参考案例重庆市某某软件职业培训学院诉毛某某知识产权合同纠纷案
一、案情速览
一名培训机构的员工跳槽前拷走了二十万条学生信息,机构报了案,双方签了一份和解协议:赔五十万,分期付。员工付了八万、转让了百分之十股权,剩下的没给。机构起诉要三十四万。
员工反诉说协议是被胁迫签的,要求撤销并退钱。机构说协议是真实意思表示,撤销之诉早过了除斥期间。
两审的结论完全相反。二审撤销一审判决,驳回机构的全部请求,还判机构返还八万和百分之十股权。理由是一条很少有人想到的线:这批「商业秘密」是二十万条在校学生的姓名电话,机构收集时未经本人同意。
二、裁判要点提炼
和解协议以解决争议为目的,争议法律关系本身具有不确定性,双方在签订时即应当预见到所确认的内容可能与真实状况不一致,并为此放弃对真实状况的追究。一方事后以约定事项与真实状态不符为由主张协议无效的,一般不予支持。
但和解协议仍受合同效力一般规则约束。争议法律关系损害社会公共利益或者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和解协议无效。商业秘密涉及自然人个人信息、该信息系未经同意收集使用的,构成和解协议无效的事由。
三、赵律师点评
二十万条学生信息,和一份和解协议
毛某某曾在重庆某培训学院的信息部工作。
他的工作内容很具体:把市场部工作人员收集来的个人信息汇总,转换成公司统一的格式,录入公司的系统。
这些信息从哪来?判决书写得清楚:市场部工作人员通过发宣传单、巡展的方式,搜集在校学生的信息。收集的内容包括姓名、性别、电话号码、毕业院校,部分还包括即时通讯号码,但不包括居民身份证号码、会考号这些。
2014 年,毛某某的行为被发现。机构以他涉嫌侵犯商业秘密罪向公安机关报案,重庆市沙坪坝区公安分局立案侦查。
同年,双方签了一份《和解协议书》。
协议写得很详细,详细到有点危险。它载明:毛某某于 2014 年 6 月通过公司内部系统网站的导入界面,盗取机构约二十万条客户信息;涉及广安、泸州、达州、遂宁、合川等十个区域;盗取后通过邮件转交给了另一位周某。
约定赔偿五十万元,分期支付。
协议签订后,毛某某按约支付了八万元,并把他持有的重庆某教育咨询有限公司百分之十的股权办理了变更登记。
后面的事情,是协议没有按约履行。剩下的钱,毛某某没再给。
机构起诉,请求判令毛某某支付赔偿款三十四万元并给付利息损失。
毛某某答辩并反诉,提了两点:这份《和解协议书》是在机构以他涉嫌侵犯商业秘密罪向公安机关报案的情况下签的,属于受胁迫,请求撤销;机构应当返还他已经支付的赔偿款及利息。
机构的回应也很直接: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存在胁迫;而且撤销之诉已经超过法定的除斥期间。
一审,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2017 年 5 月 3 日:判毛某某给付三十四万元,驳回机构的其他请求,驳回毛某某的反诉请求。
一审的思路很朴素:协议是你签的,钱是你欠的,胁迫没有证据,撤销也过期了,那就还钱。
二审,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7 年 12 月 6 日,全部推翻:撤销一审判决,驳回机构的全部诉讼请求,判机构返还八万元、返还百分之十的股权,不能返还股权则返还八万元。
一份自己签了字、还部分履行了的和解协议,为什么会被判成一张废纸?
