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参考案例瑞安市某甲标准件厂诉重庆某乙财务有限公司、重庆某丙智造汽车有限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案

案号:(2020)渝01民终3327号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 票据追索权纠纷 · 二审 · 2020-06-17
本案来源已核实(参考案例),判决书全文见文末折叠附录,当事人姓名等信息已隐去。

一、案情速览

一张三十二万元的电子银行承兑汇票,到期提示付款后,系统状态显示「票据已结清」,出票人和承兑人都说手续走完了。可钱,一分没到账。

承兑人抗辩:我们已经签收了,票据状态是结清,持票人无权追索,也不该算利息,希望能协商分期。

重庆一中院二审维持原判:系统记载与客观事实不符时,以客观事实判断是否拒付;签收却未实际付款,构成实质上的拒绝付款。

二、裁判要点提炼

电子商业汇票系统中票据状态记载为「已结清」,但承兑人始终未实际履行付款义务的,属于信息记载不实,应当以客观事实判断是否构成拒绝付款。

拒绝付款不仅包括付款人明确表示拒付,还包括付款人签收后不实际履行付款义务的情形;持票人的付款请求权未实现的,有权向承兑人、出票人行使追索权。

三、赵律师点评

一、系统说结清了,账户说没收到

2018 年 9 月 29 日,某有限公司开出(后更名为重庆某丙智造汽车有限公司)一张电子银行承兑汇票,金额三十二万元,收款人是某传动轴有限公司,承兑人是重庆某乙财务有限公司,到期日 2019 年 3 月 29 日。票面承兑信息栏写得很标准:出票人承诺本汇票请予以承兑、到期无条件付款;承兑人承诺本汇票已经承兑、到期无条件付款,承兑日期与出票日同日。

这张票经连续背书,2018 年 10 月 18 日转到瑞安市某甲标准件厂名下。2019 年 3 月 25 日,标准件厂在到期日前提示付款。4 月 1 日,财务公司对提示付款申请予以签收,系统里这张票的状态变成四个字:**票据已结清。**

四个字之后,钱没有来。

标准件厂起诉,要求承兑人兑付三十二万元及利息,出票人承担连带责任。两家被告的抗辩出奇一致:第一,标准件厂提供的票据不能证明它是合法持有人;第二,没有拒付证明和退票理由书,不能主张票据权利。承兑人还补了一句:我们没有拒绝付款,希望协商分期。

这句「我们没有拒绝付款」是本案最有意思的地方。它的逻辑是:我签收了、系统也显示结清了,所以法律上视为我已付款,你怎么还能追索?

重庆自由贸易试验区人民法院 2020 年 2 月判决:承兑人支付三十二万元及利息,出票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重庆一中院 2020 年 6 月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把这句话顶了回去:签收不等于付款,系统显示结清不等于钱到了账。

二、「已结清」是系统状态,不是付款事实

电子商业汇票的所有动作都在系统里完成:出票、承兑、背书、提示付款、签收、拒付、结清。系统会为每一个动作记录时间和状态,看起来比纸质票据更可靠。

但本案暴露了一个漏洞:**状态是由人点出来的,不是由钱走出来的。**承兑人可以在没有实际付款的情况下点「签收」,系统就会把票推到「已结清」。此后,这张票在系统里就消失了,持票人手里连票都没有了,只剩一条状态记录。

再审视野下,两级法院的处理是一致的:**涉案票据在电子商业汇票系统中载明的状态与客观事实不符,应当以客观事实来判断承兑人是否存在拒付行为。**

这句话确立了一个很重要的解释规则:系统记录是证据,但不是终局事实。当系统记录与银行流水、当事人陈述、账户余额这些客观事实冲突时,法院看客观事实。

判决还给「拒绝付款」下了一个更宽的定义:不仅包括付款人明确表示拒绝付款的情形,还包括付款人**客观上无力履行付款义务而无法付款**的情形。承兑人在汇票到期后长期未依法足额支付票据金额,系以实际行为表明拒绝支付票据款项。

