参考案例刘某林等销售伪劣种子案
一、案情速览
甘肃一个农民租了三十亩地,替种业公司繁育葫芦瓜种子。田间检查时技术员发现种子出现了自交问题,公司明确表示这批种子不予回购。
他没有销毁,而是把这批种子谎称「瑞丰九号」,以每公斤一百元卖给了一个农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这批种子又经一名销售经理转手,以每公斤一百五十五元卖到新疆,种了一千多亩。
第二年,地里长出来的葫芦瓜颜色各异、结籽率低,损失百万。鉴定结论:这个品种的纯度应当在百分之九十五以上,涉案种子只有百分之五十二点七。三个人,一条销售链,全被判了销售伪劣种子罪。
二、裁判要点提炼
行为人明知所培育的种子存在质量问题,仍以合格种子名义销售的,应当认定其具有销售伪劣种子的主观故意。
明知种子无任何生产标识、无种子检验合格证明仍予收购并转售,未按规定检验、未标注种类品种及检验证号、合格证的,可以认定其具有销售伪劣种子的主观故意。
三、赵律师点评
三十亩地,一批自交的种子
2015 年初,甘肃某村。
刘某林租了三十亩地,用来培育一批葫芦瓜种子。他跟当地一家农业发展公司签了种子委培生产协议——公司提供亲本,他负责种,种出来的种子由公司按约定的价格回购。
这种模式在制种行业很常见,叫「公司加农户」。公司有品种、有市场,农户有地、有劳力。种子收获后公司回收,再精选、包衣、包装、贴标,上市销售。
关键在「亲本」两个字。
繁育杂交种子,用的是两个亲本系:一个做父本,一个做母本。两个系种在一起,母本接受父本的花粉,结出来的种子才是杂交一代,才有杂交优势。
这个过程中,最怕的是「自交」——母本自己的花粉落到自己的花上,结出来的种子就不是杂交种了,性状会退化。
刘某林的这批种子,出了这个问题。
制种期间,公司的技术员到田间检查,发现他培育的种子出现了杂交等现象——这里的「杂交」是当时的表述,从上下文看,实际指的是非目标杂交、自交混杂这一类纯度问题。
技术员当场让他自行处理。
「自行处理」这四个字,在制种行业里,意思是很明确的:这批种子不合格,不能作为种子销售。处理的方式,通常有两种:转商(当商品粮卖掉),或者销毁。
后来公司更进一步,明确表示:这批种子不予回购。
这句话把话说死了。
按委培协议,公司有回购义务。现在公司说「不回购」,理由只能是这批种子不符合约定质量标准。
所以,到这一步,刘某林心里应该是清楚的:手里这批种子,不能当种子卖。
但他还是卖了。
2015 年 10 月 29 日,他把这批种子谎称为「瑞丰九号」葫芦瓜种子,以每公斤一百元的价格,卖给了一个叫赵某的人,一千三百九十三公斤,得款十三万九千三百元。
「瑞丰九号」是一个真实的品种,杂交一代西葫芦,正常情况下的品种纯度应当在百分之九十五以上。
而他卖出去的那批,后来鉴定出来,纯度是百分之五十二点七。
一半多一点。
这个数字意味着什么,后面再说。先看这批种子走了多远。
一句「瑞丰九号」,转了三手
这批种子从甘肃的三十亩地里出来,经过三个人,最后到了新疆的一千多亩地里。
第一手,是刘某林卖给赵某。
赵某不是普通买家。他是另一家农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
一个农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对种子的生产、经营、销售规定,应当是清楚的。哪些手续要办、哪些标识要标、哪些证明要有,这是他的本行。
他收到这批种子之后,做了什么?
