参考案例北京某图书有限公司、北京某文化传播有限公司、李某某等侵犯著作权案
一、案情速览
二〇一七年四月至二〇一九年二月,王某经营北京某图书有限公司、北京某文化传播有限公司期间,以营利为目的,未经著作权人许可,私自委托李某某印刷侵权盗版图书五十九种、共计九十二万九千三百一十四册,用物流运到北京和江苏淮安的两个仓库,再通过网络对外销售。
这条链上不止王某一个人。漆某某管财务、人事、客服,王某甲、王某乙是淮安仓库负责人,樊某某负责图书采购,都知道公司在卖盗版书,仍然参与。印刷环节更长:李某某找廊坊两家印刷公司,张某某、蔡某某分别负责拼版和生产,刘某某、杨某某分别是另一家彩印公司的实际经营人和审查、拼版负责人,明知没有版权许可等委托印刷手续,仍然帮忙拼版、提供样稿样书、安排生产。吴某某还根据李某某提供的样本,帮着做了假冒防伪标一百万枚。
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于二〇二〇年十一月二十六日作出一审判决:两家被告单位各判罚金五十万元;王某判四年、罚金三百万;李某某判三年六个月、罚金二百六十万;其余九名被告人分别判处二年六个月至一年有期徒刑,多数适用缓刑,并处罚金;吴某某另犯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判三年缓四年。王某、李某某上诉后,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于二〇二一年三月一日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的看点不在数额,而在一个常被搞混的问题:**单位犯罪里,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之间,什么时候要分主从犯,什么时候不用分。**
二、裁判要点提炼
对单位制售盗版图书构成侵犯著作权罪的,在对单位判处罚金的同时,应当对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根据其在单位犯罪中的地位、作用和具体情节分别判处相应刑罚。
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在实施犯罪中主从关系不明显的,可以不分主从犯;但不分主从犯、在同一法定刑档次和幅度内量刑无法做到罪责刑相适应的,应当分清主从犯后依法判处刑罚。
三、赵律师点评
九十二万册,是怎么藏进两个仓库的
先看规模:**五十九种书、九十二万九千三百一十四册,两个仓库分头存放,通过网络一件件卖出去。** **这不是小作坊,这是一条完整的产供销链条。** 链条上有四个环节:**策划(王某)—印刷(李某某和两家印刷厂)—仓储(淮安仓库的王某甲、王某乙)—销售(网店)。** 中间还有配套:**采购(樊某某)、财务人事客服(漆某某)、防伪标(吴某某)。** **法院把这十一个人分成四层处理,逻辑很清楚:** 王某是老板、李某某是印刷组织者,两个主犯;漆某某、王某甲、樊某某、王某乙是公司内部直接责任人员,从犯;蔡某某、张某某、刘某某、杨某某是印刷厂那边配合的人,从犯;吴某某做假防伪标,另罪处理。**为什么防伪标单独定罪?** 因为做假防伪标侵犯的是商标标识管理制度,不是著作权,**罪名不同,不能混在一个罪里判。** **这个细节对辩护很有用:** 一个人干了多件事,可能触犯多个罪名,**数罪并罚还是择一重处,取决于行为侵害的是不是同一个法益。**
单位犯罪里,主从犯到底要不要分
这是本案最技术性、也最容易被忽略的一段。**一般印象是:单位犯罪里,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都是「责任人员」,按同一档次量刑,不分主从犯。** **本案的裁判要点把这个印象修正了一半。** 原文的逻辑是:**主从关系不明显的,可以不分;但不分之后,如果在同一法定刑档次、同一幅度内量刑,做不到罪责刑相适应,那就必须分清主从犯再判。** **换句话说,「可以不分」是有前提的——前提是不分也能罚当其罪。** **什么时候会出现「不分就罚不当罪」?** 比如本案:**王某是老板,罚金三百万、判四年;漆某某是财务人事客服负责人,判二年六个月缓三年。** 两人的作用差距明显,如果硬按一个档次处理,要么王某判轻了,要么漆某某判重了。**所以本案实际上是分了主从犯的:王某、李某某主犯,其余从犯。** **这条规则对实务的意义:** 在单位犯罪辩护中,**不要笼统主张「我是单位犯罪的责任人员所以应当从轻」,而要具体论证「我在单位内部的地位和作用与他人差距有多大」。** **作用差距一旦用岗位、决策权、分赃比例说清楚,主从犯之分就有了依据,量刑档次才可能下来。**
印刷厂的人,为什么也跑不掉
这一段值得单独说,因为它打破了一个行业里的侥幸心理。**四名印刷环节的被告人,辩解的立足点无非是「我们只是接单印刷,不知道有没有授权」。** **法院没接受,理由很实在:** 他们是**明知**李某某安排印刷的图书没有版权许可等委托印刷手续,仍然帮忙拼版、提供样稿样书、安排员工生产。**这里的关键词是「委托印刷手续」。** **正规图书印刷,委托方必须出具出版单位的证明、著作权授权文件,印刷厂还要留存备查——这是印刷业管理的硬性规定。** **拿不出这些手续还照印,就是「明知」。** **这条规则对所有代工厂都适用:** 服装代工、包装代工、印刷代工,**接单前查授权不是走形式,是给自己留后路。** **本案四名印刷环节被告人都判了缓刑,说明法院也认可他们处于从属地位;但缓刑仍是刑事处罚,会留案底。** **给代工企业一句实在话:** 一单生意的利润,抵不上一次刑事判决带来的后果——**资质审查这一关,宁可丢单,不能放过。**
认罪认罚、赔偿谅解、自首,三个从宽情节怎么叠加
本案的从宽情节很密集,值得作为样本看。**第一层是自首:** 王某乙、刘某某在犯罪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依法可以从轻。**第二层是认罪认罚:** 两家被告单位和各被告人均自愿认罪认罚,可以酌情从宽。**第三层是赔偿谅解:** 两家被告单位已与被害单位达成赔偿协议并取得谅解,酌情从轻。**第四层是主从犯:** 八名从犯依法减轻处罚。**四层叠加,结果就是大部分从犯拿到缓刑。** **但要注意「减轻」和「从轻」的区别:** 从犯是**减轻**——可以降到下一档法定刑;自首、认罪认罚、谅解是**从轻**——在同一档内往下靠。**这个区别在量刑辩护里非常关键:** 只主张从轻,天花板就在本档最低刑;主张减轻,才可能跨档。 **还有一个细节:** 两名主犯一个判四年、一个判三年六个月,都没有缓刑。**这说明从宽情节对主犯的作用有限——数额和地位摆在那儿,从宽也只能在档内体现。** **最后一句:** 十一名被告人、两家单位、九十二万册盗版书——这条链上每个人多问一句「有没有授权」,都不会走到今天。
单位犯罪里主从犯不是一律不分:不分也能罚当其罪才不分,分不清就会判失衡。
四、判决书全文(点开阅读 · 当事人姓名等信息已隐去)
