参考案例窦某诉北京某影业公司表演合同纠纷案
一、案情速览
一位刚出道的男演员签了一份八年合约,经纪公司全权代理他的演艺活动,抽三成,合约期内不得与任何第三方签约。两部电影之后,他红了,然后发律师函要求解约。
他的理由是三条:公司没有营业性演出经营资格,合同无效;公司收了钱不办事,构成根本违约;这份合同本质上是委托合同,委托合同可以随时解除。
两审都认定合同有效、解除、他要赔三百万。法院说这类合同是居间、代理、行纪揉在一起的综合性合同,不是委托,不给单方解除权;但公司如果卡着不给活干,艺人走投无路,那又是另一回事。
二、裁判要点提炼
演出经纪合同兼具居间、代理、行纪的综合属性,属于综合性合同,既非单纯的代理合同也非行纪合同。当事人不能依据关于代理合同或者行纪合同的规定,单方行使解除权。对演艺合同中的单方解除权应当予以合理限制。
经纪公司不安排活动或者恶意阻却活动成立,致使演艺人员在合同期内无法参加商业活动、面临基本生存困境的,演艺人员请求解除合同具有合理性。合同因艺人根本违约而解除的,艺人应当赔偿经纪公司的经济损失。
三、赵律师点评
八年,三成,不许跟别人签
2010 年 3 月 23 日,一位姓窦的演员与北京某影业公司签了一份《合约》。
合约的核心条款,值得逐条摆出来看。
期限:2010 年 3 月 23 日至 2018 年 3 月 22 日,八年。
角色:影业公司作为他演艺工作的代理方。
范围:凡是他有意参加的所有演艺活动——影视、唱片、广告、代言、发布会、公众活动——由影业公司提供指导、建议和意见,进行相关咨询,并由影业公司代表他出面洽谈及签约。
选择权:他对所有演艺活动有选择的权利,影业公司给予意见,但尊重他的决定。
分成:他参加的所有演艺活动,影业公司收取酬金的百分之三十。
排他:合约期间,他不得与第三方签订任何演艺合约或者协议。
续约:合约期满后,影业公司享有优先续约权;他如果想让别人代理,必须事先征得影业公司同意。
合约签署处,影业公司代表签字的是蒲某,并加盖了公司公章。
那年他二十出头。两年后,他演了两部电影,一部是男主角,一部是配角。两部片子都大火。
2012 年 9 月 21 日,影业公司委托律师发布了一份声明,并做了公证。声明说:包括他在内的十二名演员,是公司的合法签约演员,合约期八年,目前均在合约有效期内;公司在合约期内全权代理上述演员的所有演艺活动,未经公司书面授权确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代理上述演员的演艺活动。
五天后,2012 年 9 月 26 日,他委托律师向公司发出律师函。
律师函的话说得很硬:公司未根据国务院《营业性演出管理条例》的规定办理并获得营业性演出经营的主体资格,没有三名以上的专职演出经纪人员,不能开展演出经纪活动,根本没有法律条件和资质与表演者签订相关合约,更无从履行合约;自参演电影之后,公司根本不与他联系,从未实施过所谓针对他演艺活动的经纪行为;这份合约应视为无效协议。
两份文书,前后五天,一份说「合约有效八年」,一份说「合约根本无效」。
中间那一天是 9 月 21 日——公司取得了《营业性演出许可证》,经营范围是经营演出及经纪业务。
这个时间点很微妙。它在律师函发出之前五天。
他后来起诉,请求确认合约无效,或者解除。
公司反诉,请求确认合约有效、判令他交付擅自与第三方签约的合同原件、赔偿经济损失四百九十四万、判令继续履行;如果判决解除,则赔偿四百九十四万,外加因毁约造成的损失两千万。
一审,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2 年 12 月 20 日:确认合约有效;合约于判决生效之日起解除;驳回他的其他请求;驳回公司的其他反诉请求。
二审,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13 年 12 月 19 日:维持一审第一、二、三项;撤销第四项;判他赔偿擅自参加演艺活动的损失一百万元;赔偿因毁约造成的损失二百万元。
合同有效,合同解除,他赔三百万。
没有许可证,合同还是有效的
他的第一条理由,是公司没有办理营业性演出经营的主体资格,没有三名以上专职演出经纪人员。
这一条在《营业性演出管理条例》里确实有明文:设立演出经纪机构,应当有适应业务需要的专职演出经纪人员和资金,其中专职演出经纪人员不少于三名。
那么,违反了这条规定,合同就无效吗?