按判决书的认定:他没有对种子进行检验,转手销售时也没有标注种子的种类、品种、检验证号和合格证。
这是第一层问题:他明知这批种子「无任何生产标识」,还是收了。
第二手,是赵某通过王某珍往外卖。
王某珍当时的身份,是某乙农业发展有限公司的销售经理。
2015 年 11 月底,一个叫刘某丰的人想买一批葫芦瓜种子回新疆种。经人介绍,他认识了王某珍。
王某珍对他说:可以向你出售「瑞丰九号」葫芦瓜种子。
这句「瑞丰九号」,是这批种子第二次被贴上这个名字。
王某珍跟刘某丰谈好之后,联系了赵某。赵某把这批种子运到某乙公司的仓库。
11 月 26 日,刘某丰到仓库看了种子,以每公斤一百五十五元的价格,买了一千三百八十余公斤,付给王某珍二十一万四千元。
王某珍付给赵某十六万八千元,剩下的钱归她自己。
这个差价,是四万六千元。
第三手,到了刘某丰手里。
他把种子带回新疆,种了下去。
2016 年,问题出来了:地里的葫芦瓜颜色各异,结籽率不高。
「颜色各异」这四个字,对种瓜的人来说是很直观的:一个品种的瓜,皮色应该是一致的。地里长出来颜色五花八门,说明这不是纯种,是一批混杂的种子。
「结籽率不高」,直接影响收成。葫芦瓜收的是籽,籽少就是减产。
损失算下来,一百零二万五千一百二十一点一元。
到这里,链条清楚了:一个明知不合格的培育者,一个明知无标识的收购者,一个明知无证明的销售者,把一批纯度五成二的种子,当成纯度九成五的良种,卖到了一千多亩地里。
三个人,三个环节,每一环都有机会把这批种子拦下来。
每一环都没有拦。
纯度五成二:什么叫伪劣种子
这一节讲标准,因为「伪劣」这两个字,不是凭感觉说的,它有明确的尺子。
种子法对假种子、劣种子的界定,是分开的。
假种子,指的是这几种情形:以非种子冒充种子,或者以此种品种种子冒充其他品种种子;种子的种类、品种、产地与标签标注的内容不符;没有标签,或者标签标注的内容与销售的种子不符。
劣种子,指的是:质量低于国家规定的种用标准;质量低于标签标注的指标;带有国家规定的检疫性有害生物。
本案的种子,两个都不落空。
从「假」的角度看:刘某林把这批种子谎称为「瑞丰九号」,属于「以此种品种种子冒充其他品种种子」。这是典型的假种子。
从「劣」的角度看:这批种子的品种纯度是百分之五十二点七,而「瑞丰九号」这个杂交一代品种的纯度要求在百分之九十五以上。质量远低于标注指标,这是劣种子。
判决最终定的罪名是「销售伪劣种子罪」,把「伪」和「劣」都包含了。
现在解释「纯度」这个指标,因为它是本案最硬的一个数字。
品种纯度,指的是在检测样本中,符合该品种典型特征的种子所占的比例。
对杂交一代来说,纯度这个指标特别重要。
因为杂交优势是有条件的:只有真正的杂交一代,才有高产、抗病、整齐一致这些优点。一旦纯度下降,田里就会出现大量非杂交的植株,长势参差、成熟期不一致、产量下降。
九十五以上的纯度,是保证杂交优势的基本线。
五十二点七,意味着一半左右的植株不是杂交种。
这个比例落到田里,就是判决书描述的那三个现象:颜色各异(性状分离)、结籽率不高(产量下降)。
还有一个细节,很多人不知道:种子的纯度,是可以事前检测的。
种子生产经营者在收购、销售种子时,应当对种子进行检验。检验的内容包括纯度、净度、发芽率、水分。这就是所谓的「四项指标」。
本案的赵某,作为农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没有做这个检验。
王某珍在销售时,也没有提供任何检验证明。
如果其中任何一个人做了检测,这批种子根本出不了仓库。
所以这个案子的第一层教训,是关于「检验」这个动作的:它不是形式,它是这道行业里唯一的一道技术闸门。
闸门开着,坏种子就会流到地里。而流到地里的东西,是收不回来的。
顺带说清楚一个更日常的问题:一袋合格的种子,包装上应当有什么。
按种子法的规定,销售的种子应当附有标签。标签上要标注的内容包括:作物种类、种子类别、品种名称、品种审定或者登记编号、产地、种子经营许可证编号、质量指标、检疫证明编号、净含量、生产日期、生产商名称和地址、联系方式。
这十一项,缺一项就不合规。
其中的「质量指标」,就是前面说的四项:纯度、净度、发芽率、水分。每一项都要标具体的百分比,不是写「合格」两个字就完了。
还有检疫证明编号。这一项很多人忽略,但它是防止病虫害跨区传播的关键。本案的种子从甘肃运到新疆,跨了省,检疫证明本该是必备的。
涉案的这批种子,这些都没有。
判决书的表述是「无任何生产标识」——连最基本的标签都没有,更谈不上标注这些项目。
所以对买种子的农民来说,有一个很简单的判断方法:
拿到一袋种子,先看袋子背面。有没有标签、标签上有没有这十一项、品种名称跟你听说的对不对得上、有没有检验合格证。
这四眼看下来,绝大多数假种子就露馅了。
因为造假的人有一个共同的弱点:他不愿意在细节上花成本。印一个完整的标签,要核对审定编号、要填检疫证号,这些都是可查的。所以他宁可什么都不印,或者印一个模糊的。
袋子上什么都没有,本身就是最大的疑点。
三个人的「明知」是怎么认定的
销售伪劣种子罪,要求行为人「明知」是伪劣种子而销售。
「明知」是主观状态,看不见摸不着。怎么证明?
