参考案例某国际(控股)有限公司诉辽宁某港口公司港口货物保管合同纠纷案
一、案情速览
一船两万五千多吨毛里塔尼亚铁矿粉卸在大连港。港口先给一家公司出了入库证明,又把同一批货的提货单交给了另一家公司。等到有人拿着加盖海关放行章的提货单来提货,货已经被过户、被出库证明锁定。
提货的一方是货物的所有权人,付款、清关、缴税都是它办的。它起诉港口要求交货,港口说:这批货是另一家公司委托我保管的,我跟你不存在合同关系,而且港杂费还没结清。
三级法院都判港口交货,交不出就赔七百九十多万。理由是一句很绕的话:委托港口作业的那家公司,从来没有取得提单,也就从来没有「拟制占有」过这批货,它只是合同的签订人,不是寄存人。
二、裁判要点提炼
仓储合同不以存货人是仓储物的所有权人为前提,港口经营人在签订港口货物保管合同时,没有对仓储物所有权人进行识别的法定义务。但进口货物在办妥海关手续前属于海关监管货物,提货人应当同时提供仓单和加盖海关放行章的提货单。
收货人未取得正本提单因而无法取得提货单,港口经营人却已向存货人出具了仓单,出现提货单持有人与仓单持有人不一致时,经生效判决确认的进口货物所有权人有权要求港口经营人交付货物,港口经营人不得以存在其他寄存人为由拒绝放货。
三、赵律师点评
一船货,两个都说是自己的
2013 年 2 月 21 日,沈阳某公司与一家新加坡公司签订买卖合同,买十五万湿吨毛里塔尼亚铁矿粉,价格条件是在卸货港交货。
新加坡公司安排了运输,取得多份指示提单。其中与本案有关的是第 6 号提单:托运人是某公司,收货人凭指示,承运船舶是「蓝某」轮,装货港是毛里塔尼亚的努瓦迪布,卸货港是中国主要港口,货物毛重两万五千八百二十八湿吨。
买方沈阳某公司没有就全部货款开立信用证。这意味着,它拿不到全部提单。
2013 年 4 月 13 日,「蓝某」轮所载的十五万湿吨铁矿粉运抵大连港,卸在辽宁某港口公司的矿石码头。
卸货之前,沈阳某公司做了两件事。一是 4 月 2 日向港口出具一份保函,写明这船货是它进口的、货权归它、港杂费由它承担、出现一切责任和经济损失也由它承担。二是 4 月 12 日就这船货的港口作业与港口签了一份单次的《港口作业合同》。
在这之前,2012 年 1 月 5 日,它还与港口签过一份《委托港口作业合同》,约定双方签字盖章后生效,双方都签了、都盖了。
4 月 25 日,沈阳某公司向大连大窑湾海关申报进口。但它没有缴纳关税。
关税没缴,海关手续就没办完。手续没办完,货就是海关监管货物。而它没有付清货款,也拿不到正本提单,自然换不出加盖海关放行章的提货单。
在这条链上,它一步也没走通。
但货已经在港口的库场里了。于是它走了另一条路。
2013 年 3 月 29 日到 6 月 4 日之间,沈阳某公司向港口提供了五份货物过户证明,说要把存放在大连港的「蓝某」船粉矿共计十四万九千九百六十二吨,过户给某铁路物资公司。港口收到过户证明的同一天,就出具了入库证明,上面写着粉矿的数量、船名和存放地。
铁路物资公司这边,早在 2013 年 1 月 1 日就与港口签了一份《仓储合同》,约定它的货物进入港口库场后,港口应当向它出具入库证明。
一头是过户证明,一头是仓储合同,中间是港口同日出具的入库证明。三样东西凑在一起,铁路物资公司手上就有了「向港口提货的凭证」。
同一批货的另一头,新加坡公司把未开证部分的两万五千八百二十八湿吨,转售给了某国际(控股)公司。合同约定交货地是中国大连港,合同生效后货物所有权即发生转移,由国际(控股)公司负责自提。
国际(控股)公司付了款、拿到了提单,用提单换取了提货单,并向海关缴纳了关税。
