参考案例某自行车销售公司诉某传感器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案
一、案情速览
一张三十七万元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最后持票人在到期日前一天点了「提示付款」,承兑人到期后拒付,理由是账户余额不足。
持票人第二天就向前手发了拒付通知书,起诉要求前手付票款。前手抗辩:你没在到期日起十日内提示付款,追索权已经没了。
上海金融法院二审维持原判:十日期限是对提示付款方式的规定,只影响提示付款的结果,不是行使追索权的法定要件。
二、裁判要点提炼
持票人在汇票到期日前提示付款,承兑人在提示付款期限内以账户余额不足为由拒付的,持票人付款请求权难以实现,已具备行使追索权的实质要件;提示付款操作被拒付,亦具备形式要件。
票据法第五十三条关于自到期日起十日内提示付款的规定,属于对提示付款方式的规定,仅对提示付款行为的结果产生影响,不属于行使追索权的法定要件。
三、赵律师点评
一、提前一天点了提示付款,成了庭上最大的争点
2018 年 3 月 20 日,案外人甲公司开出一张电子商业承兑汇票,金额三十七万元,到期日 2018 年 9 月 20 日,承兑人就是甲公司自己,收款人是重庆某汽车配件公司。同日,这张票经收款人背书给某传感器公司;此后又经连续背书,转到某自行车销售公司名下,最后一次背书的日期是 2018 年 9 月 10 日。
自行车销售公司成了最后持票人。9 月 19 日,也就是到期日的前一天,它通过建设银行企业网上银行提交了提示付款申请,票据状态显示「提示付款已拒付」。9 月 26 日,承兑人拒绝签收,拒付理由写得很直白:商业承兑汇票承兑人账户余额不足。
第二天,自行车销售公司向它的前手传感器公司发出《票据拒付通知书》,写明因提示付款被拒付,现行使票据追索权,要求支付三十七万元及利息。传感器公司次日收到。协商不成,起诉。
一审中,自行车销售公司向法院申请,向上海票据交易所调取了案涉汇票的基本信息、流转信息、提示付款信息、拒付信息。这套调证很关键——电子票据的每一个动作都有时间戳,谁在什么时候点了什么,一查就清楚。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判决传感器公司支付票款三十七万元,并以三十七万元为基数、自 2018 年 9 月 20 日起按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计息。传感器公司上诉,上海金融法院 2020 年 3 月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的争点只有一个:**提前一天提示付款,追索权还在不在?**这个问题看似技术,实际上决定了几十万能不能要回来。
二、追索权的两个要件:实质与形式
票据法第六十一条第一款规定:汇票到期被拒绝付款的,持票人可以对背书人、出票人以及汇票的其他债务人行使追索权。这一条把追索权的门槛写在两个地方——「到期」「被拒绝付款」。
二审判决把这个门槛拆成了两个要件。
**实质要件,是付款请求权确实实现不了。**本案中,承兑人在提示付款期限内,以「承兑人账户余额不足」为由拒付,持票人的付款请求权因此落空。这一条成立。
**形式要件,是持票人确实做过提示付款、并且被拒。**本案中,自行车销售公司在 9 月 19 日提交了提示付款申请,系统留下记录,承兑人 9 月 26 日拒签收并注明理由。这一条也成立。
两个要件都成立,追索权就成立。至于提示付款是在到期日当天、前一天还是前十天,不影响这两个要件的判断。
这里要讲清一个容易混淆的点:提示付款和追索是两件事。提示付款是「向付款人要钱」,追索是「向前手要钱」。前者是对付款人的请求,后者是对票据债务人的请求。票据法要求持票人先向付款人行使付款请求权、被拒后才能追索,这叫「保全追索权」;但它并没有要求持票人必须在某一个特定日子里做这件事,才算数。
换句话说,法律管的是「你有没有去要过、有没有被拒」,不管「你是哪一天去的」。
**追索权的五个要素,逐项对照本案。**
**要素一,主体。**行使追索权的必须是合法持票人。本案自行车销售公司经连续背书取得票据,最后一次背书日期 2018 年 9 月 10 日,是最后持票人,主体合格。
**要素二,对象。**票据法第六十一条规定,可以向背书人、出票人以及其他票据债务人追索。本案选择起诉传感器公司——它是背书人之一,且在境内有财产,是最现实的对象。
**要素三,要件。**到期 + 被拒绝付款。本案到期日 9 月 20 日,9 月 19 日提示,9 月 26 日承兑人拒签收并注明「账户余额不足」。到期、拒付,两个要件都成立。
**要素四,金额。**票据法第七十条规定三块:票款、利息、取得拒绝证明和发出通知书的费用。本案判了票款三十七万元加利息,费用部分没有主张或者没有支持。
**要素五,期限。**对前手的追索权是自被拒绝付款之日起六个月。本案 9 月 26 日拒付,9 月 27 日发拒付通知,随即起诉,时间上毫无问题。
五个要素,缺一不可。实务中最容易出问题的是第三和第五:要么没被拒付就起诉(法院会要求先行使付款请求权),要么拖过六个月(权利消灭)。
