参考案例某保险公司诉某运输有限公司多式联运合同纠纷案
一、案情速览
2015 年 3 月,一批液晶显示面板从马来西亚巴生港起运,海运到希腊比雷埃夫斯卸船,再转铁路运往斯洛伐克尼特拉。承运人签的是全程联运海运单,责任期间从接收货物时起到交付货物时止,34 个集装箱分装 34 节车厢。
3 月 28 日上午,货运列车行驶到塞萨洛尼基附近时脱轨,29 节车厢出轨,25 个集装箱跌落,货物受损。保险人理赔后取得权益转让书,以承运人未尽谨慎义务为由代位求偿;承运人抗辩:事故是持续强降雨引起地层塌陷所致,属于无法避免、无法阻止的原因。
上海海事法院一审驳回,保险人上诉后撤回上诉。法院认定:降雨只有中雨程度,不构成免责事由;但雨水长期侵蚀形成的地层塌陷,是由量变到质变的过程,非人力所能预见和控制,承运人可以据此免责,也不丧失责任限制的权利。
二、裁判要点提炼
包含海上运输与铁路运输的多式联运,货物在铁路区段发生毁损的,该区段的责任认定依当事人选择适用的法律确定;全程联运经营人的责任期间自接收货物时起至交付货物时止,货物在责任期间内毁损,托运人或者收货人可以向其索赔。
承运人免责事由中的「无法避免且无法阻止」,指向的是损害结果能否避免,而非自然现象本身;降雨须突然发生、达到灾害等级且明显异于常年,损害结果才可能被认定为不可免。地质变化引起的地层塌陷属长期演化结果,承运人可以据此免责。
三、赵律师点评
一票货,海一段、铁一段
2015 年 3 月,马来西亚一家公司委托承运人运一批液晶显示面板,目的地是斯洛伐克尼特拉。
路径是典型的「海铁联运」:先在马来西亚巴生港装船,海运到希腊比雷埃夫斯卸船,再换铁路,横穿巴尔干,运到斯洛伐克。全程港到门,整箱交接,运费预付。
承运人签了 4 套不可转让的已装船清洁联运海运单。这 4 张单子很关键:它们不是「港到港」的提单,而是覆盖全程的联运单证。签了这种单子,承运人的身份就变了——从「海运承运人」变成「多式联运经营人」。
两者差别在哪?
海运承运人只管海上那一段,货上了岸、交出去,责任基本就结束了。多式联运经营人不一样,他对全程负责:从接收货物时起,到交付货物时止,中间不管是船运、铁路、公路还是航空,只要货在他手上出的事,他都得管。
这种安排对货主友好,一份合同、一个对手、一次索赔,不用去追每一段的实际承运人。对承运人来说,则意味着要把各段的风险都兜进来——所以他必须靠合同条款、靠区段责任规则、靠保险来分摊。
本案 34 个集装箱,装上 34 节火车车厢,由希腊铁路公司签发 34 份铁路运单。列车编号 40872,从比雷埃夫斯往北,走塞萨洛尼基方向。
3 月 28 日上午 8 点 30 分左右,列车行至塞萨洛尼基到伊多梅尼路段 28 公里处,出事了。
后来的调查材料里,反复出现两个词:持续强降雨、地层塌陷。而在这些材料背后,是一场持续了几个月、甚至更久的「量变」。
列车脱轨,25 个箱子摔下来
脱轨的场面,从数字上就能看出来有多严重:34 节车厢,29 节出轨;脱轨车厢上的集装箱,25 个跌落,4 个还在车厢上;善后作业中,又有 1 个跌落。
两名列车司机受了伤,送医后诊断没有大碍。
事故现场的情况,几份调查材料记下了同一件事:轨道下方出现地面沉降,沉降深度约 2.5 米、长度约 15 米;列车经过时,司机先看到第一处约 5 米长的沉降,紧接着是第二处更大的沉降;列车在第一处反弹,在第二处再次反弹并脱轨。
这不是车撞了什么,是地塌了。
接下来的问题是:为什么会塌?
