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参考案例某选煤工程技术分公司诉某煤运分公司、重庆某财务公司、重庆某汽车销售公司、重庆某销售公司、重庆某商贸公司、丽水某商贸公司、徐州某贸易公司、江苏某物贸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案

案号:(2020)渝民终398号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 · 票据追索权纠纷 · 二审 · 2020-07-13
本案来源已核实(参考案例),判决书全文见文末折叠附录,当事人姓名等信息已隐去。

一、案情速览

一张三百万元的电子银行承兑汇票,持票人在到期日前四天就点了提示付款。承兑人签收、系统显示「结束已结清」,钱一直没到。

持票人起诉,把出票人、承兑人和五个背书人一起告了。其中一个背书人上诉:你提前提示付款,到期后没有重新提示,已经丧失对我们这些前手的追索权。

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二审维持原判:电子提示付款具有持续性,承兑人未拒付的,到期后应认定发生到期日提示付款的效力,对前手的追索权不丧失。

二、裁判要点提炼

电子商业汇票的持票人在汇票到期日前提示付款,基于数据电文属性,该提示付款行为可具有持续性;承兑人未拒绝付款的,汇票到期后应认定发生到期日提示付款的效力。

电子商业汇票系统中票据状态记录不实且承兑人不予出具拒付证明,经人民法院查实承兑人确实存在拒付行为的,不影响持票人行使追索权。

三、赵律师点评

一、三百万的票,七个被告,一个「已结清」

2018 年 7 月 2 日,重庆某汽车销售公司作为出票人,向重庆某销售公司开出一张可转让的电子银行承兑汇票,票面三百万元,承兑人是重庆某财务公司,到期日 2019 年 1 月 2 日。票面承兑信息栏照例写着两句承诺:出票人承诺到期无条件付款,承兑人承诺已经承兑、到期无条件付款。

这张票随后经背书转让,先到某煤运分公司名下,最终持票人是某选煤工程技术分公司。2018 年 12 月 28 日,也就是到期日前四天,选煤公司提示付款。系统里「付款或拒付」一栏记为「同意签收」,「付款或拒付日期」记为 2019 年 1 月 2 日,票据状态显示「结束已结清」。

三个记录都指向「付完了」,但钱没来。选煤公司从 2019 年 1 月起多次催要,无果。2019 年 5 月 5 日,它向承兑人、出票人等邮寄《关于要求兑付电子银行承兑汇票的法律事务函》,写明多次要求兑付均遭拒绝,要求各票据债务人承担付款义务。审理中,承兑人当庭确认:至今未实际履行付款义务。

于是选煤公司起诉,被告列了七个:承兑人某财务公司、出票人某汽车销售公司、收款人某销售公司,以及包括某煤运分公司在内的五家背书人。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2019 年 12 月判决七被告支付三百万票款及利息,利息自 2019 年 5 月 21 日起算。某煤运分公司上诉,理由是:持票人没有在法定期间内向承兑人提示付款,已丧失对出票人、承兑人以外前手的追索权。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 2020 年 7 月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提前四天提示付款,为什么没有丢掉对前手的追索权

这个上诉理由不是空穴来风,它踩在一条真实的规则上。

票据法第五十三条规定,定日付款的汇票,持票人应当自到期日起十日内向承兑人提示付款。电子商业汇票业务管理办法进一步细化:持票人在到期日前提示付款的,承兑人可以付款、可以拒绝付款,也可以等到到期日再付款;持票人在提示付款期内被拒付的,可以向所有前手追索;持票人超过提示付款期提示付款被拒付的,只能向出票人、承兑人追索。

按这套规则,关键问题变成:**12 月 28 日的这次提示付款,效力能不能延续到 1 月 2 日到期日?**如果能,就是在期内提示,全链可追;如果不能,就是「到期前提示」,到期后没再提示,可能被认定为逾期提示,对前手的追索权就没了。

重庆高院的回答是能。判决的表述是:持票人在汇票到期日前提示付款,期间并未撤回付款请求;承兑人也并未拒绝付款,并在汇票到期日签收,说明持票人的提示付款**一直持续到到期日**,故应认定持票人在到期日进行了提示付款,无需再次提示付款。

