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参考案例某公司诉某合作社等合资、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纠纷案

案号:(2020)最高法民终745号最高人民法院 · 房地产开发经营合同纠纷 · 二审 · 2021-09-29
本案来源已核实(参考案例),判决书全文见文末折叠附录,当事人姓名等信息已隐去。

一、案情速览

一家公司与一个合作社合作开发城中村改造项目,合作社出地,公司建设。合同里合作社承诺:保证项目享受政府文件规定的城中村改造优惠政策,否则增加的费用由合作社承担。

2018 年公司通过招拍挂拿到地,缴了六亿二千多万元土地出让金。按签约时的政策,只有百分之三要上缴,其余扣除成本后返还村集体;但项目进行中政策收紧了,五项基金据实计提,能返的钱大幅缩水。

双方为一笔两亿一千八百多万元的差额打到最后。公司说该全返,合作社说土地出让金依规不能返还。最高法认定这笔钱本质是政策返还、不是出让金,但对差额的分担,因为谁也证明不了是对方的原因,酌定各担一半。

二、裁判要点提炼

合作开发合同约定由一方保证项目享受某项优惠政策、否则增加的费用由其承担,但对优惠的具体项目、幅度、比例均无明确约定的,该条不构成对成本增加的全部承担承诺。

合作开发中增加的成本,双方均无法证明完全系对方原因所致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后果;法院可以结合实际,酌定分担比例。

三、赵律师点评

六亿二的土地出让金,说好返三成五

先看合作是怎么搭起来的。

2009 年,一家公司与一个合作社签了《合作开发合同》。2010 年又签了补充协议。

合作方式很简单:合作社提供土地使用权,公司出钱建设。

依据是当地市政府的两个文件,一个是九号文件,一个是二十五号文件。这两个文件规定的是城中村改造的政策框架。

合同里有一句承诺,写得很重:合作社承诺保证项目以「生活安置用地」享受政府文件规定的城中村改造优惠政策,否则增加的费用由合作社承担。

这句话,是后来所有争议的源头。

2018 年,公司按合同约定,通过招拍挂程序取得了案涉土地的使用权,并开始建设。

招拍挂这个环节,是绕不过去的。土地要上市交易,必须走公开程序,谁竞得谁付钱。公司缴了土地出让金,六亿二千一百六十七万零三百五十元。

钱交上去之后,按政策要往回返一部分。

返多少?这就要看政策了。

签约时的政策是这样的:办理土地使用权出让时,按土地实际拍卖价格的百分之三向市政府交纳土地出让金,其余部分扣除必要的土地储备成本后,返还村集体。

按这个算法,六亿二的土地出让金,只有百分之三——大约一千八百多万——是真金白银交上去的,剩下的绝大部分会返回来。

这也是公司愿意垫这笔钱的原因:钱只是过一下手,实际成本远低于六亿二。

但事情没有按这个剧本走。

项目开发过程中,当地的旧村改造优惠政策在不断变化,优惠的范围和幅度呈收紧趋势。过渡期届满之后,土地出让时一律据实计提「五项基金」。

所谓五项基金,是土地出让收入里要计提的几项专项资金,包括农业土地开发资金、保障性安居工程资金、教育资金、农田水利建设资金等等。这几项一计提,能返的钱就少了。

结果是:管委会按征收五项基金的方式,提取的土地出让金比例约为百分之三十五。

再往后,管委会返还合作社三亿零三百八十九万元,合作社把这笔钱转给了公司。

剩下的部分,管委会不再返还。这里面包括几笔:应缴纳的报建费七十九万二千二百六十八元,可以在返还土地出让金时扣减;在管委会处暂扣的保证金两千七百一十七万四千一百三十八元六角,办证后返还;项目贷款分摊本息六千九百五十九万九千零四十元,在房屋分配时核算。

真正有争议的,是剩余的两亿一千八百二十一万四千九百零三元四角。

公司认为这笔钱该返。合作社认为不该返。

于是打到了最高人民法院。

「优惠政策」这四个字,谁说了算

这个案子的核心,是一个解释问题:合同里那句「保证享受优惠政策,否则增加的费用由合作社承担」,到底承诺了什么。

公司的理解是:我签合同的时候,算过账。按当时的政策,六亿二的土地出让金,实际只承担百分之三,其余返还。现在只返了一部分,多出来的成本,按合同该你承担。

合作社的理解是:我承诺的是「保证这个项目属于城中村改造项目、能享受优惠政策」,不是「保证你能拿到多少返还款」。政策是政府定的,我保证不了政策。

两种理解,哪一种对?

