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参考案例东光县某材料厂诉某建设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案

案号:(2019)赣民再170号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 票据追索权纠纷 ·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 2019-11-25
本案来源已核实(参考案例),判决书全文见文末折叠附录,当事人姓名等信息已隐去。

一、案情速览

河北东光一家材料厂手里压着两张商业承兑汇票,每张五十万元,到期托收被拒付。票面上的背书一环扣一环,看起来毫无破绽。

再审时厂里说了实话:票不是从票面上那个背书人手里拿的,而是从一个姓张的人手里拿的,姓张的又是从姓李的人手里拿的。这两个人的名字,票面上一个都没有。

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再审撤销一、二审判决,驳回全部诉请。理由只有两层:背书形式上连续、实质上不连续;票面上那枚公章,在背书的时候早已作废。

二、裁判要点提炼

审查背书是否连续,不能只看前后手签章在票面上是否衔接,还要看转让是否真实发生。仅具备形式连续、欠缺实质连续的背书转让,持票人不当然享有票据权利。

票据的出票、承兑、交付、背书转让涉嫌欺诈、偷盗、胁迫、恐吓、暴力等非法行为的,持票人对持票的合法性负举证责任;举证不能的,不享有票据权利。

三、赵律师点评

一、两张票、一百万,走了四年又回到原点

2014 年 11 月 24 日,某建设公司开出两张商业承兑汇票,每张五十万元,收款人都是武汉某经贸公司,到期日同为 2015 年 5 月 23 日。票开出后经过两手背书:先由武汉某经贸公司背书给廊坊某燃气设备公司,再由这家燃气设备公司背书给河北东光的某材料厂。

材料厂成了最后持票人。票到期后,它把两张票交给当地农村信用联社托收。2015 年 5 月 27 日,付款行出具两份退票理由书,写明「付款人拒付」,票据退回材料厂。此后催讨无果,材料厂起诉出票人某建设公司,要求支付票据款一百万元,并自 2015 年 5 月 24 日起按同期贷款利率计息。

出票人的抗辩有两句:一是收款人武汉某经贸公司没有履行双方签订的购销合同,无权主张票据权利;二是材料厂应当提供自己合法取得票据的依据。这两句话在当时看起来像是赖账,事后看,第二句正好戳在案子的命门上。

一审、二审都支持了材料厂。南昌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2017 年 11 月判决出票人付一百万元及利息,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8 年 4 月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案子走到这里,材料厂已经赢了两次。

转折发生在再审。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2019 年 11 月作出再审判决:撤销一、二审判决,驳回材料厂的全部诉讼请求。一张形式上背书连续、签章前后衔接的票,为什么最后谁都拿不到钱?答案藏在两句话里——「这票你到底从谁手里拿的」,和「那枚章那时候还在不在」。

二、「背书连续」这四个字,法院要看两层

票据法第三十一条写得很清楚:以背书转让的汇票,背书应当连续;持票人以背书的连续,证明其汇票权利;非经背书转让而以其他合法方式取得汇票的,依法举证,证明其汇票权利。同条第二款解释了什么叫连续——转让汇票的背书人与受让汇票的被背书人,在汇票上的签章依次前后衔接。

按字面看,这一款讲的是「签章衔接」,是一个形式标准:前一手的被背书人,就是后一手的背书人,一个接一个,不断链。材料厂的票完全符合:武汉某经贸公司是被背书人,也是下一手背书人;廊坊某燃气设备公司是被背书人,也是再下一手背书人;材料厂是最后的被背书人。

但再审判决加了一层:**审查背书连续,不仅要注意前后手背书形式上的连续性,同时也要关注实质上的连续性。**对仅具备形式连续性、欠缺实质连续性的背书转让,持票人并不当然享有票据权利。

这一层是怎么被捅破的?靠材料厂自己在庭上的一句话。它自认:手里这两张票是从张某处取得的,张某又是从李某处取得的。而票面上,既没有张某的背书,也没有李某的背书。

这句话一出口,整条链的性质就变了。票面说「燃气设备公司转给材料厂」,实际是「张某转给材料厂」。票面说「武汉某经贸转给燃气设备公司」,实际中间还夹着李某。真正的转让关系发生在票面之外,票面上的背书只是穿了一件合身的外衣。

材料厂也试图补救:它拿出张某、李某写的「情况说明」,还提交了转账材料,想证明自己付了对价、取得合法。法院一句话就把这条路堵了——**相关数额并不相符,与支付对价之间缺乏关联性,证据并不充分。**说好付一百万,账上只走了几十万,剩下的是现金、是抵账、还是根本没付,说不清。

