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参考案例娄底市盛某贸易有限公司等走私废物案

案号:(2015)苏环刑终字第00002号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 走私废物罪 · 二审 · 2015-12-15
本案来源已核实(参考案例),判决书全文见文末折叠附录,当事人姓名等信息已隐去。

一、案情速览

二零一三年一月至二零一四年一月,娄底市盛某贸易有限公司、常州沪某国际贸易有限公司、日照依某钢铁炉料有限公司三家单位,与何某萍等八名被告人,明知韩国高炉灰、高炉渣等工业废料属国家明令禁止进口的固体废物,仍伪报成「铁矿砂(粉)」,以一般贸易方式向泰州、江阴、镇江、日照海关申报进口十四票,共五万九千七百五十三点八吨。

十四票中,前两票因超过样品保留期限无法取样鉴定,其余十二票均被鉴定为禁止进口固体废物。案涉废料走私前在韩国即因发热发生爆炸,入关后发热冒烟、扬尘多、异味大,污染严重,多次被举报;近五万吨已在国内销售使用。

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以走私废物罪判处三家单位罚金二百五十万元至五十万元不等,八名被告人十年至五年、三年缓刑五年至三年不等;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裁判要点提炼

高炉灰、高炉渣等工业废料属于国家明令禁止进口的固体废物。即使该类废物含有一定品位的有用成分、可以回收利用,也不改变其属于禁止进口固体废物的属性,不减轻走私行为的社会危害性。以伪报品名方式申报进口,商检部门按伪报品名对应的项目检验合格,不能证明该物品不属于禁止进口的固体废物。

涉案物证灭失、无法作固体废物属性鉴定的,可以结合货物来源、报检过程、往来电子数据、被告人供述、同一来源其他货物的鉴定结论、使用后因污染被处罚等证据,形成完整证据链综合认定。单位犯走私废物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罚,各被告人应对其实际参与的票数、数量分别承担责任。

三、赵律师点评

五万九千吨「铁矿砂」

这个案子的起点,是一份报关单上写着的四个字:铁矿砂(粉)。

二零一三年一月到二零一四年一月,一年多的时间里,十四票货物从韩国进来,分别报进泰州、江阴、镇江、日照四个海关。重量合计五万九千七百五十三点八吨。

报关单上的品名,是「铁矿砂(粉)」。

实际装船的是什么?

**高炉灰、高炉渣。**

炼钢过程中产生的除尘灰、除尘泥、污泥,属于冶炼钢铁所产生的熔渣、浮渣及其他废料。这些在《禁止进口固体废物目录》里写得很清楚,是禁止进口的固体废物。

为什么这十几个人要把它写成铁矿砂?

因为高炉灰里确实含铁。含铁,就有「回收利用」的说法;有说法,就能报成矿砂;报成矿砂,商检按矿砂的指标检验——铁品位够,就放行。

放行之后,货就进来了。

参与这件事的,是三家单位和八个人,各自的角色不一样:

**娄底市盛某贸易有限公司**,以及它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谢某东,参与七票,共二万九千八百四十三点五四吨。 **常州沪某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主管人员李某生、直接责任人员蔡某东,参与两票,共八千五百七十二点一七吨。 **日照依某钢铁炉料有限公司**,主管人员辛某伟,参与两票,共八千零五十六点一九吨。

还有三个「串联者」:何某萍、关某、顾某平,共同参与十四票,共五万九千七百五十三点八吨;苏某一参与十二票,共五万一千六百九十七点六一吨。

非法所得:何某萍、苏某一共四十二万元;关某十六万余元;顾某平四十三万余元。

**这批货进来之后发生了什么?**

判决书里有一段描述,值得原样读:

案涉工业废料走私前在韩国即因发热发生爆炸;入关后不仅发热冒烟,而且扬尘多、异味大,污染严重,危害装卸工人和周边群众的人身健康,**多次遭到举报**。

近五万吨已经在全国销售、使用;使用这些废料的相关企业,被责令停产。

这就是为什么这个案子最后落到「情节特别严重」。

二审判的是:三家单位罚金二百五十万元至五十万元不等;何某萍、关某、谢某东、顾某平、李某生五人,有期徒刑十年至五年;苏某一、辛某伟、蔡某东三人,三年缓刑五年至三年。