公司在答辩时讲了一句话,抓住了要害:该条例的有关规定是管理性强制性规定,而非效力性强制性规定。
这个区分,是合同效力判断里最基础也最容易出错的一层。
强制性规定分两种。
一种管的是「行为本身能不能做」。比如禁止买卖毒品、禁止赌博、禁止高利转贷,这种规定违反的后果,是行为本身不被承认,合同无效。
另一种管的是「做这件事的人符不符合管理要求」。比如有没有执照、有没有备案、有没有达到人员数量,这种规定违反的后果,是行政机关处罚你,但已经签的合同不因此作废。
怎么判断一条规定属于哪一种?
大致的思路是看规范的目的:如果它保护的是公共利益、市场秩序本身,违反就会伤及不特定的第三人,那多半是效力性规定;如果它只是对经营主体设定准入门槛、便于行政管理,那多半是管理性规定。
本案的《营业性演出管理条例》,属于后者。它的目的是把演出市场管起来,让有资质的主体进来,而不是宣布「没资质的公司签的合同一概不算」。
所以法院认定:涉案合约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并未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
这里还有一个细节值得说:公司在律师函发出前五天拿到了许可证。这条事实有没有影响判决?从判决说理看,没有直接引用。但从常理讲,一家公司在被质疑资质之后五天内补齐证照,本身就说明这个资质是可以补的——可以补的东西,通常不构成合同无效的理由。
需要区分的是另一类情况:有些资质是「补不了的」。
比如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承包人没有相应资质,合同无效。因为工程质量关系到不特定多数人的安全,资质不是一张纸,是能力的证明。
比如融资担保公司开独立保函,因为它不是银行或者经批准的非银行金融机构,开不出独立保函,只能按从属性保证处理。这一条我们此前在别的案子里讲过。
同样是「没有资质」,为什么后果不一样?因为规范保护的东西不一样。
演出经纪管的是市场秩序,建设工程管的是公共安全,金融牌照管的是金融风险。前者的违反,罚款、停业就够了;后两者,必须否定行为本身的效力。
他的第一条理由,就这么被驳了。
为什么这类合同,不给单方解除权
他的第三条理由最有力:这份合约本质上是委托合同,委托合同可以随时解除。
他的依据是合同法关于委托合同的规定——委托人或者受托人可以随时解除委托合同。这条规则背后的道理是:委托关系建立在信任之上,信任没了,强制维持没有意义。
如果这份合约能被认定为委托合同,那么他一个律师函就能解约,剩下的只是赔多少钱的问题,八年的排他条款瞬间作废。
所以这一条的胜负,直接决定了这份合约还有没有约束力。
二审的认定是:这份合约具有居间、代理、行纪的综合属性,属于演出经纪合同。此类合同既非代理性质,亦非行纪性质,而是多种类型相结合的综合性合同。因此不能依据关于代理合同或者行纪合同的规定,由合同相对方单方行使解除权。
这个认定的逻辑,判决书写得很透:
在演艺行业中,相关从业人员也就是艺人的价值,与其自身知名度、影响力紧密相关。而作为经纪公司,在艺人的初期培养、宣传以及知名度的积累上,必然付出商业代价。同时,艺人是否能够达到市场的影响力,存在不确定性,由此经纪公司在艺人的培养过程中存在一定风险。
在艺人具有市场知名度后,经纪公司对其付出投入的收益,将取决于旗下艺人在接受商业活动中的利润分配。
所以,如果允许艺人行使单方解除权,将使经纪公司在此类合同的履行中处于不对等的合同地位,也违背诚实信用的基本原则,同时会鼓励成名艺人为了追求高额收入而恶意解除合同,不利于演艺行业的整体运营秩序的建立。
这段话可以浓缩成一句:经纪合同是一笔投资,投资就要有回收期。
经纪公司在艺人还没名气的时候投入——培训、包装、跑组、宣传、给资源,这些都是真金白银和人情。当时的回报是零,甚至是负的。合约的价值就在于:等艺人红了,公司能靠分成把这笔投入赚回来。
如果艺人一红就能走,这个商业模式就不成立。没有哪家公司愿意做只出不进的生意。
所以法律上必须给它一个保护:不许单方解除。
但判决书紧接着写了一段很重要的话,是这个案子最有人情味的地方:
作为从事演艺工作的人员,其主要生活来源基本来自参加的各类商业活动。若经纪公司本身不予安排活动,或者恶意阻却活动的成立,将不仅导致演艺人员在合同期内不能出现在公众面前,无法接受任何商业活动,而且可能面临基本的生存困境。在此情况下,从合同的基本属性及人身权利的基本内涵出发,解除相关合同具有合理性。
也就是说,限制是单向的,但不是绝对的。
如果公司拿了独家代理权却什么都不干,把艺人雪藏起来,那艺人就被锁死了——八年不能接活,也没有收入,这不是合同自由,这是人身束缚。
这种情况下,艺人可以走。
本案的情况是哪一种?
