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参考案例某某商业保理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诉某某控股股份有限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案

案号:(2022)沪74民终18号上海金融法院 · 票据追索权纠纷 · 二审 · 2022-06-07
本案来源已核实(参考案例),判决书全文见文末折叠附录,当事人姓名等信息已隐去。

一、案情速览

一家保理公司受让了一笔一千九百七十四万元的应收账款,同时拿到对应的商业承兑汇票。票到期被拒付,它先打保理合同官司,赢了;再打票据官司,又赢了。

承兑人抗辩:你已经就基础关系起诉并胜诉,不能再用票据关系起诉,否则就是重复诉讼、双重受偿。

上海金融法院二审维持原判:两诉诉讼标的、诉讼对象、诉讼请求都不同,不构成重复诉讼;但票据款与前案债权要相互扣减,不能两头都拿。

二、裁判要点提炼

保理合同之诉与票据追索之诉的诉讼标的不同、诉讼对象不同、诉讼请求不同,保理商就基础关系胜诉后再以持票人身份起诉承兑人,不构成重复诉讼,不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

保理商支付保理融资款的行为,应视为已履行支付票据对价义务,其为合法持票人;但其通过票据追索权获得的款项属于保理关系项下应收账款的回款,超出保理融资本息的部分应返还,且不得与前案债权重复受偿。

三、赵律师点评

一、一千九百七十四万元的票,打了两个官司

2018 年 6 月 1 日,某保理公司深圳分公司与上海某甲实业公司签了一份有追索权的保理合同,受让后者对上海某乙实业公司的应收账款。同一天,三方又签了应收账款转让协议,写明这笔应收账款以商业承兑汇票支付,票面一千九百七十四万六千一百元,出票人和承兑人都是某控股公司。

6 月 11 日,票开出来,收款人上海某甲实业公司当天就把票背书给了保理公司。同日,这笔应收账款在征信中心做了动产权属登记。保理公司按保理融资比例,实际放款一千五百万元。

票到期日是 2018 年 12 月 8 日。保理公司在 11 月 28 日、12 月 12 日两次提示付款,两次被拒付。

接下来它做了两件事。

**第一件,打保理合同官司。**它把上海某甲实业公司、上海某乙实业公司、林某、宋某、林某某和某控股公司一起告到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该院判令上海某乙实业公司在应收账款本金一千九百七十四万六千一百元及逾期违约金范围内,向保理公司支付保理融资款本金一千五百万元和违约金,上海某甲实业公司承担补充清偿责任,林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这个判决经深圳中院二审、广东高院再审审查,最终生效。

**第二件,打票据官司。**它单独起诉承兑人某控股公司,要求支付票据款一千九百七十四万六千一百元及利息。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 2021 年 9 月判决支持票据款及利息,同时明确:被告履行付款义务的金额,应相应减少上海某乙实业公司在保理案中对原告的清偿责任。上海金融法院 2022 年 6 月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为什么不是重复起诉:三个不同

承兑人的第一道抗辩是程序性的:你已经就基础关系起诉并胜诉,现在又就票据关系起诉,属于重复诉讼,违反一事不再理。

这个抗辩听起来有道理——同一个损失,告两次,确实容易让人觉得是在「两头要钱」。但法院没有采纳,理由是三个不同。

**第一,诉讼标的不同。**保理合同之诉的诉讼标的,是保理合同关系;票据之诉的诉讼标的,是票据关系。前者基于合同,后者基于票据。票据是无因的,它一经签发、交付,就在票据当事人之间产生独立的权利义务,不因基础合同的履行状况而消灭。

**第二,诉讼对象不同。**前案的被告是保理合同的各方当事人,包括债权人、债务人和保证人;本案的被告只有一个——承兑人。虽然承兑人在前案中也被列为被告,但前案并没有处理它的票据责任。前案判决说得很清楚:保理公司向承兑人主张票据权利,与该案并非同一法律关系,可另循法律途径解决。