同样是这个案子,有人判十年,有人判三缓五。差别在哪里,后面第四节说。

这里补一段制度背景,能解释为什么这个案子判得这么重。

我国对固体废物进口实行的是**目录管理+分类许可**的制度:

**禁止进口类**——列入《禁止进口固体废物目录》的,一律不得进口。高炉灰、高炉渣、废塑料、废纸、旧服装、废旧电器等都在其列。

**限制进口类**——可以用作原料、但需要限制的,实行限制进口管理,需要取得进口许可证,并且只能由符合条件的单位进口、只能卖给有资质的利用单位。

**自动许可进口类**——可以用作原料、风险较低的,实行自动许可进口管理。

这套制度的核心,是**按目录判断,不按用途判断**。

为什么这么设计?

因为「有没有用」是一个主观、可变的判断。同一批废料,说它有用于是就能进口,说它没用于是就能拒收,标准和口径都掌握在申报人手里。而目录是公开的、明确的、可查的,企业自己就能判断。

这些年制度还在收紧:固体废物进口管理制度改革之后,一批批目录被调整,很多原本属于限制进口的品类被移入禁止进口。企业在做进口业务时,必须按**当期有效**的目录核对,不能凭几年前的经验。

本案发生在二零一三年到二零一四年,那时的目录已经把「冶炼钢铁所产生的其他熔渣、浮渣及其他废料」列为禁止进口。判决援引的正是二零零九年的第三十六号公告。

还有一点:走私废物罪的量刑,与数量直接挂钩。「情节严重」和「情节特别严重」的界限,各地执行标准不完全一致,但五万多吨这个量级,无论如何都落在最重的一档。

变废为宝,为什么不是理由

庭审中,何某萍的辩护人提了一个很自然的辩点:

高炉灰、高炉渣可以回收利用,变废为宝,未严重危害环境,请求从轻处罚。

这个辩点在很多涉及废料的案件里都出现过。它的逻辑是:东西还有用,不是垃圾,所以危害没那么大。

法院的回答,一层一层拆下来。

**第一层,先看目录。**

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规定:禁止进口不能用作原料或者不能以无害化方式利用的固体废物;对可以用作原料的固体废物,实行限制进口和自动许可进口分类管理;禁止进口列入禁止进口目录的固体废物。

《禁止进口固体废物目录》里明确列着:冶炼钢铁所产生的其他熔渣、浮渣及其他废料,包括冶炼钢铁产生的除尘灰、除尘泥、污泥等。

高炉灰、高炉渣,正落在这个条目里。

所以这不是「是不是废物」的判断,是「在不在目录里」的判断。在目录里,就是禁止进口。

**第二层,再回答「可以回收利用」这个说法。**

判决书没有否认废料里含铁。它写的是:案涉高炉灰、高炉渣中虽然含有一定品位的铁,但**回收利用标准严格、成本高昂**,入境后「回收利用」严重污染环境,相关企业被责令停产。

请注意这句话的结构:它承认前提(含铁),但给出了三个反证——标准严、成本高、实际污染严重。

**第三层,落到本案的事实。**

判决书列了几个具体事实:走私前在韩国就因发热发生爆炸;入关后发热冒烟、扬尘多、异味大;危害装卸工人和周边群众人身健康;多次被举报;近五万吨已在国内销售使用;使用企业被责令停产。

然后是一句总结性的判断:大量有害物质进入我国环境系统,将对大气、土壤、水流产生长期危害。

**第四层,结论。**

即便该废物可以回收利用,也不改变其系禁止进口固体废物的属性,**不减轻进口该废物的社会危害性。**

这句话是全案的地基。它意味着:从轻处罚的这条路,在这个方向上走不通。

**为什么这条规则重要?**

因为「变废为宝」是再生资源行业最常说的一句话,也是这个行业最容易踩线的地方。废钢、废铜、废铝可以进口,因为它们在允许进口的目录里;高炉灰、高炉渣、废塑料、废纸、旧衣服不行,因为它们在禁止进口的目录里。