这个定义对持票人非常有用。现实中最常见的拒付,不是对方拍桌子说「不给」,而是对方一直不接电话、一直说「下周」、系统里一直挂着「处理中」。按本案的口径,这些都算拒付——只要你的付款请求权客观上没有实现。

**「拒绝付款」有四种形态,法律上同等对待。**

**形态一,明确拒付。**承兑人出具退票理由书,写明「账户余额不足」「印鉴不符」「超过提示付款期」等。这是最标准的一种,证据也最好拿。

**形态二,签收不付。**本案就是这一种:承兑人在系统里点了签收,票面状态变成「已结清」,钱却没到账。表面上看是「已付款」,实质上是「不付款」。法院的处理是看客观事实,不看系统状态。

**形态三,长期挂起。**承兑人不签收、不拒付,让提示付款申请一直挂在系统里,拖过提示付款期。这种情形下,持票人要主动固定证据:系统截图、向开户行书面查询、向票交所申请调取记录。拖到超过期限,对前手的追索权就可能受影响。

**形态四,无从联系。**承兑人失联、被吊销执照、进入破产程序。这时可以依据企业破产文书、行政处罚决定等作为拒付证明——票据法第六十四条对此有明确规定:承兑人或者付款人被人民法院依法宣告破产的,人民法院的有关司法文书具有拒绝证明的效力;因违法被责令终止业务活动的,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的处罚决定具有拒绝证明的效力。

四种形态的共同点,是「付款请求权客观上没有实现」。判决的表述是:拒绝付款不仅包括付款人明确表示拒绝付款的情形,还包括付款人客观上无力履行付款义务而无法付款的情形。

这条解释对持票人很重要:不要等对方「说不给」,只要钱没到、票已到期,就可以按拒付处理,及时主张权利。等待,只会让时效流逝。

三、拒付证明拿不到,责任不在持票人

票据法第六十二条规定:持票人行使追索权时,应当提供被拒绝承兑或者被拒绝付款的有关证明;持票人提示付款被拒绝的,承兑人或者付款人必须出具拒绝证明,或者出具退票理由书;未出具拒绝证明或者退票理由书的,应当承担由此产生的民事责任。

本案的承兑人恰恰没出具。它签收了、系统标了结清,自然不会再去开一张「我拒付了」的证明。于是它反过来用这一点抗辩:你没有拒付证明,所以不能追索。

法院的回答是:**承兑人拒绝付款、未出具拒付证明或退票理由书,自身存在过错,不应就此苛责持票人。**而且本案已经查明承兑人拒付的事实,无需再要求持票人另行提供拒付证明。

这个处理符合一条基本法理:不能因为一方不履行自己的法定义务,而让另一方承担不利后果。第六十二条后半句「未出具……应当承担由此产生的民事责任」,说的就是这个意思。

实务中还有一种情形:承兑人不明说拒付,只在系统里挂着不处理,拖过提示付款期。这时持票人要做的是固定证据——保存系统截图、向开户行调取提示付款记录、向上海票据交易所申请调取票据流转与付款信息。本案一审就是根据持票人申请,向票交所调取了汇票基本信息、流转信息、提示付款信息、拒付信息,把「签收但未付款」这件事钉死。

证据这件事,在电子票据时代反而更容易:所有动作都有时间戳,只要肯去调。

**承兑人和出票人,责任性质不一样。**

判决主文写的是:承兑人支付票款及利息,出票人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这个写法,对应两种不同的责任。

**承兑人的责任,是主债务。**票据法第四十四条规定:付款人承兑汇票后,应当承担到期付款的责任。承兑这个动作,使付款人从「可能的付款人」变成了「确定的债务人」。它承担的是第一顺位的、无条件的付款义务,不需要持票人先向别人主张。

**出票人的责任,是担保责任。**出票人自出票时就对持票人负有担保承兑和担保付款的责任。票到期被拒付,持票人可以直接向出票人追索。这个责任与承兑人的责任并列,不分先后——所以判决用「连带清偿」,不是「补充清偿」。

这两个词差别很大:

