参考案例曾某龙诉淄博市公安局临淄分局、淄博市临淄区人民政府行政处罚及行政复议案
一、案情速览
被啤酒瓶砸伤额头后想报警,对方来抢手机——争夺中抓伤咬伤对方,拘留五日。法院:夺他人手机属不法侵害,护手机反击属正当防卫,撤销处罚。
法院:受害人为了制止正在进行的违反治安管理行为而伤害违法行为人,只要非事先挑拨且损害在必要限度内,属正当防卫不应受治安处罚
规则确立:不能仅看伤害后果定性殴打他人,应充分考虑伤害行为的起因和发生过程综合判断防卫性质
二、裁判要点提炼
他人无法定或约定权利抢夺公民合法财物的,属不法侵害;财产权人为免受侵害争夺财物的反击属制止不法侵害
报警是正当行为,阻止报警抢夺报警工具的不法侵害可以进行防卫
三、赵律师点评
一场争吵的两个阶段
在同事徐某青家中,曾某龙与边某健因说话恼了发生争吵。第一阶段:边某健用啤酒瓶把曾某龙头部砸伤——额骨骨折、右侧眶上壁骨折,构成轻伤二级(边某健后因故意伤害罪获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第二阶段:曾某龙掏出手机想报警,边某健来夺手机,两人争夺中,曾某龙抓伤边某健的面部、前胸、后背,还咬了他右手一口。派出所的处罚各打一板:对边某健刑事追责,对曾某龙——治安拘留五日,「殴打他人」。复议维持。
从「互相殴打」到「正当防卫」的定性翻转
二审的翻盘建立在案件的两阶段拆分上:第一阶段互殴与否无法认定、处罚决定也没认定;能认定的只是曾某龙被啤酒瓶打伤。第二阶段的定性于是成了关键。裁判理由的推理链条非常清楚:第一步,曾某龙被打伤后用手机报警「是正当行为」;第二步,手机是曾某龙的合法财产,无论边某健是否出于阻止报警的目的,未经物权人允许抢夺手机「显然属于不法侵害行为」;第三步,曾某龙不让手机被夺走、争夺中致伤对方,「明显属于为使本人财产权利免受正在进行的不法侵害而采取的制止不法侵害的行为范畴」。通用规则也随之立起:受害人制止正在进行的违反治安管理行为而伤害违法行为人,「只要不是事先挑拨、故意挑逗他人对自己进行侵害,且损害在必要限度内」,就是正当防卫;公安「不能仅看他人身体的伤害后果」就定性殴打他人,要充分考察起因与过程。拘留五日的处罚定性错误、适用法律错误,处罚决定与复议决定一并撤销。
给一线民警、治安案件当事人和复议机关的对表
对一线民警:伤情照片不等于责任认定书——本案的教训是「谁流血谁有理」与「互有伤情各打一板」都是懒政,起因、阶段、手段三问之后再定性;本案公安自己的处罚决定书载明的事实(先被打伤、后争手机)其实已经指向防卫,却仍然拘留,属于事实与结论脱节。对当事人:被侵害后报警是权利,报警工具被抢夺时护住手机本身就是防卫——本案为「财产权也是可防卫的法益」提供了治安法上的实例;反击要在争夺的当下完成,事后追打不算。对复议机关:维持决定前把「伤害的起因和过程」过一遍,本案复议机关对处罚决定书自载的先伤情节视而不见,错上加错。
被砸伤后想报警,报警的手机又被人抢——护住手机的那双手,先被拘留五日,后被二审判了无罪责。这起案件把「物」也纳入了防卫的法益范围:抢夺合法财产就是不法侵害,护产反击不必背殴打的锅。
四、判决书全文(点开阅读 · 发布前已做脱敏核查)
在案外人徐某青家中,曾某龙与边某健发生争吵,后边某健用啤酒瓶将曾某龙头部打伤。后曾某龙和边某健二人夺曾某龙手中的手机,在夺手机过程中,曾某龙抓伤边某健面部、前胸、后背并咬边某健手部一下。后淄博市公安局临淄分局接警后依法受理了案件,对各方进行询问调查并制作了询问笔录。后经法医鉴定,曾某龙额骨骨折、右侧眶上壁骨折,伤情构成轻伤二级。边某健不要求进行伤情鉴定而未做伤情鉴定。后边某健因致曾某龙轻伤,检察机关向法院提起公诉。法院经审理后判决边某健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对于曾某龙在本案中的行为,淄博市公安局临淄分局于2019年12月5日作出临公行罚决字[20XX]XX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20XX年X月X日XX时许,在徐某青家中,曾某龙与同事边某健因说话恼了发生争吵,后边某健用啤酒瓶将曾某龙额头打伤。后双方夺曾某龙手中的手机,在夺手机过程中,曾某龙用手抓了边某健的面部、前胸、后背几下,曾某龙张嘴咬了边某健右手一下。边某健未做伤情鉴定,曾某龙伤情已构成轻伤二级(另案处理)。以上事实有曾某龙、边某健的陈述和申辩,证人证言、现场照片、伤情照片等证据证实。”淄博市公安局临淄分局综上认定曾某龙殴打他人的违法行为成立,并根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43条第1款之规定,决定给予曾某龙行政拘留五日的行政处罚。
曾某龙不服上述处罚决定,向淄博市临淄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淄博市临淄区人民政府于2020年2月7日作出临政复〔20XX〕XX号行政复议决定,认为淄博市公安局临淄分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决定维持淄博市公安局临淄分局作出的临公行罚决字[20XX]XX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曾某龙仍不服,认为边某健受伤不是其故意行为所致,是边某健阻止其报警抢夺手机过程中导致,其是正当防卫,故向法院提起本案行政诉讼要求撤销涉案行政处罚决定和行政复议决定。
一审庭审中,淄博市公安局临淄分局明确表示:该案可以分成两个阶段,曾某龙和边某健二人争夺手机前为第一阶段,二人争夺手机为第二阶段,其中第一阶段即争夺手机前曾某龙和边某健二人是否存在相互殴打行为不能认定,但第二阶段即争夺手机过程中曾某龙和边某健都详细阐述了存在相互抓、咬对方的违法行为,存在相互殴打的违反治安管理行为。