希腊警方当日的现场报告说:由于长时间强降雨,导致土层(由碎石和沙子组成)沉陷,进而导致列车脱轨。
希腊工作安全与健康检查官员的报告说得谨慎一些:可能是由于长时间强降雨造成地层沉陷。因为两名司机伤情不重,两个案例都没有被定义为严重事故,因此没有要求对事发原因进行调查。
刑事程序也走了:塞萨洛尼基初审法院向上诉法院提交了终止刑事诉讼的报告,上诉法院批准。也就是说,没有认定有人构成犯罪。
到这里,货主的处境已经很清楚了:要找一个人「赔」,很难;要证明「谁错了」,更难。所以真正的战场,不在事故原因,而在法律适用。
货主这一边是保险人。这批货投了保,保险人是共同保险人之一,事故后按承保份额向收货人理赔,取得了权益转让书,随后代位向承运人索赔。
承运人这一边的抗辩,一句话:地层塌陷,我们没法预见、没法避免、也没法阻止,依规则不赔。
但要用这句话抗辩,先得回答一个问题:凭什么用这套规则?
顺便说清「整箱交接」和「港到门」这两个词的含义,因为它们决定了责任期间从哪儿开始、到哪儿结束。
整箱交接,业内叫「门到门」或者「堆场到门」。它的意思是:承运人接的是整只集装箱,交的也是整只集装箱,箱内的货怎么装、装了什么,承运人原则上不管。这与「散货运输」完全不同——散货是承运人接货、装船、卸船、交货,货一直在承运人手上,短量、混装、污染都要他说清楚。
整箱运输的好处是效率高、装卸少、货损概率低。但一旦出事,货主面临的举证难题更大:箱是封好的,谁装的、装了多久、中途有没有开箱,都要靠铅封记录、交接单、理货报告来说话。
本案的货物是液晶显示面板,属于精密电子产品,怕震、怕潮、怕摔。这类货在整箱运输里,通常会加防震托盘、干燥剂、防潮膜,装法也有讲究。事故之后要定损,光看外表不够,得开箱检验、通电测试、逐片判断。
所以这类案子的证据,通常长这样:
第一层,单证——联运海运单、铁路运单、装箱单、发票、保险凭证;
第二层,交接记录——起运港的进场记录、装船理货报告、卸船记录、铁路交接单、铅封号;
第三层,事故材料——当地警方报告、铁路部门的事故报告、检验机构的现场勘查报告;
第四层,定损材料——开箱检验记录、测试报告、残值处理凭证。
这四层里,最容易被忽略的是第二层。很多货主只留单证,不留交接记录;等到打官司,说不清货在哪个环节出的问题。而多式联运的案子,恰恰是「哪个环节」决定适用哪套规则。
本案能打到「适用希腊法、适用国际铁路运输统一规则」这个层面,靠的就是单证上写清了起运港、卸货港、交货地,并且明确了铁路区段的运单。这些信息在签单时就固定了,事后既改不了,也造不出来。
先定一件事:这一段适用哪国法律
这是一个彻头彻尾的涉外案子:货主在日本注册,运输目的地是斯洛伐克,事故发生地在希腊。三个国家,三套法律。
法律上怎么处理?先看当事人能不能选。涉外民事关系,当事人可以协议选择适用的法律。本案庭审中,双方都选择适用中国法律;对于涉案货物铁路运输区段的责任认定、责任承担方式,双方明确选择适用希腊法律。
这个选择很关键,它把案子拆成了两层:
第一层,多式联运合同本身的效力、承运人的身份、责任期间这些「总的问题」,适用中国法律,也就是《海商法》关于多式联运合同的规定。
第二层,铁路区段货损的责任认定,适用希腊法律。而希腊是《国际铁路运输公约》的成员国,该公约的附件《国际铁路货物运输合同统一规则》,在希腊优先于国内法适用。
所以最终判断承运人能不能免责,用的不是中国法,也不是希腊国内法,而是那部国际铁路运输统一规则。规则里有一条:货物的灭失、损坏或者迟延交付,是由于承运人无法避免并且无法阻止其发生的原因造成的,承运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这句话和我国法律里的不可抗力很像,但落点不同。我国法律讲「不能预见、不能避免且不能克服」;这部规则讲「无法避免并且无法阻止」。共同点是:都不看现象本身,看的是损害结果。
这个区分,是本案最见功力的地方,下面单独说。
先补一句实务提醒:涉外运输合同里,法律适用条款不是花瓶。选了中国法还是外国法、选了公约还是国内法,赔偿标准可能差出几倍。签合同时看一眼「适用法律」和「争议解决」这两条,比事后找十个律师都管用。