请注意这段说理的三个支点:一是没有撤回,二是承兑人没有拒付,三是承兑人在到期日签收。三者合起来,形成一个「意思表示持续存在」的状态。既然请求一直挂着、对方也没有拒绝,那么到了到期日这一刻,它就自然变成了「到期日的提示付款」。

这个逻辑对上诉人很不利,但对持票人极其友好——它意味着,只要承兑人不拒付,提前提示就不会白费。

**「持续性」这条规则的两个例外,必须记住。**

本案确立的规则是:到期日前提示付款,承兑人未拒付的,到期后视为到期日提示付款。它有两个例外,一旦触发,持续性就断。

**例外一,持票人撤回提示付款。**电子商业汇票系统允许撤回提示付款申请。一旦撤回,之前那次提示就归于消灭,到期日必须重新提示;不重新提示,就是逾期提示,对前手的追索权丧失。判决说理里专门写了「期间并未撤回付款请求」,这句话不是闲笔,它是规则成立的构成要件之一。

**例外二,承兑人在到期日前明确拒付。**如果承兑人在到期日之前就点了拒付,持续性同样中断。这时持票人应当立即按拒付处理:向所有前手发拒付通知、在六个月内行使追索权。不能等到到期日再看——拒付一旦发生,追索时效就开始跑了。

两个例外的共同逻辑是:**持续性成立的前提,是「请求一直有效、对方一直没拒」。**请求撤回,或者对方明确拒绝,这个前提就没了。

实务中还有第三种情形:承兑人既不签收也不拒付,让申请一直挂着。这种情况不属于例外,持续性仍然成立——因为请求有效、对方没拒。但持票人要主动留证据,证明自己确实提示过、对方确实没处理。系统记录、银行查询回单,都要保存。

三句话记住:**不撤回、不被拒,就一直有效;撤回了,要重新点;被拒了,马上追。**

三、「持续性」解决的是什么问题

要理解这条规则为什么必要,得先明白电子票据和纸质票据的差别。

纸质票据的提示付款,是一个物理动作:持票人拿着票去银行柜台,柜员核验、盖章、收票。这个过程有明确的时点,一次就是一次,不能「挂在那儿」。所以纸质票据时代,规则很硬:到期日前提示,承兑人可以不理;到期日必须重新提示,否则算逾期。

电子票据不一样。提示付款是系统里的一个电子指令,它可以在到期日前发出、在到期日被处理,中间一直挂在系统里,状态是「待处理」。它不是一个瞬间动作,而是一个持续存在的请求。

把纸质票据的「一次性动作」规则,硬套到电子票据的「持续性请求」上,会得出一个荒谬的结果:持票人在到期日前三天提示了,承兑人不理不拒,一直拖到到期日后;持票人因为「没有在到期日重新点一次」,反而丧失了对前手的追索权。这对持票人不公平,也给了承兑人一个操作空间——只要不点拒付,就能帮所有前手免责。

本案的判决正是要堵这个口子。它承认电子提示付款的持续性,把「到期前提示、未撤回、未被拒付」这组事实,认定为发生了到期日提示付款的效力。

这条规则的实际意义,用一句话说:**在电子票据里,先点一次,比卡着最后一天点,更安全。**当然前提是,承兑人不能拒付——一旦拒付,持续性就断了,得按被拒付的时点重新计算。

**票据法与业务规则,是什么关系。**

本案的说理引了两类规范:票据法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七十条;电子商业汇票业务管理办法第五十八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六条。前者是法律,后者是人民银行的业务规则。

两者是什么关系?