也就是说:同一批货,国际(控股)公司拿到了提单和提货单,铁路物资公司拿到了入库证明。前者是买货的人,后者是「被过户」的人。
后来,生效判决确认:2013 年 4 月 13 日进口、现存放于大连港、运输工具为「蓝某」轮的这两万五千八百二十八湿吨毛里塔尼亚粉,属于国际(控股)公司所有。
铁路物资公司不服,以自己是善意取得为由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被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驳回,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维持。
所有权定下来了,接下来就是一个很具体的问题:拿着提货单去提货,港口给不给。
入库证明,怎么就成了仓单
港口拒绝放货,理由有两条。
第一条是合同关系:这批货是沈阳某公司委托我作业保管的,我基于委托合同占有货物,跟你国际(控股)公司之间没有任何委托保管关系,你不能凭一张提货单来向我要货。
第二条是费用:涉案货物的港口作业保管费还没付,结清之前我有权拒绝向提货人放货。
铁路物资公司站在港口这一边,它说自己才是权利人:沈阳某公司是存货人,港口是仓储物的占有人和保管人,港口向我出具的入库证明就是仓单,仓单是提取仓储物的凭证;入库证明不仅证明货物的存放地点和数量,还证明涉案货物已经拟制交付给我,港口有义务依据仓储合同和入库证明向我交货。
这里出现了一个关键的法律认定:一张叫「入库证明」的纸,能不能当仓单用。
大连海事法院的推理是分两步走的。
第一步看形式。当时的《合同法》第三百八十六条规定,保管人应当在存货人交付仓储物时给付仓单,仓单要记载存货人的名称或者姓名和住所、仓储物的品种数量质量包装、仓储物的损耗标准、储存场所、储存期间、仓储费、仓储物已经办理保险的其保险金额保险期间以及保险人的名称、填发人签章和填发日期。
港口出具的入库证明,内容是:粉矿的数量、船名、存放地,存货人是铁路物资公司。这些内容符合仓单的形式要件。
第二步看呼应。铁路物资公司与港口之间签的那份《仓储合同》,本来就约定「货物入库后港口应当出具入库证明」。合同的约定与入库证明的内容相互对应,于是这张入库证明被认定为具有仓单属性。
这个认定成立之后,铁路物资公司就拿到了「提取仓储物的凭证」。
但请注意这里的分寸:仓单是提取仓储物的凭证,不是所有权的凭证。
这两个说法很容易被混为一谈。
提单在一定条件下具有物权凭证的功能,谁持有指示提单,谁就能凭它提货、处分在途货物。仓单不是这样。仓单证明的是「我把货存在你这里,你到期还给我」,它是一种返还请求权凭证,解决的是「谁有权要求保管人交货」,不解决「这批货到底是谁的」。
所以本案才出现一个看起来矛盾的画面:铁路物资公司手握一张被法院认定为仓单的入库证明,却最终没能提到货。
因为法院接着审的是另一个层次的问题:沈阳某公司当初把货存进港口这件事,成立不成立。
仓储合同是要物合同还是诺成合同,学理上一直有争论。但不管采哪种说法,「存货人」这个身份,都不能只靠合同上签的那个名字来认定。
要看它有没有真的把货交进去。
这就是下一节要讲的四个字:拟制占有。
他从来没有碰过这批货
二审判决里有一段话,是整个案子最关键的一段,原文的意思是:
沈阳某公司虽然与港口签订了仓储协议,但没有获取提单,也没有办理清关手续取得提货单,也就是说,它从来没有拟制占有过货物。所以它只是与港口存在意思表示约定的合同签订人,并非交付仓储物的寄存人。
这段话把两件事分开了:签合同的人,和交货的人。
在进口大宗散货这个场景里,货物从船上卸到码头,物理上一直在港口的库场里,从来没有挪动过。谁在法律上「占有」它?