形式连续是一张皮,实质连续是皮下面的骨。皮可以缝,骨缝不了。

**票据无因性的边界在哪里。**这个案子常被拿来讨论「无因性为什么没救持票人」。要讲清楚,得分三层看。

第一层,无因性解决的是「票据关系与基础关系相互独立」。出票人不能因为买卖合同没履行就拒绝付款,收款人也不能因为票据丢了就丧失债权。这一层在本案里是成立的:出票人拿「武汉某经贸公司未履行购销合同」来抗辩,法院没有采纳,理由正是无因性。

第二层,无因性保护的是「善意、支付对价、依法取得」的持票人。票据法第十条第二款规定,票据的取得必须给付对价;第十一条规定,因税收、继承、赠与可以依法无偿取得票据的,不受给付对价的限制,但所享有的票据权利不得优于其前手;第十二条规定,以欺诈、偷盗或者胁迫等手段取得票据的,或者明知有前列情形、出于恶意取得票据的,不得享有票据权利。

第三层,本案落在第十二条上。法院认定背书存在重大欺诈嫌疑,持票人又证明不了自己合法取得,于是「不得享有票据权利」。这时候无因性根本用不上——它不是被推翻,而是从一开始就不适用于恶意取得的情形。

这三层合起来,可以得出一句实务上的话:**无因性是一把伞,只给站在伞下的人遮雨。**你从谁手里拿的票、付了什么对价、对方有没有权利处分,这些问题在票据正常流转时不需要回答;一旦流转出了异常,它们就全部回来了。

三、那枚旧公章:一个时间点戳穿了整条链

本案最硬的一击,不是当事人的自认,而是一个工商变更登记的时间点。

廊坊某燃气设备公司早在 2014 年 4 月 1 日就已经更名,改叫廊坊某商贸公司。更名之后,新公章启用,旧公章本应作废。可这两张票的出票日是 2014 年 11 月 24 日,背书转让的时间虽未在票面注明,但一定晚于出票日。也就是说,在票开出、被背书转让的时候,票面上盖章的那家公司,名称已经不存在了。

再审判决的表述很克制,但意思很重:**将汇票故意背书转让给名称已不存在的公司,存在重大欺诈嫌疑。**

再看第一手背书。武汉某经贸公司是收款人,它在没有支付出票人对价的情况下就把票背书出去。一张票从收款人手里原封不动地流出来,收款人没付钱给谁,也没收到谁的钱,这一手本身就说不清。

两处疑点叠在一起,法院的结论是:这张票在后续转让中几易其手,所有前后手是否合法取得,情况不明。

这里要说明一个常被误解的点:票据是无因的,出票人与收款人之间的购销合同有没有履行,原则上不影响持票人的票据权利——本案出票人拿「购销合同未履行」来抗辩,法院并没有采纳这一条。但无因性保护的是「善意、合法取得票据」的持票人,不是「来路说不清」的持票人。无因性从来不负责给脏票洗白。

所以在实务中,判断一张票能不能要回钱,顺序应当反过来:先看票是怎么到你手上的,再看票面写了什么。票面是给人看的,来路是给法院看的。

**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二条,是两条不同的路。**

持票人证明自己有票据权利,法律给了两条路。

**第一条路,背书连续。**票据法第三十一条:持票人以背书的连续,证明其汇票权利。这条路是「推定」:只要票面签章一环接一环,就推定持票人有权利,不需要证明自己付了对价、也不需要证明前手有没有权利。这是票据流通的基础——如果每一手都要查到底,票就没法流转了。

**第二条路,其他合法方式取得。**同条后半句:非经背书转让,而以其他合法方式取得汇票的,依法举证,证明其汇票权利。这条路是「举证」:继承、赠与、公司合并、法院拍卖,都属于「其他合法方式」,但持票人要拿出证据。

本案的材料厂,两条路都走不通。

第一条路,形式上走得通,实质上走不通。票面签章确实连续,但法院查明真实转让发生在票面之外——它是从张某手里拿的,张某从李某手里拿的。形式连续、实质不连续,第一条路就断了。