中雨算不算不可抗力
承运人的抗辩是:事故发生前持续强降雨,雨水浸蚀土壤,导致地层塌陷,这属于无法避免、无法阻止的原因。
法院的回应,先做了一个概念上的切分:降雨作为自然现象,确实无法避免、无法阻止。但作为免责事由,法律关注的不是「雨能不能拦住」,而是「雨造成的损害结果能不能避免或者阻止」。
这个切分很实在。下雨谁也拦不住,但下雨会不会导致货物受损,取决于很多可控因素:路基养护、排水系统、限速、巡查、预警。所以不能拿「天要下雨」当万能挡箭牌。
那什么样的降雨才算?法院给了标准:只有当降雨系突然发生、降雨量达到灾害等级、并且明显异于常年,损害结果才可能是无法避免、无法阻止的。
然后是对数据的比对。原告提供的气象数据显示,距离事故地较近的气象站测得,事故前数日及事故当日的日降雨量在 0.6 毫米到 15 毫米之间;被告提供的数据显示,事故前一日 15.4 毫米、当日 10.9 毫米,3 月最大降水日为 3 月 7 日,25.6 毫米。
两套数据来源不同,数值有差异,但反映的降雨水平基本相当。参照我国降水量等级标准,大致处于中雨等级,至多偶有大雨,远未达到暴雨、大暴雨、特大暴雨的灾害性等级。
再看历史:事故月份的降水量处于历史中等偏上水平,没有明显异常。
结论:降雨这个因素,不足以让承运人免责。
这一步判决很重要,它给「不可抗力」划了一条可操作的线:说天灾,得拿数据说话。 雨量多少、历年同期多少、是否达到灾害等级,这些都能查、都能比。空口说「那几天雨很大」,法院不会认。
但案子没有在这里结束。法院紧接着说了一句「值得注意的是」——列车脱轨不是被雨水直接冲的,而是雨水浸蚀土壤后产生的地质作用,引起地层塌陷的结果。
案子从这里拐了个弯。
排水沟堵了、铁轨变形、列车超速,三个疑点逐个拆
原告这一边,提了三个「人祸」的疑点,想证明这场事故是可以避免的。法院一个一个拆。
疑点一:排水系统堵了。 检验机构两次现场勘查发现,事故路段铁轨附近的涵洞、排水管、排水沟,被野生植物和其他杂物覆盖、堵塞。原告认为,事故与此有关。
法院的看法是:降雨落到地面,不可避免要被土壤吸收、渗透,排水系统通不通,影响的只是土壤被浸泡的时间长短。而历史气象数据显示,事故区域常年降雨频繁,雨量大于事故日和事故月的也不在少数,但都没有因为排水不畅引起地层塌陷。可见排水不畅不必然在短时间内引起地质变化。
更关键的一句:原告自己提交的检验报告也认为,事故区域受侵蚀的地质形态是长期以来逐渐形成的,仅事故当时和前后的降雨强度、持续时间,远不足以产生这种程度的侵蚀。
疑点二:铁轨早就变形了。 事故发生前约半个月,该路段确实发现过轨道变形,自 3 月 12 日起限速 20 公里每小时。原告认为铁路方没有采取有效预防措施。
法院查证:铁路方发现铁轨问题后,已经限速,并用专门设备修复;司机陈述,事故前两天经过该路段时,铁轨已修复、状况良好;事故前一日另一列货车经过,也没有发现异常。至于原告说 3 月 27 日还有一次检查、结论是「还要修理」,没有证据支持,与司机陈述也不符,不予采信。
法院的结论是:铁轨已修复,26 日、27 日事故路段并无异常,28 日发生的地层塌陷,事先无法预见、无法避免,要求铁路方事先停运并不现实。
疑点三:列车超速。 这一点,被告自己也承认:司机没有及时在限速区段减速,以约 79 公里的时速通过,而限速是 20 公里。
但法院说,超速是过错,赔不赔还要看因果关系。当时的实际情况是:列车到达沉降点之前,司机已经看见铁轨沉降——沉降在列车到达前就形成了,不是车速压出来的;当时有降雨和薄雾,能见度约 20 米,即便按 20 公里时速行驶,司机看见沉降后也无法在到达前把车刹停或刹到安全速度。所以超速不是脱轨的原因。
至于超速会不会加重货物损坏程度,法院说:没有证据表明按 20 公里时速脱轨,货物就不会损坏,把货损归咎于超速缺乏可衡量的依据。
三个疑点拆完,结论就出来了:降雨不构成免责事由,但地质变化引起的地层塌陷,符合「无法避免且无法阻止」的构成要件,承运人可以据此不承担货损赔偿责任。