2017年4月至2019年2月,被告人王某在经营被告单位北京某图书有限公司、北京某文化传播有限公司期间,以营利为目的,未经著作权人许可,私自委托被告人李某某印刷侵权盗版图书59种,共计929314册,通过物流将上述图书运至其租赁的北京仓库和江苏淮安仓库储存,后通过网络对外销售。被告人漆某某作为两公司财务、人事、客服负责人,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作为两公司在淮安仓库的负责人之一,被告人樊某某作为两公司图书采购人员,明知公司从事侵权盗版图书销售活动,积极参与上述行为。被告人张某某、蔡某某分别作为河北省廊坊市某印刷公司拼版负责人及生产负责人,被告人刘某某、杨某某分别作为廊坊市某彩印公司实际经营人及审查、拼版负责人,明知被告人李某某安排印刷的图书无版权许可等委托印刷手续,帮助其拼版、提供图书样稿、样书,安排员工印刷生产侵权盗版图书。
被告人吴某某未经授权,根据被告人李某某提供的防伪标样本,帮助其制作假冒防伪标100万枚。
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11月26日作出(2020)苏08刑初7号刑事判决:一、被告单位北京某图书有限公司犯侵犯著作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五十万元;二、被告单位北京某文化传播有限公司犯侵犯著作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五十万元;三、被告人王某犯侵犯著作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百万元;四、被告人李某某犯侵犯著作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百六十万元;五、被告人漆某某犯侵犯著作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六、被告人王某甲犯侵犯著作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万元;七、被告人樊某某犯侵犯著作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万元;八、被告人王某乙犯侵犯著作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
九、被告人蔡某某犯侵犯著作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十、被告人张某某犯侵犯著作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十一、被告人刘某某犯侵犯著作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四万元;十二、被告人杨某某犯侵犯著作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七万元;十三、被告人吴某某犯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万元;十四、查扣的侵犯著作权的图书依法予以没收。宣判后,被告人王某、李某某提出上诉。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21年3月1日作出(2021)苏刑终75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被告单位北京某图书有限公司、北京某文化传播有限公司、被告人王某、李某某、漆某某、王某甲、樊某某、王某乙、蔡某某、张某某、刘某某、杨某某以营利为目的,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复制发行其文字作品,情节特别严重,王某系两被告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漆某某、王某甲、樊某某、王某乙系两被告单位直接责任人员,其行为均已构成侵犯著作权罪。被告人吴某某伪造、销售伪造的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被告人王某及漆某某、王某甲、樊某某、王某乙共同故意犯罪;被告人李某某及蔡某某、张某某共同故意犯罪;被告人李某某及刘某某、杨某某共同故意犯罪。被告人王某、李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依法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漆某某、王某甲、樊某某、王某乙、蔡某某、张某某、刘某某、杨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减轻处罚。
被告人王某乙、刘某某在犯罪后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从轻处罚。两被告单位北京某图书有限公司、北京某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及各被告人均自愿认罪认罚,可酌情从宽处罚。被告单位北京某图书有限公司、北京某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已与被害单位北京皮某某文化科技有限公司达成赔偿协议并取得谅解,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漆某某、王某甲、樊某某、王某乙、蔡某某、张某某、刘某某、杨某某、吴某某的犯罪情节及其悔罪表现,依法可以宣告缓刑。故一、二审法院依法作出上述裁判。对单位制售盗版图书构成侵犯著作权罪的,在对单位判处罚金的同时,应当对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根据其在单位犯罪中的地位、作用和具体情节,分别判处相应刑罚。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在实施犯罪中主从关系不明显的,可以不分主、从犯;但对于不分清主、从犯,在同一法定刑档次、幅度内量刑无法做到罪刑相适应的,应当分清主、从犯后依法判处刑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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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案涉及的法律依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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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号:(2021)苏刑终75号 审理法院: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2021-03-01
来源:人民法院案例库参考案例(入库编号:2024-09-1-160-0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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