二审判决开头就把要解决的问题拆成了三个层次,这三层值得完整看一遍:
第一层,争议法律关系本身对和解协议的效力有没有影响;
第二层,如果产生影响,作为争议法律关系权利基础的商业秘密涉及自然人个人信息时,要不要考虑商业秘密与个人信息之间的权益冲突;
第三层,如果需要考虑冲突,能不能通过审查商业秘密的合法性来解决。
三层走完,答案是否定的。
第一层:和解协议,本来就是用来「不追问真相」的
二审首先给了和解协议一个定位,这段话写得很清楚,我几乎照抄:
对和解协议的双方当事人而言,缔结合同的目的在于解决争议。所以在双方形成和解这种合同法律关系之前,双方必然还存在一个争议法律关系。既然是有争议的法律关系,那么该争议法律关系本身即具有不确定性,双方正是为了排除这种不确定性,才在合同中对权利基础、行为性质、标的物数量等事项进行确认或者约定。
尤其是争议法律关系是侵权法律关系时,双方必然会对侵权法律关系中的权利基础进行确认,才可能有和解协议的签订。
双方在签订和解协议时,就应当考虑到双方所确认的内容可能与实际真实状况不一致,出于解决纠纷的目的,双方都放弃对真实状况的追究。
因此,和解协议确定或者约定的事项与真实状态不符的风险,是双方在签订时就已经或者应当预见的。在履行过程中,一方以约定事项与真实状态不符对和解协议效力提出异议的,一般不应得到支持。
这段话的意思是:和解协议自带一个功能——把「真相」这件事搁置。
为什么?因为如果和解之后还能回头查「当初到底侵没侵权」,那和解就白做了。打官司本来就是为了不打了,签完再打一次,和解制度就没意义。
所以第一层,毛某某「商业秘密不具备构成要件」这个抗辩,被驳回了。
他想说的是:机构那批信息,根本不算商业秘密,因为它是公开收集的、没有采取保密措施、价值性也不够。既然不算商业秘密,那我就没侵权;既然没侵权,那五十万赔偿的基础就没了。
二审的回应是:这个说法,在一般情况下一律不成立。
这是第一个转折点。到这里,毛某某是输的。
但判决接着写了一句「但是」——
和解协议作为一种民事合同,其效力的认定仍需受合同效力一般规则的约束。若和解协议损害社会公共利益或者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仍应当认定为无效。
因为和解协议是针对争议法律关系而订立的,如果和解协议的签订以认可争议法律关系为前提,那么争议法律关系损害社会公共利益或者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必然会影响和解协议的效力。
判决举了两个例子:以赌债、违禁品买卖为对象的和解协议,应当认定无效,否则违法行为就会借助和解协议的外衣合法化。
这一句是整篇判决的枢纽。
它的逻辑是:和解协议能搁置「事实真不真」,但不能搁置「这件事本身合不合法」。
打个比方:两个人打架,一方赔钱,签和解,事后不能再纠缠「到底谁先动的手」。但如果两个人是合伙开设赌场,事后签一份「利润分配和解协议」,这份和解是无效的——因为它把一个违法的关系固定下来了。
区别在哪?在于争议的法律关系本身,是合法的还是违法的。
于是问题就变成了:机构与毛某某之间那个「侵犯商业秘密」的法律关系,本身合不合法。
这就进到第二层。
第二层:这批「秘密」里,装着二十万个人的名字和电话
第二层的追问很特别:商业秘密和个人信息,本来是两回事,为什么会撞在一起。
判决书的分析是这样:
客户信息、潜在客户信息是现代商业竞争的重要一环,尤其在互联网时代,快速、全面掌握客户信息成为商业竞争取胜的关键因素之一。但这些信息包括了自然人个人信息,与自然人人身、财产密切相关,具有人身属性。
但是在商业秘密相关的案件中,双方当事人通常是利用商业秘密的经营者,自然人并未参与到案件中来,其可能根本就无从知晓有人搜集或者使用了其个人信息。尤其在互联网时代,部分自然人个人信息的搜集和使用相对隐蔽,只有在商业秘密纠纷案件中,这些搜集和使用情况才被披露出来。
这段话点出了一个结构性的问题:在商业秘密案件里,被收集信息的那些人,根本不在法庭上。
他们不知道自己的信息被收集了,不知道被转卖了几手,也不知道两家公司正在为这批信息打官司、争一个五十万的和解协议。
判决接着说:
尽管商业秘密纠纷和商业秘密与自然人个人信息权益冲突纠纷是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但如果在商业秘密相关纠纷案件中仅考虑法律规定的商业秘密构成要件,不考虑商业秘密是否包括自然人个人信息,而依靠自然人另案维权的话,可能导致规范搜集、使用个人信息的难度较大——因为经营者搜集和使用个人信息的数量通常较大,而知晓个人信息被经营者搜集和使用后、向经营者主张权利的自然人必定是少数,且举证相对困难。
因此,如果商业秘密涉及自然人个人信息,平衡自然人个人信息权益以及商业秘密权益,是必须要考虑的问题。
这段说理的分量,比它看起来的重。
它实际上是在说:法院不能假装看不见。
如果法院只看「这批信息符不符合商业秘密的三个要件」,那么结论会是:客户名单、联系方式、交易习惯,只要不为公众所知悉、有商业价值、采取了保密措施,就是商业秘密。机构被盗,员工该赔。
但这样一来,机构收集这二十万条信息的过程——有没有征得学生同意,有没有告知用途,有没有超出必要范围——就永远不会被审查。
而这个过程,恰恰是信息被收集的那些学生,唯一可能被侵害的地方。
判决用一句很克制的话做了结论:平衡是必须考虑的。
那怎么平衡?进到第三层。
第三层:不合法的秘密,还能不能算「权利」
第三层要回答的是一个很尖锐的问题:合法性,是不是商业秘密受保护的前提。
判决书的处理是绕了一圈才回答的。
先看现行法。反不正当竞争法、刑法对商业秘密的定义,都是「不为公众所知悉、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具有实用性并经权利人采取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这个定义里,没有「合法性」这三个字。
也就是说,从字面上看,法律没有要求商业秘密必须是合法取得的。
那是不是说,违法收集来的信息,也能当商业秘密保护?