**票据法管「权利」,业务规则管「操作」。**票据法规定持票人有提示付款的义务、有追索的权利;业务规则规定在系统里怎么点、点了之后系统怎么处理、什么情况下丧失对前手的追索权。

**业务规则不能超越票据法,但可以细化。**比如票据法只说「十日内提示付款」,没有说「逾期提示会丧失对前手的追索权」;这一层后果,是业务规则补上的。法院援引业务规则,是因为电子票据的操作完全在系统里,不看规则就无法判断「点了什么、算不算提示」。

**冲突时以法律为准。**如果业务规则的规定与票据法冲突,法院会适用票据法。本案没有冲突:票据法说逾期提示后「作出说明,承兑人仍应付款」,业务规则说逾期提示被拒付「只能追出票人、承兑人」。两者是不同层面的规定,可以并存。

理解这个关系,对办案有用:主张权利时,先找票据法的条文(这是法院必须适用的);解释操作时,再引业务规则(这是法院会参考的)。反过来,只用业务规则、不引法律,说服力会弱很多。

本案的判决书就是这么写的:先说票据法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再说业务规则第五十八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六条,最后落到「应认定持票人在到期日进行了提示付款」。法律定框架,规则填细节。

四、超过提示付款期,代价是只能追两家

本案反过来说明另一件事:提示付款的时点,决定你能追几个人。

按电子商业汇票业务管理办法的规则,持票人在提示付款期内被拒付的,可以向所有前手追索;超过提示付款期提示付款、被拒付的,只可以向出票人、承兑人追索。

为什么会这样设计?因为票据的流通靠信用,而信用的基础是「每一手都清楚自己什么时候可能被追」。如果持票人可以拖一年再提示,中间所有背书人都要长期背着责任,票据就没法流通了。所以规则用「提示付款期」给背书人划了一条保护线:只要你按时提示,背书人就得负责;你不按时提示,背书人就免责。

这条线的位置,就是到期日起十日。十日内提示、被拒,全链可追;十日后提示、被拒,只剩出票人和承兑人。

实务中还有一个更隐蔽的坑:**提示付款期与追索时效是两回事。**提示付款期是十日,追索时效是六个月。有人误以为「六个月没到,什么时候提示都行」,结果拖过了十日,虽然还能追出票人和承兑人,但中间那些有钱的背书人已经免责了。

本案持票人的幸运之处,是它在到期日前四天就提示了,而且承兑人既没拒付也没付款。如果它拖到 1 月 15 日才提示,结果会完全不同——即便照样能告承兑人和出票人,那五家背书人就告不着了。

**逾期提示付款,还有没有救。**

如果持票人真的拖过了十日,是不是就彻底没戏了?不是,还有两层救济。

**第一层,对承兑人和出票人的权利还在。**票据法第五十三条第二款规定:持票人未按照前款规定期限提示付款的,在作出说明后,承兑人或者付款人仍应当继续对持票人承担付款责任。也就是说,逾期提示不影响你向承兑人要钱,只是要「作出说明」——说明为什么晚了。

**第二层,对前手的追索权,要看是不是「逾期提示被拒付」。**按业务规则,超过提示付款期提示付款被拒付的,只能向出票人、承兑人追索。所以对前手的那条路,确实断了。

两层的差别,决定了诉讼策略:如果前手有钱、承兑人没钱,逾期提示就是致命的;如果承兑人和出票人有钱,逾期提示影响不大。

还有一种特殊情形:持票人根本没提示付款,直接起诉。这时法院通常会要求先向付款人主张,或者认定「未提示付款」不影响对出票人的追索(因为出票人的责任是法定的担保责任)。各地裁判尺度不完全一致,办案时要查当地的口径。

实务上最稳的做法,还是按时提示。电子票据的提示付款在网银里点几下就能完成,没有任何理由拖。**十天的窗口,错过就是几十万甚至几百万的差别。**

五、七个被告怎么列、判决怎么执行

本案的被告列了七个,这在票据追索案件里并不罕见。列被告的策略,可以从三个角度看。

**第一,法律上谁都可以列。**票据法第六十八条规定,汇票的出票人、背书人、承兑人和保证人对持票人承担连带责任;持票人可以不按照汇票债务人的先后顺序,对其中任何一人、数人或者全体行使追索权。所以把七家一起告,程序上没有问题,法院也不会因为「告多了」而驳回。