本案的判决,给出了两条推定路径,各有各的事实基础。这两条路径,对同类案件很有参考价值。
第一条,对刘某林:从「不予回购」推出明知。
判决书的认定是:他与公司签订的合同中,对其培育的种子质量有明确要求;因管理不善,导致种子培育过程中产生自交问题;该问题被公司发现后,公司已明确表示对该批种子不予回购。故他明确知道其培育的种子存在质量问题,不能作为合格种子销售。
这条推定的力量,在于它的不可反驳性。
合同有质量要求,他知道。
技术员现场发现问题,他知道。
公司明确说不回购,他知道。
三件事叠加,他没有任何理由不知道。在这种情况下还说「我以为能用」,不成立。
而且判决还补了一句动机:为了牟取经济利益,谎称该批种子合格。
这句话把「明知」和「故意」连起来了:知道有问题,还说是好的,目的是赚钱。
第二条,对赵某:从「应当检验而未检验」推出明知。
这条推定,走的不是事实明知,是规范明知。
判决书的认定是:赵某作为农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对于种子生产、经营、销售的相关规定是明知的,但其为了牟利,不但没有按照规定对种子进行检验,转手销售时也不标注种子的种类、品种及检验证号和合格证。
注意这里的逻辑:它不说「你知道这批种子有问题」,它说「你知道该怎么干,你没干」。
这是身份带来的注意义务。
一个普通农民买到坏种子,可能构成受害人。但一个农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从事这个行业,就有法定的检验义务、标注义务。这些义务不履行,法律就推定他对种子的质量状况持放任态度。
放任,在刑法上也是一种故意。
这条推定,对行业里的经营者是一个很硬的提醒:你不能靠「我不知道」来免责,因为法律要求你「应当知道」。
第三个人,王某珍,判决的表述相对简略,但从她的身份(销售经理)和行为(谎称可售瑞丰九号、收钱转手、赚取差价)看,她的明知更直接:她自己就是那句「瑞丰九号」的发出者。
三个人,三条不同的推定路径,指向同一个结论。
这也是这类链条型犯罪的认定特点:不需要证明「你们串通」,只需要证明「每一环都明知、每一环都实施了销售行为」。
共同犯罪,不一定有共同故意。各人干各人的,链条接上了,责任就都成立。
损失从一百万改到五十九万,量刑跟着变
这个案子的量刑,一审和二审有变化,值得说清楚。
一审:三个人各判有期徒刑七年六个月,各处罚金十八万元。
二审:损失数额从一百零二万五千一百二十一点一元,改为五十九万五千九百五十五元九角九分;刑期从七年六个月改为七年;罚金从十八万改为十一万。
损失数额变了,量刑跟着变。这个联动,是由司法解释的「档位」决定的。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生产、销售伪劣商品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规定:
生产、销售伪劣种子罪中,「使生产遭受较大损失」一般以二万元为起点;「重大损失」一般以十万元为起点;「特别重大损失」一般以五十万元为起点。
三个档位,对应三档刑罚。
本案二审认定的损失是五十九万五千多,超过五十万,仍然属于「特别重大损失」,落在最高档。
所以刑期只从七年六个月降到七年,降幅不大——因为档位没变。
为什么损失会从一百零二万改到五十九万?
