押物有没有被查封、有没有被另案处置、抵押人有没有提出异议,贷后管理里都该有。
公证处这边,四件事。
第一件,代理人办理涉及被代理人重大财产处分的公证,必须向被代理人核实。
打一个电话,问一句「您是否授权某某办理抵押公证」,成本几乎为零,但能挡住绝大多数冒名。本案缺的就是这一个电话。
第二件,对身份的双重性保持敏感。
一个人既是借款人的员工,又代表抵押人办事,这个结构本身就该问一句「为什么不是抵押人自己的人来」。
第三件,询问笔录要问到点上。
本案做了笔录,但笔录里没有对关键疑点提问。形式上看是履行了程序,实质上没有。法院看的是实质。
第四件,卷宗要留痕。
核实的时间、方式、对象、内容,都要记下来。将来出事,卷宗是唯一的证据。本案公证处之所以在过错认定上没有争的余地,就是因为卷宗里什么都没有。
最后说受损方,也就是银行的诉讼路径。
这个案子的路径是标准的:先刑事退赔,再民事执行,两次终结执行之后,再起诉公证处。
顺序不能反。如果一上来就告公证处,会被抗辩「主债务人还没执行」。
还有一点:诉讼时效。银行从执行终结之日起知道权利受损,三年内向公证处主张,才不超期。本案银行是在执行终结后起诉的,时间上没问题。
顺序对了,时效守住了,剩下的就是比例。而比例是法官酌定的,谁也说不准是百分之十还是百分之三十。
这就是这类案子的不确定性所在。
这个案子最有意思的地方,不是二百五十万,是三级法院的三个答案。
一审给三成,二审给零,再审给一成。同一个事实,同一部法律,三个不同的判断。
差异出在哪里?
出在「过错」和「因果关系」这两个要件的排序上。
一审看到公证处有过错,直接把损失分了一块给它,但没有细究这个过错到底占多重。
二审看到真正的造假者是刘某和某设备公司,觉得公证处只是链条上的一环,于是把责任全部推掉。
再审把两件事分开处理:过错是过错,因果是因果,责任形态是责任形态。过错成立,因果关系成立,但责任形态是补充责任,比例按过错程度酌定。
三种思路,第三种最完整。
这也是侵权案件的一般方法:不要跳步。看到有人做错了事,先别急着让他全赔;也别因为他不是唯一的错的人,就让他一点不赔。
一层一层往下走,走到最后,才是那个数字。
对普通人来说,这个案子还有一层提醒。
公证书看起来比一般文书更权威——它有国徽,有公证员的签名,能直接申请强制执行。但它的权威,来自审查,不来自那枚章。
审查一旦松了,它就只是一张纸。
而一张纸能值多少钱,取决于它上面那枚章背后,有没有人真的看过。
四、判决书全文(点开阅读 · 当事人姓名等信息已隐去)
某商业银行诉称:某公证处对公证事项的真实性未尽到审查核实义务,存在严重过错,导致某商业银行与某设备公司、某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及抵押合同无效,造成损失,某公证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请求:1.判令某公证处赔偿某商业银行贷款本金2500万元以及利息损失;
2.判令某公证处承担本案的诉讼费。某公证处辩称,一、公证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不存在侵权责任构成要件中的因果关系。抵押合同赋强公证本身不会产生抵押权,本案导致抵押权不能有效成立的原因是申请抵押登记的申请书和委托书上的某公司公章是假的,房地部门没有审查出来,与公证处无关。二、公证机构已依法尽到审核义务。
法院经审理查明:某商业银行与某设备公司签订了借款合同,约定某商业银行向某设备公司发放贷款4000万元。同日,某商业银行与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尹某签订了抵押合同,某公司为某设备公司在某商业银行处取得的贷款提供抵押担保。某商业银行向某公证处申请办理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公证。同日,某公证处出具了公证书。后,某商业银行依据该公证书申请他项权利登记。他项权利证办妥后,某商业银行向某设备公司发放4000万元贷款。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刑事判决,认定某设备公司向某商业银行申请贷款过程中,其行为构成骗取贷款罪,同时判决庞某退赔某商业银行38,976,192.81元。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刑事裁定,维持一审判决。就某商业银行与某公司、某设备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民事判决,判决某设备公司偿还借款本金4000万元及利息。
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分别就生效的刑事判决、民事判决作出执行裁定,裁定终结执行程序。某公证处公证卷宗显示,“某公司”的公证申请表申请人签字处仅有某设备公司的工作人员刘某的签名。“某公司”授权刘某办理抵押合同公证事宜的授权委托书,上面加盖了“某公司”公证和法人章,并无法定代表人签字。“某公司”的授权委托书系刘某在某公证处自行填写并加盖了“某公司”的公章和法人章。在某公证处向刘某进行询问的笔录中并未体现对由刘某代表某公司办理公证提出合理化质疑。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9月15日作出(2018)吉01民初905号民事判决:某公证处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某商业银行贷款本金1250万元。宣判后,某公证处提出上诉。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21年3月22日作出(2020)吉民终25号民事判决:撤销一审判决,驳回某商业银行的诉讼请求。某商业银行不服,申请再审。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裁定再审本案,并于2022年12月31日作出(2022)吉民再165号民事判决:撤销一、二审判决,某公证处补充赔偿某商业银行贷款本金250万元。法院生效裁判认为,关于某公证处公证行为是否存在过错,是否应向某商业银行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公证机构办理公证,应当根据不同公证事项的办证规则,分别审查下列事项:(一)当事人的身份、申请办理该项公证的资格以及相应的权利;