第二条路,它也走不通。它拿不出与张某、李某的交易凭证,拿出的「情况说明」和转账材料「数额并不相符、与支付对价之间缺乏关联性」。举证不成立,第二条路也断了。

两条路都断,结论就是:不享有票据权利。

这个结构提示了一件事:**票据权利不是「持有」带来的,是「合法取得」带来的。**持有只是外观,合法取得才是实质。外观可以被推翻,实质经得起查。

四、持票人要对「直接前手背书的真实性」负责

票据法第三十二条规定:以背书转让的汇票,后手应当对其直接前手背书的真实性负责。这句话听起来平淡,落到案子上却很重。

材料厂的直接前手,票面上写的是廊坊某燃气设备公司。按第三十二条,材料厂要对这家公司背书的真实性负责——也就是要证明:这个背书确实是它做的,章确实是它的,转让确实是它的意思。

可材料厂证明不了。它拿不出与燃气设备公司的合同、发票、付款凭证,能拿出的只有张某、李某的情况说明,而这两个人根本不在票面上。于是法院认定:**现有证据不仅不能证明背书的真实性,反而显示该背书行为存在虚假、欺诈的嫌疑。**

接下来是举证责任的转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第二款规定:票据的出票、承兑、交付、背书转让涉嫌欺诈、偷盗、胁迫、恐吓、暴力等非法行为的,持票人对持票的合法性应当负责举证。

这条规定的逻辑是:票据权利的正常推定,建立在「票据流转正常」这个前提上。一旦流转过程出现欺诈、偷盗这类异常迹象,推定就失效,举证责任回到持票人身上——你得自己说清楚,这票是怎么合法到你手里的。

材料厂在一审、二审都没能完成这个举证。它赢的那两次,靠的是「票面背书连续」这一个形式推定;再审把推定推翻之后,它手里就没有别的牌了。

这条规则对普通企业的提示很直接:**收票时你以为自己在收钱,其实是在接一份举证责任。**票越是不规范,这份责任越重。

**举证责任在这个案子里转移了三次。**

**第一次,持票人举证。**材料厂起诉,拿出票面背书连续的票据,完成了初步举证。按第一条路,这时推定它享有票据权利。

**第二次,出票人反证。**某建设公司提出两点:收款人未履行购销合同;材料厂应提供合法取得票据的依据。第一点被无因性挡回,第二点被法院采纳为「反证方向」——不是直接推翻,而是把疑点摆出来。

**第三次,举证责任回到持票人。**法院查明背书存在欺诈嫌疑(旧公章、名称已不存在),触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第二款:票据的出票、承兑、交付、背书转让涉嫌欺诈、偷盗、胁迫、恐吓、暴力等非法行为的,持票人对持票的合法性应当负责举证。

三次转移的关键在第三次。它说明:**背书连续带来的推定,是可以被「异常迹象」推翻的。**不需要出票人证明「你就是诈骗」,只需要证明「这个流转过程有异常」,举证责任就回到持票人身上。

这个规则的经济逻辑很清楚:票据流转的证据,持票人最容易取得——他知道自己从谁手里拿的、付了多少钱、有没有合同。让离证据最近的人举证,成本最低。

对被告的实务提示:遇到来路可疑的票,不要只说「我不欠钱」,要说「这个背书有异常」。指出异常,比否认债务有用。异常包括:名称与签章不符、背书时间倒挂、连续多手都是关联方、持票人自认从票面以外的人手里取得。

五、买票、贴现、代持:拿票的人该怎么自保

这类纠纷在中小企业的应收账款里非常常见,通常有三种形态。

**第一种,熟人贴现。**上游欠你钱,说手里有张商票,打折给你,你付现金,他把票给你。票面上没有你的名字,或者他让你自己找人背书。这种交易最危险——你和付款人之间没有任何票据关系,一旦拒付,你连追索的对象都找不到。

**第二种,代持过桥。**朋友说帮他「过一手」,票背书到你名下,钱从他账上走,你只出个账户。这种安排下,你既不是真实交易的一方,也拿不出对价凭证,出事时说不清。

**第三种,收票不核章。**对方公司半年内改过名、换过章、甚至已经注销,你只看票面像不像,不去查工商登记,收进来就是一枚废章。

对应的自保动作有五条,按重要性排:

**一是逐手核对签章与工商登记名称。**每一手背书的章,都要与当时的企业名称对得上。遇到名称变更的,要求对方补一份名称变更证明,或者干脆要求换一手背书。

**二是留存与直接前手的完整交易凭证。**合同、发票、发货单、转账记录,金额要能和票面或者折扣后的对价对得上。本案材料厂输就输在「数额并不相符」这五个字上。

**三是拒付后六个月内起诉。**票据法第十七条规定,持票人对前手的追索权,自被拒绝付款之日起六个月。这个期限比普通诉讼时效短得多,过期即消灭。对出票人和承兑人的权利是自到期日起二年,两者不能混。

**四是提示付款要留痕。**到期日起十日内向承兑人提示付款,通过开户行托收的,保留托收凭证和退票理由书。拒付证明拿不到时,及时要求承兑人出具,或者用其他证据固定拒付事实。

**五是别用「情况说明」代替证据。**一张手写的说明,在票据纠纷里几乎没有证明力。真正有用的是银行流水、合同、发票,以及能证明背书真实的那枚章。

一张票值一百万,但让这一百万变成钱的,是它背后那条能说清楚的链。链断了,票还在,权利没了。

**收票前的五项核查,按顺序做。**

第一项,查票据状态。电子票据可以在企业网银里看到「提示付款」「已结清」「拒付」等状态;纸质票据要看是否有「已挂失」「已除权判决」的记载。状态异常的一律不收。

第二项,查承兑人。承兑人是银行、财务公司还是企业,信用完全不是一个量级。查承兑人的公开评级、有没有逾期记录、是不是已经被列为失信被执行人。这一步很多人跳过,出了事才后悔。

第三项,查背书链。每一手背书的签章,与当时的企业名称是否一致;背书是否连续;有没有「不得转让」的记载;有没有「质押」「委托收款」字样。本案的败点,就在这一项上。

第四项,查名称变更。到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查每一手背书人的名称变更记录、注销记录。一个已经改名两年的公司,在票上盖的是旧章,这一手几乎必然有问题。

第五项,查拒付记录。同一张票如果在系统里有过拒付记录,或者同一承兑人名下的票近期集中拒付,说明兑付能力出了问题。

五个时间节点也要记清:到期日起十日内提示付款(决定能不能追前手);被拒付之日起六个月行使追索权(对前手);到期日起二年(对出票人、承兑人);再追索三个月;票据权利最长时效,自出票日起算。这五个数字,比票面金额更值得记在本子上。

这个案子把一句话钉在了判决书上:**背书的连续,是形式与实质两件事。**票面可以做得天衣无缝,但只要真实的转让发生在票面之外、只要那枚章在盖章的时候已经不存在,这张票在法院眼里就只是一张印了字的纸。收票的人真正要看的,从来不是票面好不好看,而是这条链每一环能不能落到人、落到钱、落到证据上。

四、判决书全文(点开阅读 · 当事人姓名等信息已隐去)

河北省东光县某材料厂诉称,某建设公司于2014年11月24日开具二张商业承兑汇票(编号为217005**的汇票50万元、编号为209058**的汇票50万元),收款人均为武汉某经贸公司,到期日为2015年5月23日。后该二张商业承兑汇票最终由东光县某材料厂合法持有。但在上述两张商业承兑汇票到期,东光县某材料厂委托银行托收时却遭到拒付。后经东光县某材料厂催讨,一直未果。故请求判令:1.判令某建设公司给付票据款100万元并承担利息损失(以100万元为基数自2015年5月24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款日的利息损失);

2.本案诉讼费由某建设公司承担。某建设公司辩称,武汉某经贸公司未履行与某建设公司签订的购销合同,无权主张票据权利,东光县某材料厂还应当提供合法取得票据的依据。

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24日,某建设公司向武汉某经贸公司开具两张商业承兑汇票,两张商业承兑汇票出票金额均为50万元,汇票到期日均为2015年5月23日,且均经武汉某经贸公司背书转让至廊坊某燃气设备公司,再经背书转让至东光县某材料厂。后东光县某材料厂将上述两张商业承兑汇票委托某某县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进行收款。2015年5月27日,上述两张商业承兑汇票的付款行中国某业银行南昌市某某支行出具两份退票理由书,载明因付款人拒付而予以退票,汇票退回东光县某材料厂。因东光县某材料厂行使付款请求权未果,诉至法院。另查明,东光县某材料厂庭审时自认持有诉争票据是从张某处取得,张某则是从李某处取得。

江西省南昌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于2017年11月20日作出(2017)赣0191民初633号民事判决:某建设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东光县某材料厂支付票据款100万元及利息(以100万元为基数,自2015年5月2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企业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款日止)。宣判后,某建设公司以票据转让过程不合法等为由,提出上诉。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4月27日作出(2017)赣01民终2819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11月25日作出(2019)赣民再170号民事判决:一、撤销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赣01民终2819号民事判决和江西省南昌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7)赣0191民初633号民事判决。二、驳回东光县某材料厂的诉讼请求。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可以归纳为:1、东光县某材料厂是否通过背书转让获得汇票,如果系通过背书转让获得汇票,是否意味着当然获得汇票权利;