一审判解除,理由是「在窦某已经明确表示不再履行合同主要义务,而影业公司对于合同解除亦存在意向的情况下,本着有利于合同当事人实现各自利益及发展……解除合约将有利于双方当事人各自合同利益」。
同时认定:涉案合约的解除,系因窦某根本违约所致,他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
也就是说:合同可以解除,但不是「你有权解除」,而是「双方都不想继续了,法院准许解除」。定性和后果,完全不同。
前者是权利,解除之后不承担违约责任;后者是违约,解除之后要赔钱。
他赔了三百万。
那五十九场活动,为什么算他拿了钱
这个案子里还有一个技术性很强的争点,值得单独说。
公司主张:他在合约期内,未经公司许可,擅自参加了五十九场演艺活动。
他的回应是:确实参加了,但其中大部分不是演艺活动,而且都没有获酬。
一边说「五十九场都拿了钱」,一边说「参加了但没拿钱」。怎么查?
判决用了三条推理。
第一条,从商业惯例推。
判决说:根据这五十九场演艺活动所显示的内容,以及商业惯例及市场基本规则,结合二审中他本人也认可所参加的某奢侈品牌和某日化品牌代言存在商业属性的情况,他关于所参加的五十九场活动并未获取报酬的主张,显然与基本的商业惯例及行业常识相违背。
品牌代言不收钱,这话确实没人信。
第二条,从举证责任推。
判决引了当时民事诉讼证据规定第七十五条:有证据证明一方当事人持有证据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供,如果对方当事人主张该证据的内容不利于证据持有人,可以推定该主张成立。
他本人是这五十九场活动的当事人,活动的合同文本应当在他手里,里面写没写报酬、写了多少,一目了然。法院释明之后,他说自己不持有相关合同文本,也没有提交。
于是,法院作出不利于他的认定。
这一条在实务中很常见,但很多人不知道:你手里有证据却不交,法院可以直接推定对方说的是真的。
第三条,从酌定推。
最后金额不是算出来的,是酌定的。判决说:综合考虑公司主张的这五十九场活动的性质、规模,以及他作为艺人的知名度、影响力,并结合审核报告中他以往接受此类商业活动的酬金情况,酌定他支付一百万元。
一百万元对应五十九场,平均一场不到两万。对一个当红演员来说,这个数字是偏低还是偏高,见仁见智。但法院的逻辑是:这不是「补交分成」,而是「赔偿损失」。
除了这一百万,还有二百万,是「因毁约造成的经济损失」。
三百万加在一起,是他为这次解约付的价。
八年合约还剩六年,用三百万买断。这个价格划不划算,只有他自己知道。
长约怎么签,才不至于走到这一步
这个案子给两边的提示都很具体。
艺人这一侧,签约前要问四件事。
第一,这家公司有没有《营业性演出许可证》,有没有三名以上专职演出经纪人员。这不是走形式,是判断它能不能给你活干的基础。本案公司是在纠纷爆发前五天才拿到许可证的——这意味着在签约后的两年多里,它的资质可能是有问题的。
第二,合约里有没有约定公司的义务。本案合约写满了艺人的义务:不得与第三方签约、期满优先续约、须经同意才能换代理。但公司的义务是什么?判决里只看到「提供指导、建议和意见」「代表洽谈及签约」,非常虚。一家公司如果只承诺「尽力」,那它不安排活动,你很难说它违约。
第三,解约条件写清楚。什么情况下你可以走、走的时候赔多少、赔的上限是多少。本案没有约定,最后是法院酌定三百万。
第四,保留履约记录。公司给你安排了多少活动、投入了多少宣传、有没有实际控制你的工作机会,这些都要有记录。将来无论是主张公司违约,还是抗辩违约金过高,都靠这些。
公司这一侧,也要做四件事。
第一,投入要留痕。培训费、宣传费、差旅费、给剧组的人情,都要有账。判决书里说「经纪公司在艺人的培养过程中存在一定风险」,这句话在法庭上要变成数字,才有说服力。
第二,分成结构要与投入匹配。本案是统一三成。如果前期投入大、后期回报高,可以考虑阶梯分成,这样在违约金争议里更容易说明「公司应得的回报」。
第三,排他条款要有对价。独家代理权是排他的,排他就意味着艺人放弃了其他机会,这个代价应当在合同里体现——比如保底收入、最低工作量、最低宣传投入。
