参考案例刘某诉宝某汽车贸易公司肖像权纠纷案
一、案情速览
一位知名运动员给汽车贸易公司做代言,合作协议里写明:协议终止后三个月内,公司要处理掉载有其肖像的宣传品。2015 年 4 月,代言关系解除。
公司没有删微博和微信里的代言图。它的抗辩是:这些推送已经「沉底」,没有商业价值,不删也不违法;图是合约期内发的,当时有授权。
两审都判侵权,赔二十万元。判决确立一条规则:肖像的「使用」不限于推送发布,持续留在自媒体平台上也是使用;有没有人看、有没有带来收益,不影响「以营利为目的」的判断。
二、裁判要点提炼
肖像的使用不局限于推送发布,持续留存于自媒体平台也是使用的基本形式。是否构成使用与使用价值的大小及其变动不是同一概念,不能以「沉底」、没有使用价值为由否定行为本身构成使用。
代言协议解除后,原被代言公司未删除此前在微博、微信等自媒体平台发布的载有权利人肖像的代言图片,属于以营利为目的使用原代言人肖像的行为,构成对肖像权的侵害。
三、赵律师点评
合约结束,图还挂在账号里
2012 年 1 月,一位知名运动员和一家汽车贸易公司等几方签了《合作协议》,约定他担任这家公司的代言人。协议里除了服务费、付款条件、保密事项,还有一条特别的约定:协议期限届满或者提前终止时,公司要在三个月内处理掉已经流通到市场上的、载有其肖像、声音、姓名及其组合的产品、宣传品、广告。
这条约定很专业,也很少见。多数代言合同只写「到期终止」,不写「终止后怎么收尾」。而代言这件事的特殊性在于:它的成果是「物化」的——海报、灯箱、包装、网页、短视频,一旦做出来就会留在各种载体上,合同结束不等于这些东西消失。
2015 年 4 月 20 日,公司发出代言关系解除通知。合作结束。
问题是,公司此前在认证的新浪微博账号和微信账号上发过文章,配了经过加工的代言图片:不只是肖像,背景是汽车,显著位置还有品牌标识。这些内容一直挂着,没删。
运动员起诉,要求删除侵权图片、公开赔礼道歉、赔偿经济损失和维权成本。
公司的答辩有三层:第一,图片推送于合作协议生效期间,当时使用是符合合同约定的;第二,微博、微信推送不同于传统户外广告,已经「沉底」的推送不再具有任何商业价值,不删不违反约定;第三,因此不构成侵权。
三层抗辩,核心是第二层:「沉底」了,没人看,等于没用。
这个说法在网上很有市场。很多做运营的人都觉得,一条两年前的微博,阅读量停在几千,早就沉到海底,留着不过是历史记录。
法院不这么看。一审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判侵权,赔二十万;二审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维持。
「沉底」到底算不算「使用」
判断侵害肖像权,判决给了三个要件:有使用他人肖像的客观事实;未经同意;不属于合理使用。本案争的是第一个和第三个。
先说第一个:「留存」是不是「使用」。
判决的表述是:肖像的使用不局限于「推送」发布,持续留存于自媒体平台也是使用的基本形式。
它给了两个理由。
第一个理由是逻辑上的:是否构成「使用」,与使用价值的大小及其变动,不是同一个概念。不能因为一张图「没有价值了」,就否定「它还在被使用」这个事实。打个比方:你租的房子到期了,屋里还堆着你的东西,房东说「这些东西不值钱,放着不算占用」,这话站不住——占没占用是一回事,值不值钱是另一回事。
第二个理由是技术上的:网络图片和户外广告、杂志广告不一样。户外广告拆了就没了,杂志过期就下架了;但网络图片可以长期留痕,通过搜索随时被再现。只要还挂在账号里,就随时可能被浏览、被截图、被再次传播。
判决还点出了真正的危害:可能使公众误认为该运动员仍系公司代言人。这一句是关键。代言的商业逻辑是「用我的形象给你的产品背书」,合约结束,背书就应当停止。图还挂着,等于背书还在继续,只是公司没付钱。
这里有个数据细节:微博从发布到删除,总阅读量二十五万七千四百六十四,转发一千一百九十五,评论二百九十六,点赞九十七。微信那篇在 2015 年 4 月 20 日之后的阅读量是一万七千三百六十七。