判定的标准不是「有没有用」,而是「在不在目录里」。

这句话听起来很硬,但它其实是给企业划了一条清楚的线:查目录,比争论用途靠谱得多。

「目录制」和「用途制」的差别,值得再讲一层,因为它是这个行业最常见的误区。

企业常说三句话:

「这东西确实能当原料用。」 「我们买回来是要进炉子的,不是扔的。」 「国外就是这么用的,凭什么我们不行?」

这三句话在事实层面可能都对,但在法律层面都不构成抗辩。

原因是:**固体废物管理的立法目的,不是「废物有没有价值」,而是「环境风险能不能控制」。**

一批废料,即便含有可回收的成分,它的运输、储存、加工过程也可能产生污染。本案的事实说明了这一点:走私前在韩国就因发热发生爆炸,入关后发热冒烟、扬尘多、异味大,危害装卸工人和周边群众健康,使用企业被责令停产。

判决书里那句「回收利用标准严格、成本高昂」,说的正是这个意思:不是技术上不能利用,而是规范地利用的成本,高到很多企业做不到;做不到,就变成了野蛮拆解、随意堆放、污染排放。

所以立法选择了更简单的判断标准:**在目录里的,一律不准进。**

这个标准对企业其实是友好的——它把判断成本降到最低。查目录,比论证「我这批货真的能无害化利用」容易得多。

反过来说,企业如果确实需要用这类原料,正规路径是:走限制进口类的许可、由有资质的单位进口、销售给有资质的利用单位、全程留痕。绕开这套路径,就是走私。

商检放行了,为什么还是走私

第二个辩点更要命,也更值得企业警醒。

李某生的辩护人提出:本案前两票货物是否属于禁止进口的固体废物未经鉴定,相关事实不应认定为犯罪。

这句话背后是一个很常见的想法:**货是报关进来的,商检放行了,怎么现在说是走私?**

判决书的回应,点破了一个关键误解。

先看事实:这十四票货,全部是伪报品名进来的。报关时报的是「铁矿粉」,商检部门**按照「铁矿粉」的项目指标检验**,合格后放行。

请注意这半句话——「按照铁矿粉的项目指标」。

商检检验的是什么?检验的是「这批货符不符合它申报的品名」。铁品位达到铁矿粉的标准,就合格。

商检没有检验、也无从检验的是:这批货的真实属性是不是固体废物。

这是两个完全不同的问题。

判决书在裁判要旨里把这句话写得很硬:**行为人通过伪报品名方式将禁止进口的固体废物走私进境的,商检合格并不能证明该物品不属于禁止进口的固体废物。**

为什么?

因为商检合格的前提,是申报的品名真实。品名是假的,检验的对象就错了,检验结论自然不能用来证明真实属性。

用一个比喻:你把一辆报废车报成新车去过检,检测线按新车的标准检,灯光、刹车、尾气都合格,放行了。这不等于这辆车就是新车——它只等于「如果它是新车,它符合标准」。

这个逻辑对进出口企业是一条红线:**报关单上的品名,是整个合规链条的起点。** 品名报错,后面所有的检验、放行、缴税,全部失去意义。

现实中最容易出问题的,是那些「介于两类之间」的货物:含铁的废渣、含铜的废料、可以当原料用的废旧物资。企业的说法往往是「我们确实拿它当原料用」,海关和法院看的是「它在不在目录里」。

这两句话不在一个层面上。前者讲用途,后者讲属性。属性由目录决定,不由用途决定。

还要补一句程序上的提醒:本案前两票之所以没鉴定,是因为**按规定样品只保留六个月**,到案发时已超过保管期限,取不到样了。

这条细节对报关企业和货主同样重要:样品的保存期限是有规定的,一旦过期,想自证清白都难。

两票没鉴定,凭什么也认

第三个问题,是本案技术含量最高的一段:物证没了,还能不能认定。

十四票里,十二票做了鉴定,白纸黑字:禁止进口固体废物。

剩下两票——二零一三年一月二十一日的四千二百八十四点一五吨,一月二十九日的三千九百七十一点七五吨——因为超过样品保留期限,取不到样,做不了鉴定。

按常理推:没有鉴定,怎么能说它是固体废物?