答案是单证。
承运人签发提单,提单是承运人保证据以交付货物的单证。收货人凭提单到承运人或者其代理人处换取提货单,提货单再拿到海关加盖放行章,港口凭这张加盖放行章的提货单放货。
这条链条走完,货物在法律上才算从承运人手里交到收货人手里,再由收货人交给港口保管。这一整套动作,学说上叫「拟制交付」或者「拟制占有」——没有人真的把货搬一遍,但法律上占有转移了。
沈阳某公司的问题在于:它没付清货款,所以没拿到提单;没有提单,换不出提货单;没有提货单,办不了清关;没有清关,货就还是海关监管货物。
链条一步没走通,它就从来没有在法律上占有过这批货。
既然它没占有过,它就交不出货;既然它交不出货,它跟港口签的那份仓储合同(以及那份《委托港口作业合同》)里关于「存货」的部分,就是空转的。
于是,它后来出的那五份过户证明,也变成了无源之水。
过户证明这四个字听起来很像物权变动,实际上它只是把「仓储物的存货人」从甲改成乙。港口收到的是一份来自沈阳某公司的通知,出具的是「存货人变更为铁路物资公司」的入库证明。
而沈阳某公司本身不是存货人,它无权发出这种通知。
法院在这里还补了一句很重要的话:仓储合同不以存货人是仓储物的所有权人为前提。
这句话是说,港口不需要、也没有义务去查「存货人到底是不是货主」。一个人把货拉到你仓库里,你收下、开单,不做产权调查,这是正常的商业惯例。
所以港口在 2013 年接收沈阳某公司的委托、给它出单、按它的通知过户,本身没有过错。
问题出在后面:当提单持有人拿着加盖海关放行章的提货单来了,而仓单在另一个人手里,港口该怎么办。
大连海事法院和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给的答案是一致的:向所有权人交付。
理由是物权法第三十九条(现为《民法典》第二百四十条):所有权人对自己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法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生效判决已经确认国际(控股)公司是所有权人,港口作为保管人无法履行交付义务时,应当依据所有权人的要求把货交出来。
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还多说了一句:沈阳某公司从未拟制占有过货物,所以港口无权以「存在其他寄存人」为由,拒绝向持有提单和海关放货单的国际(控股)公司放货。
最高人民法院在 2019 年 12 月 2 日驳回铁路物资公司的再审申请,理由是:已经同时存在认定货物所有权人为国际(控股)公司、而铁路物资公司并非善意取得的生效判决,港口应当向国际(控股)公司交付。
三级法院,一条线:所有权优先,仓单只是请求权凭证。
港口该看什么,不该看什么
这个案子对港口企业最实用的一句话是:你没有识别货主的义务,但你有核对提货凭证的义务。
这两件事不矛盾。前者是进场环节,后者是出场环节。
进场时,谁把货送进来、谁签合同、谁付港杂费,你按合同办就行,不用去查它的货是从哪买的、钱付没付。这是最高人民法院明确写下来的:港口经营人在签订港口货物保管合同时,没有对仓储物的所有权人进行识别的法定义务。
出场时就不一样了。进口货物在办妥海关手续之前是海关监管货物,提货人必须同时提供仓单和加盖海关放行章的提货单。这是两道手续,少一道都不能放。
本案的麻烦,恰恰是这两道手续分别落在了两个人手里:仓单在铁路物资公司手上,提货单在国际(控股)公司手上。
港口当时的选择是:认了仓单,没认提货单。
法院的评判标准其实很清楚:不是看你先给谁出了单,而是看谁在法律上有权提货。而判断「有权提货」,最终要回到所有权。
那港口当时有没有更稳的做法?
以下是结合程序反推的几点,判决没有展开,仅供操作参考:
第一,发现「一货两凭」时,先停下来。仓单持有人来了,提货单持有人也来了,且两者不是同一主体,这时候不要急着放,先书面通知双方,要求限期协商或者提交法院裁定。
第二,可以要求提货人提供担保。提货单持有人是所有权人,但港口并不知道这一点的时候,让它提供一份担保再放货,是行业里常见的做法。反过来,如果仓单持有人坚持要提,也可以要求它提供担保。
第三,把单证原件留在卷里。本案港口之所以能在诉讼中把责任说清楚,靠的是几份合同、保函、过户证明、入库证明的原件都在。仓储纠纷里,谁的单证链完整,谁就站得住。
第四,港杂费的主张要找对人。港口在本案里提出「港杂费未结清有权拒放」,但法院没有支持。原因不难想:这笔费用是沈阳某公司欠的,属于港口与沈阳某公司之间的债权,用它去对抗所有权人的返还原物请求,顺位上是靠后的。以下是推论:这类费用应当向合同相对方主张,或者在有明确约定的情况下,就仓储物主张留置权,但留置权的行使同样不能让所有权人凭空承担别人的债务。