还有一层:承运人的责任限制权利有没有丧失?规则里规定,承运人故意造成损失,或者明知可能造成损失而轻率地作为、不作为的,丧失责任限制的权利。法院认定,没有证据证明货损是故意造成,事故在当时的技术条件下无法准确预见和有效避免,也难认定存在「明知可能发生而轻率作为」,所以责任限制权利不丧失。
对货主来说,这意味着两层防线都得突破才能拿到全额赔偿:先破免责,再破限额。本案第一层就没过去。
这个案子最值得记住的,是它对「不可抗力」的处理方式:不看现象,看结果;不听说辞,看数据。
下雨拦不住,但雨造成的损失能不能避免,是可以讨论的。所以主张不可抗力的一方,要拿出三样东西:气象数据(雨量、等级、与历年同期的比较)、处置记录(预警、限速、巡查、修复)、因果说明(这场雨如何一步步导致损害)。拿不出来,免责主张就悬。
反过来,货主这一边想突破免责,也有对应的打法:证明承运人有可控而未控的环节——排水系统长期失养、已知隐患未处置、违规操作加重后果。本案原告三个疑点都提了,但都没能建立起因果关系,所以输了。
还有一个更前置的提醒:涉外多式联运,法律适用条款要当回事。同一批货、同一场事故,适用中国法、适用外国法、适用国际公约,赔偿结果可能差几倍。签合同时看清「适用法律」和「争议解决」两条,是花五分钟省几十万的事。
最后是给货主的一句实话:多式联运的好处是「一份合同、一个对手」,但别把它当成「一定能赔」。全程联运经营人的责任,同样受免责事由和责任限额的约束。想让货真正有保障,靠的是保险,不是指望官司。
四、判决书全文(点开阅读 · 当事人姓名等信息已隐去)
2015年3月,案外人马来西亚某公司委托被告运输一批液晶显示面板。被告于2015年3月9日签发了编号为COSU6108080320、COSU6108080330、COSU6108080350、COSU6108080360的4套不可转让已装船清洁联运海运单。海运单记载托运人为马来西亚某公司,收货人和通知人为F公司,起运港马来西亚巴生港,卸货港希腊比雷埃夫斯,交货地斯洛伐克尼特拉,港到门整箱交接,运费预付。4套海运单下货物共计34个40英尺集装箱。
货物运抵希腊卸船后,经由铁路运往最终交货地。34个集装箱装载于34节火车车厢,列车编号为T40872,TRAINOSE签发了34份铁路运单。运输过程中,当地时间2015年3月28日上午8时30分许,列车行至塞萨洛尼基-伊多梅尼路段28公里处发生脱轨事故。34节车厢中29节车厢脱轨,脱轨的29节车厢上的集装箱有25个跌落,4个仍在脱轨的车厢上,但在此后的善后作业中又有一个跌落。
事故发生后,在希腊当地媒体网站关于涉案事故的报道中有关于“持续强降雨”“地层塌陷”等表述。事故当日,希腊当地警方出具了事故现场调查报告,称“由于长时间的强降雨,导致土层(由碎石和沙子组成)沉陷(沉陷深度约2.5米,长度约15米),进而导致编号40872号列车脱轨……”。2015年6月2日,希腊工作安全与健康检查官员出具意外事件工作调查报告,称“上述脱轨事件可能是由于长时间强降雨造成地层沉陷”,并且因两名受伤列车司机经立即送医诊断并无大碍,故“上述两个案例都未被定义为严重事故,因此未要求对事发原因进行调查”。2015年11月1日,塞萨洛尼基初审法院向塞萨洛尼基上诉法院提交了终止刑事诉讼的报告。2015年12月23日,塞萨洛尼基上诉法院批准了初审法院关于终止刑事诉讼程序的报告。
2015年5月5日,原告委托AITLA对事故原因进行调查。AITLA于2015年6月15日、2015年11月12日两次赴事故现场进行调查勘验。2016年7月29日,AITLA出具一份检验报告。报告调查了雅典国家观测站位于事故地附近的6个观测点2015年3月25日至28日的降雨量数据,其中,塞萨洛尼基观测点数据依次为4.4毫米、10.8毫米、12毫米、0.8毫米;距离事故地最近的Sindos观测点(事故地点东南约16公里)数据依次为3.4毫米、8.8毫米、15毫米、0.6毫米。报告还从希腊国家气象局申请调阅了该局位于塞萨洛尼基国际机场的主观测站的降雨量数据,其中2015年3月25日至28日依次为4.3毫米、10.5毫米、14.5毫米、2.4毫米;2015年3月总降雨量为86.9毫米;