**第三,诉讼请求不同。**前案请求的是支付应收账款(具体表现为保理融资款及违约金),本案请求的是支付票据款。一个是合同之债,一个是票据之债。

三个不同凑齐,结论就是:不构成重复诉讼。

这里有一个容易被忽略的细节:前案判决主动「留了口子」。它在判决里写明,票据责任可能与该案责任存在交叉重合,不适宜一并处理,保理公司可另行起诉。这个表述实际上给了后诉一个明确的许可。很多保理纠纷的败诉,恰恰是因为前案把票据责任一并处理了,后诉再提就被判重复。

**一事不再理,看三个「同一」。**

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对重复起诉规定了三个条件,同时满足才构成:后诉与前诉的当事人相同;诉讼标的相同;诉讼请求相同,或者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判结果。

本案三个条件逐一对照:

**当事人。**前案被告是保理合同的各方(债权人、债务人、保证人),本案被告只有承兑人。虽然承兑人在前案也被列为被告,但前案没有处理它的票据责任。严格说,当事人不完全相同。

**诉讼标的。**前案是保理合同关系,本案是票据关系。这是最核心的区别:一个是合同之债,一个是票据之债。票据无因,独立于基础合同。

**诉讼请求。**前案请求支付应收账款(表现为融资款及违约金),本案请求支付票据款。金额不同、依据不同、计算方式不同。

三个条件都不满足,所以不构成重复起诉。

这个分析的实用价值在于:它给出了一个「能不能再告」的判断框架。当事人相同、标的不同,可以告;标的不同、请求相同,要小心;三个都相同,一定被驳。

还有一点要注意:前案判决里的那句「可另循法律途径解决」,在本案中起了很大作用。它等于法院事先认可了「另诉」的正当性。所以打这类连环官司,前案起诉时就要想到后案——如果前案可能一并处理票据责任,最好在诉请里明确排除,或者请法院在判决中说明。

三、只放了一千五百万,凭什么拿一千九百七十四万

承兑人的第二道抗辩更实在:你只付了一千五百万元的保理融资款,却拿着一张一千九百七十四万元的票来要钱,对价不相当,你不是合法持票人。

这个抗辩涉及票据法上的一个核心概念:**对价。**票据法第十条第二款规定,票据的取得,必须给付对价,即应当给付票据双方当事人认可的相对应的代价。没有对价的,按第十一条,不得享有优于其前手的权利。

法院的处理是:保理公司支付一千五百万元融资款,虽然低于票面金额,但这符合保理业务的特点——保理商取得票据款项后,扣除保理合同项下各项债权,剩余部分会按合同约定与债权人结算。因此,支付保理融资款的行为,**应视为已履行支付票据对价义务**,保理公司是该票据的合法持有人。

换句话说,保理商付的钱不是「买票的钱」,而是「买应收账款的钱」;票只是这笔应收账款的支付工具。付了应收账款的价,就等于付了票的价。

承兑人还提了另一个说法:保理公司取得票据,是为了给基础债权做担保,属于让与担保,不是真实转让。法院也没采纳,理由有三:票面上没有任何担保标记;承兑人自己在保理案中明确表示「我不是担保人」,主张自己承担的是票据责任;承兑人拿不出证据证明这是担保安排。

这三条合起来,把「让与担保」这条路堵死了。实务中,如果当事人真想做让与担保,必须在合同里写清楚、在票面上做标记,否则出了纠纷,谁都不会承认。

**票据对价有三种形态,法院认哪一种。**

**形态一,直接付钱。**最常见的对价:A 公司把票背书给 B 公司,B 公司付了货款。转账记录、发票、合同三样齐全,对价清楚。

**形态二,抵债。**A 公司欠 B 公司钱,把票背书给 B 公司抵债。这时对价是「既存的债务」,需要证明债务真实存在:借款合同、对账单、催款函。

**形态三,融资款。**本案就是这一种。保理公司付的不是票面金额,是保理融资款;它买的不是票,是应收账款。法院认定:支付保理融资款的行为,应视为已履行支付票据对价义务。

为什么第三种也认?因为票据在这里的角色是「应收账款的支付工具」。债权人把应收账款转让给保理商,同时把代表这笔应收账款的票背书过去——票和债权是一体的。保理商付了应收账款的价,就等于付了票的价。