判决书给出的路径,是**间接证据链**。

先讲规则:根据刑事诉讼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相关物证灭失,但在案其他证据之间相互印证,能够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足以排除合理怀疑的,可以认定有关犯罪事实。

再列本案的证据:

**第一,报检过程。** 这两票货同样是伪报品名,把高炉灰、高炉渣报成「铁矿粉」申报进口,商检按铁矿粉指标检验合格后放行,**并未进行固体废物属性鉴别。**

**第二,电子数据。** 在卷并经庭审质证的电子邮件、即时通讯记录,能够反映货物的真实来源和商谈过程。

**第三,证人证言。** 相关证人的陈述与电子数据相互印证。

**第四,被告人供述。** 李某生、蔡某东、何某萍、苏某一、谢某东等人,对这两票固体废物的属性**供认不讳**。

**第五,同源货物的鉴定结论。** 与这两票来源一致的其他十二票,已被鉴定为禁止进口的固体废物。

**第六,使用后果的旁证。** 相关公司使用这两票货物后,导致污染被处罚。

**第七,没有无法排除的矛盾。** 各证据之间不存在无法排除的矛盾和无法解释的疑问。

七条摆在一起,法院的结论是:足以认定这两票未经鉴定的货物,系禁止进口的固体废物。

这一段的说服力在哪里?

在于它没有把「鉴定」当成唯一的证明方式。鉴定的作用是确定属性,但如果鉴定做不了,属性照样可以用别的方式证明——只要证据链闭合,只要排除得了合理怀疑。

反过来,这也给辩护留了空间:**如果被告人不供认、电子数据缺失、同源货物也取不到样,这条链就断了一环。** 本案里断不了,恰恰因为八个人里有五个对属性供认不讳。

对办案机关,这一段是方法论:物证灭失不等于事实无法认定,关键在证据之间能不能相互印证。 对当事人,这一段是提醒:**你承认了什么,可能比鉴定报告更致命。**

把本案认定「两票未鉴定货物」的方法,抽象成一套可复用的证据链结构,会更有价值。

**第一环:行为方式。**伪报品名申报进口,商检按伪报品名检验放行,未作固体废物属性鉴别。这一环证明的是「逃避海关监管」的行为。

**第二环:货物来源。**与已被鉴定的十二票来源一致——同样的供货方、同样的航次、同样的舱单、同样的收货人。这一环建立的是「同类性」。

**第三环:主观明知。**被告人的供述与电子数据(电子邮件、即时通讯记录)相互印证,证明其知道货物的真实属性。这一环解决的是「明知」。

**第四环:同源鉴定。**同一来源的其他货物已被鉴定为禁止进口固体废物。这一环提供「属性」的参照。

**第五环:使用后果。**相关公司使用该两票货物后导致污染被处罚。这一环从结果反推属性。

**第六环:排除矛盾。**各证据之间不存在无法排除的矛盾和无法解释的疑问。这一环是证据链闭合的标准。

六环扣上,即便没有鉴定,事实也能认定。

这个结构对两类人都有用:

对办案人员——物证灭失不是终点,关键是把六环补齐,尤其是「同源」和「主观明知」这两环。 对当事人——反过来看,任何一环被打开,链条就断了。比如没有同源货物、没有供述、电子数据也被清理干净,那么「属性」这一环就很难证。

本案里第六环写得很直白:各证据之间不存在无法排除的矛盾。这句话不是套话,它是「排除合理怀疑」这条证明标准的具体落点。

抓几个人:单位犯罪的三层责任

最后一节,回答最实际的问题:公司出事,到底抓谁。

《刑法》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二款规定:逃避海关监管将境外固体废物、液态废物和气态废物运输进境,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三款规定:**单位犯前两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两款的规定处罚。**