第四,别把合约写成「卖身契」。八年的长约在行业内不算罕见,但如果里面只有艺人的义务、没有公司的义务,一旦闹到法院,法官在自由裁量时会往弱势一方偏。
最后说违约金。
《民法典》第五百八十五条规定,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适当减少。
本案没有约定违约金,是法院酌定的。酌定的依据是实际损失——公司少收的分成、他为别的公司赚的钱、他的知名度。
如果合同里约定了违约金,比如「解约赔一千万」,法院也会按这个标准去审查:一千万对应的损失是什么?如果公司六年里在他身上总共只投入了两百万,那这个数字大概会被砍。
违约金不是吓唬人的数字,是要有账可查的。
这个案子的判决日期是 2013 年 12 月 19 日。那时他才二十五岁,合约还有四年多。
判决书里有一段话,读起来不太像判决,倒像是行业观察:
在艺人具有市场知名度后,经纪公司对其付出投入的收益,将取决于旗下艺人在接受商业活动中的利润分配。若允许艺人行使单方解除权,将使经纪公司在此类合同的履行中处于不对等的合同地位。
这段话说的是一种生意结构:先亏后赚,用后赚补前亏。
这种结构在很多行业都存在——出版社签新人作者、唱片公司签新人歌手、经纪机构签新人主播。逻辑都一样:我先投,你后红,红了别跑。
法律保护这种结构,是因为它有效率。没有这种保护,就没人愿意投新人,新人也就永远出不来。
但法律也给它划了边界:你可以锁住人,前提是你得给他活干。
锁着不给活干,不叫投资,叫囤积。
这大概是这个案子留下的最有用的那句话——判的不是三百万,判的是「独家代理」这四个字,到底包含着什么义务。
四、判决书全文(点开阅读 · 当事人姓名等信息已隐去)
原告窦某诉称:窦某与北京某影业公司签订了《合约》,该合同约定由北京某影业公司为窦某代理演出事宜。该合同是无效合同,理由是:一、北京某影业公司并无办理营业性演出经营的主体资格;二、签约时窦某是外国留学生,此后窦某长期居住在国外,不具备履约资格和条件;三、该合同违反教育法及学校的相关规定。即使该合同有效,北京某影业公司没有按照该合同的约定履行义务,构成根本性违约,窦某已向北京某影业公司发出了解除涉案合同的通知。而且,涉案合同符合委托合同的性质,窦某有权随时解除该合同。同时,涉案合同约定的债务属于非金钱债务,无法强制履行,在窦某主张解除的情况下应当解除。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确认涉案合同无效或解除。
被告北京某影业公司辩称:涉案合同系演出经纪合同,《营业性演出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是管理性强制性规定,而非效力性强制性规定,窦某以此为由主张合同无效不能成立。窦某的签证种类和居住地均不能影响合同的效力。《教育法》中的相关规定不能导致涉案合同无效。北京某影业公司已经积极履行了合同,为窦某提供了演出机会,并未违约。涉案合同不应适用委托合同的随时解除权。涉案合同约定窦某可以自主选择是否接受北京某影业公司提供的演出机会,不具有强制性。故不同意窦某的诉讼请求。
北京某影业公司反诉称:涉案合同合法有效,北京某影业公司如约履行了合同,使窦某获得了很高的知名度,窦某却严重违约,擅自与第三方签约参加演艺活动并收取酬金,故请求法院:1、确认涉案合同有效;
2、判令窦某向北京某影业公司交付其擅自与第三方签约参加演艺活动的全部合同原件并说明履行情况;
3、判令窦某赔偿因其违约行为给北京某影业公司造成的经济损失494万元;
4、判令窦某继续履行涉案合同;
5、如判令解除涉案合同,则请求判令窦某赔偿因其违约行为给北京某影业公司造成的经济损失494万元,以及因窦某毁约给北京某影业公司造成的经济损失2000万元。
窦某反诉答辩的意见除与本诉意见相同外,另主张北京某影业公司关于解除涉案合同后经济损失2000万元的主张毫无依据,故不同意北京某影业公司的反诉请求。
