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参考案例大石桥市某担保中心诉天津某工贸有限公司等案外人执行异议纠纷案

案号:(2018)津民终439号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 · 执行异议之诉 · 执行 · 2018-12-06
本案来源已核实(参考案例),判决书全文见文末折叠附录,当事人信息已脱敏。

一、案情速览

矿业公司欠担保中心的债,调解书确认后双方签顶账协议,用三辆车抵利息——车交了、用了、保险也续了,就是没过户。两年后矿业公司另一债权人执行查封了登记在矿业公司名下的大众轿车。

天津高院二审改判:机动车属动产,交付即生所有权转移,担保中心已取得所有权;工贸公司只是矿业公司的普通金钱债权人,其债权不指向特定车辆,依物权法解释一第六条,转让人的债权人不属善意第三人——登记的缺失挡不住真正的权利人。

撤销一审判决,停止执行并确认所有权。规则确立:车辆顶账要过户,但没过户的后果只由登记缺失者对善意第三人承担——普通债主不在其列。

二、裁判要点提炼

机动车等特殊动产的所有权自交付时转移;顶账协议真实、车辆已实际交付受让人占有使用的,受让人已取得所有权,未办理变更登记不影响其所有权取得。

机动车未登记不得对抗的「善意第三人」限于对标的物享有正当物权利益的第三人;转让人的普通金钱债权人与标的物不存在特定物权联系,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物权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六条,转让人的债权人不属于善意第三人,不得对抗受让人基于交付取得的所有权,其申请查封执行该车辆的,应予排除。

三、赵律师点评

一辆车的两本账

纠纷的两条线都从二〇一二年铺开。这一年,担保中心与矿业公司因经济纠纷诉讼,在大石桥法院达成调解:矿业公司还款。随后双方自行签订顶账协议——矿业公司用包括案涉大众轿车在内的三辆车冲抵应付利息,过户转籍手续由担保中心自行办理、矿方配合。车实际交付了,担保中心和关联单位一直开着,保险也由关联单位续缴——但过户始终没办,行驶本上写的还是矿业公司。另一条线:二〇一六年,工贸公司与矿业公司的经济纠纷判下来,进入执行后,天津二中院查封了登记在矿业公司名下的这辆大众轿车。担保中心提异议被驳,起诉请求停止执行并确认所有权。

交付生效:动产规则的基本盘

一审驳回担保中心,理由不难猜:车还登记在矿业公司名下,查封没错。天津高院二审从动产物权的基本规则切入:机动车属动产,依物权法(现民法典)的规则,动产物权的设立和转让自交付时发生效力——顶账协议背后是真实的债权债务(三份生效调解书佐证),车辆是冲抵债务的对价,交付已完成,担保中心既支付了交易对价(债权消灭)又取得占有,所有权依法转移,登记只是对抗要件而非生效要件。这一步确立:车是担保中心的,不是矿业公司的责任财产。

普通债主够不上「善意第三人」

真正的争点在对抗:物权法第二十四条说机动车物权变动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车没过户,工贸公司算不算该让路的第三人?天津高院把「善意第三人」的门槛讲透。第一,善意第三人必须对标的物享有正当的物权利益;工贸公司是矿业公司的普通金钱债权人,债权不是法定优先债权,其债权指向的是债务人的责任财产整体,并不特定指向这辆车。第二,矿业公司交付车辆后已无所有权,用自己的车偿债天经地义,拿别人的车还债才需要拦截。第三,一锤定音的是物权法司法解释(一)第六条:转让人转移船舶、航空器、机动车等所有权,受让人已经支付对价并取得占有,虽未经登记,但转让人的债权人主张其为善意第三人的,不予支持——条文白纸黑字,转让人的债主不算善意第三人。撤销一审判决,停止执行,确认所有权归担保中心。

顶账交易的完整动作清单

顶账(以物抵债)在工程款、货款清收中极其常见,本案给出标准动作清单。第一步,债权债务要实——生效文书或调解书在先,顶账协议在后,对价关系清清楚楚,本案三份调解书就是地基。第二步,交付要真——车辆实际移交、持续占有使用、保险税费由受让方缴纳,占有证据链完整。第三步,过户要快——本案担保中心赢在顶账与查封之间隔着数年,若查封紧随交付,占有的证明难度会陡增;车辆、船舶这类特殊动产,登记一天不办,对抗力就悬着一天,遇到买下登记名义人债权的第三人(受让人),结局可能反转。第四步,金额要对得上——顶账抵的是利息还是本金、车辆作价几何,写进协议。给执行债权人一面镜子:查封车辆前查登记与占有是否一致,登记人之外还有实际占有人、使用人的,先做权利排查再申请,避免封到一辆法律上早已易主的车。

车开了六年、保险缴了六年,行驶本却还写着别人的名字——查封来了,天津高院翻出物权法的底牌:动产交付即易主,转让人的普通债主排在真正的权利人后面。顶账不是把车往院里一停就完事,过户那趟车管所,能不跑还是得跑。

四、判决书全文(点开阅读 · 发布前已做脱敏核查)

大石桥市某担保中心诉称:2012年12月1日大石桥市某担保中心与第三人(被执行人)营口某矿业有限公司签订《顶账协议》,约定营口某矿业有限公司名下大众轿车顶账给大石桥市某担保中心。此后,车辆进行了交接,虽未办理车辆过户手续,但车辆由大石桥市某担保中心及关联单位一直使用,并交纳相关车辆保险。后,因被告(申请执行人、被上诉人)天津某工贸有限公司与营口某矿业有限公司之间的诉讼,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依据生效判决查封营口某矿业有限公司名下大众轿车,该行为侵害了原告利益。大石桥市某担保中心向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就该车辆的查封提出执行异议,该院在没有实体依托、程序违法的情况下作出(2017)津02执异102号执行裁定书,驳回大石桥市某担保中心申请,该裁定书侵害了大石桥市某担保中心的权益,应予撤销。