**第二,执行上要看谁有钱。**连带责任的判决,执行时可以对任一被告的财产采取措施。但实际上,出票人和承兑人往往是资金链最紧的两家——票兑不出来,通常就是他们没钱了。这时候,中间那些经营正常、账上有钱的背书人,反而是最现实的回款对象。本案把五家背书人一并列为被告,实质上是在为执行留后路。

**第三,诉讼成本要算。**七个被告意味着七份送达、七个答辩期、可能七次开庭。如果标的只有几十万,全部列上未必划算;三百万这个量级,值得。

执行阶段还有两个细节值得注意。一是**票据的交回**:被追索人清偿后,持票人应当交出票据和有关拒绝证明,否则被追索人无法向前手再追索。电子票据的交回是在系统里完成票据权利的转移,操作上要留记录。二是**利息的起算**:本案判决利息自 2019 年 5 月 21 日起算,而不是自到期日起算,这与持票人主张的时点有关。利息起算日差几个月,金额差别不小,起诉时要把这一项算清楚、写明白。

最后是一句提醒:票到期不兑,越早起诉越好。不是怕时效过,而是怕被告的财产先被别人扣走。

**七个被告的判决,执行阶段有四个动作。**

**动作一,先查财产。**判决生效后第一时间申请强制执行,同时申请网络查控:银行存款、不动产、车辆、股权、证券。七家被告,哪家有财产先扣哪家。连带责任的好处就在这里——不必按顺序,谁有钱找谁。

**动作二,用足连带。**票据法第六十八条规定,出票人、背书人、承兑人和保证人对持票人承担连带责任;持票人可以不按先后顺序,对其中任何一人、数人或者全体行使追索权。执行阶段同样适用:可以向法院申请对任一被告的财产采取措施,不必等前面的被告执行完毕。

**动作三,注意票据回转。**被追索人清偿后,持票人应当交出票据和有关拒绝证明。电子票据的交回,是在系统里完成票据权利转移,要留操作记录。没有完成回转,被追索人就无法向前手再追索,可能反过来找你麻烦。

**动作四,算清利息。**票据法第七十条规定,追索金额包括票款、自到期日或者提示付款日起至清偿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利率计算的利息、取得拒绝证明和发出通知书的费用。利息是按日计算的,执行时间越长,金额越大,申请执行时要把利息算到实际清偿日,不要只写本金。

最后一个提醒:七家被告的案子,送达、开庭、上诉周期都长。如果标的额不大,可以先起诉最有偿付能力的两三家,拿到判决后执行;剩下的再看情况追加。诉讼是一场算账的活,不是比谁告得多。

这张票最关键的一天,不是到期日,而是到期日前四天。**先点一次提示付款,等于给自己的追索权上了保险**——只要承兑人不拒付,这个请求就一直在系统里挂着,挂到到期日,就成了到期日的提示。真正会让人丢掉前手追索权的,从来不是「点早了」,而是「点晚了」。

四、判决书全文(点开阅读 · 当事人姓名等信息已隐去)

2018年7月2日,重庆某汽车销售公司作为出票人,向重庆某销售公司开具了一张可转让电子银行承兑汇票,票面金额300万元,承兑人为重庆某财务公司,到期日为2019年1月2日。在该票据承兑信息栏处记载如下信息:“出票人承诺:本汇票请予以承兑,到期无条件付款;承兑人承诺:本汇票已经承兑,到期无条件付款;承兑日期:2018年7月2日”。