法院经审理查明:2010年3月23日,北京某影业公司与窦某签订了《合约》。该合同约定:北京某影业公司从2010年3月23日至2018年3月22日,作为窦某的演艺工作代理方。凡窦某有意参加的所有演艺活动(影视、唱片、广告、代言、发布会、公众活动等),由北京某影业公司提供指导、建议和意见,进行相关咨询,并由北京某影业公司代表窦某出面洽谈及签约。窦某对所有演艺活动有选择的权利,北京某影业公司给予意见但尊重窦某的决定。对于窦某参加的所有演艺活动,北京某影业公司收取酬金的30%。合约期间,窦某不得与第三方签订任何演艺合约或协议。合约期满后,北京某影业公司享有优先续约权;若窦某欲与他人签约,必须事先征得北京某影业公司同意。在该《合约》北京某影业公司代表签字处蒲某进行了签字确认,并加盖了北京某影业公司的公章。
2012年9月21日,北京市东方公证处出具了(2012)京东方内民证字第6026号公证书,记载:北京某影业公司委托律师发布了声明。该声明称:演员窦某等12人为北京某影业公司的合法签约演员,合约期为8年,目前均在合约有效期内;北京某影业公司在合约期内全权代理上述演员的所有演艺活动,未经北京某影业公司书面授权确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代理上述演员的演艺活动。
2012年9月26日,窦某委托律师向北京某影业公司发出了律师函。该律师函称:北京某影业公司未根据国务院《营业性演出管理条例》的规定办理并获得营业性演出经营的主体资格,没有3名以上的专职演出经纪人员,不能开展演出经纪活动,根本没有法律条件和资质与表演者签订相关合约,更无从履行合约。自参演电影《金陵十三钗》后,北京某影业公司根本不与窦某联系,从未实施过所谓针对窦某演艺活动的经纪行为。窦某与北京某影业公司的合约应视为无效协议。本律师函发出后,北京某影业公司不得以窦某签约公司的名义,影响窦某的演艺活动。北京某影业公司于2012年9月27日收到了该律师函。
2012年9月21日,北京某影业公司取得了《营业性演出许可证》,经营范围是:经营演出及经纪业务。电影《山楂树之恋》窦某出演男主角,电影《金陵十三钗》窦某出演配角。北京某影业公司主张,上述两部均是对其涉案合同的履行,并主张如果窦某不签署涉案合同则不会让其出演电影《山楂树之恋》。窦某主张,窦某是参加海选成功才取得了出演电影《山楂树之恋》男主角的机会,与涉案合同无关;而且,演出经纪应当是北京某影业公司为窦某提供其他单位的工作机会,而非北京某影业公司自己的工作机会。
2012年3月21日,中誉会计师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出具《审核报告》,记载:自2010年10月22日至2011年11月15日,窦某参加了13场活动,签约金额总计约为800万元。该报告所附的甲方为上海凯羿影视传播有限公司的《合约书》中载明了乙方为北京某影业公司/窦某,全权代表人为蒲某,涉及电影《倾城之泪》,日期为2011年8月20日;另有甲方为合肥某有限公司的合同书一份,乙方窦某、周某某,合同有效期2010年11月10日至2012年12月31日;另有甲方为上海某广告有限公司,乙方为窦某的《合同》一份,由蒲某代表窦某签约,日期2011年2月18日。北京某影业公司主张,窦某已按照涉案合同的约定将该审核报告所获收益分配给了北京某影业公司的蒲某。
窦某主张,其确实参加了上述13场活动,但这些均不是北京某影业公司给其介绍的,更不是对涉案合同的履行行为,虽然已将相关酬金向蒲某进行了支付,但并非支付给了北京某影业公司。
北京某影业公司主张,窦某未经其许可,自2010年10月至2012年8月擅自参加了59场演艺活动。窦某承认其确实参加了这59场活动,但主张其中大部分都不是演艺活动,且均未获酬。北京某影业公司明确其中杰某品牌及佳某品牌代言、微电影《下半场》及电影《城市游戏》的出演、出席上海D&G等活动按照行业惯例,不可能是免费参加的,窦某收取了相关报酬。在法院审理过程中,窦某表示关于杰某品牌及佳某品牌代言带有商业性质,是在蒲某的安排下进行的,而且窦某只获得了70%的代言费,同时窦某本人并无参加相关活动的合同文本。