这里要特别说清一个顺序:**先向付款人要,被拒了才能向前手要。**这不是形式主义,而是票据法的基本结构——前手承担的是「担保付款」责任,只有付款人确实没付,担保责任才被触发。本案持票人先向承兑人提示、被拒后才找前手,顺序完全正确。
三、十日期限到底管什么:管结果,不管资格
票据法第五十三条规定:定日付款、出票后定期付款或者见票后定期付款的汇票,持票人应当自到期日起十日内向承兑人提示付款;持票人未按照前款规定期限提示付款的,在作出说明后,承兑人或者付款人仍应当继续对持票人承担付款责任。
注意后半句:**超过期限提示付款,承兑人仍应付款。**也就是说,逾期提示付款的后果,不是丢掉对承兑人的权利,而是「要作说明」。
真正的差别在电子商业汇票的规则里。按电子商业汇票业务管理办法的规定:持票人在到期日前提示付款的,承兑人可以付款、可以拒绝付款,也可以等到到期日再付;持票人在提示付款期内被拒付的,可以向所有前手追索;持票人超过提示付款期提示付款被拒付的,只能向出票人、承兑人追索,对前手的追索权丧失。
这才是「十日」的真正作用:它决定你被拒付之后,**能追的人有多少**。期内被拒,全链可追;逾期被拒,只能追出票人和承兑人。
本案的持票人是在到期日前一天提示的,被拒发生在到期日之后,属于「期内被拒」,所以对前手的追索权完整。二审的表述是:十日期限属于对提示付款方式的规定,仅对提示付款行为的结果产生影响,不属于行使追索权的法定要件。
这句话如果只看前半段,容易理解成「十日不重要」。恰恰相反,十日非常重要——它决定了你能不能追到那些有钱的前手。真实的意思只是:提前一天提示,不会让追索权消灭。
**电子票据提示付款的三个时点,后果完全不同。**
**时点一,到期日前提示。**按电子商业汇票业务管理办法,承兑人可以付款、可以拒绝付款,也可以等到到期日再付。如果承兑人一直不拒付、到期日签收,按本案确立的规则,视为到期日提示付款,全链可追。如果承兑人在到期日前就拒付,那从拒付之日起算,也可以向所有前手追索。
**时点二,到期日起十日内提示。**这是法定提示付款期。期内被拒付,可以向所有前手追索。本案的持票人是到期日前一天提示、到期日后被拒付,实际上落在这个区间里。
**时点三,超过十日后提示。**被拒付的,只能向出票人、承兑人追索,对前手的追索权丧失。这一档最容易被忽略,因为很多人以为「票据权利两年有效,什么时候提示都行」。票据权利确实有两年,但对前手的追索权只有六个月,而提示付款的时点直接决定了这六个月能不能用。
三档的区别,用一句话概括:**早提示,追全链;期内提示,追全链;逾期提示,只追两家。**本案的判决之所以重要,是因为它把「早提示」和「期内提示」在效果上拉平了——只要承兑人不拒付,提前提示不会吃亏。
这里还有一个技术细节:电子票据的提示付款可以撤回。如果持票人提前提示后又撤回,持续性就断了,到期日必须重新提示。所以「不撤回」这三个字,在本案的说理里是明确写出来的,不是可有可无的修饰。
四、追索谁、追多少、多久内追
追索的对象,票据法第六十一条写的是「背书人、出票人以及汇票的其他债务人」。也就是说,凡是签过章的人,原则上都在追索范围内,持票人可以选择其中一个或几个起诉,不必按顺序来。实务中通常挑最有偿付能力的那个,最常见的是出票人和承兑人,其次是资金实力强的中间背书人。
追索的金额,按票据法第七十条,包括三块:被拒绝付款的汇票金额;汇票金额自到期日或者提示付款日起至清偿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计算的利息;取得有关拒绝证明和发出通知书的费用。本案判决的利息起算日是到期日次日,即 2018 年 9 月 20 日,与这一条的「自到期日起」一致。
追索的时限,是这类案子最容易踩的坑。票据法第十七条规定了四档时效:对出票人和承兑人的权利,自到期日起二年;对支票出票人的权利,自出票日起六个月;**对前手的追索权,自被拒绝承兑或者被拒绝付款之日起六个月**;对前手的再追索权,自清偿日或者被提起诉讼之日起三个月。
六个月,比普通诉讼时效短得多,而且是不变期间,不适用中止、中断。本案持票人在被拒付后第二天就发了拒付通知书、随后起诉,时间上毫无问题。实务中大量败诉的票据案子,不是输在实体,而是输在这六个月上。
还有一个细节:行使追索权要提供拒付证明。票据法第六十二条规定,持票人行使追索权时,应当提供被拒绝承兑或者被拒绝付款的有关证明;承兑人或付款人拒绝时必须出具拒绝证明或退票理由书。电子票据的好处是,这些证明基本都能从系统里调出来,不需要求人开口。