最高法的答案是:都不完全对,但更接近后者。

判决书的表述是:双方关于优惠政策的具体内容缺乏明确约定,引以为据的两个政府文件规定得较为原则,加之当地旧村改造优惠政策在项目开发过程中发生变化等诸多因素,导致纠纷。

这段话里有三层意思。

第一层,合同没写清楚。

「优惠政策」是一个筐。里面装什么?是税收减免,是规费缓交,是土地出让金返还,还是配套费减免?每一项的幅度是多少?比例怎么算?触发条件是什么?

合同一个都没写。

第二层,政府文件也没写清楚。

合同引用的两个文件,「规定得较为原则」。什么叫原则?就是只讲方向,不讲细节;只说「给予优惠」,不说「优惠多少」。

第三层,政策本身在变。

从 2009 年签约,到 2018 年拿地,中间隔了九年。九年里,优惠政策「范围和幅度呈收紧趋势」。这不是谁违约,是外部环境变了。

三层叠加,导致这个承诺变成了一个空心的承诺:它有一个很大的外壳(保证享受优惠、否则我承担),里面却没有具体的约定。

空心的承诺,在履行顺利的时候不会出问题。一旦政策变了,它就变成一句话:你当初到底答应了我什么?

这个问题,谁也答不上来。因为当初谁也没想过要答。

这就是「约定不明」的典型样子。

它和「约定无效」不一样。约定无效是条款违法,法院直接否定它的效力。约定不明是条款有效,但内容不清楚,法院要替双方把它补清楚。

补的方式,是解释。解释的依据是:合同的目的、有关条款、交易习惯、诚实信用原则。

本案的解释结果是:合作社的承诺,是一个「促成义务」,不是一个「兜底担保」。

意思是:它答应用自己的身份、资源、配合,去帮这个项目争取政策优惠;但它没有答应「不管政策怎么变,差额我全包」。

这个解释,从合同文本上能找到支撑:合同写的是「保证项目以生活安置用地享受优惠政策」,主语是「项目」,不是「金额」。

如果它想承诺金额,就该写「保证返还款不低于多少」。

它没这么写。

「土地出让金不能返还」这条抗辩,为什么没成

合作社还有一条抗辩,走的是另一条路:土地出让金是依规不能返还的,所以公司要这笔钱,没有法律依据。

这条抗辩,指向的是国家层面的规定:土地出让收入要全额纳入预算管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减免、返还。

如果公司要的真是「返还土地出让金」,这条抗辩就成立了。

但最高法没有这么看。

判决书的表述是:某公司虽然在用语上使用返还土地出让金的表述,但实际指向的是因享受优惠政策发生返还的款项,内容并不违反当地政策,也符合双方签订合同时的真实意愿。

这几句话,做了一个「名与实」的区分。

名义上,公司说的是「返还土地出让金」。

实质上,它要的是「按优惠政策应当返还给村集体的那部分钱」。

这两个东西,来源不同。

土地出让金,是政府收取的土地价款,进了国库,纳入预算。这笔钱确实不能随便返还给谁。

而优惠政策返还,是另一回事:它是地方政府为了推动城中村改造,在土地出让收入里安排的一块资金,按政策规定返还给村集体,用于覆盖改造成本。

前者是「财政收入的减免」,后者是「支出的安排」。两件事。

所以合作社的这条抗辩,打偏了。

这个区分,在实务里很重要。因为很多涉及政策的款项,名字和性质都不一样。

举几个例子:财政补贴、财政奖励、税收返还、规费减免、土地出让金返还、基础设施配套费返还——这些词经常混着用,但它们在预算管理上的性质完全不同,能不能给、给多少、走什么程序,各有各的规矩。

打这类官司,第一件事是把「这笔钱到底是什么钱」搞清楚。搞错了,就会出现本案这样的情况:一方按「土地出让金返还」来抗辩,另一方按「政策优惠」来主张,两边说的不是一件事。

