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参考案例某影视放映有限公司诉山东省济南市长清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山东省长清区人民政府行政处罚及行政复议案

案号:(2022)鲁01行终194号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 行政处罚 · 二审 · 2022-05-20
本案来源已核实(参考案例),判决书全文见文末折叠附录,当事人信息已脱敏。

一、案情速览

购票时勾选「不支持退票改签」,一张电影票退不了换来行政处罚——法院:电影票不是定制商品,退票不影响二次售票,罚6000元两审维持。

法院:经营者决定不允许退改签、平台据其决定作技术设置的,消费者与经营者成立买卖合同关系,处罚对象为经营者

规则确立:利用格式条款并借助技术手段强制交易排除限制消费者权益的,违反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违法所得无法计算的按无违法所得幅度量罚

二、裁判要点提炼

网络售票平台的退改签限制条款由经营者决定设置的,经营者是违法行为的责任主体和处罚对象

电影票不属于定制类商品,不允许退改签属加重消费者责任减轻经营者责任的无效格式条款

三、赵律师点评

一张退不掉的电影票

2021年1月8日,张某在某影院的线上售票平台订了电影票,因时间冲突申请退票:平台客服让他找影院,影院搬出购票时勾选的「购票后不能退票与改签」条款拒绝。投诉到了长清区市监局。调查揭开了条款的来龙去脉:影视公司与票务平台签有合作协议,其中白纸黑字——退票功能不开通、改签功能不开通,而「不开通」是影视公司的决定,平台只是按其要求作技术设置。市监局认定「限制排除消费者合法权益」,责令改正并罚款6000元。公司不服,复议维持,起诉。

处罚对象的定位与「定制商品」之辨

二审把两个争议点依次敲定。其一,罚谁:票是平台卖的,钱是平台代收的,但「不允许退改签」是影视公司的决定、平台依其决定作技术设置——消费者与影视公司成立买卖合同关系,与平台成立的是网络服务合同关系,经营者是影视公司,处罚对象正确。其二,条款效力:不允许退改签的约定「明显属于加重消费者责任,减轻经营者责任的格式条款」,应属无效。说理中最见功力的一句是「定制商品」之辨:网购电影票以系统随机生成的专属二维码和数字验证码为标识,消费者申请退改签只需向系统提交申请,不会影响经营者二次售票——电影票不是定制类商品,「卖出去就不能退」没有技术上的正当性。量罚上也有细节:违法行为自开业持续到立案,举报者的消费额不能代表违法所得,因具体金额无法准确计算,市监局按无违法所得的量罚幅度处以6000元——量罚的归位让这张小额罚单经得起两审检验。

给影院经营者、票务平台和消费者的对表

对影院经营者:「行业惯例」不是格式条款的挡箭牌——退改签规则要么依法设置(区分时限、扣除合理费用),要么别设;由自己决定「不开通」再让平台背技术执行,处罚对象照样是自己。对票务平台:合作协议里「退票功能不开通」这类选项是与经营者共担风险的开关——接受经营者违法设置并技术落地,平台虽不是处罚对象,但条款无效的民事风险与用户口碑的代价都在平台侧。对消费者:购票页面的勾选项不是不可挑战的天条——「不支持退改签」违反消保法第二十六条,投诉渠道之外本案证明行政处罚也是有效救济路径,一张电影票的投诉同样能撬动整条条款的纠正。

一张电影票的退票之争,最终落在6000元罚单与两份维持判决上。这起案件把「卖出去概不退换」的老规矩钉在了消保法第二十六条上:电影票不是定制商品,技术关得上,法律关不上。

四、判决书全文(点开阅读 · 发布前已做脱敏核查)