判决没有直接这么讲,它换了个角度:回到和解协议。
前面已经确立了一条规则:和解协议如果以违法的法律关系为基础,就无效。那么本案这个「侵犯商业秘密」的法律关系,基础违法不违法,取决于那批信息是不是违法收集的。
而违法收集的认定依据,是当时民法总则第一百一十一条——自然人的个人信息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需要获取他人个人信息的,应当依法取得并确保信息安全,不得非法收集、使用、加工、传输他人个人信息,不得非法买卖、提供或者公开他人个人信息。
判决说:该法虽未明确规定自然人个人信息的搜集、使用程序,但各界对于搜集、使用自然人个人信息需经其同意已经取得共识。
这句话用词很谨慎——「已经取得共识」,不是「法律明确规定」。因为当时个人信息保护法还没有出台。
但共识本身,就是判断违法性的依据。
然后是本案的事实:机构收集这二十万条信息,是市场部工作人员通过发传单、巡展的方式,从在校高中毕业生那里收集的姓名、性别、电话、毕业院校。有没有征得同意,卷宗里没有体现。
更要紧的是二审的一个细节:毛某某在二审中举证证明,重庆市公安局沙坪坝区分局已立案侦查重庆某培训学院侵犯公民个人信息一案。
也就是说,机构自己,也成了被侦查的对象。
这个证据一出,天平的倾斜就很明显了。
结论:和解协议所依据的争议法律关系,其权利基础存在合法性问题,协议无效。
无效的后果,按合同无效的一般规则处理:机构返还毛某某已经支付的八万元,返还已经变更登记的百分之十股权,不能返还股权则折价八万元返还。
机构的本诉请求,全部驳回。
一审判三十四万,二审判零,还要倒赔十六万(八万现金加八万股权折价)。
差额五十万。
私了之前,先看看自己手里那件事干净不干净
这个案子对企业的提示,比对律师的提示更直接。
很多企业在遇到员工带走客户、带走数据的时候,第一反应是报案,第二反应是私了。私了的协议里,通常会写一段「事实确认」:双方确认,某某于某年某月,通过何种方式,取走了多少条信息,涉及哪些区域,造成了多少损失。
这段写得很细,是为了固定证据、防止对方反悔。
但它同时也是风险。
因为一旦这段「事实确认」里涉及的内容本身违法,整份协议就会被连根拔起——不是部分无效,是全部无效。本案就是这样:机构本来是要三十四万,最后倒赔十六万。
所以和解之前,有一份自查清单:
第一,这个「权利」本身是怎么来的?
客户名单、供应商名录、价格表、技术图纸,这些东西的来源要干净。如果来源里有「从竞争对手那里挖来的」「从网上爬的」「员工离职带出来的」,那它作为商业秘密的基础就是脆的。
第二,里面有没有别人的个人信息?
客户名单里通常有姓名、电话、职位、偏好。这些是个人信息。收集的时候有没有告知、有没有同意、有没有超出必要范围,要能说清楚。个人信息保护法施行之后,这一条从「共识」变成了「法定义务」,标准更高了。
第三,有没有可能构成其他违法?