故诉求:1.撤销(2017)津02执异102号执行裁定书、(2016)津02执879号执行裁定书、(2016)津02执879号协助执行通知书,解除对大众轿车的查封;

2.确认大石桥市某担保中心与营口某矿业有限公司在2012年12月1日签订的《顶账协议》有效,大众轿车归大石桥市某担保中心所有;

3.判令不得执行营口某矿业有限公司顶账给大石桥市某担保中心的辽H46D57大众轿车;

4.本案诉讼费用由天津某工贸有限公司承担。

营口某矿业有限公司述称:涉诉车辆已经顶账给大石桥市某担保中心,其在与大石桥市某担保中心签订顶账协议后已将车辆交付大石桥市某担保中心,故同意大石桥市某担保中心的诉讼请求。

法院经审理查明,大石桥市某担保中心与营口某矿业有限公司因经济纠纷产生诉讼,于2012年在辽宁省大石桥市人民法院达成调解协议,营口某矿业有限公司给付大石桥市某担保中心款项。大石桥市某担保中心主张,其在同年与营口某矿业有限公司自行签订《顶账协议》,约定营口某矿业有限公司用包括本案涉诉大众轿车在内的三辆车冲抵应支付大石桥市某担保中心的贷款利息,同时约定车辆过户手续及转籍手续由大石桥市某担保中心自行办理,营口某矿业有限公司配合。大石桥市某担保中心陈述,营口某矿业有限公司将涉诉车辆交付大石桥市某担保中心,大石桥市某担保中心及其相关单位一直使用涉诉车辆,但未办理车辆所有权变更登记,车辆使用期间,涉诉车辆保险由其关联单位交纳。

2016年,天津某工贸有限公司因与营口某矿业有限公司、天津港保税区某贵金属有限公司的经济纠纷呈诉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6)津02民初138号民事判决,判令人营口某矿业有限公司、天津港保税区某贵金属有限公司偿还天津某工贸有限公司款项。此后,营口某矿业有限公司不服该一审判决,向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该院作出(2016)津民终327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依据天津某工贸有限公司申请,作出(2016)津02执879号执行裁定书,对营口某矿业有限公司、天津港保税区某贵金属有限公司强制执行。并依据该执行裁定,于2017年2月28日查封营口某矿业有限公司名下大众牌汽车,查封期限自2017年2月28日至2019年2月27日止。

大石桥市某担保中心就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对涉诉车辆的查封提出执行异议。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12月5日作出(2017)津02执异102号执行裁定书,裁定驳回大石桥市某担保中心的执行异议请求。后,大石桥市某担保中心呈诉本案。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7月13日作出(2017)津02民初925号民事判决:驳回大石桥市某担保中心的诉讼请求。宣判后,大石桥市某担保中心提起上诉。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12月6日作出(2018)津民终439号民事判决:一、撤销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7)津02民初925号民事判决;二、停止对大众轿车的执行;三、大石桥市中小企业信用担保中心对大众轿车享有所有权;四、驳回大石桥市中小企业信用担保中心其他诉讼请求。法院生效裁判认为,本案争议焦点:大石桥市某担保中心是否对标的物具有正当物权利益;天津某工贸有限公司是否属于善意第三人。

一、大石桥市某担保中心是否对标的物具有正当物权利益 大石桥市某担保中心通过(2012)大汤民初字第00434号等三份生效调解书可以证明大石桥市某担保中心与营口某矿业有限公司存在真实的债权债务关系,上述调解书出具后,双方就调解书的履行签订了《顶账协议》,约定营口某矿业有限公司用涉诉车辆冲抵相应的贷款利息,且营口某矿业有限公司实际将案涉车辆交付给了大石桥市某担保中心,以上的事实可以显示出大石桥市某担保中心不仅完成了交易对价的支付而且还事实上取得了对机动车的占有,因机动车属于动产,依据我国物权法的相关规定,动产物权的设立和转让自交付时发生效力,故大石桥市某担保中心已经依法取得了机动车的所有权,其对机动车具有正当的物权利益。

二、天津某工贸有限公司是否属于善意第三人 首先,《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四条规定机动车等物权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该善意第三人必须是享有正当物权利益之第三人,在本案中,天津某工贸有限公司是营口某矿业有限公司的债权人,且其对营口某矿业有限公司债权并非法定优先债权,同时其债权所指向的债务人财产不必然是该案查封的机动车,债权人对机动车并不享有特定的物权利益。其次,营口某矿业有限公司名下大众牌汽车已经转让并交付给大石桥市某担保中心,其对该机动车已经无所有权,而其作为债务人承担债务必须是其拥有所有权的财产。最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六条也明确规定转让人的债权人不属于善意第三人,故天津某工贸有限公司不属于善意第三人。

1.机动车等特殊动产的所有权变动系以交付为生效要件,只要受让人支付了对价并占有标的物,即便未办理登记手续,受让人也已经取得特殊动产的所有权,虽然所有权在效力上尚存一定欠缺,但依据物权优先于债权基本原理,仍可优先于其他一般债权。

2.机动车等特殊动产转让纠纷中,善意第三人是应对标的物具有正当物权利益且不知道也不应知道特殊动产物权发生变动事实的主体。为贯彻物权优先效力,转让人的普通债权人,除非享有法定优先权,否则不应认定为善意第三人。

案号:(2018)津民终439号 审理法院: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2018-12-06

来源:人民法院案例库参考案例(入库编号:2024-08-2-471-001)。

本文案情与裁判要点依据公开裁判文书整理,点评部分为律师个人实务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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