参考案例房某孝诉上海市公安局边防和港航公安分局海事行政处罚案
一、案情速览
运输232.97吨无手续成品油被没收,他在笔录里明确放弃陈述申辩——但听证告知那一页没有他的签字。法院:放弃陈述申辩,不等于放弃听证。
法院:听证是与陈述申辩并列的独立权利,当事人明确放弃陈述申辩权利的不能推定其放弃听证权利
规则确立:没收较大数额财产属与较大数额罚款性质相当的处罚,作出前应告知听证权利,未告知的构成程序违法应撤销重作
二、裁判要点提炼
行政机关实施重大处罚应分别告知陈述申辩权与听证权,两者的告知笔录应分别签字确认
没收成品油232.97吨具有较大财产价值,未告知听证权利的处罚决定依法撤销,行政机关补正程序后可重新处罚
三、赵律师点评
两页笔录的差别
2019年3月,房某孝与戴某合伙经营的「兴某油002」轮在上海浦东机场码头外围海域运输油料时被扣——232.97吨成品油,拿不出任何合法手续。4月2日,边防和港航公安分局作处罚前告知并制作询问笔录,当天作出处罚决定:没收全部成品油。程序上有个致命细节:房某孝明确表示放弃陈述和申辩权利并签字确认——但听证权利告知的笔录页上,没有他的签字、盖章或捺印。他起诉,海事法院撤销处罚并责令重作。重作的结果他也认了:补足告知程序后,行政机关依法重新作出处罚。
听证权的独立性与指导案例的接力
裁判理由的核心是一句话:听证是「与陈述、申辩权利并列的一项权利」。两者不是包含关系而是并列关系——陈述申辩通常口头表达即可,听证则是为重大处罚专门设置的规范性程序,除陈述申辩外还包括举证、质证、申请回避。所以「明确放弃陈述申辩权利的,不能当然推定其放弃听证权利」——每项权利需要单独告知、单独行使、单独放弃。第二层是没收财产要不要告知听证:2017年行政处罚法第四十二条列举的是「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照、较大数额罚款」——没收较大数额财产不在明文之列。裁判理由用两条路径补上了缺口:一是体系解释——没收较大数额财产与较大数额罚款「性质相当」,应同等对待;二是指导案例接力——最高法指导案例6号早已明确「没收较大数额涉案财产未告知听证权利或未依法举行听证的,属违反法定程序」。232.97吨成品油财产价值较大,告知义务不可免。签了字的放弃陈述申辩有效,没签字的听证告知缺失致命——程序违法成立,处罚撤销,责令重作。
给执法办案人员、船运从业者和办案审核部门的对表
对执法办案人员:告知权利要「一权一告知一签字」——本案栽在听证告知页没有当事人签字,一份笔录的签字瑕疵推翻了整个处罚;重大处罚前把听证权利告知做成独立文书并留存送达凭证,是成本最低的合规。对船运从业者:运输油料等货物先备齐合法手续——本案程序赢了,实体逃不掉,重作处罚照样落地;程序违法救济换来的只是「重来一次的机会」,不是免罚。对办案审核部门:法制审核要把「三项权利告知是否齐全签字」列为重大处罚案件的必查项——陈述申辩、听证、送达,三张签字页缺一不可。
签字放弃陈述申辩的那一页有效,没签字的听证告知那一页致命——232.97吨成品油的没收决定被一页空白推翻。这起案件把听证权的独立性写得明明白白:每一项程序权利都是单独的门,少开一扇,整个房子都不合格。
四、判决书全文(点开阅读 · 发布前已做脱敏核查)
“兴某油002”轮系房某孝和案外人戴某共同所有并合伙经营的船舶。2019年3月17日,该轮在上海浦东机场码头外围海域运输油料时,因无法提供该批共计232.97吨油料的合法手续而被扣留。同年4月2日,上海市公安局边防和港航公安分局(以下简称上海边防公安分局)向房某孝进行行政处罚前告知并制作询问笔录。该局同日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因前述无合法手续运输油料事由,根据《关于严格查禁非法运输、储存、买卖成品油的通知》第三条等规定,给予房某孝没收该成品油232.97吨的行政处罚。在案证据显示,行政处罚程序中房某孝明确表示放弃陈述和申辩的权利并签字确认,但在听证权利告知的笔录页没有房某孝的签字、盖章或捺印确认。
房某孝不服,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该行政处罚决定。
上海海事法院于2020年11月20日作出(2019)沪72行初34号行政判决:撤销上海边防公安分局作出的案涉行政处罚决定,并责令该局重新作出处理。宣判后,双方当事人没有上诉,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上海边防公安分局依据判决,在履行告知房某孝享有陈述、申辩、听证权利等相关法定程序后,依法对方某孝重新作出了行政处罚。本案争议焦点为:当事人在行政处罚程序中明确放弃陈述、申辩权利的,能否推定其同时放弃要求听证的权利。