代言关系解除之后,微信那篇还有一万七千多阅读。这组数字直接击穿了「沉底、没人看」的抗辩——不是没人看,是解除之后还有人在看。
「使用」还有几种容易被忽略的形态,一并说清。
搜索结果与快照。原帖删了,搜索引擎可能还留着快照和缩略图。这算不算使用?多数观点认为,搜索引擎属于技术服务提供者,适用「通知—删除」规则:权利人通知后及时删除的,不承担责任;明知侵权而不处理,就可能担责。所以删完原帖,记得向搜索引擎提交删除请求。
二手物料。海报撤下来堆在仓库、宣传册发给经销商没回收、展会易拉宝存在公司储物间。这些没有对外传播,一般不构成「使用」;但如果被再次拿出来用(比如经销商重新张贴),就构成新的使用行为,而且往往更难追责——所以要靠合同里的回收义务来约束。
二次创作。把代言图裁一裁、加个滤镜、换个背景,继续发。这不是「合理使用」,而是新的使用行为,甚至可能同时侵犯肖像权和著作权(如果图是摄影师拍的)。
内部使用。员工培训材料、公司内刊、股东会 PPT 里用了代言人的照片。严格说也属于使用,但如果没有对外传播、没有商业宣传目的,实践中主张侵权获支持的概率较低。
「当时有授权」为什么不能一路管到底
公司的第一层抗辩其实最有法律分量:图是合约期内发的,当时有授权,怎么能说侵权?
答案是:授权是有期限的,而且这个案子的合同里明确写了终止后的处理义务。
肖像权的许可使用,性质上是一种授权,授权范围包括使用方式、使用媒介、使用期限、使用地域。期限届满,授权终止,此后再使用就没有依据。这不是「一次授权、终身使用」的买卖。
更何况,本案的《合作协议》专门约定了三个月的清理期:协议终止后三个月内,公司要处理掉已经流通到市场上的载有肖像的产品、宣传品、广告。这条约定的意义,是把「终止后应当停止使用」这个法律义务,变成了一个带期限的具体动作。
公司没做。从 2015 年 4 月 20 日解除,到诉讼时,远超三个月。
这里要说清楚一个层次:即使合同里没写这条清理义务,公司照样侵权。因为肖像权的授权随合同终止而终止,这是法定后果,不依赖约定。合同写了,只是让举证更容易——原告不用论证「授权是否随终止而消灭」,只需指出「你违反了白纸黑字的清理义务」。
反过来说,如果合同里写的是「公司有权在终止后继续使用两年」,那这两年内的使用就是有授权的,不构成侵权。所以代言合同里关于「终止后使用」的条款,是真金白银,签的时候要看清楚。
还有一层:本案的图片不是单纯的人像,是「深度加工」的产物——肖像加汽车背景加品牌标识。这种加工过的图,更接近广告作品,商业属性更强,主张「合理使用」的空间更小。
再说一层:为什么合同里那条「三个月清理期」如此关键。
如果没有这条约定,原告要论证的是「授权随合同终止而消灭」。这个论证不难,但要绕一圈:先证明合同性质是许可使用而非转让,再证明许可期限届满,最后证明终止后继续使用无法律依据。
有了这条约定,原告只需指出一件事:你在三个月内没清完,违反了约定。违约与侵权竞合,原告可以选择按侵权起诉(要赔偿、要道歉),也可以按违约起诉(要违约金)。本案走的是侵权,因为侵权之诉可以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和赔礼道歉,救济更完整。
给法务的建议:代言、肖像许可类合同,终止条款要写四件事——清理期限(多少天)、清理范围(哪些载体、哪些渠道、是否含第三方转载)、验收方式(提交清理报告与截图)、违约后果(每日按许可费的百分之几计违约金)。四件事写全,解约时就不会扯皮。
还有一条常被漏掉:过渡期。有的品牌在解约后仍需短期使用(比如已印好的包装要卖完),这时候应当明确约定「过渡期多长、范围多大、是否另付费用」。不写,就等于默认可以继续用,将来很难主张侵权。
合理使用的边界在哪
民法典第一千零二十条规定了五种可以不经同意使用肖像的情形。逐一对照本案,可以看出这条边界画在哪里。
为个人学习、艺术欣赏、课堂教学或者科学研究,在必要范围内使用——公司拿代言图做商业宣传,显然不是。