最高法在这里还加了一句:内容「符合双方签订合同时的真实意愿」。

这句是在说:双方当初合作,本来就是要靠政策优惠来降低改造成本的。这个安排,不违反政策,也不违法。所以不能因为用了「返还土地出让金」这个说法,就认定这笔钱的性质变了。

名义不决定性质,实质决定性质。

这也是「名与实」这条线在本案里的具体落点。

为什么是对半分

现在说最关键的一步:差额怎么分。

争议的款项是两亿一千八百二十一万四千九百零三元四角。

最高法的处理是:酌定双方各负担百分之五十。于是合作社要支付一亿零九百一十万七千四百五十一元七角。

为什么是一半?

先看最高法给的三个理由。

第一个理由:公司对这部分成本是有预见并认可的。

判决书的表述是:根据案涉合同、政府文件以及实际履行情况,某公司对其承担部分上缴的土地出让金成本是有预见并认可的。

这句话的意思是:公司不是完全无辜的。它在 2018 年拿地的时候,政策已经变了,它知道要缴多少,也知道能返多少。它还是缴了。这个行为,说明它接受了这个结果的一部分。

第二个理由:增加的成本,双方都证明不了是对方造成的。

判决书的表述是:对导致项目增加的这部分成本,双方均无法证明完全系对方原因所致。

公司可以说:是你合作社没协调好政策。

合作社可以说:是你公司自己不早点拿地、不早点开工。

两边说的都有道理,两边都拿不出硬证据。这种情况下,让任何一方全担,都不公平。

第三个理由,也是最有方法论价值的一条:合同有约定的按约定,没约定的合理分担。

判决书的表述是:双方关于合作方式、各自投入及合作利润的分配等在合同中是有约定的,按约定比例进行合作分成,对合作中增加的成本亦应当进行合理分担。

这个推理很漂亮。

它说的是:你们既然约定了按比例分成,那么按比例分担成本,是同一个逻辑的另一面。

分成说的是「赚了怎么分」,分担说的是「多花了怎么办」。两个问题的答案,应当一致。

如果赚了按七三分,多花了却让一方全担,那这个合作就失衡了。

本案的合作比例,合同里是有约定的(具体比例判决主文没列,但从「按约定比例进行合作分成」这句可以看出是有的)。既然如此,成本也按约定比例分担。

那为什么最后是五五开,不是按约定比例?

因为最高法说的是「合理分担」,不是「按比例分担」。它把「按约定比例」作为一个原则提出来,然后结合本案实际,酌定了百分之五十。

这个「酌定」,是法院的自由裁量。它考虑的因素,判决书没逐一列明,但从上下文能推出几个:政策变化的时间点(拿地时政策已变)、公司的预见程度、双方在项目中的实际角色、以及一个很现实的因素——继续纠缠下去的成本。

两亿一千八百万,各担一半,双方都有损失,但都能接受。这个结果,比再打三年、再鉴定一轮,对双方都好。

这也是这类判决的共同特点:它追求的不是「精确的公平」,是「可接受的公平」。

这里还要交代一个空白:本案为什么没有走情势变更。

政策变了九年,幅度不小,按说符合「合同基础条件发生重大变化」的样子。但判决书通篇没提情势变更四个字。

原因不难推。

第一,情势变更的门槛是「无法预见」。城中村改造项目的周期本来就是五到十年,政策在这期间调整,是行业常识,谈不上无法预见。合同签了九年才拿地,这个时间差本身就是风险。

第二,情势变更的效果是「变更或者解除合同」。本案双方都不想解除——项目已经建成,房子已经分配,解除对谁都没好处。他们要的是「这笔钱谁出」,这是一个内部分担问题,不是合同存废问题。

第三,也是最重要的一条:合同里已经有一句「增加的费用由合作社承担」。有约定在先,就不必动用情势变更这个「法定的兜底」。法院要做的,是解释这句约定,而不是绕过它去用情势变更。

这个顺序,在实务上很重要:先看约定,再看法定。有约定就从约定入手,哪怕是模糊的约定;只有在完全没有约定、或者约定根本不能适用的时候,才轮到情势变更。

很多当事人一上来就说「这是情势变更,应当变更合同」,法院第一句就会问:合同里怎么写的?