庭审过程中,北京某影业公司表示涉案合同应当继续履行,即使解除,亦应当由窦某赔偿相应的经济损失,同时补充提交了《今日财富报》《三联生活周刊》、杰某品牌官方微博及佳某品牌官方微博关于窦某代言相关品牌的报道、沈阳机场杰尼亚的广告,证明窦某代言品牌的相关情况以及其获取了相关商业报酬。窦某认为上述证据并不属于新证据,不应予以采纳。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12月20日作出(2012)二中民初字第16451号民事判决:1.确认窦某与北京某影业公司签订的《合约》是有效合同;
2.窦某与北京某影业公司签订的《合约》于判决生效之日起解除;
3.驳回窦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4.驳回北京某影业公司的其他反诉请求。宣判后,北京某影业公司提起上诉。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12月19日作出(2013)高民终字第1164号民事判决:1.维持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2)二中民初字第16451号民事判决第一、二、三项;
2.撤销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2)二中民初字第16451号民事判决第四项;
3.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窦某赔偿因其擅自参加演艺活动给北京某影业公司造成的经济损失一百万元;
4.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窦某赔偿因其毁约给北京某影业公司造成的经济损失二百万元;
5.驳回北京某影业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法院生效裁判认为:窦某与北京某影业公司签订的涉案《合约》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并未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根据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的规定,合同法第五十条规定,本案《审核报告》所涉的13项活动或为蒲某名义或为北京某影业公司名义为窦某进行得安排,系蒲某接受北京某影业公司委托所从事的经纪活动,该效力及于北京某影业公司。根据民事案件中优势证据的认定规则,由于在案证据已经能够形成基本的证据链,在无其他证据予以证明的情况下,应当认定北京某影业公司不仅为窦某安排了电影《山楂树之恋》和《金陵十三钗》,同时《审核报告》所涉的13项活动亦是北京某影业公司履行涉案《合约》的履约行为。
涉案《合约》第四条及第五条规定,窦某参加的所有演艺活动,北京某影业公司收取酬金的30%。窦某不得与第三方签订任何演艺合约或协议。在案相关证据能够证明窦某参加了涉案的59场演艺活动,根据该59场演艺活动所显示的内容,以及商业惯例及市场基本规则,结合在二审诉讼过程中窦某亦认可所参加的Zegna杰尼亚品牌和佳洁士品牌代言存在商业属性的情况,窦某关于所参加的59场活动并未获取报酬的主张显然与基本的商业惯例及行业常识相违背。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五条的规定,由于窦某系参加涉案59场演艺活动的当事人,其应当持有相关活动的合同文本,其中对具体活动是否存在报酬以及相应数额应当进行了明确约定,但经本院释明后,窦某表示其不持有相关合同文本,且未向本院提交,由此应当根据上述司法解释作出不利于窦某的认定。
综上,窦某应当向北京某影业公司按照《合约》的约定支付相应报酬。综合考虑北京某影业公司所主张涉案59场活动的性质、规模、以及窦某作为艺人的知名度、影响力,并且结合涉案《审核报告》中窦某以往接受此类商业活动的酬金情况等方面的因素,本院酌定由窦某向北京某影业公司支付因其在《合约》期间擅自参加演艺活动所造成的损失100万元。