**追索金额怎么算,三个部分别漏。**
**第一部分,票款。**就是票面金额,三十七万元。这一项没有争议。
**第二部分,利息。**票据法第七十条规定,自到期日或者提示付款日起至清偿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计算。本案判决从 2018 年 9 月 20 日(到期日次日,实际是到期日起算)开始计息,到清偿日止。
利息的利率标准,这几年有一个变化:2019 年 8 月 20 日之前,用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之后,用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跨这个时间点的案子,要分段计算。本案的判决就写了「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企业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计算」,因为它判在 2020 年 3 月,还没有普遍切换。
**第三部分,费用。**包括取得拒绝证明的费用、发出通知书的费用。这部分金额通常不大,但要有票据:邮寄费、公证费、查询费。没有票据,法院不会支持。
三项之外,还有一个容易漏的:**再追索的利息。**如果背书人清偿后向前手再追索,按票据法第七十一条,可以请求已清偿的全部金额、该金额自清偿日起至再追索清偿日止的利息、以及发出通知书的费用。这一层的利息,很多人忘记主张。
最后提醒:起诉时把利息算到「实际清偿日」,不要只算到起诉日。判决主文写「至清偿之日止」,执行时才能按实际天数算;写死了日期,后面多出来的天数就拿不到了。
五、被追索的背书人,接下来怎么办
站在传感器公司的位置,收到拒付通知书、被判付三十七万元,接下来能做什么?三条路。
**第一条,清偿后向前手再追索。**票据法第七十一条规定,被追索人依照规定清偿后,可以向其他汇票债务人行使再追索权,请求支付已清偿的全部金额、该金额自清偿日起至再追索清偿日止的利息,以及发出通知书的费用。行使再追索权的时限是自清偿日或者被提起诉讼之日起三个月,比六个月更短。清偿时务必做一件事:**把票据和拒付证明要回来。**第七十条第二款写得很清楚,被追索人清偿债务时,持票人应当交出汇票和有关拒绝证明,并出具所收到利息和费用的收据。没有票,就没有再追索的凭据。
**第二条,审查持票人的追索是否成立。**可查的点包括:背书是否连续、持票人是否在六个月内行使、提示付款是否在期内、拒付是否真实。本案中传感器公司主打的就是「没在十日内提示付款」,只是这个抗辩被驳回了。另一个常被忽视的抗辩是:持票人取得票据是否支付了对价。如果持票人是无偿取得(比如受赠),按票据法第十一条,不得享有优于其前手的权利。
**第三条,回头看基础关系。**票据关系与基础关系是两条线。背书人付了票款之后,如果基础合同项下的货款本不该付(比如货物根本没交付),可以在另案中主张返还。但要注意:这条抗辩不能用来对抗持票人的票据请求,只能另案解决。票据法第十三条对此有限制——票据债务人不得以自己与出票人或者与持票人的前手之间的抗辩事由,对抗持票人。
一句话总结这个位置上的策略:**先把票赎回来,再去追该负责的人。**票据纠纷里最贵的错误,是付了钱却没拿回票。
**被追索的背书人,抗辩清单五项。**
**第一项,背书是否连续。**这是最基础的抗辩。如果票面上有一手签章缺失、名称不符、被背书人与下一手背书人不是同一主体,背书就断了,持票人不能以背书连续证明权利。
**第二项,持票人是否在六个月内行使。**票据法第十七条规定,对前手的追索权自被拒绝付款之日起六个月。超过六个月,抗辩成立,一分不用付。
**第三项,提示付款是否在期内。**本案传感器公司主打这一条,但没成功。原因是持票人提前一天提示、承兑人在期内拒付,属于期内被拒。如果持票人是逾期提示,这一条就成立。
**第四项,持票人是否支付对价。**票据法第十条、第十一条。无偿取得(受赠、继承)的持票人,权利不得优于前手;前手如果没有权利,他也拿不到。
**第五项,持票人是否恶意取得。**票据法第十二条。明知有欺诈、偷盗、胁迫情形仍然取得的,不享有票据权利。这一条要举证,不能空口说。
五项里,第二项和第三项是「硬抗辩」,只要有事实,法院必须支持;第一项、第四项、第五项需要举证。实务中的策略是:先用硬抗辩把时间线卡死,再用举证抗辩争取减免。
清偿之后别忘了再追索:把票据和拒付证明要回来,三个月内向前手追。这三个月比六个月更短,一拖就过。
这张三十七万元的票,教给持票人的其实是一件很小的事:到期日前一天点一下「提示付款」,也算数。但它背后是一条更大的规则——**追索权看的是「被拒了没有」,不是「哪天去的」。**真正卡时间的不是提示付款,而是拒付之后那六个月。会算这六个月的人,才拿得回钱。
四、判决书全文(点开阅读 · 当事人姓名等信息已隐去)