比如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非法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罪。本案机构自己也被立案侦查,就是这个道理。一旦对方掌握了这个把柄,和解协议不但保不住,还可能反过来成为对自己不利的证据。
第四,协议里的「事实确认」写多细合适?
这一点是实务经验,判决书没有涉及,属于推论:
写得越细,固定得越牢,但也越容易被抓住把柄。稳妥的做法是只写「双方对某某事项存在争议」,不写「双方确认某某实施了某某行为」。争议是状态描述,行为是定性描述。前者几乎不可能被推翻,后者一旦被证伪,整份协议就悬了。
第五,保密条款不能用来掩盖违法。
本案还有一个细节值得注意:机构与毛某某签协议时,是在刑事案件已经立案的背景下。用一份民事和解去换刑事谅解,这种做法本身不违法,但如果和解的内容是「用钱买下不追究」,而基础的违法行为还在继续,那这份协议就站在很薄的地上。
最后说一句最朴素的道理。
和解协议是一把很好用的锁。它能锁住纠纷,能锁住时间,能锁住对方反悔的嘴。
但它锁不住事实。
事实如果是脏的,锁越紧,味道越难散。
这个案子最耐人寻味的地方,是两审都把「和解协议」这四个字看得很重,但看的方向完全相反。
一审看到的是:协议签了,钱付了一部分,那就按协议办。
二审看到的是:协议签了没错,但协议背后那个东西,是二十万个高中毕业生的姓名和电话,是发传单、巡展时一条一条抄下来的,没有人问过他们同不同意。
一审处理的是一个合同纠纷,二审处理的是一个合同纠纷里藏着的信息权益问题。
后者更难,但它更接近事情的全貌。
对做企业的来说,这个案子像一记提醒:你手里最值钱的那些「客户资源」,可能是你最脆弱的环节。它既是你的商业秘密,也是别人的个人信息。这两重身份同时存在,你不能只用前一个身份去打官司。
对普通人来说,这个案子还有另一层意义。
那二十万个学生,从头到尾没有出现在任何一份判决书里。他们不知道自己的名字和电话曾经是一份五十万和解协议的标的,也不知道有一家法院,替他们问了一句「这些人同意了吗」。
判决书里没有他们的名字,但那句话是替他们说的。
四、判决书全文(点开阅读 · 当事人姓名等信息已隐去)
本诉原告重庆市某某软件职业培训学院(以下简称重庆某培训学院)诉称:毛某某涉嫌侵犯重庆某培训学院商业秘密,双方就此签订《和解协议书》。毛某某未按约履行,故重庆某培训学院请求判令毛某某支付赔偿款34万元并给付利息损失。
本诉被告毛某某答辩并提起反诉称:《和解协议书》是在重庆某培训学院以毛某某涉嫌侵犯商业秘密罪向公安机关报案的情况下所签订,系因受胁迫而为,故提起反诉并请求判令撤销涉案《和解协议书》;重庆某培训学院返还毛某某已支付的赔偿费用及利息损失。
重庆某培训学院反诉辩称:《和解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并不存在胁迫、受迫行为,且撤销之诉已超过法定除斥期间。故毛某某的反诉请求不能成立。
法院经审理查明:毛某某曾为重庆某培训学院信息部的工作人员,工作内容系将市场部工作人员收集的个人信息进行汇总,并转换成公司统一格式录入公司系统。2014年,重庆某培训学院与毛某某签订了《和解协议书》,载明:鉴于毛某某的行为涉嫌侵犯商业秘密罪,重庆某培训学院报案后,重庆市沙坪坝区公安分局已立案侦查。双方确认毛某某于2014年6月份通过公司内部系统网站的导入界面盗取重庆某培训学院约20万条客户信息;毛某某盗取的客户信息包括广安、泸州、达州、遂宁、合川等10个区域;毛某某盗取信息后通过邮件将信息转交给了周某。双方约定由毛某某赔偿重庆某培训学院经济损失50万元,并对支付时间及方式进行了约定。协议签订后,毛某某按双方约定支付了8万元并将其享有的重庆某某教育咨询有限公司10%股权办理了变更登记。
一审中,双方认可《和解协议书》所涉“客户信息”主要为2014年在校高中毕业生的相关信息,数量约为二十万条,涉及广安、泸州、达州、遂宁、合川等十个区域。重庆某培训学院陈述,其市场部工作人员通过发宣传单、巡展的方式搜集在校学生信息,收集的信息只包括姓名、性别、电话号码以及毕业院校,部分还包括QQ号码,但是不包括居民身份证号码、会考号等。
二审中,毛某某举示证据证明重庆市公安局沙坪坝区分局已立案侦查重庆某培训学院侵犯公民个人信息一案。
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于2017年5月3日作出(2017)渝0106民初3840号民事判决:1.本诉被告毛某某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给付本诉原告重庆某培训学院赔偿款34万元;
2.驳回本诉原告重庆某培训学院的其他诉讼请求;
3.驳回反诉原告毛某某的诉讼请求。