1995年至2015年20年间,日降雨量与事故日前后相当的约为每年4.5次,月降雨量与事故月相当的约为每1.2年一次。AITLA在其两次实地勘察中发现,事故路段铁轨附近用于排水的涵洞、排水管、排水沟都存在被野生植物和其他杂物覆盖、堵塞的情况。
2015年6月10日,OSE、TRAINOSE、EESSTY组成一个联合调查委员会对事故原因进行调查。调查报告反映,涉案列车脱轨事故发生于TH-E铁路的CH.S.28+700段。由于该铁路的CH.S.28+650段至CH.S.28+750段的轨道变形,自2015年3月12日起该路段实施限速20公里/小时,至2015年5月12日撤销限速。根据列车司机陈述,事发前两日经过事故路段时注意到铁轨已经修复且状况良好。事故前一日另一辆货运列车经过事故路段时也没有发现铁轨存在异常情况。事故当日,列车出发前,列车司机收到了编号为1001/28和1036/38的行驶指引。由于铁路沿线没有里程标志,列车司机无法确定1036/38指引中提及的限速区段,故没有及时在CH.S.28+650段至CH.S.28+750段采取减速措施,而是以大约79公里/小时的速度通过。当时云层较低,有降雨和薄雾,能见度约20米。
经过事故路段时,列车上两名司机均注意到铁路线有两处沉降,第一处约长5米,第二处在其后约2米且更大。司机紧急刹车,列车在第一沉降处发生反弹,在第二处再次反弹并脱轨。事故现场显示,脱轨发生的起点和之后约70米存在地面沉降,铁路线下游几米长的范围内也存在裂缝。联合调查委员会从freemeteo.gr网站所查询到塞萨洛尼基戈夫拉事故当日的降水量为10.9毫米,事故前一日为15.4毫米,3月最大降水日为3月7日达到25.6毫米,并认为在此之前一段时期和几乎整个3月份均有持续强降雨。联合调查委员会认为,地面沉降、铁路路堤基础设施损坏和滑坡都是不可预见因素,并与事故前12小时以及整个3月份的持续强降雨有关。最终,联合调查委员会对事故原因的结论为大面积不可预见的地质现象和列车超速,而地质现象是主要原因,明显影响了事件的发生。
涉案货物系F公司向S公司采购。2010年4月1日,S公司与原告某保险公司签订一份编号为89-420153的海上保险开口保单。2015年3月12日,原告依据该开口保单签发了一份涉案货物的保险凭证,凭证上记载有涉案货物的海运单号、商业发票号,保险金额为发票CIP价值的110%。同日,S公司将该保单背书转让给了F公司。原告依据保险合同进行了理赔。
上海海事法院于2017年12月25日作出(2016)沪72民初288号民事判决:驳回某保险公司的诉讼请求。某保险公司不服,提起上诉。在二审法院审理期间,某保险公司申请撤回上诉。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3月5日作出(2018)沪民终140号民事裁定:准许上诉人某保险公司撤回上诉。一审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法院生效裁判决认为,本案是一起包含海上货物运输和国际铁路运输的多式联运合同纠纷,原告成立注册于日本、运输目的地为斯洛伐克、事故发生地位于希腊,故本案具有涉外因素,当事人可以选择解决纠纷适用的法律。庭审中,原、被告选择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并明确对于涉案货物铁路运输区段的责任认定、责任承担方式等选择适用希腊法律。
希腊是《国际铁路运输公约》(Convention concerning International Carriage by Rail,以下简称COTIF)的成员国,《国际铁路货物运输合同统一规则》(Uniform Rules Concerning the Contract of International Carriage of Goods by Rail,以下简称CIM)是COTIF的附件B。希腊在批准加入COTIF时未作任何保留声明,COTIF在希腊优先于其国内法适用。根据CIM第23.2条,若货物的灭失、损坏或迟延交付是由于承运人无法避免并且无法阻止其发生的原因所造成的,承运人无须承担赔偿责任。