**连带**,意味着持票人可以向任何一方全额主张,一方付了,债务消灭,付的一方再向另一方追偿。

**补充**,意味着必须先向主债务人主张,主债务人不能清偿的部分,才由补充责任人承担。

本案判连带,对持票人有利:承兑人是财务公司,可能没钱;出票人是汽车制造企业,可能有财产。持连带判决,可以直接执行出票人的财产,不必等承兑人「确实不能清偿」的证明。

实务提示:起诉时把承兑人和出票人列为共同被告,请求连带责任,是最稳的做法。只告承兑人,可能赢了官司拿不到钱;只告出票人,可能被抗辩「应先向承兑人主张」。两个都告,两条路都留着。

四、承兑人、出票人、背书人:责任顺位怎么排

票据法第四十四条规定:付款人承兑汇票后,应当承担到期付款的责任。承兑是这张票上最重的一个章——一旦承兑,承兑人就是主债务人,到期必须无条件付款。

票据法第六十一条第一款规定:汇票到期被拒绝付款的,持票人可以对背书人、出票人以及汇票的其他债务人行使追索权。这里的「其他债务人」,包括承兑人、出票人、背书人、保证人。

所以本案标准件厂起诉承兑人和出票人,是完全正确的选择:承兑人是主债务人,出票人在票到期后与承兑人一起对持票人负责。判决主文的写法也体现了这一点——承兑人支付票款及利息,出票人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这里要说清一个常见误解:出票人不是「第二顺位」。在票据关系中,出票人自出票时就对持票人负有担保承兑和担保付款的责任;票到期被拒付后,持票人可以直接起诉出票人,不需要先起诉承兑人,也不需要先执行承兑人。

为什么不直接追背书人?因为背书人虽然也在追索范围内,但清偿能力往往不如承兑人和出票人;而且背书人清偿后还要向前手再追索,多一道程序。实务中的顺序通常是:承兑人+出票人一起告,判决后一并执行;如果这两家都没钱,再把资金实力强的背书人加进来。

本案还有一个细节值得注意:承兑人是一家财务公司,不是银行。财务公司承兑的电子银行承兑汇票,在市场上通常被当作「银行承兑」看待,但它的信用基础是企业集团的资金实力,与银行承兑汇票不是一个量级。这个差别,在票到期兑付时会真实地体现出来。

**承兑人不同,这张票的风险等级完全不同。**

**第一档,国有大行和股份制银行承兑。**信用最强,兑付几乎不成问题。贴现利率也最低。

**第二档,城商行、农商行承兑。**信用尚可,但要看具体机构的资产质量和区域经济状况。同一省份不同农商行的票,市场接受度可能差很多。

**第三档,企业集团财务公司承兑。**本案就是这一档。财务公司是经批准设立、服务集团内部资金结算的非银行金融机构,它的信用基础是集团的整体资金实力,不是银行信用。集团经营好的时候,兑付顺畅;集团资金链紧的时候,最先出问题的就是这一类票。

**第四档,商业承兑汇票(企业承兑)。**完全依赖企业自身信用,风险最高。本案前面几件案子里的票,大多是这一档。

四档的风险差异,在票面上看不出来——它们都叫「电子银行承兑汇票」或者「商业承兑汇票」,格式一样、流转方式一样。差别在承兑人是谁。

所以收票的时候要做一件事:**把承兑人当成借款人来看。**查它的财务报表、查它的评级、查它名下其他票据有没有逾期。如果查不到这些信息,就要在价格上留出风险溢价——贴现利率高一点,或者干脆不收。