为实施新闻报道,不可避免地制作、使用、公开——涉案图文是品牌宣传,不是新闻。
为依法履行职责,国家机关在必要范围内制作、使用、公开——不适用。
为展示特定公共环境,不可避免地制作、使用、公开——地铁里拍到的路人、街拍背景里的人,属于这一类的典型。但本案的图是专门加工的商业图,不是「不可避免地」带入。
为维护公共利益或者肖像权人合法权益,制作、使用、公开——不适用。
五种都不占,所以不构成合理使用。判决的表述更直接:案涉图片是深度加工,包含肖像、汽车背景、品牌标识,应认定为以营利为目的的商业使用,不属于合理使用范畴。
紧接着有一句非常重要的话:无论是否实际产生浏览、评论的热度,是否为该公司带来实际的商业利益,都不影响对该使用行为属于「以营利为目的」的判断。
这句话把「营利目的」和「实际获利」分开了。很多人以为,只要没赚到钱,就不算商业使用。法律不这么看:判断的是行为的目的和性质,不是事后的账本。你挂着一张汽车广告图,图上是你花钱请的代言人,这就是商业宣传,赚没赚到是另一回事。
这条规则对自媒体的意义很大。很多账号会说「我这是分享,没收费」「我又没带货」。但如果内容本质是给某个品牌做宣传,或者账号本身靠流量变现,法院很可能认定具有商业目的。真正的「合理使用」,边界比想象中窄。
二十万怎么算,解约后又该怎么清
原告没能证明实际经济损失,公司因此获利多少也难以确定。这种情况下,法院只能酌定。
酌定不是拍脑袋。判决列了六个考量因素:原告的知名度、被告的过错程度、肖像被使用的次数、期间、用途、传播范围、所造成的影响,以及当前市场因素。
拆开看本案的具体情况:
知名度:原告是知名运动员,商业价值明确,代言费本身就有市场价格可参照。
过错程度:合同里明明写了三个月的清理义务,公司没做;解除后原告主张权利,仍未删除。这属于明知义务而不履行,过错不轻。
使用次数与期间:微博、微信各一篇,从 2015 年 4 月解除到删除,持续数年。
用途:汽车销售宣传,直接指向交易。
传播范围:微博阅读二十五万余,微信解除后阅读一万七千余。数字不算爆炸级,但在精准人群里有效。
影响:足以让公众误认为代言关系仍在。
六项加总,二十万。这个数额大致相当于一次短期代言的部分费用——法院实际上是用「如果继续代言要付多少钱」作为隐性参照。这也是名人肖像案件的常见算法:不以实际损失为基础,以「正常授权应当支付的许可费」为锚。
对普通人的意义在哪?如果你不是名人,被商家拿去挂图,赔偿额会低很多,可能几千到几万。但这不代表不值得维权:停止使用、删除、道歉,这些非金钱的救济往往比钱更重要,尤其是你的脸被用来给某个产品背书的时候。
另外提醒:主张赔偿要留证据。代言合同、授权文件、同行业许可费报价、自己的商业合作记录,都能帮法院判断「你的肖像值多少钱」。空口说「我很红」,法院没法采信。
这个案子还给所有做品牌、做运营、做达人的读者提了一份清单。解约不是发一份通知就完事,要逐项清。
第一项,自有账号。微博、微信、抖音、小红书、视频号、B 站,逐个搜历史内容,把含对方肖像、姓名、声音的图文视频下架或删除。注意「删除」和「设为仅自己可见」不一样,后者在技术上仍可能被访问,稳妥做法是删除。
第二项,投放中的广告。信息流、开屏、搜索竞价、电梯屏、户外大牌,联系代理公司出下刊证明,留好截图和邮件。
第三项,物料与包装。印着代言人的包装盒、宣传册、门店海报、试用装,已经发到经销商手里的,要发函召回或者要求停用;确实无法召回的,在合同里约定过渡期。
第四项,第三方转载。媒体、导购网站、电商详情页里的代言图,很多人以为「不是我发的我不管」。但如果内容是你提供的素材,或者你付了推广费,仍可能被认定为使用。发函要求删除,留痕。
第五项,搜索与索引。删除原帖后,搜索引擎可能还有快照。向搜索引擎提交删除请求,附上删除证明。
第六项,书面确认。全部清理完,给对方发一份《清理完成确认函》,列明已处理的事项、时间和证据。这份函在将来可能的争议里,是最有力的抗辩。