判决书没有详细说明计算过程。但从常理推,可能是几个原因之一:扣除了已经挽回的部分(比如收成的残值)、按实际种植面积而不是购买面积计算、或者采用了更保守的减产比例。
这个变化本身,说明了一件事:农业损失的认定,弹性很大。
同一片地,算「减产多少斤」还是「少收多少钱」,算不算成本,算不算政府补贴,结果可以差一倍。
所以这类案子的辩护,重点往往在「损失数额」上,而不是「有没有罪」上。
对被害人来说,这也是一个提醒:索赔的时候,要把损失算清楚、留证据。
判决书里提到的几个数,都是证据支撑的:购买面积、购买单价、付款金额、鉴定结论。这些东西,是算损失的基础。
如果被害人说「我损失了一百万」,但拿不出面积、产量、单价的证据,法院只能按更保守的方式认定。
还有一层,是关于罚金。
罚金从十八万降到十一万,这个降幅比刑期大。
原因是罚金的确定,通常跟违法所得、损失数额挂钩。损失降了,罚金也跟着降。
但要注意:罚金和赔偿是两回事。
罚金是交给国家的,赔偿是给被害人的。本案是刑事附带民事判决,「附带民事」这三个字,意味着被害人的损失赔偿,是跟刑事部分一起判的。
所以被害人不需要另外再打一场民事官司——但前提是,他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提出了附带民事诉讼。
这一点,很多被害人不知道,等到刑事判完了才想起来要钱,就得另案起诉,多花一年时间。
最后给买种子的农民一段实际的建议,因为这类事每年都在发生。
第一步,发现不对劲,先别急着毁地。
地里长出来颜色不齐、结籽少,第一反应往往是翻掉重种。但翻掉之后,证据就没了。正确的做法是先拍照、录像,把地块位置、面积、植株状态拍清楚;再留一小块不翻,等鉴定人员来看。
第二步,找鉴定。
品种纯度这件事,农民自己判断不了,要靠检测。可以向当地种子管理机构、农业技术推广部门申请,也可以委托有资质的检测机构。检测要花钱,但这份报告是整个案子的地基。
本案里,那个百分之五十二点七的数字,就是鉴定的结果。没有这个数字,「伪劣」两个字就落不了地。
第三步,把买种子的证据找齐。
收据、转账记录、包装袋、微信聊天记录、介绍人的证言,这些都要留。本案里,购买价格、数量、付款金额之所以能查清,就是因为有这些。
如果买种子的时候没要收据,那就尽量通过银行转账,留下流水。现金交易、没有凭证,是最难办的。
第四步,两条路可以同时走。
一条是刑事:向公安机关报案,控告销售伪劣种子。这条路的门槛是「使生产遭受较大损失」,起点是两万元。本案的损失是五十九万多,早已超过。
另一条是民事:起诉销售者,要求赔偿损失。这条路的依据是种子法和民法典,可以主张购种价款、可得利益损失、以及为维权支出的合理费用。
两条路不冲突。刑事判了,民事还可以要钱;民事判了,刑事还可以追究。
这里有一个时间上的提醒:民事诉讼的时效是三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损之日起算。农业生产有季节性,很多人忙完一季就到年底了,等想起来打官司,证据已经散了。
所以,越早固定证据,越有利。
三十亩地,一批自交的种子,一句「瑞丰九号」,一千多亩绝收。
三个人,七年。
这个案子的每一个环节,都有一个人有机会说「不」。
培育的人可以说:这批种子不合格,我销毁。 收购的人可以说:这批种子没标识,我不收。 销售的人可以说:这批种子没证明,我不卖。
三个人都没有说。
于是那句「瑞丰九号」,从甘肃说到新疆,说了一千多公里。
种子这个东西,跟别的商品不一样。
一袋米坏了,你顶多拉肚子。一袋种子坏了,坏的是整整一季,是一年的收成,是一家人全年的进项。
而且它坏得很安静:播下去的时候,看不出任何异常。要等到出苗、开花、结瓜,你才知道出了问题。那时候,地已经占满了,季节已经过去了,什么都补不回来。
所以这个行业里的每一道检验,都不是程序。
它是那道闸门。闸门后面,是一整年的地。
四、判决书全文(点开阅读 · 当事人姓名等信息已隐去)
2015年初,被告人刘某林在甘肃省某村租种三十亩土地培育了一批葫芦瓜种子,并与甘肃省某甲农业发展有限公司签订种子委培生产协议。其间,该公司技术员在田间检查时发现刘某林培育的种子出现杂交等现象,让其自行处理。同年10月29日,刘某林将上述种子谎称为“瑞丰9号”葫芦瓜种子,以100元/公斤的价格出售给被告人赵某1393公斤,赵某支付给刘某林13.93万元。11月底,刘某丰等人欲购买一批葫芦瓜种子回新疆种植,经人介绍认识了时任甘肃省某乙农业发展有限公司销售经理的被告人王某珍,王某珍谎称可向其出售“瑞丰9号”葫芦瓜种子。王某珍与刘某丰谈好后与赵某取得联系,赵某将从刘某林处购得的葫芦瓜种子运到甘肃省某乙农业发展有限公司仓库。