这个逻辑有一个前提:保理合同真实、应收账款真实、票据与应收账款对应。本案三项都成立:前案已经确认保理合同有效、基础交易真实;转让协议明确写明标的应收账款以商业承兑汇票支付;票面上的出票人、收款人、金额,与协议一致。

如果这三项有一项不成立,结论会完全不同。比如:保理合同是虚构的、应收账款不存在、票与应收账款金额对不上——那法院就可能认定「没有支付对价」,持票人不能享有优于前手的权利。

实务提示:做保理业务,票与应收账款的对应关系要在合同里写清楚,最好逐笔列明票号、金额、到期日。这份对应关系,就是将来主张票据权利的「对价证明」。

四、双重受偿的三道闸门

这个案子最值得学的,不是「能不能告」,而是「告了之后钱怎么算」。法院设了三道闸门,防止保理商两头拿钱。

**第一道,判决主文里直接扣减。**一审判决第三项写明:被告履行付款义务的金额,应相应减少上海某乙实业公司在保理案中对原告的清偿责任。也就是说,承兑人付了一笔,前案里债务人就少欠一笔。

**第二道,利息与前案违约金冲抵。**前案已经判了逾期付款违约金,本案又判了票据利息。法院认为,两者都是因未能按约偿付保理融资款而产生的资金占用损失,原告就前案违约金受偿或本案利息受偿,均可弥补同一损失,故本案所获利息应在前案违约金项中扣除。

**第三道,超出部分要返还。**票面金额大于保理融资本息,超出的部分实际上是应收账款回款。按《民法典》第七百六十六条,保理合同无约定的,回款在扣除保理融资款本息和相关费用后有剩余的,剩余部分应当返还给应收账款债权人。

三道闸门的设计逻辑是一致的:**票据款不是额外收益,它就是那笔应收账款。**保理商可以选一条路走,也可以两条路都走,但最终只能拿回一笔钱。

这条规则对企业的意义在于:如果你是被保理的一方,收到保理商的双重追索时,不要慌,先算账——它实际融了多少、已经收回多少、还剩多少,把这三个数摆出来,多要的部分站不住。

**三道闸门之后,还有第四道:执行中的抵销。**

判决设了三道闸门:主文扣减、利息冲抵、超出部分返还。执行阶段还有第四道——抵销。

假设本案判决生效后,保理公司申请执行承兑人,拿到了票款;同时前案判决也在执行,债务人在付融资款。两个执行程序并行,就可能出现「两边都在扣钱」的情况。

处理办法是主张抵销:一方债务已经清偿的部分,在另一方债务中扣除。《民法典》第五百六十八条规定了法定抵销的条件:双方互负债务、标的物种类品质相同、债务均已到期。保理商与债务人之间,正好符合。

抵销的操作要点有三:

**第一,主动提出。**抵销不会自动发生,要书面通知对方,通知到达时生效。执行阶段可以向执行法院提交抵销申请。

**第二,算清金额。**本金、利息、违约金、费用,逐项列明。前案判的违约金和本案判的利息,属于同一性质的资金占用损失,不能重复计算。

**第三,留好凭证。**保理商实际收到的每一笔钱,都要有银行回单。抵销的金额,以实际收到为准,不以判决金额为准。

四道闸门合起来,实现的是同一个目标:**同一笔损失,只能填一次。**这不是对保理商的苛待,而是对「票据是支付工具」这个定位的贯彻——票付了钱,应收账款就少了;应收账款付了钱,票就该还回去。两头都占,就是不当得利。