本案《合约》具有居间、代理、行纪的综合属性,属于演出经纪合同。此类合同既非代理性质亦非行纪性质,而是具有个类型相结合的综合性合同,因此不能依据合同法关于代理合同或行纪合同的规定由合同相对方单方行使解除权。为了体现合同自愿、公平以及诚实信用等基本原则,在该类合同权利义务关系终止的确定上应当主要遵循双方约定、按照合同法的规定进行界定,不能在任何情况下都赋予当事人单方合同解除权。因为在演艺行业中,相关从业人员(即艺人)的价值与其自身知名度、影响力紧密相关,而作为该行业从业人员的经纪公司,在艺人的初期培养、宣传以及知名度的积累上必然付出商业代价,同时艺人是否能够达到市场的影响力,存在不确定性,由此经纪公司在艺人的培养过程中存在一定风险。
在艺人具有市场知名度后,经纪公司对其付出投入的收益将取决于旗下艺人在接受商业活动中的利润分配,故若允许艺人行使单方解除权,将使经纪公司在此类合同的履行中处于不对等的合同地位,而且也违背诚实信用的基本原则,同时会鼓励成名艺人为了追求高额收入而恶意解除合同,不利于演艺行业的整体运营秩序的建立,因此在演艺合同中单方解除权应当予以合理限制。
作为从事演艺工作的人员,其主要生活来源基本来自参加的各类商业活动,若经纪公司本身不予安排活动或者恶意阻却活动的成立,将不仅导致演艺人员在合同期内不能出现在公众面前,无法接受任何商业活动,而且可能面临基本的生存困境。在此情况下,从合同的基本属性及人身权利的基本内涵出发,解除相关合同具有合理性。
考虑到涉案《合约》的履行需要双方当事人在相互信任的基础上实现合同的根本目的,有利于艺人和经纪公司的共同发展,在窦某已经明确表示不再履行合同主要义务,而北京某影业公司对于合同解除亦存在意向的情况下,应当本着有利于合同当事人实现各自利益及发展,本着公平、有价、平等的基本原则,在实现合同当事人真实意思的情况下,确定合同权利、义务关系。若涉案《合约》解除后,在窦某赔偿相应损失的情况下,不仅北京某影业公司作为经纪公司能够实现培养艺人的经济收益,而且窦某亦能够正常发展其自身演艺事业。故综合考虑在案情况,依法解除涉案《合约》将有利于双方当事人各自合同利益,一审判决解除涉案《合约》的认定结论并无不当。涉案《合约》的解除,系因窦某根本违约所致,窦某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赔偿北京某影业公司相应的经济损失。
1.具有居间、代理、行纪的综合属性的合同属于演出经纪合同。此类合同既非代理性质亦非行纪性质,而是具有个类型相结合的综合性合同,因此不能依据合同法关于代理合同或行纪合同的规定由合同相对方单方行使解除权。
2.经纪公司在艺人的培养过程中存在一定风险。在艺人具有市场知名度后,经纪公司对其付出投入的收益将取决于旗下艺人在接受商业活动中的利润分配,若允许艺人行使单方解除权,将使经纪公司在此类合同的履行中处于不对等的合同地位,而且也违背诚实信用的基本原则,同时会鼓励成名艺人为了追求高额收入而恶意解除合同,不利于演艺行业的整体运营秩序的建立,因此在演艺合同中单方解除权应当予以合理限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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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号:(2013)高民终字第1164号 审理法院: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2013-12-19
来源:人民法院案例库参考案例(入库编号:2023-09-2-486-0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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