(二)提供的文书内容是否完备,含义是否清晰,签名、印鉴是否齐全;(三)提供的证明材料是否真实、合法、充分;(四)申请公证的事项是否真实、合法。”《公证程序规则》第二十四条规定:“公证机构受理公证申请后,应当根据不同公证事项的办证规则,分别审查下列事项:(一)当事人的人数、身份、申请办理该项公证的资格及相应的权利;(二)当事人的意思表示是否真实;(三)申请公证的文书的内容是否完备,含义是否清晰,签名、印鉴是否齐全;(四)提供的证明材料是否真实、合法、充分;(五)申请公证的事项是否真实、合法。”本案中,某公证处在审查材料过程中,明知申请公证事项为某公司以自己财产为某设备公司贷款设定抵押,系对某公司财产权利设定负担的行为,却未严格依据上述规定向某公司核实材料的真实性,未对某设备公司工作人员刘某代表某公司办理公证提出合理怀疑,未对刘某携带某公司公章和法人名章的合理性及真实性提出疑义。
且在某公证处对某设备公司工作人员刘某进行询问时,未因刘某身份的双重性,其表达的意思是否为某公司的真实意思提出合理怀疑。故某公证处未对当事人提交的证明材料真实性进行必要的审查、核实,未尽到足够的审慎注意义务。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公证活动相关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四条关于“当事人、公证事项的利害关系人提供证据证明公证机构及其公证员在公证活动中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公证机构有过错……(五)公证机构在公证过程中未尽到充分的审查、核实义务,致使公证书错误或者不真实的……”的规定,应当认定某公证处的公证行为存在一定的过错。某公证处出具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公证书后,某商业银行以抵押权人的身份,将经过公证的抵押合同提交至某县国土资源局、某县房屋产权管理中心,申请办理了土地使用权抵押登记、房产抵押登记。
某县国土资源局和某县房屋产权管理中心分别向某商业银行颁发了土地使用权他项权利证和房屋他项权利证。现刑事判决已经确认,刘某向某公证处提交的某公司《授权委托书》上某公司公章和法人名章系伪造。法院判决以《抵押合同》无效且“在没有证据证明某公司参与了犯罪或者对该犯罪行为知情并仍然提供担保的情况下,要求某公司承担民事责任没有法律依据”为由,判令驳回某商业银行要求某公司就某设备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请求。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执行民事判决后,因无可供执行的财产而终结本次执行。上述事实说明某公证处的过错与某商业银行的财产损失之间存在直接的因果关系。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公证活动相关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五条关于“当事人提供虚假证明材料申请公证致使公证书错误造成他人损失的,当事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公证机构依法尽到审查、核实义务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未依法尽到审查、核实义务的,应当承担与其过错相应的补充赔偿责任;明知公证证明的材料虚假或者与当事人恶意串通的,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规定,某公证处对某商业银行的财产损失应当承担与其过错相应的补充赔偿责任。本案中,因某商业银行在案涉借款合同的签订、履行过程和办理相关公证事宜时均存在明显过错,综合考虑某商业银行与某公证处的过错程度,酌定某公证处对某商业银行本案诉请的贷款本金损失部分承担10%的补充赔偿责任,即250万元。公证法第二十八条明确了公证机构在办理公证时,应当对当事人提供的证明材料是否真实、合法进行审查。公证机构未对当事人提交的证明材料的真实性、合法性进行必要的审查、核实的,具有过错,应当承担与其过错相应的补充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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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号:(2022)吉民再165号 审理法院: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2022-12-31
来源:人民法院案例库参考案例(入库编号:2024-16-2-385-0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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