写了的,先按写的办。

这类合同该怎么写

这个案子给做合作开发的人,留了三条很具体的教训。

第一条,优惠政策不能只写「享受」,要写「享受什么、享受多少、怎么算」。

本案的合同,写的是「保证项目以生活安置用地享受政府文件规定的城中村改造优惠政策」。

这句话,看起来把责任压给了合作社,实际上什么也没压住。因为它没有可执行的内容。

可执行的写法是什么?

比如:明确列出可以享受的优惠项目清单,每一项写明依据的文件名称、条款、计算方式;明确约定「如政策调整导致某项优惠取消或减少,差额按什么比例分担」;明确约定「政策调整的认定,以哪一级、哪个部门的文件为准」。

这三条写进去,本案的争议就不会发生。

第二条,兜底条款要有边界。

「否则增加的费用由合作社承担」,这是典型的兜底条款。

兜底条款在合同里很常见,作用是防止遗漏。但它有一个通病:范围太宽,反而容易被法院限缩解释。

因为如果按字面理解,合作社要承担「任何原因、任何幅度」的增加费用,这个责任是无限的。而一个理性的商人,不会接受无限责任。所以法院会倾向于认为:双方的真实意思,不是这个。

本案的判决,实际上就是这么处理的:它把这条承诺解释成「促成义务」,而不是「无限兜底」。

所以写兜底条款,要给它加边界:限于哪些原因、不超过多少金额、超过部分怎么处理。

有边界的兜底,才是能执行的兜底。

第三条,政策风险要单独约定。

这个案子的根本原因,是政策变了。

政策变化,属于情势变更的一种情形。民法典规定:合同成立后,合同的基础条件发生了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无法预见的、不属于商业风险的重大变化,继续履行对一方明显不公平的,受不利影响的一方可以请求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这个条文,是一条「事后救济」。它的门槛很高:要「无法预见」、要「不属于商业风险」、要「明显不公平」。

本案没有走这条路。为什么?因为政策变化在城中村改造这类项目里,是可以预见的——九年的周期,政策不可能不变。既然可以预见,就不构成情势变更。

所以真正的解决办法,是「事前约定」:在合同里写明「政策调整的风险由谁承担、按什么比例承担、以什么为触发条件」。

本案的双方没有写,于是这笔账最后交给了法院,法院给了个五五开。

对他们来说,这个结果可能比任何一方预期的都差。公司觉得该全返,合作社觉得一分不该给。最后各退一步,谁也没赢。

这就是「约定不明」的代价:你把定价权,交给了法官。

六亿二千一百万的土地出让金,缴上去,返回来三亿多,剩下两亿一千八百万成了争议。

一方说要全返,一方说依规不能返。

法院查了一圈,给出两个判断:这笔钱名义上是出让金,实质上是政策返还,所以能要;但这笔钱该谁承担,谁也证明不了,所以对半分。

两个判断,一个讲清了「是什么」,一个承认了「说不清」。

这个案子最值钱的地方,不在那两个判断,在它暴露出来的那个空洞:

合同里写了一句很硬的话,硬到可以承担无限责任。但这句话里没有一个数字。

没有数字的承诺,等于没有承诺。

等到真要兑现的时候,双方只能把这句话交给法院去解释。而法院的解释,通常不会是任何一方想要的那个。

四、判决书全文(点开阅读 · 当事人姓名等信息已隐去)

某公司与某合作社根据潍坊市政府9号文件、25号文件规定,于2009年签订《合作开发合同》、2010年签订《合作开发补充协议》,双方采取由某合作社提供土地使用权,某公司进行建设的方式,进行合作开发。双方还约定,某合作社承诺保证项目以“生活安置用地”享受政府文件规定的“城中村”改造优惠政策,否则增加的费用由某合作社承担。但《合作开发合同》《合作开发补充协议》对优惠政策所包含的具体项目明细、优惠的幅度或比例等一系列问题,均无进一步明确、具体的约定。2018年,某公司根据合同约定,通过招拍挂程序取得案涉土地使用权并进行了工程建设。某公司竞得案涉地块共缴纳了土地出让金621670350元,其中管委会以征收五项基金的方式提取的土地出让金比例为约35%。之后管委会返还某合作社303890000元,某合作社将款项返还给了某公司。