11月26日,刘某丰至该仓库查看种子相关情况后,以155元/公斤的价格购买了1380余公斤的葫芦瓜种子,并支付给王某珍21.4万元,王某珍支付给赵某16.8万元,剩余款项归王某珍所有。2016年,刘某丰播种之后发现葫芦瓜颜色各异、结籽率不高的异常情况,造成经济损失1025121.1元。“瑞丰九号”系杂交一代西葫芦品种,纯度在95%以上,经鉴定,涉案种子品种纯度为52.7%。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下野地垦区人民法院于2019年9月25日以(2018)兵0801刑初74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以销售伪劣种子罪判处被告人刘某林有期徒刑七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八万元;判处被告人赵某犯有期徒刑七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八万元;判处被告人王某珍有期徒刑七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八万元。一审宣判后,三名被告人均提出上诉。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八师中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7月21日作出(2019)兵08刑终111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认定给被害人造成经济损失应为595955.99元,以销售伪劣种子罪判处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某林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一万元;判处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赵某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一万元;判处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某珍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一万元。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被告人刘某林明知其所培育的葫芦瓜种子存在质量问题,仍以合格葫芦瓜种子的名义出售给被告人赵某;赵某明知刘某林出售的葫芦瓜种子无任何生产标识,仍予以收购,并将其收购的存在质量问题的种子让被告人王某珍帮助销售,后被告人王某珍又将该批存在质量问题的种子以合格种子的名义出售给刘某丰等人,使生产遭受损失达595955.99元,三人行为均已构成销售伪劣种子罪。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生产、销售伪劣商品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1〕10号)第七条的规定,生产、销售伪劣种子罪中“使生产遭受较大损失”一般以二万元为起点;“重大损失”,一般以十万元为起点;“特别重大损失”,一般以五十万元为起点。本案三被告人的行为已使生产遭受特别重大损失,据此一、二审法院依法作出上述裁判。
关于被告人刘某林具有销售伪劣种子故意的认定。经查,刘某林与甘肃省某甲农业有限公司签订的合同中对其培育的葫芦瓜种子质量有明确的要求,因其管理不善,导致种子培育过程中产生自交问题。该问题被甘肃省某甲农业有限公司发现后,公司已明确表示对该批种子不予回购,故刘某林明确知道其培育的种子存在质量问题,不能作为合格种子销售。但刘某林为了牟取经济利益,谎称该批种子合格,将涉案种子出售给被告人赵某,足以认定其主观上具有销售伪劣种子的犯罪故意。
关于被告人赵某具有销售伪劣种子故意的认定。经查,赵某作为甘肃省某乙农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对于种子生产、经营、销售的相关规定是明知的,但其为了牟利,不但没有按照种子销售的相关规定,对被告人刘某林出售的种子进行检验,并在转手销售时也不标注种子的种类、品种及检验证号和合格证,最终导致涉案假种子给被害人造成特别重大损失,可以认定其具有销售伪劣种子的犯罪故意。故一、二审法院依法作出上述裁判。行为人明知所培育的种子具有质量问题,仍以合格种子名义销售,或者明知种子无任何生产标识,也无种子检验合格证明,仍予以收购并销售,涉案种子系伪劣种子的,应认定行为人具有销售伪劣种子的主观故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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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号:(2019)兵08刑终111号 审理法院: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八师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2020-07-21
来源:人民法院案例库参考案例(入库编号:2024-02-1-075-0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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