五、保理商的行权顺序:约定优先,无约定可选,票据先行

判决最后归纳了三条行权规则,对做保理业务的人很有用。

**第一,有明确意思表示时依约定。**如果合同里写明「受让票据后保理债权消灭」,那保理商收了票就不能再行使保理追索权;反过来,如果写明「票据不能兑付时仍可追索应收账款」,那两条路都留着。所以保理合同里这一句怎么写,直接决定了后面能怎么打。

**第二,无约定或约定不明时享有选择权。**票据法规定了持票人在付款请求权落空后可以追索,但没有任何法律规定「只能走票据这条路」。所以保理商可以自己选先走哪条。选保理之诉的,要注意一点:如果债务人、债权人在该案中提出票据返还主张,法院会在处理保理债权的同时,明确保理商的票据返还义务——应收债权清偿后,票要还回去。

**第三,优先行使票据追索权的情形。**在约定不明时,由于基础交易本来就是用票据结算的,票据的功能就是支付和结算,不先穷尽票据权利,票据的作用就实现不了。而且票据追索的时效更短、审理更快、基于无因性举证更简单,对保理商更有利。

这三条合起来,给保理商画了一条相对清晰的路线:先看合同怎么写;没写就自己选;选票据通常更快,但要记得算清账,别多拿。

对做应收账款融资的企业,反过来看也成立:把「票据不能兑付时如何处理」写进合同,比事后打两个官司便宜得多。

**保理合同里必须写清的四句话。**

**第一句,权利行使顺序。**「受让票据后保理债权是否消灭」「票据不能兑付时能否继续追索应收账款」——这两件事必须在合同里写明。写明了,按约定;没写明,保理商可以选择先走哪条路,但会多出很多争议。

**第二句,票据不能兑付时的处理。**本案合同写的是「如前述汇票无法正常使用等,不免除债务人在保理合同项下的应收账款支付义务」。这一句非常关键,它保住了保理商在票据之外的第二条路。如果没有这一句,债务人可能主张「你已经收了票,应收账款就算清偿了」。

**第三句,回款清算规则。**票面金额通常大于融资款,超出的部分怎么处理?《民法典》第七百六十六条规定,扣除融资本息和相关费用后有剩余的,应当返还应收账款债权人。合同可以把这条细化:什么时候结算、按什么顺序扣、剩余部分退给谁。

**第四句,担保与追索的衔接。**有追索权保理,保理商可以向债权人和债务人同时主张;无追索权保理,只能向债务人主张。这个区别决定了诉讼策略,必须在合同里写清楚是哪一种。

四句话写全,保理商在票据和保理两条路上都不会踩空;四句话缺一句,就可能像本案的承兑人主张的那样——「你已经拿过判决了,不能再告我」。本案保理商赢了,但赢得很费力,靠的是前案判决里那句「可另循法律途径解决」。

一笔应收账款,两条请求权,最后只能拿回一笔钱。这个案子把保理业务的底层逻辑讲透了:**票是应收账款的支付工具,不是第二份收益。**保理商可以两条路都走,法院也允许,但账要算平——多拿的那部分,迟早要还回去。

四、判决书全文(点开阅读 · 当事人姓名等信息已隐去)

原告某某商业保理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以下简称某保理公司深圳分公司)诉称:2018年6月11日,原告某保理公司深圳分公司与案外人上海某甲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某甲实业公司)签订保理合同受让该司与案外人上海某乙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某乙实业公司)间应收账款,该司同时将该应收账款项下票面金额19,746,100元的电子商业汇票背书转让于原告某保理公司深圳分公司。原告某保理公司深圳分公司于汇票到期后提示付款被拒。被告某某控股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控股公司)为该汇票承兑人,原告某保理公司深圳分公司故起诉要求:1.判令被告某控股公司向原告某保理公司深圳分公司支付票据款19,746,100元;

2.判令被告某控股公司向原告某保理公司深圳分公司支付以19,746,100元为基数,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自2018年12月9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