一、关于原、被告在涉案纠纷中的法律地位
涉案货物从马来西亚巴生港起运,经由海运至希腊比雷埃夫斯卸货,再通过铁路运往最终目的地斯洛伐克尼特拉。被告签发了4套全程联运海运单,是涉案货物的多式联运经营人,其对于货物的责任期间为接收货物时起至交付货物时止。现货物在铁路运输区段发生事故,处于被告责任期间内,原告据此向被告主张索赔依法有据。
原告是涉案货物的共同保险人,在货损事故发生后,已经就其承保的份额和另一位共同保险人东京日动的承保份额一并向被保险人(海运单载明的收货人)F公司进行了理赔,并获得了F公司出具的权益转让书,有权向被告提出代位求偿。
二、被告对涉案事故造成的货损是否可以免责
根据CIM第23.2条所列的承运人免责事由,承运人对无法避免并且无法阻止其发生的原因引起的货损不承担赔偿责任。
关于事故原因,希腊当地媒体报道仅是新闻评述,不具有定性效力。希腊警方、安全与健康部门以及刑事司法部门的调查虽在公权力主导下进行,但系从公共安全和刑事责任的角度展开,在用于评价民事责任时仅具有参考作用。原告提供了NKKK检验报告和AITLA检验报告, OSE、TRAINOSE、EESSTY联合调查委员会和TRAINOSE的调查委员会也形成了各自的调查报告,由于各方所处立场不同,对事故原因的分析也各有差异,且其中AITLA的第二次现场查勘和TRAINOSE调查委员会的调查距事故发生已是7、8个月之后,因此事故原因不能简单地以其中某一份的结论为准,而需在综合分析上述多份检验报告、调查报告的基础上加以判定。
被告认为,本案事故发生前的持续强降雨符合“无法避免且无法阻止”的特征。
法院认为,降雨作为自然现象,确实无法避免、无法阻止,但作为承运人免责事由,法律所关注的是降雨造成的损害结果是否能够避免或阻止其发生。从该意义上进行判断,只有当降雨系突然发生、降雨量达到灾害等级且明显异于常年,其损害结果才可能是无法避免、无法阻止。现原告提供的气象数据显示,距离事故地较近的气象站测得的事故前数日及事故当日的日降雨量均在0.6毫米至15毫米不等,被告提供的气象数据则显示事故地事故前一日及当日的降雨量分别为15.4毫米和10.9毫米,3月最大降水日为3月7日达到25.6毫米。两者提供的不同来源的降雨量数据虽有差异,但所反映的降雨水平基本相当。该水平参照我国降水量等级国家标准,大致处于中雨等级,至多偶有达到大雨等级,而远未达到暴雨、大暴雨、特大暴雨等灾害性降水等级。并且,比较事故地区往年降水量数据可以发现,事故月份的降水量处于历史中等偏上水平,并未出现明显异常。
由此可见,本案中的降雨因素尚不足以使承运人得以免责。
值得注意的是,本案列车脱轨并非遭受雨水的直接冲击所致,而是雨水浸蚀土壤后产生的地质作用引起地层塌陷的结果。现有证据表明,涉案铁路沿线的排水系统存在被野生植物和其他杂物覆盖、堵塞的情况,原告据以认为事故的发生与此有关。
法院认为,降雨落到地面后不可避免地要被土壤吸收、渗透,排水系统畅通与否,影响的只是土壤被浸泡的时间长短。根据原告提供的历史气象数据显示,事故区域常年降雨频繁,雨量大于事故日和事故月的也不在少数,但均不曾发生因排水不畅引起的地层塌陷。可见,排水不畅的问题并不必然能够在短时间内引起地质变化。正如原告提交的NKKK检验报告中也认为,涉案事故铁路区域受侵蚀的地质形态应当是长期以来逐渐形成的,仅事故当时和前后的降雨强度及持续时间远不足以产生此种程度的土地侵蚀状态。本案地层塌陷是当地特定气象环境和地理条件长期相互作用的结果,是一个由量变到质变的过程,具体何时发生非人力所能预见和控制。铁路排水系统养护得当或可延缓此种地质变化的进程,但并无证据表明可以准确预计、控制和绝对避免,更无科学依据显示此种地质变化必然会导致地层塌陷。
原告还认为,在事故发生前已经发现铁轨变形,铁路方没有采取有效预防措施,且列车行驶超速。