本案的持票人最后拿回了钱,靠的是诉讼;但对企业来说,最好的结果不是赢官司,是根本不用打官司。

五、拿到「已结清」的票,持票人该做什么

如果有一天你打开网银,看到自己手里的票状态变成「已结清」,但账户没收到钱,按下面五步走。

**第一步,当天核账。**不要相信状态,相信流水。票款到账会有明确的入账记录,与票号、金额对得上。状态结清而余额未变,就是异常。

**第二步,立即向开户行书面查询。**要求银行出具提示付款记录、签收记录、结清记录,并说明款项去向。这一步的目的是把「系统说结了、钱没到」这件事变成书面证据。

**第三步,向承兑人发书面催告函。**函件要写明票号、金额、到期日、提示付款日、系统状态、实际未收款,并要求在指定期限内付款。这份函在诉讼中是证明「长期未付」的关键。

**第四步,申请调取票交所数据。**起诉后可以向法院申请向上海票据交易所调取票据全生命周期信息。本案的胜诉,很大程度上靠的就是这套调证。

**第五步,六个月与两年别记混。**对承兑人、出票人的权利是自到期日起二年;对前手的追索权是自被拒绝付款之日起六个月。本案持票人选择了起诉承兑人和出票人,适用二年时效,时间上宽裕;但如果要追中间背书人,就必须在六个月内动手。

最后提醒一句:财务公司承兑的票,出问题往往不是「不认账」,而是「账上真没钱」。这类案子的胜负通常不在责任认定,而在执行。所以起诉时尽量把出票人一并列为被告,并在诉前或诉中申请财产保全,把能扣的先扣住。

**电子票据的证据,四种固定方式。**

**第一种,系统截图。**企业网银里能看到票据的基本信息、流转信息、提示付款信息、拒付信息、结清信息。截图要包含时间、账号、票号,最好连页面地址一起截。截图是初步证据,单独用证明力有限,但可以作为线索。

**第二种,银行回单。**向开户行申请打印提示付款的交易回单、退票理由书、账户流水。这些是银行出具的书证,证明力比截图高得多。本案的退票理由书,就是这一类。

**第三种,票交所调证。**起诉后向法院申请,向上海票据交易所调取票据的全生命周期信息:出票、承兑、背书、提示付款、签收、拒付、结清,每一个动作都有时间戳。本案一审就是靠这套调证,把「签收但未付款」钉死的。调证要写清票号、调取范围、证明目的。

**第四种,公证。**对网页、系统界面做公证,把「什么时候、在什么系统里、看到什么」固定下来。公证的成本比前三种高,但对关键事实值得做。

四种方式的关系,是层层加固:截图起线索作用,回单起证明作用,调证起定案作用,公证起兜底作用。企业日常能做的,是前两种——出票、背书、提示付款,每一步都留凭证。等到打官司再去补,很多记录已经查不到了。

最后一句:电子票据最大的好处是「一切留痕」,最大的风险是「痕在别人系统里」。自己能留的,一定要自己留一份。

四个字的状态,抵不过一笔没到的钱。这个案子把电子票据时代最容易踩的坑写在了判决书上:**系统记录是证据,不是事实。**承兑人点了签收,只说明它动了一下鼠标,不说明它付了款。持票人要盯的,从来都是账户余额,不是那张截图。

四、判决书全文(点开阅读 · 当事人姓名等信息已隐去)

原告瑞安市某甲标准件厂诉称:其经合法背书受让票据,金额为32万元的电子银行承兑汇票一张,出票人为某有限公司(后更名为重庆某丙智造汽车有限公司),承兑人为重庆某乙财务有限公司,出票日为2018年9月29日,到期日为2019年3月29日。2019年3月25日,经提示付款,案涉票据款至今未获兑付。根据票据法相关规定,出票人重庆某丙智造汽车有限公司亦应对票据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诉请:(1)重庆某乙财务有限公司立即兑付据票款32万元及利息损失(以32万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自2019年3月30日起至实际兑付之日止);(2)重庆某丙智造汽车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义务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重庆某乙财务有限公司辩称:瑞安市某甲标准件厂提供的票据无法证明瑞安市某甲标准件厂是案涉票据的合法持有人,其希望与瑞安市某甲标准件厂协商分期付款,其并未拒绝付款,瑞安市某甲标准件厂无权行使票据追索权,其也不应支付利息。