被告某控股公司辩称:首先,原告某保理公司深圳分公司曾以保理合同将案外人上海某甲实业公司、上海某乙实业公司、林某、宋某、林某某及被告诉至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该院立以(2018)粤0304民初38092号。原告某保理公司深圳分公司已就基础关系提起诉讼并胜诉不得再以票据关系再行起诉。

其次,原告某保理公司深圳分公司获得票据系基于让与担保,并非基于基础交易通过支付对价取得票据。原告某保理公司深圳分公司支付的是其在保理合同项下的保理融资款15,000,000元,而不是票据金额19,746,100元,因此原告不能取得票据权利。

再次,涉案保理合同项下基础关系不存在,原告某保理公司深圳分公司向被告某控股公司主张权利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涉案电子票据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关于票据形式、背书转让等规定,属于无效票据。

最后,原告某保理公司深圳分公司已在前述基础关系诉讼即(2018)粤0304民初38092号案件中胜诉,现原告某保理公司深圳分公司再依据票据关系提起诉讼,原告某保理公司深圳分公司存在双重受偿的可能。

法院经审理查明:2018年6月1日,原告某保理公司深圳分公司与案外人上海某甲实业公司签订有追索权《保理合同》,合同载明,上海某甲实业公司将已经发生但尚未到期的应收账款以及截至2019年4月16日将发生的应收账款及相关权益无条件转让给某保理公司深圳分公司。某保理公司深圳分公司在本合同项下任何权利未充分受偿时,可向上海某甲实业公司及付款人分别行使追索权和追偿权。同日,某保理公司深圳分公司与上海某甲实业公司、上海某乙实业公司签订了《应收账款转让协议》,协议载明,上海某甲实业公司作为应收账款转让方,与作为应收账款付款方的上海某乙实业公司之间在2018年4月8日、2018年4月17日、2018年3月8日签订过商务合同及相关附件、补充文件。

某保理公司深圳分公司与上海某甲实业公司已就受让应收账款及所涉融资事宜另行签署了《保理合同》,由某保理公司深圳分公司为上海某甲实业公司提供保理服务,上海某甲实业公司转让给某保理公司深圳分公司的应收账款包括:因履行商务合同所产生的应收账款19,746,100元;上海某甲实业公司与上海某乙实业公司共同保证向某保理公司深圳分公司提供的商务合同和该合同项下所转让的应收账款真实有效,且未被其他融资机构所质押;上海某甲实业公司与上海某乙实业公司确定已完成商务合同义务,并已符合付款条件,上海某乙实业公司愿意无条件付款;上海某乙实业公司对保理合同的内容及效力无任何异议,并确认上海某甲实业公司已履行完毕商务合同项下的义务且有权将标的应收账款转让给某保理公司深圳分公司;

标的应收账款以商业承兑汇票支付,上海某乙实业公司应向上海某甲实业公司交付以上海某甲实业公司为收款人,某控股公司为出票人/承兑人,付款金额为17,000,000元的商业承兑汇票,上海某甲实业公司有权将该汇票背书转让给某保理公司深圳分公司。若上海某乙实业公司在商业承兑汇票到期日前五日之前将标的应收账款支付至某保理公司深圳分公司指定账户,则某保理公司深圳分公司将商业承兑汇票返还上海某甲实业公司;若上海某乙实业公司在商业承兑汇票到期日之前三日仍未支付,则某保理公司深圳分公司作为持票人将直接通过向商业承兑汇票记载的付款账号托收相应款项。如前述汇票无法正常使用等,不免除上海某乙实业公司在保理合同项下的标的应收账款支付义务,上海某乙实业公司应将标的应收账款支付至某保理公司深圳分公司指定账户;上海某乙实业公司若未按上述约定回款,应按照应付未付款项的千分之一每日向某保理公司深圳分公司支付逾期违约金;