法院认为,尽管被告对事故发生前约半个月时曾发现铁轨变形的事实不持异议,但纵观在案证据,原、被告均未能证明铁轨变形的具体状况和程度。被告认为此种变形是铁轨在列车运营中正常磨损所致,通过日常维护、检修不会影响安全运输。本案中,铁路方在发现铁轨问题后,已采取了限速措施,并用专门设备对铁轨进行了修复。以当时的认知条件,没有证据显示铁轨变形是其下部地质结构变化引起,采取限速并维修的处理方案应当属于合理措施。事实上,根据铁路司机的陈述,其在2015年3月26日(事故前两日)驾驶列车经过事故路段时注意到该路段已修复,次日再次经过时也未发现异常。原告称铁路方在3月27日对事故路段曾有额外的检查,检查结果是还要修理,该主张未有证据可以证实,也与列车司机的陈述不符,法院难以采信。
在铁轨已被修复,尤其是26日、27日事故路段并无异常的情况下,28日发生的地层塌陷,非事先可以预见进而可以避免和阻止,要求铁路方就此事先采取停运措施并不现实。至于列车超速行驶问题,确实属于铁路承运人之过错,但承运人是否因此承担赔偿责任,仍需根据超速与事故之间的因果关系加以判定。本案中,在列车行驶至事故发生点之前列车司机就已看见铁轨存在沉降,即铁轨沉降并非列车车速过快所致,而是在列车到达前已经形成;事故当时有降雨和薄雾,能见度约20米,即使列车按限速每小时20公里行驶,当司机看见铁轨沉降后也无法在到达沉降点之前将列车刹停或刹至足以避免脱轨的安全速度,因此,列车超速行驶不应被认定为是脱轨事故的原因之一。
当然,列车脱轨时的速度可能对货物是否会遭受损坏及其损坏程度产生不同影响,但目前并没有证据表明当列车在每小时20公里速度行驶条件下发生脱轨,货物就不会受到损坏,故若要将货物损坏的结果及其程度归咎于超速,缺乏可供衡量的依据。
根据以上分析,法院对被告是否免责的结论归纳为降雨因素不构成承运人免责事由,但地质变化引起地层塌陷符合“承运人无法避免且无法阻止发生”的免责构成要件,可以成为被告不承担货损赔偿责任的有效抗辩。
三、关于被告是否丧失享受责任限制的权利
该争议以假定被告对原告负有赔偿责任为前提。本案中没有证据证明货损是铁路承运人故意造成,并且如前所述,事故的发生以当时的认知条件和技术条件,无法准确预见并有效避免,故也难以认定铁路承运人TRAINOSE存在明知灭失、损坏可能发生而轻率地作为或不作为的情形,因此,CIM第36条关于承运人丧失享受责任限制的规定在本案中不适用。根据CIM第23.2条,若货物的灭失、损坏或迟延交付是由于承运人无法避免并且无法阻止其发生的原因所造成的,承运人无须承担赔偿责任。如事故发生存在由量变到质变的过程,具体何时发生非人力所能预见、控制和绝对避免,则承运人可以援引CIM第23.2条的规定,对货损不负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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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案涉及的法律依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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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号:(2018)沪民终140号 审理法院: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2019-03-05
来源:人民法院案例库参考案例(入库编号:2024-10-2-492-0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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