这就是单位犯罪的三层结构:

**第一层,单位。** 判处罚金。本案三家单位,罚金二百五十万元至五十万元不等。

**第二层,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 指单位里对这项业务有决定权、组织权的人——法定代表人、总经理、分管副总、部门负责人。

**第三层,其他直接责任人员。** 指具体实施的人——经办、报关、对接、单据制作。

三层都可能被追责,但**责任的大小按各自参与的范围算,不是按全案总量算。**

本案的量刑分布,把这套逻辑体现得非常清楚:

何某萍、关某、顾某平——共同参与十四票五万九千七百五十三点八吨,是串联全局的角色。何某萍判十年。

苏某一——参与十二票五万一千六百九十七点六一吨,判三年,缓刑五年。为什么轻这么多?判决书列了情节:自动投案、如实供述、退缴违法所得二十一万元。

谢某东——娄底盛某公司的主管人员,参与七票二万九千八百四十三点五四吨,判五年。他也有自首情节。

李某生——常州沪某公司的主管人员,参与两票。蔡某东——同一公司的直接责任人员,参与两票。辛某伟——日照依某公司的主管人员,参与两票,判三年,缓刑五年。

同样在一个案子里,十年和三缓五,差在哪里?

**差在参与数量、角色位置、以及案发后的动作。**

- 参与十四票的和参与两票的,数量差七倍; - 组织、串联的和具体经办的,作用不同; - 自首、退赃、认罪悔罪的,可以从轻; - 单位退缴的(常州沪某五万元、日照依某四十五万元),也对单位量刑有影响。

这一节给三类人各一句话:

**给企业负责人:** 单位犯罪不是「公司顶罪、个人没事」。单位罚金之外,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照样判刑,而且往往判得比单位罚金更疼。

**给经办人员:** 「我只是按老板说的做」不是免责理由,但参与范围、是否明知、有没有获利,会实质影响量刑。本案里参与两票的判了缓刑,参与十四票的判了十年。

**给报关、货代从业者:** 品名是别人给的,但报关单是你报的。明知是废料还按矿砂报,就是共同犯罪的一环;不明知,要有能证明自己不明知的材料——往来沟通记录、异常情况的报告、拒绝配合的记录。

这个案子的标的很大——五万九千吨、近五万吨已经流入市场;刑期也很重——最重十年。但它讲出来的道理,都是基础规则。

**第一,「能不能回收利用」不是辩点,「在不在目录里」才是。** 高炉灰、高炉渣含铁,仍属禁止进口固体废物。属性由目录决定,不由用途决定。

**第二,商检放行不等于合法。** 商检按申报品名的指标检验,品名是假的,检验就检错了对象。报关单上的品名,是整条合规链的起点。

**第三,物证灭失不等于事实无法认定。** 报检过程、电子数据、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同源货物鉴定、使用后果,六样东西互相印证,证据链一样能闭合。反过来说,你承认了什么,可能比鉴定报告更致命。

**第四,单位犯罪是三层责任。** 单位罚金、主管人员、直接责任人员,一个都不少。量刑看参与数量、角色位置和案发后的动作——同一个案子,有人十年,有人三缓五。

对做进出口的人来说,这个案子最该记住的是那句最朴素的话:**报关单上写什么,先问一句——这批货在不在禁止进口目录里。**

四、判决书全文(点开阅读 · 当事人姓名等信息已隐去)

案号:(2015)苏环刑终字第00002号 审理法院: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2015-12-15

来源:人民法院案例库参考案例(入库编号:2025-06-1-086-001)。

本文案情与裁判要点依据公开裁判文书整理,点评部分为律师个人实务意见。

免责声明:本页内容仅为一般性法律信息分享,不构成对具体案件的法律意见。个案情况差异较大,遇有具体法律问题请携带材料咨询律师,以律师正式意见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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