某影院由某影视放映有限公司(下称某影视公司)经营,从事电影放映业务。某影视公司(甲方)与某科技公司(乙方)签订网络票务合作协议,授权某科技公司在其运营的网络售票平台上销售某影视公司影院全部影厅及座位的电影票,同时就有关电影票退改签服务事宜作出如下约定:甲方同意乙方为通过乙方合作平台购买甲方影院电影票的用户开通以下功能,具体生效时间以接口开通并设置时间为准(所开通功能以实际选择为准):退票功能不开通,改签功能不开通(注:请填写开通或不开通);甲方不支持退票或改签的,甲乙双方均应在各自渠道明确告知用户,并以此为原则向用户提供服务。

2021年1月8日,张某通过某科技公司运营的网络销售平台订购某影院电影票,因时间冲突需要办理退票,销售平台客服告知其退票事宜需与某影院沟通。某影院以张某在购票时,已经勾选同意“购票后不能退票与改签”条款为由拒绝其退票申请,张某遂向山东省济南市长清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下称长清市场监督管理局)进行投诉。长清区市场监督管理局调查核实后,以某影视公司存在“限制排除消费者合法权益”经营行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责令某影视公司立即改正违法行为并对其罚款人民币6000元。某影视公司对长清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提起行政复议。7月22日,山东省济南市长清区人民政府(下称长清区政府)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长清区市场监督管理局的行政处罚决定。某影视公司仍不服,提起行政诉讼,请求人民法院撤销上述处罚决定。

山东省济南市槐荫区人民法院于2021年12月13日作出(2021)鲁0104行初141号行政判决:驳回某影视公司的诉讼请求。某影视公司不服一审判决,提出上诉。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2年5月20日作出(2022)鲁01行终194号行政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法院生效裁判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一)某影视公司作为本案被处罚人是否合法;(二)被诉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是否清楚,处罚是否适当。

一、某影视公司作为本案被处罚人是否合法 在网络交易过程中,无论是销售商品还是提供服务的经营者均应依法经营,否则应受到相应的处罚。本案中,某影视公司授权某科技公司在合作平台上销售该公司的电影票,某科技公司代某影视公司收取所销电影票的相应收入并按照约定支付给某影视公司,某影视公司决定在某科技公司经营的网络平台上销售的电影票不允许退改签,某科技公司根据某影视公司的决定作出具体的技术设置。

综上,消费者和某影视公司构成买卖合同关系,某科技公司为消费者和某影视公司提供了网络交易平台,消费者与某科技公司之间成立网络服务合同关系。某影视公司作为经营者,不允许消费者退改签所购电影票的行为违反法律法规规定,长清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依法对其作出处罚决定,处罚对象正确。

二、被诉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是否清楚,处罚是否适当 本案中,某科技公司设置的不允许消费者退改签电影票的条款,明显属于加重消费者责任,减轻经营者责任的格式条款,应属无效。消费者通过网络平台购买的电影票不属于定制类商品,网购电影票以系统随机生成的专属二维码和数字验证码为标识,通常来说消费者如果购票后申请退改签,只需要在向系统提交退换申请即可,不会影响经营者二次售票。

综上,某影视公司禁止消费者退改签所购电影票的行为,构成利用格式条款并借助技术手段强制交易而限制、排除消费者合法的权益行为,违反《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本案虽系因个别消费者投诉引起的行政处罚,但针对的是某影视公司违法设定格式条款,限制、排除消费者合法权益的行为,查处违法行为的时间跨度是自开业以来至立案查处时,故不能以本案的举报者对应的消费额确定违法所得数额。因涉案违法所得具体金额无法准确计算,长清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依照无违法所得量罚幅度范围内对某影视公司处以 6000 元的罚款处罚,并无不当。经营者与网络销售平台经营商签订合作协议,由网络销售平台运营商负责票务销售工作,网络销售平台运营商根据经营者要求在其运营的网络销售平台上设置格式条款,排除经营者责任,侵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经营者应承担责任。行政机关对经营者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处罚对象正确。

案号:(2022)鲁01行终194号 审理法院: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2022-05-20

来源:人民法院案例库参考案例(入库编号:2024-12-3-001-017)。

本文案情与裁判要点依据公开裁判文书整理,点评部分为律师个人实务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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