未返还部分包括应缴纳的报建费为792268元(在返还土地出让金时可以扣减)、在某管委会处暂扣的保证金27174138.6元(在办证后进行返还)、项目贷款分摊本息69599040元(在房屋分配时进行核算),剩余争议的款项为218214903.4元管委会不再进行返还。某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某合作社立即返还某公司土地出让金217584622.5元(成交价款621670350元×35%=217584622.5元)及利息7571944.86元(以217584622.5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暂计算自应返还之日2018年5月18日至起诉之日);

2.某合作社赔偿某公司因土地“招拍挂”溢价造成某公司的损失7600万元(以上损失某公司暂主张7000万元的直接损失与税费损失600万元)。第一、二项请求数额共计301156567.36元及起诉日之后的利息;

3.本案诉讼费等全部费用由某合作社承担。庭审期间,某公司变更诉讼请求为:1.请求判令某合作社返还某公司土地出让金数额314990350元及利息,利息以314990350元为基数按照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8年5月18日起至实际返还之日止;

2.本案诉讼费由某合作社承担。原诉讼请求中的判令7600万元的损失部分另行主张,本案中不进行主张。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9)鲁民初93号民事判决:一、某合作社于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支付某公司109107451.7元及利息(以109107451.7元为基数,2019年6月4日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2019年8月20日后,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二、驳回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某公司、某合作社均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最高人民法院于2021年9月29日作出(2020)最高法民终745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法院生效裁判认为:某公司虽然在用语上使用返还土地出让金的表述,但实际指向的是因享受优惠政策发生返还的款项,内容并不违反当地政策,也符合双方签订合同时的真实意愿。某合作社以土地出让金禁止返还为由主张某公司提起本案诉讼缺乏法律和合同依据的观点,理由不能成立。

双方当事人自2009年签订《合作开发合同》时起,至2018年某公司竞得案涉项目土地使用权,时间跨度大,合作项目的实际情况与当事人签订合同时相比,发生了较大变化。当事人二审争议的款项主要是因当地政府有关部门征收五项基金和计提相关规费产生的。签订合同时的政策是办理土地使用权出让时,需按土地实际拍卖价格的3%的比例向市政府交纳土地出让金,其余部分扣除必要土地储备成本后返还村集体。而案涉项目开发过程中,旧村改造优惠政策在不断发生变化,优惠的范围和幅度呈收紧趋势,当过渡期届满后,土地出让时均据实计提“五金”。某公司2018年竞得项目土地使用权时,当地政府执行新的政策,也是造成案涉项目返还款项大幅低于某公司预期的重要原因之一。双方关于优惠政策的具体内容缺乏明确约定,引以为据的两个政府文件规定得较为原则,加之当地旧村改造优惠政策在项目开发过程中发生变化等诸多因素,导致本案双方当事人之间产生纠纷。

案涉地块进行“招拍挂”后,被征收五金和计提规费的比例明显高于双方合作之初能够合理预见的情形,增加了项目合作开发的成本。根据案涉合同、政府文件以及实际履行情况,某公司对其承担部分上缴的土地出让金成本是有预见并认可的。双方关于合作方式、各自投入及合作利润的分配等在合同中是有约定的,按约定比例进行合作分成,对合作中增加的成本亦应当进行合理分担。对导致项目增加的这部分成本,双方均无法证明完全系对方原因所致,某公司和某合作社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后果。结合本案实际,就争议的218214903.4元款项在双方之间予以合理分配,酌定双方各自负担50%。在合作开发房地产项目中,关于合作方式、各自投入及合作利润的分配等双方在合同中有约定的,按约定。对合作中增加的成本亦应当进行合理分担。对无法证明系由对方原因导致的成本增加,应当自行承担相应的后果。

案号:(2020)最高法民终745号 审理法院:最高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2021-09-29

来源:人民法院案例库参考案例(入库编号:2023-07-2-090-003)。

本文案情与裁判要点依据公开裁判文书整理,点评部分为律师个人实务意见。

免责声明:本页内容仅为一般性法律信息分享,不构成对具体案件的法律意见。个案情况差异较大,遇有具体法律问题请携带材料咨询律师,以律师正式意见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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