2、如果非经背书转让,而以其他合法方式取得汇票,东光县某材料厂是否完成了举证责任,证明其汇票权利。关于第一个问题,从形式上看,廊坊某燃气设备公司(背书前已变更为廊坊某商贸公司,但背书时用的是老名称,盖的仍是更名前的“旧公章”,新公章本已启用)是背书人,东光县某材料厂是被背书人。经查,东光县某材料厂庭审时自认持有诉争票据是从张某处取得,张某则是从李某处取得,虽然东光县某材料厂出示了张某、李某所作的情况说明和有关转账材料,用以证明支付对价取得票据的合法性,但相关数额并不相符,与支付对价之间缺乏关联性,证据并不充分。且诉争票据并无张某、李某的背书记载,背书转让不属实,形式和客观相背离,廊坊某燃气设备公司和东光县某材料厂并不是真正的背书人与被背书人的关系。背书转让行为形式上连续,客观上并不连续。《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三十二条规定“以背书转让的汇票,后手应当对其直接前手背书的真实性负责。

”按该法律规定,东光县某材料厂对其直接前手廊坊某燃气设备公司背书的真实性要负责,也即东光县某材料厂对廊坊某燃气设备公司背书的真实性要承担证明责任。但综观本案,东光县某材料厂对廊坊某燃气设备公司背书的真实性并未提供证据证明。现有证据不仅不能证明廊坊某燃气设备公司背书的真实性,反而显示该背书行为存在虚假、欺诈的嫌疑。因此,东光县某材料厂并不能从形式上连续,但实质上并不连续的票据转让行为中,当然获得票据权利。关于第二个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三十一条“以背书转让的汇票,背书应当连续。持票人以背书的连续,证明其汇票权利;非经背书转让,而以其他合法方式取得汇票的,依法举证,证明其汇票权利。前款所称背书连续,是指在票据转让中,转让汇票的背书人与受让汇票的被背书人在汇票上的签章前后衔接。”本案诉争票据东光县某材料厂形式上通过背书取得持有,汇票上的签章前后衔接。

但东光县某材料厂诉争的票据前手其实并不是廊坊某燃气设备公司,而是张某,张某的前手是李某,李某从何处获得,如何得到诉争票据情况不明。因为东光县某材料厂所持的诉争票据实际上不是通过背书转让取得,故应当由东光县某材料厂依法举证,证明其汇票权利。有关诉争票据在武汉某经贸公司与廊坊某燃气设备有公司之间的第一手背书转让行为既已存在欺诈嫌疑,武汉某经贸公司在未支付出票人对价的情况下便背书转让,被背书人廊坊某燃气设备有限公司2014年4月1日已更名为廊坊某商贸公司,新签章已启用,老签章本应作废,而出票时间为2014年11月24日,背书转让时间虽未注明,但时间应当更晚。将汇票故意背书转让给名称已不存在的公司存在重大欺诈嫌疑。诉争汇票在后续转让中几易其手,所有的前后手是否合法取得汇票情况不明。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第二款规定“……票据的出票、承兑、交付、背书转让涉嫌欺诈、偷盗、胁迫、恐吓、暴力等非法行为的,持票人对持票的合法性应当负责举证”。东光县某材料厂在一、二审诉讼中对取得诉争票据的合法性并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实,未完成举证责任。

1.在审查票据背书连续进而确定持票人的票据权利时,不仅要注意前后手背书形式连续性,同时也应关注其实质连续性,对仅具备形式连续性但欠缺实质连续性的背书转让,持票人并不当然享有票据权利。

2.票据背书转让涉嫌欺诈、偷盗、胁迫、恐吓、暴力等非法行为时,如若持票人不能证明持票行为具有合法性,持票人不享有票据权利。

案号:(2019)赣民再170号 审理法院: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2019-11-25

来源:人民法院案例库参考案例(入库编号:2024-16-2-341-001)。

本文案情与裁判要点依据公开裁判文书整理,点评部分为律师个人实务意见。

免责声明:本页内容仅为一般性法律信息分享,不构成对具体案件的法律意见。个案情况差异较大,遇有具体法律问题请携带材料咨询律师,以律师正式意见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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