随后,案涉汇票经背书转让给某煤运分公司,最终持票人为某选煤工程技术分公司。2018年12月28日,某选煤工程技术分公司提示付款后,该汇票“付款或拒付”一栏中载明“同意签收”,“付款或拒付日期”一栏载明“2019年1月2日”。同时,汇票票据状态显示“结束已结清”。因案涉汇票未得到实际付款,某选煤工程技术分公司于2019年5月5日向重庆某财务公司、重庆某汽车销售公司等邮寄《关于要求兑付电子银行承兑汇票的法律事务函》,称从2019年1月起多次要求兑付案涉到期汇票,但均遭到拒绝,至今尚未实际兑付,要求各票据债务人承担票据付款义务及相应法律责任。审理中,重庆某财务公司确认其至今尚未实际履行案涉电子银行承兑汇票的付款义务。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12月10日作出(2019)渝01民初541号民事判决:一、被告重庆某财务公司、重庆某汽车销售公司、重庆某销售有限公司、丽水某商贸公司、徐州某物贸公司、某煤运分公司、江苏某物贸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某选煤工程技术分公司支付电子银行承兑汇票款300万元及以本金300万元为基数、自2019年5月2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日止的利息;二、驳回原告某选煤工程技术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宣判后,某煤运分公司以某选煤工程技术分公司未按照法律规定的期限向承兑人提示付款,已丧失对出票人、承兑人以外的前手的追索权等为由提起上诉。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7月13日作出(2020)渝民终398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法院生效裁判认为:1.关于某选煤工程技术分公司是否享有追索权的问题。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五十四条、第六十条,持票人依照规定提示付款的,付款人必须在当日足额付款,付款人依法足额付款后,全体汇票债务人的责任解除。持票人某选煤工程技术分公司在汇票到期日前向承兑人重庆某财务公司提示付款后,重庆某财务公司虽在电子商业汇票系统中签收票据,票据状态为“票据已结清”,但实际并未依法足额付款。涉案票据在电子商业汇票系统中载明的状态与客观事实不符,应当以客观事实来判断重庆某财务公司是否存在拒付行为。“拒绝付款”,不仅包括付款人明确表示拒绝付款的情形,还包括付款人客观上无力履行付款义务而无法付款的情形。重庆某财务公司在汇票到期后长期未依法足额支付票据金额,系以实际行为表明拒绝支付票据款项。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六十二条之规定,持票人提示付款被拒绝的,承兑人或付款人必须出具拒付证明或退票理由书。

承兑人重庆某财务公司拒绝付款,未向持票人某选煤工程技术分公司出具拒付证明或退票理由书,自身存在过错,而不应就此苛责持票人某选煤工程技术分公司。而且,本案已经查明承兑人重庆某财务公司拒绝付款的事实,故无需再要求持票人某选煤工程技术分公司另行提供拒付证明或退票理由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六十一条、第七十条之规定,汇票到期被拒绝付款的,持票人可以对背书人、出票人以及汇票的其他债务人行使追索权,请求被追索人支付汇票金额及相应利息。

2.关于某选煤工程技术分公司是否丧失对前手的追索权的问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五十三条和《电子商业汇票业务管理办法》第五十八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六条,汇票的持票人应当自到期日起十日内向承兑人提示付款;持票人在票据到期日前提示付款的,承兑人可付款或拒绝付款,或于到期日付款;持票人在提示付款期内被拒付的,可向所有前手拒付追索;持票人超过提示付款期提示付款被拒付的,只可向出票人、承兑人拒付追索。本案中,持票人某选煤工程技术分公司在汇票到期日前提示付款,期间并未撤回付款请求。承兑人重庆某财务公司也并未拒绝付款,并在汇票到期日签收,说明持票人某选煤工程技术分公司提示付款是一直持续到到期日的,故本案应当认定持票人在到期日进行了提示付款,显然无需再次提示付款。因此,本案中持票人某选煤工程技术分公司并不丧失对前手某煤运分公司等的追索权。

1.电子商业汇票的持票人在汇票到期日前提示付款,基于数据电文属性,该提示付款行为可具有持续性,承兑人未拒绝付款的,汇票到期后应认定发生到期日提示付款效力。

2.电子商业汇票系统中票据状态的记录不实且承兑人不予出具拒付证明,经人民法院查实承兑人确实存在拒付行为的,不影响持票人行使追索权。

案号:(2020)渝民终398号 审理法院: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2020-07-13

来源:人民法院案例库参考案例(入库编号:2023-08-2-341-004)。

本文案情与裁判要点依据公开裁判文书整理,点评部分为律师个人实务意见。

免责声明:本页内容仅为一般性法律信息分享,不构成对具体案件的法律意见。个案情况差异较大,遇有具体法律问题请携带材料咨询律师,以律师正式意见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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