2018年3月20日,案外人甲公司开具一张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票据金额为370,000元,到期日为2018年9月20日,承兑人为甲公司,收款人为重庆某汽车配件有限公司。同日,上述汇票经收款人重庆某汽车配件有限公司背书给某传感器公司。嗣后,上述汇票再经连续背书给某自行车销售公司(最后一次背书日期为2018年9月10日)。某自行车销售公司的中国建设银行企业网上银行系统,除显示案涉汇票基本信息和流转信息之外,另显示某自行车销售公司于2018年9月19日提示付款,案涉票据状态“提示付款已拒付”。2018年9月26日,某自行车销售公司向某传感器公司发出《票据拒付通知书》,载明因提示付款被拒付,故向某传感器公司行使票据追索权,要求某传感器公司支付票据金额370,000元以及相应利息。次日,某传感器公司收到上述通知。
法院根据某自行车销售公司申请,向上海票据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调取了案涉汇票的基本信息、流转信息、提示付款信息、拒付信息等。上述信息显示:2018年9月19日,某自行车销售公司向承兑人甲公司发出提示付款申请;同月26日,承兑人甲公司拒绝签收,拒付理由为“商业承兑汇票承兑人账户余额不足”。某自行车销售公司诉至法院,请求某传感器公司支付票据款370,000元以及相应利息。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六十一条第一款、第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某传感器公司支付某自行车销售公司票据款370,000元;二、某传感器公司支付某自行车销售公司以370,000元为基数、自2018年9月20日起至清偿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企业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三、驳回某自行车销售公司其余诉讼请求。
某传感器公司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上海金融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于2020年3月23日作出(2020)沪74民终107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法院生效裁判认为:案涉电子商业承兑汇票为有效票据。虽然某自行车销售公司在汇票到期前一日提示付款,但承兑人在提示付款期限内以“承兑人账户余额不足”为由进行拒付,致使持票人的付款请求权难以实现,故某自行车销售公司具备行使票据追索权的实质要件,而一审法院结合本案已查明事实认定某自行车销售公司已进行提示付款操作后被拒绝付款,与法不悖,说明某自行车销售公司亦具备了行使票据追索权的形式要件,故某自行车销售公司有权行使票据追索权。
关于到期日10日内提示付款的规定,属于对提示付款方式的规定,仅对提示付款行为的结果产生影响,不属于行使票据追索权的法定要件,故某传感器公司该项上诉理由缺乏法律依据,难以支持。某自行车销售公司经连续背书取得案涉汇票而成为最后持票人,其在汇票到期日的前一日提示付款,承兑人甲公司在汇票到期日后提示付款期间内、以“承兑人账户余额不足”为由拒绝付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六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某自行车销售公司有权对背书人之一即某传感器公司行使追索权。原告在被拒绝付款后次日即对被告行使追索权,仍在追索权时效内,故某自行车销售公司票据权利并未消灭。背书人已进行提示付款操作后被拒绝付款,说明其亦具备了行使票据追索权的形式要件,故背书人有权行使票据追索权。关于到期日10日内提示付款的规定,属于对提示付款方式的规定,仅对提示付款行为的结果产生影响,不属于行使票据追索权的法定要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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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号:(2020)沪74民终107号 审理法院:上海金融法院 裁判日期:2020-03-23
来源:人民法院案例库参考案例(入库编号:2023-08-2-341-0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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