反过来说,货主这一头也有教训。
国际(控股)公司做对了两件事:一是付了款、拿到提单;二是用提单换了提货单,并且缴了关税。这两步让它成了法律上唯一「能提货」的人。
它做晚了一件事:发现货被过户时,它没有在第一时间阻止出库,而是等到 2015 年才起诉。从 2013 年 4 月到 2019 年 12 月,六年多。这六年里,七百九十多万的货值一直压在这场官司上。
时效上没问题,但时间成本是实实在在的。
三个角色,三张清单
把这件事拆成三个角色,各自能带走的东西不一样。
第一个角色:进口买方,也就是拿着提单的人。
清单只有三条。
其一,付款之前先看单。你这批货有没有被上一手设过权利、有没有被别人凭保函提走的风险,签合同的时候就要问清楚,最好在合同里写明「卖方保证货物未设定任何担保、未被任何第三人主张权利」。
其二,提单到手就去换提货单,换到提货单就去清关,清关完就去提货。这三步越紧凑,被别人插手的窗口越小。本案国际(控股)公司从换单到缴费都做了,但提货拖了,中间被过户了十四万九千九百多吨。
其三,发现异常立刻动。可以向港口发书面异议、可以申请诉前保全查封货物、可以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本案铁路物资公司就提了第三人撤销之诉,虽然被驳回,但那是另一条战线,说明这个工具是能用的。
第二个角色:中间商,也就是手里有货但没付清款的人。
这个案子里,沈阳某公司的位置很典型:签了合同、收了货、没付清款、没拿到提单,于是它想用「过户证明」把货转出去换钱。
这条路走不通。
过户证明不是物权凭证。它是存货人向保管人发出的通知,作用是把仓单上的存货人换个名字。它能起作用的前提是:发出通知的人自己就是存货人。
沈阳某公司从来没占有过这批货,它不是存货人,它发出的过户通知没有效力。
一句话:没拿到提单之前,货不是你的;不是你的,你过户不了。
第三个角色:港口。
港口的三条是:进场不问货主,出场必验双单,一货两凭先停手。
再加一条隐性的:所有单据都要留原件、留影像、留时间戳。本案从 2013 年打到 2019 年,六年间港口能把事实说清楚,靠的就是这些纸。
最后说一句这个案子最容易被忽略的细节。
港口在 2013 年 4 月至 6 月之间,五次收到过户证明、五次当日出具入库证明。这五次操作里,没有一次去核对「沈阳某公司到底有没有提货单」。
不是它疏忽。按当时的商业惯例,它也没有这个义务。
但五年后,这五次当日出具,成了它必须交付七百九十多万货物的原因。
这个案子标的不算大,七百九十多万。但它的时间跨度有点吓人:2013 年 4 月卸货,2015 年起诉,2018 年 3 月一审,2018 年 11 月二审,2019 年 12 月最高人民法院驳回再审。
六年多,就为了回答一个问题:这批矿,港口该交给谁。
答案其实不复杂:交给所有权人。复杂的是,为什么港口当初会交给另一个人。
因为所有人都在按「单证」办事,而单证在流转中分了岔。承运人按提单放货给付费的人,海关按报关单放行给申报的人,港口按入库证明放货给持单的人。每一环都没有错,但三个环对不上,货就卡在了中间。
这类纠纷在大宗散货贸易里不算罕见。铁矿石、大豆、煤炭、原油,一船货动辄几万吨、几千万,中间倒手两三次很正常。每倒一次手,就多一套单证;每多一套单证,就多一次对不上的机会。
能防住的地方,其实只有一处:付款和提单同步。
钱出去的那一刻,提单必须到手。提单没到手,钱就不该出去。这一条守住了,后面的麻烦大半不会发生。
守不住的时候,就只剩诉讼。而诉讼能给的,往往只是钱,不是货。
四、判决书全文(点开阅读 · 当事人姓名等信息已隐去)
2012年1月5日,沈阳某公司与辽宁某港口公司签订《委托港口作业合同》,约定由双方签字、盖章后生效。双方均在《委托港口作业合同》上签字和盖章。2013年1月1日,某铁路物资公司与辽宁某港口公司签订《仓储合同》,约定某铁路物资公司货物进入辽宁某港口公司库场后,辽宁某港口公司应向某铁路物资公司出具入库证明。
2013年2月21日,沈阳某公司与某国际(新加坡)有限公司签订《买卖合同》,约定某国际(新加坡)有限公司向沈阳某公司出售铁矿粉15万湿吨,协议项下产品的出售和购买均按照CFR卸货港标准。之后某国际(新加坡)有限公司将货物委托运输并取得多份指示提单。与涉案货物相关的编号为第6号的提单载明:托运人G公司,收货人凭指示,船舶“蓝某”轮,装货港努瓦迪布(毛里塔尼亚)安全港口,卸货港中国主要港口,货物铁矿粉,毛重25828湿吨,运费根据租船合同确定。沈阳某公司未就《买卖合同》项下的货款全部开立信用证。某国际(新加坡)有限公司与某国际(控股)有限公司于2013年9月30日签订《销售合同》,将未开证部分的25828湿吨毛里塔尼亚粉销售给某国际(控股)有限公司,约定交货地中国大连港,合同生效后货物所有权即发生转移,由某国际(控股)有限公司负责自提。
