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参考案例张某诉上海某交警支队行政处罚案

案号:(2020)沪02行终325号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 行政处罚 · 二审 · 2020-12-23
本案来源已核实(参考案例),判决书全文见文末折叠附录,当事人信息已脱敏。

一、案情速览

雨天高架侧滑撞固定物,交警没下车勘查就在车里开了张「妨碍安全驾驶」的200元罚单——法院:发生事故负全责,不等于必然有妨碍安全驾驶的行为。

法院:行政机关认定相对人妨碍安全驾驶的违法行为应提供充分证据,不能仅以发生单车事故负全部责任即推断必然存在妨碍安全驾驶行为

规则确立:执法民警未至现场勘查、未调查询问即径行认定违法并处罚的,处罚决定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应予撤销

二、裁判要点提炼

事故责任认定与违法行为认定是两个独立的证明对象,前者不能替代后者

执法录音显示民警未勘查未询问即开单的,属于认定事实没有证据支撑

三、赵律师点评

车里开出的罚单

2020年1月22日,张某驾车在上海华夏高架路上匝道时撞上固定物,车头受损——雨天路滑发生侧滑的单车事故。他报警后把车停到路边,交警到场出具事故认定书:撞固定物,本人全责。张某签了字。接着的事让他措手不及:交警没有下车勘查现场,也没有询问事故经过,直接认定他「有其他妨碍安全行车的违法行为」,当场开出200元罚单——不开这张罚单,事故责任书都开不出来。

「全责推定违法」的逻辑断裂

交警支队的逻辑很直白:雨天路滑不是事故的必要条件,你发生单车事故还负全责,「必然存在违反安全驾驶的行为」。二审把这个推理拦腰截断:其一,举证责任在行政机关——认定张某「有其他妨碍安全行车的违法行为」,就要拿出充分证据证明确有此行为,「而不能仅以其发生单车事故负事故全部责任,即推断其必有」该行为。事故责任认定回答的是「谁对事故负责」,违法行为认定回答的是「谁实施了哪种具体违法」,两个证明对象各自独立,前者不能吸收后者。其二,程序证据的反噬:交警支队自己提交的执法录音和文字记录显示——民警未至事发现场勘查、未向张某调查询问事故过程及具体违法行为,径直认定违法并开单。换句话说,这张罚单从证据到程序都悬空:能证明的只有「发生了单车事故」,证明不了「实施了哪种妨碍安全驾驶的行为」。二审判决撤销一审判决和处罚决定,案件受理费由交警支队负担。

给驾驶人、交警执法和事故处理民警的对表

对驾驶人:事故认定书上签字不代表认可处罚——责任认定与违法处罚是两回事,对「未勘查先开单」的处罚可以起诉,本案就是先例;现场要求民警说明认定的具体违法行为并记录执法编号,是日后诉讼的关键素材。对交警执法:单车事故处理不能走「开单换认定书」的快捷通道——实施条例第六十二条第三项的兜底条款「其他妨碍安全驾驶的行为」仍需具体行为的具体证据;勘查、询问、取证三步省掉任何一步,罚单都可能在法庭上归零。对事故处理民警:本案权责划分的参照价值在于——事故认定是技术判断,行政处罚是法律认定,两份文书两套证据,混在一起开迟早出问题。

一场雨天侧滑,一张没下车的罚单,最后以二审撤销加受理费自担收场。这起案件给交通执法画了条线:事故全责是事故的账,违法行为是违法的账——两本账不能互相抵充,更不能一本顶另一本。

四、判决书全文(点开阅读 · 发布前已做脱敏核查)

原告(上诉人)张某诉称,2020年1月22日当天原告由于下雨天路滑发生侧滑,并未造成公路设施损坏及道路拥堵,原告拨打110报警后交警并未下车查看,而是在车里告知需开罚单,如不开罚单就开不出事故责任书。被告并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原告实施了妨害安全行车的行为,属证据不足,请求法院判决撤销被告所作编号31011XX的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

被告(被上诉人)上海某交警支队辩称,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相关规定,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在没有限速标志的路段,应当保持安全车速;夜间行驶或者在容易发生危险的路段行驶,以及遇有沙尘、冰雹、雨、雪、雾、结冰等气象条件时,应当降低行驶速度。下雨天路滑并不是发生事故的必要条件,原告驾车发生事故且承担全责,必然存在违反安全驾驶的行为,故被告依法对原告进行了处罚,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请求法院判决驳回原告诉请。

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张某驾车在上海市华夏高架路外环立交北向西上匝道时发生撞固定物致使车头受损的单车事故,其将机动车开下高架停于路边后报警,交警到场后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张某撞击固定物损坏车头,本人承担全部责任,张某在该认定书上签字。同时,交警认定张某存在妨碍安全驾驶的行为,告知其拟行政处罚的内容后,对其当场作出罚款200元的行政处罚决定并送达。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于2020年8月27日作出(2020)沪0106行初526号判决,驳回原告张某的诉讼请求。宣判后,张某不服,提出上诉。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12月23日作出(2020)沪02行终325号判决:一、撤销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于2020年8月27日作出的(2020)沪0106行初526号行政判决;二、撤销被上诉人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交通警察支队于2020年1月22日作出的编号31011XX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共计人民币100元,由被上诉人上海某交警支队负担。法院生效裁判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以下简称《实施条例》)第六十二条第三项规定:“驾驶机动车不得有下列行为:……(三)拨打接听手持电话、观看电视等妨碍安全驾驶的行为;

……”上海某交警支队认定张某“有其他妨碍安全行车的违法行为”,对此应负举证责任,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张某确有违法行为,而不能仅以其发生单车事故负事故全部责任,即推断其必有《实施条例》第六十二条第三项规定的妨碍安全驾驶的行为。根据上海某交警支队提供的执法录音及文字记录等证据显示,执法民警并未至事发现场勘查,亦未向张某调查询问事故过程及其具体违法行为,而是径直认定张某具有“其他妨碍安全行车”的违法行为并开具处罚决定书。上海某交警支队提供的证据仅能证明张某发生了单车事故,而不能证明张某具有妨碍安全驾驶的违法行为。

综上,上海某交警支队所作被诉交通处罚决定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应予撤销。在涉及交通安全的行政处罚案件中,行政机关认定行政相对人具有违法行为,应提供充分证据证明违法行为的存在,不能仅以行政相对人发生单车事故负有全部责任,即推断其必然存在妨碍安全驾驶的行为。

案号:(2020)沪02行终325号 审理法院: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2020-12-23

来源:人民法院案例库参考案例(入库编号:2024-12-3-001-006)。

本文案情与裁判要点依据公开裁判文书整理,点评部分为律师个人实务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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