标的应收账款到期时,某保理公司深圳分公司有权向上海某甲实业公司追索。

上述转让协议项下的电子商业汇票即本案涉案汇票,出票日期2018年6月11日,出票人为上海某乙实业公司,收票人为上海某甲实业公司,承兑人为被告某控股公司,票据金额19,746,100元,汇票到期日2018年12月8日。2018年6月11日,上海某甲实业公司将上述汇票背书转让给原告某保理公司深圳分公司。同日,涉案应收账款在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进行了动产权属登记。原告某保理公司深圳分公司分别于2018年11月28日、12月12日对上述汇票进行提示付款,均被拒付。

原告某保理公司深圳分公司为此将上海某甲实业公司、上海某乙实业公司、林某、宋某、林某某及某控股公司诉至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该院立以(2018)粤0304民初38092号案件。被告某控股公司在该案审理中表示,原告某保理公司深圳分公司要求被告某控股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但票据承兑不是保证,被告某控股公司不是担保人,原告某保理公司深圳分公司没有任何可要求被告某控股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合同或法律依据。该案判决确认原告某保理公司深圳分公司与上海某甲实业公司、上海某乙实业公司间《应收账款转让协议》,与上海某甲实业公司间《保理合同》均有效。原告某保理公司深圳分公司与上海某甲实业公司之间成立保理合同关系。该院还认为,原告某保理公司深圳分公司向被告某控股公司主张票据权利,与该案并非同一法律关系;

且原告某保理公司深圳分公司作为持票人基于票据追索权的主张对象除某控股公司外,还可包括上海某乙实业公司、上海某甲实业公司等票据债务人,其票据责任可能与该案责任存在交叉重合之处,故该诉求不适宜在该案中一并处理,某保理公司深圳分公司可另循法律途径解决。据此,该院作出一审判决:“一、上海某乙实业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应收账款本金19,746,100元及逾期违约金(以19,746,100元为基数自2018年12月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范围内向某保理公司深圳分公司支付保理融资款本金15,000,000元和违约金(以15,00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的标准,自2018年12月9日起计至债务全部清偿之日止);二、上海某甲实业公司对上海某乙实业公司上述第一项债务保理融资款本金15,000,000元及相应违约金承担补充清偿责任;

三、林某对上海某甲实业公司上述第二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上海某甲实业公司追偿;宋某以其与林某的夫妻共同财产为限对林某上述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四、驳回某保理公司深圳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判决后,上海某乙实业公司不服提出上诉。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后作出(2020)粤03民终6187号民事判决:“一、维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2018)粤0304民初38092号民事判决第二、三、四项;二、变更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2018)粤0304民初38092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上海某乙实业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应收账款本金19,746,100元及逾期违约金(以19,746,100元为基数自2018年12月9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标准计算;

自2019年8月19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范围内向某保理公司深圳分公司支付保理融资款本金15,000,000元和违约金(以15,00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的标准,自2018年12月9日起计至债务全部清偿之日止);三、驳回上海某乙实业公司的全部上诉请求”。上海某乙实业公司后于2020年12月7日向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该院于2021年5月27日作出(2020)粤民申13004-13006号民事裁定,驳回上海某乙实业公司再审申请。一审另查明,(2018)粤0304民初38092号案件生效后,原告某保理公司深圳分公司未申请执行。对于案涉票据,原告某保理公司深圳分公司未在电子商业汇票结算系统中发起追索。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于2021年9月10日作出(2020)沪0118民初18668号民事判决:一、被告某控股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某保理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电子商业承兑汇票款19,746,100元;二、被告某控股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某保理商业保理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以19,746,100元为基数,自2018年12月9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三、被告某控股公司履行上述第一、二项付款义务的金额应相应减少案外人上海某乙实业公司在(2018)粤0304民初38092号案中对原告某保理公司深圳分公司的清偿责任;四、驳回原告某保理公司深圳分公司其余诉讼请求。宣判后,被告某控股公司提出上诉。

