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参考案例刚某、吴某竹受贿案

案号:(2019)苏0282刑初386号宜兴市人民法院 · 受贿罪 · 一审 · 2019-12-09
本案来源已核实(参考案例),判决书全文见文末折叠附录,当事人信息已脱敏。

一、案情速览

被告人刚某、吴某竹均系某市交警大队辅警;吴某竹被安排至中队交通违章处理窗口工作,负责处理非现场交通违法行为,刚某怂恿劝说其同意帮助他人违法处理交通违法并接受分成方案。

二人利用吴某竹负责非现场交通违法处理的职务便利,帮助他人违法处理交通违法行为,收受钱款共计四十七万二千五百元,刚某分得二十四万余元、吴某竹分得十三万余元,其余分给提供帮助的另两人。

江苏宜兴法院认定吴某竹虽系合同编制辅警且从事的工作违反辅警只能从事辅助性工作的规定,但不影响其从事公务的性质,属国家工作人员;以受贿罪分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一年六个月。

二、裁判要点提炼

辅警作为合同编制的工作人员,根据规定只能从事辅助性工作;根据工作安排负责处理非现场道路交通违章,虽然违反上述规定,但不影响其从事的是公务的性质,应当认定其属于从事公务的国家工作人员,符合受贿罪的犯罪主体。

国家工作人员伙同他人利用职务之便收受贿赂的,系受贿共同犯罪;行为人在共同受贿过程中又伙同他人伪造国家机关证件的,应当以受贿罪与伪造国家机关证件罪数罪并罚。

三、赵律师点评

辅警不是正式民警,也能构成受贿罪吗

本案第一个争点是身份。吴某竹是合同编制的辅警,按规定只能从事辅助性工作,而她实际被安排在违章处理窗口负责非现场交通违法行为的处理——这本身就违反了江苏省非现场查处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工作规范中关于辅警职责的规定。有人据此主张:她连从事这项工作的资格都没有,怎么能算从事公务?法院的回答是:违规安排不影响公务性质。判断标准是她实际从事的工作内容,而不是安排是否合规。处理非现场交通违法,行使的是道路交通管理职权,属于公务。

为什么看实际履职而不看编制

这个判断与前述破产管理人、社区卫生服务中心信息管理员两案的逻辑完全一致:身份看的是从事公务,而不是编制名称。辅警、合同工、临时工,这些只是用工形式;只要实际行使的是公共事务管理职权,就属于《刑法》第九十三条中以国家工作人员论的情形。反过来,如果一名正式民警被安排做纯粹的机关内部后勤事务,那倒可能不涉及公务。本案还有一处事实强化了公务属性:吴某竹是在单位领导安排下到窗口工作的,其处理行为对外具有法律效力,直接决定了违章记录如何处置。

买卖记分的钱是怎么分的

事实层面也很典型。刚某先被调到综合中队负责材料信息工作,他怂恿劝说吴某竹同意帮忙,并提出给予好处的方案;自二零一七年十月至二零一八年六月,二人利用吴某竹的窗口职务便利,帮助他人违法处理交通违法(即通常所说的买卖记分),共收受四十七万二千五百元。分配上,刚某自己分得二十四万余元,吴某竹分得十三万余元,另两名提供帮助者分得九万余元。刚某虽不直接经手处理,但作为犯意提起者与组织者,同样构成受贿罪共犯。

还有一个罪:伪造行驶证一百余份

刚某的罪数问题也值得记:为便于处理违章,他受指使伙同他人伪造机动车行驶证一百余份,用于上传交通违章处理系统,后被销毁,公安机关从携带者处扣押十四本。法院认定其行为另构成伪造国家机关证件罪且情节严重,与受贿罪数罪并罚: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十五万元,伪造国家机关证件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十六万元;吴某竹以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十二万元。赃款追缴上,扣押在案的四十五万余元予以没收,尚未追缴的一万余元继续追缴。

编制是合同制的,权力却是实打实的——坐在那个窗口上处理违章,做的就是公务。

四、判决书全文(点开阅读 · 发布前已做脱敏核查)

被告人刚某、吴某竹均系江苏省某市交通警察大队和桥中队辅警。2017年7月初,刚某调至某市交通警察大队综合中队,负责材料、信息工作。2017年10月,吴某竹至某市交通警察大队和桥中队交通违章处理窗口工作,负责处理非现场交通违法行为。吴某竹在刚某怂恿和劝说下同意帮助张某某(另案处理)违法处理他人交通违法行为,并接受刚某提出的给予好处的方案。自2017年10月至2018年6月期间,刚某伙同吴某竹利用吴某竹负责非现场交通违法处理的职务之便,帮助张某某违法处理他人交通违法行为,从而收受张某某给予的钱款共计472500元。刚某分给吴某竹135609元,分给涉案期间提供帮助的张某甲、张某乙(均另案处理)93980元,刚某自己分得242911元。案发后,刚某退出242911元,吴某竹退出135609元,张某甲退出30000元,张某乙退出50000元。

2018年3月至6月,刚某在伙同吴某竹共同帮助张某某处理他人交通违法行为过程中,为便于处理违章事宜,受张某某指使,伙同张某甲、张某乙等人,伪造机动车行驶证共计100余份,用于上传交通违章处理系统,后均被销毁。2018年6月19日,徐某、徐某甲受张某乙指使携带伪造的违章车辆行驶证至某市公安局交警大队和桥中队吴某竹处处理违章时被民警查获,后移交某市公安局和桥派出所处理;某市公安局从徐某、徐某甲处扣押伪造的机动车行驶证14本。

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法院于2019年12月9日作出(2019)苏0282刑初386号刑事判决:一、被告人刚某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五万元,以伪造国家机关证件罪判处被告人刚某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六万元;二、被告人吴某竹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二万元;三、扣押在案的被告人刚某、吴某竹及张某甲、张某乙的违法所得人民币458520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尚未追缴的违法所得人民币13980元,继续予以追缴,上缴国库。宣判后, 被告人刚某、吴某竹均未提出上诉。判决已经生效。法院生效裁判认为:被告人刚某伙同被告人吴某竹,利用吴某竹职务上的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共同非法收受他人贿赂,数额巨大;同时刚某又伙同他人伪造国家机关证件,情节严重,刚某的行为分别构成受贿罪和伪造国家机关证件罪,应予数罪并罚;

吴某竹的行为已构成受贿罪,应予惩处。被告人吴某竹作为和桥交警中队合同编制的工作人员,按照单位领导的安排,在违法处理窗口负责非现场道路交通违章,虽然违反《江苏省非现场查处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工作规范(试行)》中辅警只能从事辅助性工作的规定,但不影响吴某竹从事公务的性质,属于从事公务的国家工作人员,符合受贿罪的犯罪主体。刚某伙同吴某竹利用吴某竹职务之便收受贿赂,系共同犯罪,其行为构成受贿罪。辅警作为合同编制的工作人员,根据规定只能从事辅助性工作。根据工作安排负责处理非现场道路交通违章,虽然违反上述规定,但不影响其从事的是公务的性质,因此应认定其属于从事公务的国家工作人员,符合受贿罪的犯罪主体。国家工作人员伙同他人利用职务之便收受贿赂的,系受贿共同犯罪,其行为构成受贿罪。

案号:(2019)苏0282刑初386号 审理法院:宜兴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2019-12-09

来源:人民法院案例库参考案例(入库编号:2023-03-1-404-014)。

本文案情与裁判要点依据公开裁判文书整理,点评部分为律师个人实务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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