2017年修正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六条第一款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行政机关所给予的行政处罚,享有陈述权、申辩权;对行政处罚不服的,有权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2021年修订的行政处罚法第七条第一款沿用了该规定)第三十一条规定:“行政机关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2021年修订的行政处罚法第四十四条基本沿用了该规定)第四十二条规定:“行政机关作出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或者执照、较大数额罚款等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2021年修订的行政处罚法第六十三条沿用了该规定有关内容,同时增加了“没收较大数额违法所得、没收较大价值非法财物”应举行听证的内容)据此,在行政处罚程序中,要求听证是与陈述、申辩权利并列的一项权利。
与陈述、申辩通常可以口头表达意见不同,听证是法律针对重大行政处罚专门设置的具有较高规范性的程序,除了陈述、申辩外,还包括举证、质证、申请回避等内容。当事人在陈述、申辩权之外,有权单独选择是否行使要求听证的权利,其明确放弃陈述、申辩权利的,不能当然推定其放弃听证权利。因此,行政机关在实施责令停产停业、较大数额罚款等重大行政处罚时,依法除应告知当事人享有陈述、申辩权利外,还应告知其享有听证权利,否则将构成程序违法。
另,虽然2017年行政处罚法第四十二条没有明确列举没收较大数额财产的情形,但该情形属于与较大数额罚款性质相当的行政处罚。因此,行政机关在作出没收较大数额财产的行政处罚前,应当依法告知当事人享有要求听证的权利。对此,最高人民法院2012年发布的指导性案例6号“黄泽富、何伯琼、何熠诉四川省成都市金堂工商行政管理局行政处罚案”的裁判要点亦已明确:行政机关作出没收较大数额涉案财产的行政处罚决定时,未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或者未依法举行听证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认定该行政处罚违反法定程序。
本案中,被没收的涉案成品油达232.97吨,具有较大财产价值,该没收行为属于与较大数额罚款性质相当的行政处罚,故处罚机关应当告知房某孝享有要求听证的权利。虽然房某孝放弃陈述和申辩权利,但是不能据此推定其放弃要求听证的权利。现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处罚机关已依法向房某孝告知了可以要求听证的权利,故人民法院认定处罚机关在作出被诉行政行为时未履行听证告知义务,属程序违法,依法撤销案涉行政处罚决定,并责令其重新作出处理。
当然,案涉行政处罚决定因程序违法而被撤销,并不意味着案涉成品油走私行为可以逃避相应的行政处罚。成品油走私活动不仅严重扰乱市场秩序和国家税收管理秩序,而且存在安全、环境等多方面危害,本案中方某孝无合法手续运输成品油的事实清楚,应当依法予以规制,故本案裁判生效后,行政机关在履行相关告知义务,依法保障行政相对人程序权利后,依法对方某孝重新作出了行政处罚,实现了实体公正与程序公正的有机统一。行政处罚程序中,要求听证是与陈述、申辩权利并列的一项权利,故行政机关在实施责令停产停业、较大数额罚款、没收较大数额的财产等重大行政处罚前,依法除应告知当事人享有陈述、申辩权利,还应告知其享有听证权利;当事人明确放弃陈述、申辩权利的,不能推定其放弃听证权利,亦不能以此认为行政机关可以免除听证告知义务,否则将构成程序违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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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号:(2019)沪72行初34号 审理法院:上海海事法院 裁判日期:2020-11-10
来源:人民法院案例库参考案例(入库编号:2026-12-3-001-003)。
本文案情与裁判要点依据公开裁判文书整理,点评部分为律师个人实务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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