某国际(控股)有限公司以提单换取了提货单,并向海关缴纳了关税。
2013年4月2日,沈阳某公司向辽宁某港口公司出具保函,载明:2013年4月8日到港船“蓝某”品名为毛里塔尼亚粉,提单重为150828吨,该船货为沈阳某公司进口船,货权为沈阳某公司所有,港杂费由其承担,如出现一切责任和经济损失,由其承担。2013年4月12日,沈阳某公司就“蓝某”轮所载的150828吨毛里塔尼亚粉的港口作业与辽宁某港口公司签订单次《港口作业合同》。“蓝某”轮所载的铁矿粉于2013年4月13日运至大连港后卸于辽宁某港口公司的矿石码头,由辽宁某港口公司依据其与沈阳某公司签订的《委托港口作业合同》及单次《港口作业合同》仓储保管。沈阳某公司于2013年4月25日向大连大窑湾海关申报货物进口,但未缴纳关税。2013年3月29日至2013年6月4日期间,沈阳某公司向辽宁某港口公司提供了5份货物过户证明,记载其将存放在大连港的“蓝某”船粉矿共计149962吨过户给某铁路物资公司。
辽宁某港口公司均于收到过户证明的同日出具入库证明,记载粉矿数量、船名及存放地。就货物的所有权,生效判决确认进口日期为2013年4月13日、现存放于大连港、运输工具为“蓝某”轮的25828湿吨毛里塔尼亚粉属于某国际(控股)有限公司所有。
某国际(控股)有限公司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辽宁某港口公司立即将“蓝某”轮卸下的B/LNo.6提单项下的25828湿吨毛里塔尼亚粉交付给某国际(控股)有限公司;辽宁某港口公司如不能交付上述货物,应向某国际(控股)有限公司赔偿货物损失7956540.60元及其利息。
辽宁某港口公司辩称,案涉货物是沈阳某公司通过其代理人委托辽宁某港口公司作业保管的,辽宁某港口公司通过委托合同关系占有案涉货物,辽宁某港口公司与某国际(控股)有限公司之间不存在任何委托保管合同关系,某国际(控股)有限公司不能凭承运人签发的提单换取的提货单向辽宁某港口公司主张提货。涉案货物本身的港口作业保管费用尚未支付,在结清上述港口作业保管费用之前,辽宁某港口公司有权拒绝向提货人放货。
某铁路物资公司称,沈阳某公司为存货人,辽宁某港口公司为仓储物的占有人和保管人,该港口货物保管合同有效,辽宁某港口公司向存货人出具的仓单是提取仓储物的凭证。入库证明不仅证明货物的存放地点和数量,还证明涉案货物拟制交付给某铁路物资公司,辽宁某港口公司有义务依据其订立的仓储合同、签发的入库证明及库存证明向某铁路物资公司交付货物。
大连海事法院于2018年3月28日作出(2015)大海商初字第487号民事判决:一、辽宁某港口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蓝某”轮卸下的B/LNo.6提单项下的25828湿吨毛里塔尼亚铁矿粉交付给某国际(控股)有限公司;二、辽宁某港口公司如果不能交付上述第一项判决项下的货物,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某国际(控股)有限公司赔偿货物损失7956540.60元及其自2015年6月27日起至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辽宁某港口公司与某铁路物资公司不服,提起上诉。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11月23日作出(2018)辽民终462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某铁路物资公司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最高人民法院于2019年12月2日作出(2019)最高法民申3187号民事裁定:驳回某铁路物资公司的再审申请。
大连海事法院认为,仓储合同不以存货人是仓储物的所有权人为前提,沈阳某公司与辽宁某港口公司之间的《委托港口作业合同》及单次《港口作业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存在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情形,都是有效合同。辽宁某港口公司依据沈阳某公司出具的货物过户证明,向某铁路物资公司出具了入库证明,该入库证明的内容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八十六条规定的仓单形式要件,且该节事实同某铁路物资公司与辽宁某港口公司签订的《仓储合同》相互呼应,该入库证明应当认定为仓单,仓单记载的存货人和仓单持有人均是某铁路物资公司。涉案货物系进口货物,在办妥海关手续之前属于海关监管货物,提货人应当向辽宁某港口公司提供仓单和加盖海关放行章的提货单方能提取货物。沈阳某公司不支付货款未取得提单,因而无法取得提货单,某国际(控股)有限公司以提单换取了提货单并向海关缴纳关税,取得了加盖海关放行章的提货单。