最后说一句合同层面的话:代言合同里应当写清四件事——终止后多长时间内完成清理、清理的范围包括哪些载体、逾期未清理的违约金、以及「过渡期」是否允许继续使用及使用条件。这四项写清楚,能省掉后面一场官司。
清理这件事,最容易被忽略的是「谁来做」。很多公司解约时只发一封邮件给市场部,市场部转给媒介公司,媒介公司说「投放早结束了」,链条就断了。等权利人找上门,才发现电商详情页还挂着、经销商的宣传册还在发。
可行的做法是设一个「清理责任人」——一个人,不是一部门——由他建一张表,逐项登记:平台、链接、发布日、删除日、截图、经办人。全部清完,他签字,法务复核,再由公司对外发确认函。责任落到人,事情才推得动。
还有一个时间点要注意:合同里的清理期通常是「终止后三个月」。这三个月不是让你慢慢想,是让你在权利人还没起诉前把事办完。很多案子之所以打起来,不是因为公司故意侵权,是因为三个月过了,谁也没管。
这个案子的核心,其实是一个很日常的问题:合同结束了,之前做过的事还留着,算不算还在做?
法院的回答是:算。只要东西还在你能控制的平台上、还能被人看到,它就还在发挥作用。删掉是动作,留着是状态,状态本身就是使用。
对品牌方,这是一堂清理课:解约不是终点,清完才是。对达人、模特、运动员,这是一堂检查课:合同到期后,自己去搜一遍自己的名字和照片,看看还有多少地方在「用」你。
二十万不算天价,但它买下了一条清楚的规则:授权有期限,期限一到,背书就得停。
四、判决书全文(点开阅读 · 当事人姓名等信息已隐去)
刘某系知名运动员。宝某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某汽贸公司)的经营范围为汽车进口、销售、服务等。2012年1月,刘某与宝某汽贸公司等签订《合作协议》,约定刘某为宝某汽贸公司的代言人。《合作协议》约定了各方合作事项、服务费及付款条件、保密事项等。同时还约定,协议期限届满或本提前终止时,宝某汽贸公司需在三个月内处理已流通到市场上的载有刘某肖像、声音以及肖像、姓名和声音组合的有关产品或其宣传品、广告。
双方合作期间,宝某汽贸公司分别在其认证的新浪微博账号、微信账号发布文章,并配经过加工的刘某图片。图片系在刘某肖像基础上深度加工而成,不仅包含刘某个人肖像,而且背景为某品牌汽车,显著位置包含有某品牌商标标识。2015年4月20日,宝某汽贸公司发出代言关系解除通知。代言关系解除后,宝某汽贸公司并未删除上述微博、微信文章。刘某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宝某汽贸公司删除侵权图片、公开赔礼道歉并赔偿原告刘某相应经济损失及维权成本开支。
被告宝某汽贸公司辩称:1.案涉图片推送于《合作协议》生效期间, 宝某汽贸公司使用刘某肖像符合合同约定。
2.微信、微博推送不同于传统户外广告等宣传媒介, 已经沉底的微信、微博推送不再具有任何商业价值, 不删除亦不违反合同约定。故宝某汽贸公司不存在侵害刘某肖像权的行为。
经查,案涉微博自发布至删除之日的总阅读量为257464,总转发量为1195,总评论量为296,总点赞量为97。2015年4月8日,宝某汽贸公司认证的微信账号发布微信,并配经过加工的刘某图片。2015年4月20日之后的点击量(阅读数):17367。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于2020年1月14日作出(2019)京0105民初17704号民事判决:一、被告宝某汽贸公司向原告刘某赔礼道歉;二、被告宝某汽贸公司赔偿原告刘某经济损失人民币200000元(币种下同);三、驳回原告刘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宣判后,宝某汽贸公司不服,提起上诉。