上海金融法院于2022年6月7日作出(2022)沪74民终18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法院生效裁判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

原告在提起保理合同之诉后再提起票据之诉是否构成重复诉讼,是否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原告在福田法院就基础关系提起保理合同之诉即前案与本案的票据之诉,系不同的诉讼标的;原告在前案中是以保理合同的各当事人即上海某甲实业公司、上海某乙实业公司等为被告,本案被告虽在前案中亦为被告但其应当承担的票据责任在前案中并未处理,原告实际在前案中未取得对本案被告的诉讼效果,而本案中原告仅起诉了作为票据承兑人的被告,两案的诉讼对象不同;在保理合同纠纷案件中,原告的诉请为支付应收账款,而在本案中则是主张票据款,两案诉请亦不相同,而本案判决结果亦不会否认前案的判决结果;故原告就本案提起诉讼不构成重复诉讼,并不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

原告在保理合同纠纷一案胜诉后再行提起票据之诉能否获得支持。前案已确认了《保理合同》项下基础交易合同真实,该《保理合同》合法有效,对各方当事人均有约束力。上海某甲实业公司基于《保理合同》、《应收账款转让协议》等将债权让与原告并将涉案票据背书转让给原告,原告按保理融资比例支付保理融资款金额15,000,000元,该金额虽低于涉案票据金额,但依据保理特点,原告在取得票据金额后扣除保理合同项下各项债权的剩余部分会按保理合同约定与案外人上海某甲实业公司进行结算,因此原告支付保理融资款的行为,应视为原告已履行支付票据对价义务,故原告系该票据的合法持有人,享有票据持有人的各项权利。被告主张原告系为担保基础债权而受让票据,但涉案票据并无标记担保等信息,被告则主张系基于支付而非担保基础债权而取得票据。另被告在前案中也明确表示其不是担保人,而福田法院在前案中也明确,被告是票据承兑人,承担的是票据责任。

被告现无证据证明原告系为担保基础债权而取得票据,故涉案票据性质并非担保性质。原告不因已就基础关系提起诉讼而丧失票据项下的追索权利。前案中各被告均未提出其与原告已实际变更支付方式,原告应返还票据的抗辩,《保理合同》中也明确约定在汇票无法正常使用等,不免除上海某乙实业公司在保理合同项下的标的应收账款支付义务,故原告可就保理合同关系和票据关系分别提起诉讼,当原告就保理合同关系胜诉后未实际获清偿时,可以持票人身份向承兑人即被告提起诉讼。涉案票据背书连续,原告作为票据持有人在票据到期日提示付款被拒后可依法向其前手、出票人、承兑人等票据义务人进行追索。原告在本案电子商业承兑汇票拒付后未在电子商业汇票结算系统规定的时间内发起追索,原告已无法将该电子票据返还其前手,而被告为票据承兑人,系涉案票据支付义务的最终承担者,故票据即使无法回转也不影响票据关系中其他各方的权利。

现原告以诉讼方式在票据法规定的期限内向票据承兑人进行追索,基于票据无因性及法律相关规定,人民法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涉案票据款19,746,100元的诉请予以支持,但其通过票据追索权纠纷获得的债权数额超过基础关系的债权数额的,应当返还给基础关系债务人。同时,原告在本案中实际获得的票据款亦应在前案各被告支付给原告债务中相应扣减,以避免双重受偿。

持票人行使追索权,可以请求被追索人支付自到期日起至清偿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计算的利息。涉案汇票在到期日2018年12月8日未能兑付,原告据此要求被告以票据金额19,746,100元为基数,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自2018年12月9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因2019年8月20日起,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取代了原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人民法院因此确认,被告应以票据金额19,746,100元为基数,从2018年12月9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法院亦注意到,前案已就上海某乙实业公司逾期支付保理融资款的行为判决其向原告支付违约金,上海某甲实业公司承担补充清偿责任。