毛某某不服上述判决,提起上诉。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12月6日作出(2017)渝01民终4750号民事判决:1.撤销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2017)渝0106民初3840号民事判决;
2.驳回本诉原告重庆某培训学院的全部诉讼请求;
3.反诉被告重庆某培训学院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反诉原告毛某某返还8万元;
4.反诉被告重庆某培训学院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向毛某某返还重庆某某教育咨询有限公司10%股份;若不能返还前述股份,则向毛某某返还8万元;
5.驳回反诉原告毛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法院生效裁判认为:评判本案和解协议的效力需要解决以下三个层次的问题,即争议法律关系对于和解协议效力是否产生影响;如果产生影响,作为争议法律关系中权利基础的商业秘密,涉及自然人个人信息时,是否需考虑商业秘密与自然人个人信息的权益冲突;如果需考虑权益冲突,本案可否通过审查商业秘密的合法性解决冲突问题。
1.争议法律关系对于和解协议效力的影响
对于和解协议的双方当事人而言,其缔结合同的目的在于解决争议,因此,在双方形成和解这种合同法律关系之前,双方必然还存在一个争议法律关系。既然是有争议的法律关系,那么该争议法律关系本身即具有不确定性,双方正是为排除这种不确定性而在合同中对于权利基础、行为性质、标的物数量等事项进行确认或约定。尤其是争议法律关系是侵权法律关系时,双方必然会对侵权法律关系中的权利基础进行确认才可能有和解协议的签订。双方在签订和解协议时,就应当考虑到双方所确认的内容可能与实际的真实状况不一致,出于解决纠纷的目的,双方都放弃对真实状况的追究。因此,和解协议确定或约定的事项与真实状态不符的风险是双方在和解合同签订之时,双方就已经或应当预见的。在和解协议履行过程中,一方以约定事项与真实状态不符对和解协议效力提出异议,一般不应得到支持。
本案中,毛某某在签订和解协议后,又以重庆某培训学院的“商业秘密”不具备构成要件为由主张协议无效,不应得到支持。
和解协议作为一种民事合同,其效力的认定需受合同效力一般规则的约束,若和解协议损害社会公共利益或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仍应当认定为无效。由于和解协议是针对争议法律关系而订立,因此,如果和解协议的签订以认可争议法律关系为前提,那么争议法律关系损害社会公共利益或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定强制性规定的则必然会影响到和解协议的效力。譬如,以赌债、违禁品买卖等为对象的和解协议就应当被认定为无效,否则,违法行为即会借助和解协议的外衣合法化。本案中,和解协议是针对侵害商业秘密的侵权法律关系而订立,因此,商业秘密本身是否违反公共利益或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应当审查。
2.商业秘密纠纷案件中是否应当考虑自然人个人信息权益
客户信息、潜在客户信息是现代商业竞争的重要一环,尤其互联网时代,快速、全面掌握客户信息成为商业竞争取胜的关键因素之一,但这些信息包括了自然人个人信息,与自然人人身、财产密切相关,具有人身属性。但是在商业秘密相关的案件中,双方当事人通常是利用商业秘密的经营者,自然人并未参与到案件中来,其可能根本就无从知晓有人搜集或使用了其个人信息,尤其在互联网时代,部分自然人个人信息的搜集和使用相对隐蔽,而在商业秘密纠纷案件中,自然人个人信息的搜集和使用情况才被披露出来。
尽管商业秘密纠纷和商业秘密与自然人个人信息权益冲突纠纷虽然是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但是如果在商业秘密相关纠纷案件中仅考虑法律所规定的商业秘密的构成要件,不考虑商业秘密是否包括自然人个人信息,而依靠自然人另案维权的话,可能导致规范搜集、使用自然人个人信息的难度较大,因为经营者搜集和使用自然人个人信息的数量通常较大,而知晓个人信息被经营者搜集和使用后,向经营者主张权利的自然人必定是少数,且举证相对困难。因此,如果商业秘密涉及自然人个人信息,平衡自然人个人信息权益以及商业秘密权益,是必须要考虑的问题。
3.合法性是否是商业秘密受保护的前提