被告重庆某丙智造汽车有限公司辩称:瑞安市某甲标准件厂提供的票据无法证明瑞安市某甲标准件厂是案涉票据的合法持有人,瑞安市某甲标准件厂应该提供相应的拒付证明以及退票理由书才能向其主张票据权利。

法院审理查明:瑞安市某甲标准件厂持有电子银行承兑汇票一张,出票人为某有限公司,收款人为某传动轴有限公司,承兑人为重庆某乙财务有限公司,出票日期2018年9月29日,汇票到期日2019年3月29日,票据金额为32万元。该汇票可转让,承兑信息处注明:出票人承诺:本汇票请予以承兑,到期无条件付款;承兑人承诺:本汇票已经承兑,到期无条件付款,承兑日期2018年9月29日。该汇票经连续背书转让后,最终由瑞安市某甲标准件厂于2018年10月18日取得。2019年3月25日,瑞安市某甲标准件厂提示付款;2019年4月1日,重庆某乙财务有限公司对瑞安市某甲标准件厂的提示付款申请予以签收,案涉电子银行承兑汇票的票据状态显示“票据已结清”,但重庆某乙财务有限公司至今未支付票据款项。2019年1月17日,某有限公司名称变更为重庆某丙智造汽车有限公司。

重庆自由贸易试验区人民法院于2020年2月6日作出(2019)渝0192民初17829号民事判决,判决重庆某乙财务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瑞安市某甲标准件厂支付票据款32万元及利息(利息以32万元为基数,自2019年3月30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重庆某丙智造汽车有限公司对重庆某乙财务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宣判后,重庆某乙财务有限公司不服,向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6月17日作出(2020)渝01民终3327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法院生效裁判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瑞安市某甲标准件厂是否享有票据追索权以及票据义务人是否应当支付票据款利息。

根据本案认定事实,瑞安市某甲标准件厂持有的涉案电子银行承兑汇票形式完备、必要记载事项齐全,为合法有效票据。持票人瑞安市某甲标准件厂在汇票到期日之前,向承兑人重庆某乙财务有限公司提示付款,虽然重庆某乙财务有限公司对提示付款申请予以签收,票据状态显示为“票据已结清”,但根据当事人的陈述意见,案涉汇票在电子商业汇票系统中有关信息记载不实,重庆某乙财务有限公司至今未实际履行汇票付款义务,其行为构成拒绝付款,瑞安市某甲标准件厂的付款请求权没有得到实现。《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44条规定:“付款人承兑汇票后,应当承担到期付款的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61条第1款规定:“汇票到期被拒绝付款的,持票人可以对背书人、出票人以及汇票的其他债务人行使追索权。”瑞安市某甲标准件厂有权向承兑人重庆某乙财务有限公司、出票人重庆某丙智造汽车有限公司行使票据追索权。

承兑人虽对持票人的提示付款申请予以签收,票据状态显示为“票据已结清”,但根据当事人的陈述意见,票据在电子商业汇票系统中有关信息记载不实,承兑人至今未实际履行汇票付款义务,其行为构成实质上的拒绝付款,持票人的付款请求权没有得到实现,其有权行使票据追索权、请求相关票据义务人履行票据义务。

案号:(2020)渝01民终3327号 审理法院: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2020-06-17

来源:人民法院案例库参考案例(入库编号:2023-08-2-341-001)。

本文案情与裁判要点依据公开裁判文书整理,点评部分为律师个人实务意见。

免责声明:本页内容仅为一般性法律信息分享,不构成对具体案件的法律意见。个案情况差异较大,遇有具体法律问题请携带材料咨询律师,以律师正式意见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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