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6月28日作出(2020)京03民终4725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代言协议解除后,宝某汽贸公司此前在微博、微信自媒体平台发布的代言图片未予删除是否侵犯刘某肖像权以及赔偿数额的认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当时适用的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零九条规定:“自然人的人身自由、人格尊严受法律保护。”第一百一十条第一款规定:“自然人享有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隐私权、婚姻自主权等权利。”肖像权作为一项具体人格权,依法受保护。判断使用他人肖像的行为是否构成侵犯肖像权,需要具备以下条件:1.有使用他人肖像的客观事实。
2.未经公民授权或同意而使用其肖像。
3.该未经授权或者同意的使用,不属于肖像的合理使用。具体分析如下:
关于宝某汽贸公司在自媒体平台保留既往宣传图片是否构成“使用”刘某肖像。肖像的使用不局限于“推送”发布,持续留存于自媒体平台也是使用的基本形式。是否构成“使用”与使用价值的大小及其变动也不是同一概念,不能以“沉底”、没有使用价值为标准来否定行为本身构成使用。在互联网、大数据高速发展背景下,网络图片相较于传统的户外广告、期刊杂志等载体上的非数字化的图片,具有可以长期留痕以及通过网络检索得以再现的特点,故案涉图片只要仍然保留在宝某汽贸公司自媒体平台中,就有随时被他人浏览、评阅,甚至再次传播的可能,也因此可能使公众误认为刘某仍系宝某汽贸公司代言人。故宝某汽贸公司在自媒体平台上保留刘某肖像图片的行为构成“使用”。
关于宝某汽贸公司的“使用”行为是否属于合理使用。合理使用系肖像使用需经同意的例外情形。如使用肖像系为了维护公共利益或肖像权人合法权益等情形,则可以不经肖像权人同意而正当使用其肖像。具体到本案,案涉图片系在刘某肖像基础上的深度加工,不仅包含刘某个人肖像,而且背景为某品牌汽车,显著位置包含有某品牌商标标识。故对该图片的使用应认定为“以营利为目的”的商业使用,不属于合理使用的范畴。宝某汽贸公司在其官方微博、微信公众号中发布并留存带有商业宣传意义的案涉图片,无论是否实际产生浏览、评论的热度,并为宝某汽贸公司带来实际的商业利益,都不影响对该使用行为属于“以营利为目的”的判断。
综上,宝某汽贸公司与刘某解除代言协议后,此前在微博、微信自媒体平台发布的代言图片未予删除,构成对刘某肖像的使用。该使用未经刘某授权和同意,也不属于合理使用情形,故构成对刘某肖像权的侵害。鉴于刘某无法证明其实际经济损失,宝某汽贸公司因此的获利金额亦难以确定,法院综合考虑刘某的知名度、宝某汽贸公司的过错程度、案涉肖像被使用的次数、期间、用途、传播范围、所造成的影响及当前市场因素等,酌定赔偿金额为200000元。自媒体空间留存的图片具有长期留痕、通过网络检索可以再现的特点,随时可能被他人浏览、评阅、传播。代言协议解除后,原被代言公司未删除此前在微博、微信等自媒体平台发布的载有权利人肖像的代言图片,属于以营利为目的使用原代言人肖像的行为,构成对肖像权的侵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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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号:(2020)京03民终4725号 审理法院: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2020-06-28
来源:人民法院案例库参考案例(入库编号:2025-07-2-004-0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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