如前所述,和解协议可因争议法律关系损害公共利益或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而无效,商业秘密纠纷案件中需考虑自然人个人信息权益的保护,那么未经自然人同意搜集或使用个人信息是否可以成为阻却商业秘密受法律保护的因素,进而导致本案和解协议无效,取决于未经自然人同意搜集或使用个人信息是否具有违法性以及合法性是否是商业秘密受保护的前提。《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一十一条已经明确将自然人个人信息的保护列入了基本法中,该法虽未明确规定自然人个人信息的搜集、使用程序,但是各界对于搜集、使用自然人个人信息需经其同意已经取得共识。那么合法性是否是商业秘密受保护的前提即成为关键。
从现行法律的规定来看,《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等法律均将商业秘密界定为不为公众所知悉、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具有实用性并经权利人采取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但,这只是民事主体享有商业秘密相关权益的必要条件,而非充分条件。《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规定,公民、个人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可见,尽管法律对于商业秘密的定义中没有明确规定合法性,但是合法性是所有民事权利、民事权益的基本属性,法律保护的是合法的权利和利益,因此,商业秘密作为一种民事权益受到法律保护,合法性是其必须具备的基本条件。从本案来看,在争议法律关系中,重庆某培训学院主张其享有“商业秘密”权益的信息主要为2014年在校应届高中毕业生的姓名、性别、电话号码以及毕业院校等信息,数量有二十万条,涉及广安、泸州、达州、遂宁、合川等十个区域,涉及大量自然人个人信息。
在公安机关已经对重庆某培训学院侵犯公民个人信息一案立案侦查的情形下,其不能仅声称通过巡展等方式获得涉案信息而应举示充分证据证明。
综上,涉案的商业秘密涉及数量较大的自然人个人信息,而重庆某培训学院未举示证据证明其合法搜集和使用如此大量的自然人个人信息,因此,重庆某培训学院所主张权益的商业秘密不具备合法性且违反公共利益,双方签订的和解协议书应当被认定为无效,重庆某培训学院应向毛某某返还因和解协议书而取得的财产。
需要特别指出的是,认定涉案合同无效以及重庆某培训学院应向毛某某返还相应财物,并不代表法院认为毛某某盗取涉案的自然人个人信息并转交他人的行为不具可责性,只是毛某某不应对重庆某培训学院承担民事责任,其是否应向其他民事主体承担民事责任或是否应承担行政或刑事责任,则不在本案的审查范围内。
1.经营者在经营活动中收集、处理、利用自然人个人信息的行为在社会生活中普遍存在,且经营者常主张其收集、处理的自然人个人信息构成商业秘密,但反不正当竞争法、刑法中规定的商业秘密的构成要件中均仅包含秘密性、价值性、保密性,致使经营者商业秘密权益常与自然人个人信息权益发生冲突。但是需要注意的是法律保护的民事权益是合法权益,因此经营信息要具有合法性才能构成商业秘密,当经营信息涉及自然人个人信息时,审查其是否构成商业秘密,应当考虑对自然人个人信息的保护,审查其获取自然人个人信息的合法性,非经合法途径获得的自然人个人信息不具合法性,不能作为商业秘密受到法律保护。
2.当事人发生争议时,常常通过签订和解协议解决纠纷。为排除争议法律关系的不确定性,相互让步进而对权利基础、行为性质、标的物数量等事项进行确认或约定进而促成和解协议的达成。和解协议本为解决争议而生,在和解协议达成之后,一方当事人以确认或约定的事项与权利的真实状态不符为由对和解协议效力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一般不应支持。但是,和解协议所依据的权利基础因违反法律规定或公共利益而不受法律保护的,和解协议应当被认定无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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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号:(2017)渝01民终4750号 审理法院: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2017-12-06
来源:人民法院案例库参考案例(入库编号:2023-09-2-486-0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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