山东省淄博市临淄区人民法院于2021年7月29日作出(2021)鲁0305行初73号行政判决:驳回曾某龙的诉讼请求。曾某龙不服一审判决,提出上诉。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1年11月26日作出(2021)鲁03行终243号行政判决:一、撤销淄博市临淄区人民法院(2021)鲁0305行初73号行政判决;二、撤销淄博市公安局临淄分局临公行罚决字[20XX]XXX号行政处罚决定;三、撤销淄博市临淄区人民政府临政复〔20XX〕XX号行政复议决定。法院生效裁判认为:根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故意伤害他人身体是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违法行为人应受到相应的治安管理处罚。但受害人为了免受正在进行的不法侵害而采取的制止不法侵害的行为,亦有可能造成伤害他人身体的后果。此情形下受害人对违法行为人造成伤害的,公安机关在处理时应当审查判断其行为是否属于正当防卫。
受害人为了制止正在进行的违反治安管理行为而伤害了违法行为人,只要不是事先挑拨、故意挑逗他人对自己进行侵害,且损害在必要限度内,受害人的伤害行为即属于正当防卫,而非违法行为,其不应再因此受到治安管理处罚。故公安机关在对治安案件进行认定时,不能仅看他人身体的伤害后果就将行为人的伤害行为定性为违反《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的行为而给予行政处罚,而应当根据治安案件所查明的事实,充分考虑伤害行为的起因和伤害发生的过程,综合判断该伤害行为系正当防卫行为还是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违法行为。
本案中,根据淄博市公安局临淄分局在临公行罚决字[20XX]XX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中认定的事实(也是本案中能够认定的事实),本案并不能认定且淄博市公安局临淄分局在涉案行政处罚决定中亦未认定第一阶段曾某龙和边某健互相殴打的事实,但能认定且淄博市公安局临淄分局在涉案行政处罚决定中亦已认定第一阶段曾某龙被边某健用啤酒瓶打伤额头。在此情况下,曾某龙系在之后的第二阶段即双方夺曾某龙手中手机的过程中对边某健造成的伤害。而曾某龙对边某健造成伤害的起因实际系边某健抢夺其手机。而在曾某龙已被边某健用啤酒瓶打伤头部后,曾某龙欲用手机报警是正当行为,并不属于事先挑拨或故意挑逗他人对自己进行侵害的行为。且涉案手机系曾某龙个人合法财产,无论边某健是否出于阻止曾某龙报警的目的,在未经涉案手机物权人曾某龙的允许下,边某健均无法定或约定的抢夺曾某龙手机的权力,边某健在此情况下抢夺曾某龙的手机显然属于不法侵害行为。
故曾某龙作为涉案手机的财产所有权人,其不让边某健夺走其手机而在边某健与其夺手机过程中将边某健致伤,明显属于为使其本人财产权利免受正在进行的不法侵害而采取的制止不法侵害的行为范畴。
因此,综合本案案情,根据涉案行政处罚决定和本案认定的事实,曾某龙在其与边某健双方夺自己手中手机的过程中对边某健造成伤害属于正当防卫行为,不属于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不应受到治安管理的行政处罚。淄博市公安局临淄分局根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决定给予曾某龙行政拘留五日的行政处罚,系法律定性和适用法律错误,明显不当,依法应当予以撤销。淄博市临淄区人民政府在复议决定中认定淄博市公安局临淄分局根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决定给予曾某龙行政拘留五日的行政处罚系适用依法正确和处罚适当,显属错误,其决定维持临公行罚决字[20XX]XXX号行政处罚决定亦属错误,依法应当一并予以撤销。
1.根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故意伤害他人身体是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违法行为人应受到相应的治安管理处罚。但受害人为了免受正在进行的不法侵害而采取的制止不法侵害的行为亦有可能造成伤害他人身体的后果。此情形下受害人对违法行为人造成伤害的,公安机关在认定时,不能仅看他人身体的伤害后果就将行为人的伤害行为定性为违反《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的行为而给予行政处罚,而应当根据治安案件所查明的事实,充分考虑伤害行为的起因和伤害发生的过程,综合判断该伤害行为是否构成正当防卫。
2.为了使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本人或他人的人身、财产和其他合法权益免受正在进行的不法侵害,而在必要限度内采取的制止不法侵害的行为,对不法侵害人造成损害的,应当认定为正当防卫行为,而不应认定为违反治安管理行为,更不应因此给予治安管理行政处罚。故受害人为了制止正在进行的违反治安管理行为而伤害了违法行为人,其不是事先挑拨、故意挑逗他人对自己进行侵害且损害在必要限度内的,对受害人的伤害行为应认定为正当防卫行为,而不应认定为治安违法行为而予以行政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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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号:(2021)鲁03行终243号 审理法院: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2021-11-26
来源:人民法院案例库参考案例(入库编号:2023-12-3-001-007)。
本文案情与裁判要点依据公开裁判文书整理,点评部分为律师个人实务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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