向辽宁某港口公司出示提货单的人与出示仓单的人不一致,致使港口货物保管合同无法继续履行。生效判决书确认某国际(控股)有限公司对案涉货物具有所有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九条规定,在辽宁某港口公司作为保管人无法履行港口货物保管合同约定的货物交付义务的情况下,其应当依据货物所有权人某国际(控股)有限公司的要求将涉案货物交付给某国际(控股)有限公司。
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辽宁某港口公司向某铁路物资公司出具的入库证明的内容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八十六条规定的仓单形式要件和实质要件,原判结合与某铁路物资公司和辽宁某港口公司之间的《仓储合同》互相呼应的情况,认定入库证明具有仓单的属性并无不当。某国际(控股)有限公司系涉案货物的提单持有人,亦是办理海关清关手续后的提货人,同时生效判决也认定某国际(控股)有限公司是货物的所有权人,原判认定货物的所有人系某国际(控股)有限公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九条规定,认定某国际(控股)有限公司有权行使对货物的占有权,判令辽宁某港口公司应当向某国际(控股)有限公司交付货物符合法律规定,并无不当。
沈阳某公司虽与辽宁某港口公司签订了仓储协议,但没有获取提单,亦未办理清关手续获取提货单,即沈阳某公司从未拟制占有过货物,所以沈阳某公司只是与辽宁某港口公司存在意思表示约定的合同签订人,并非交付仓储物的寄存人,故辽宁某港口公司无权以存在其他寄存人为由拒绝向持有货物提单和海关放货单的某国际(控股)有限公司放货。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生效判决已经确认涉案货物的所有权人为某国际(控股)有限公司,某铁路物资公司以其系善意取得为由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其诉讼请求被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驳回,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对此亦予以维持。考虑到已同时存在认定涉案货物所有权人为某国际(控股)有限公司而某铁路物资公司并非善意取得的生效判决,辽宁某港口公司应向某国际(控股)有限公司交付涉案货物。仓储合同不以存货人是仓储物的所有权人为前提,港口经营人在签订港口货物保管合同时没有对仓储物的所有权人进行识别的法定义务。租船运输的货物进口到港卸货后,如果收货人没有取得正本提单因而无法取得提货单,但港口经营人在货物到港仓储后已向存货人(即收货人)给付了仓单,便会出现提货单持有人与仓单持有人不一致的情形,引发港口经营人放货对象的选择问题。
港口经营人作为海关监管的企业法人,在海关准予放行进口货物后,经生效判决确认的进口货物所有权人有权要求其交付货物。
相关案例
- 刘某林等销售伪劣种子案(生产、销售伪劣农药、兽药、化肥、种子罪|(2019)兵08刑终111号)
- 泰州市某船厂诉朱某某船舶建造合同纠纷案(船舶建造合同纠纷|(2020)鄂民终416号)
- 某公司诉某合作社等合资、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纠纷案(房地产开发经营合同纠纷|(2020)最高法民终745号)
本案涉及的法律依据
延伸阅读(站内文章)
哪些文章引用过本案
相关办事指南
同类事情怎么办(流程指引)
继续浏览案例库
案号:(2019)最高法民申3187号 审理法院:最高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2019-12-02
来源:人民法院案例库参考案例(入库编号:2023-10-2-221-002)。
本文案情与裁判要点依据公开裁判文书整理,点评部分为律师个人实务意见。
免责声明:本页内容仅为一般性法律信息分享,不构成对具体案件的法律意见。个案情况差异较大,遇有具体法律问题请携带材料咨询律师,以律师正式意见为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