前案中的逾期付款违约金及本案中的逾期付款利息均因未能按约偿付原告在保理合同项下保理融资款,原告就前案违约金受偿或本案利息受偿,均可弥补其资金占用期间损失,故原告在本案中所获利息应在前案违约金项中予以扣除。

本案票据金额大于保理合同项下的保理融资款。原告因本案受偿票据款及利息金额在抵扣前案保理融资款及违约金后,如有剩余,该笔费用实际为保理合同项下的应收账款的回款,应按《保理合同》约定处理。因本案系票据追索权纠纷,而《保理合同》还涉及上海某乙实业公司、上海某甲实业公司及各保证人,故法院对该笔款项不做处理。

1.保理债权之诉与票据债权之诉属于不同诉讼。保理合同之诉与票据之诉的诉讼标的不同;在保理合同之诉中,保理商系基于应收账款受让人要求债务人支付应收账款,基于保理追索权要求债权人回购应收账款,而在票据追索权中保理商系作为持票人要求票据当事人支付票据款,两者的诉讼对象不同;保理合同纠纷的诉请为支付应收账款,票据追索权中则为票据款,诉请亦不相同;故两诉并不相同。

2.保理商与债权人间先建立保理合同关系,债权人因取得保理融资款而向原告转让应收账款及相应的商业承兑汇票,此时保理商对债权人享有两种债权,即保理债权(向债务人的付款请求权、向债权人的债权回购权)和票据债权(票据付款请求权和追索权)时,如何行使上述债权,应遵循以下原则:

(1)有明确意思表示时依约定。先审查当事人间是否有明确的意思表示,根据当事人的意思表示确定权利行使顺序。如明确受让票据后保理债权消灭,则保理商就不得在收取票据后再行使保理追索权。

(2)无意思表示或意思表示不明时享有选择权。如当事人就此无意思表示或意思表示不明时,保理商可自行选择先行使何项债权。《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虽规定了持票人在付款请求权得不到实现后可行使追索的权利,但并无法律规定债权人在票据付款请求权无法实现时只能依据票据法继续行使追索权或票据法上规定的其他权利。当保理商先行使保理债权时,如债务人及债权人在该案中提出票据返还主张,应在处理保理债权同时,明确保理商的票据返还义务,当应收债权清偿后,保理商应返还票据,否则保理商也会因在票据项下的不当得利而无法实际掌握款项。当保理商同时提起保理和票据两诉时,如债务人、债权人明确提出已通过票据偿付原因债务时,则可驳回保理商的保理诉讼,而在票据之诉中予以处理。

(3)优先行使票据追索权的情形。在约定不明时,债权人与债务人对基础交易是达成以票据进行结算的。从票据性质来说,票据本就为支付、结算工具,如不先穷尽票据权利,则无法实现票据作用。当票据追索权穷尽,保理商仍未能得到清偿即可表明了保理人作为应收账款的受让人未能获得应收账款的对价,基础合同权利义务并未消灭,保理商当然可行使保理追索权。票据追索权时效较基础债权时效较短,且基于票据无因性,票据追索权审理也较快,有利于保理商自身利益的尽快实现。

3.避免保理追索权与票据追索权重复受偿的裁判路径 保理关系、票据关系总体上均基于应收账款基础关系,当其中部分主体实际承担责任后,保理商的上述请求权发生整体消灭的法律效果,故可从外部关系上免除其他主体对保理商的责任。从“先保理、后票据”的交易关系来看,票据属于应收账款的支付工具,保理商通过票据追索权获得的款项实际属于保理关系中应收账款的回款。就保理关系而言,若该回款超出保理融资金额,《保理合同》有明确约定的,可按照合同约定清算;合同无明确约定的,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六十六条的规定,该回款在扣除保理融资款本息和相关费用后有剩余的,剩余部分应当返还给应收账款债权人。

案号:(2022)沪74民终18号 审理法院:上海金融法院 裁判日期:2022-06-07

来源:人民法院案例库参考案例(入库编号:2023-08-2-341-0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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