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参考案例郑某与姜某某执行监督案

案号:(2023)最高法执监52号最高人民法院 · 执行监督类案件 · 执行 · 2023-06-30
本案来源已核实(参考案例),判决书全文见文末折叠附录,当事人信息已脱敏。

一、案情速览

借款人无力还债,四名担保人出具执行担保书:姜某某以长春三套房担保——六年后她提异议:担保书是伪造的、我根本不认识郑某;两级法院以「轮候查封不产生正式法律效力」不予受理。

最高法执监:轮候查封对担保人并非毫无影响——首封一旦解除即直接生效;担保人主张担保书系伪造,相当于对执行担保行为本身提异议,法院有义务审查担保真伪与轮候查封合法性,应当立案审查。

规则确立:轮候查封不是异议的挡箭牌——担保签字真假没查清之前,程序的门不能关。

二、裁判要点提炼

执行法院依据执行担保书对担保人的担保财产采取轮候查封,担保人提出担保书系伪造并对轮候查封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对执行担保行为的真伪及效力作出审查,并对轮候查封行为是否合法作出判断处理。

轮候查封虽暂不产生保全效力,但对标的物仍有轮候保全作用,首封解除即直接生效,对被执行人及担保人权益具有实际影响。

三、赵律师点评

一纸「伪造」的执行担保书

郑某凭公证债权文书申请执行某某公司,执行标的三千万元本金及相关费用。执行中,某饮品公司与丁某某、刘某某、姜某某二〇一五年五月向法院出具《执行担保书》:保证七月一日前还款五百三十万元;姜某某以其长春某房屋提供担保,「同意由法院对担保财产立即进行查封保全」。长春中院据此轮候查封了姜某某名下三套房屋。时间快进到二〇二一年,姜某某提出异议:我从未签过执行担保书,担保书系伪造,我不认识郑某——法院错误地把我的财产纳入执行程序。长春中院裁定驳回:轮候查封不产生正式法律效力,异议不符合受理条件。吉林高院复议维持。姜某某申诉到最高法。

担保真伪的审查义务压过轮候形式

最高法撤销两级裁定、指令立案审查,说理分两层。第一层,轮候查封不是「零效力」:查封规定下,轮候查封虽暂不产生保全效力,但对确保法院之间查封处置的有序衔接、防止债务人转移财产、维护轮候债权人有重要作用;对担保人而言,标的物仍处于轮候保全状态,首封一旦解除,轮候查封即刻生效——「对标的物仍起到一定轮候保全作用」。第二层,本案的争议根本不在轮候查封的形式效力,而在执行担保行为本身的真伪:姜某某明确主张从未签订担保书、担保书系伪造——这相当于对执行程序中的执行担保行为提出异议;执行担保是担保人以自身财产向法院作出的程序性承诺,其真伪直接决定轮候查封的合法性基础,「无论是否属于轮候查封,执行法院均有义务对该执行担保行为的真伪和合法性问题作出审查」。吉林两级法院拿「轮候查封不产生正式法律效力」当受理门槛,把实体争议挡在程序门外,「不利于及时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亦不符合异议复议规定精神」。

执行担保的验真课

给担保人的自保动作:被「执行担保」牵连的第一时间做三件事——调取担保书原件核对签名笔迹(申请笔迹鉴定)、核实自己与案件的关联(是否认识债权人、有无担保合意的沟通记录)、书面提异议并明确主张「伪造」——异议写明主张性质,法院就负有无条件审查义务(本案例口径);拖着不提、等房子被处置后翻案,难度翻倍。给债权人:执行担保的设立要全程留痕——担保书签署时建议公证或在法院笔录中当面签字确认,防止事后「伪造」抗辩架空担保;发现担保人否认签字的,及时申请司法鉴定并提交签署时的影像证据。给执行法院:担保人主张担保书伪造的异议,属于必须受理并实体审查的范围——笔迹鉴定、签署过程核查、担保合意调查逐项过,查实伪造的撤销查封并追责,查实真实的驳回并推进处置;不能以轮候查封的形式效力为由回避。给内控提醒:担保书被冒签的案件中往往存在执行环节的文书漏洞——签署环节的视频留档、身份证核验,是堵伪造的最佳关口。

「轮候查封不产生正式法律效力」十几个字,差点把伪造担保的质疑挡在门外——最高法把门推开:担保书真假是实体争议,法院必须审。轮候也好首封也罢,查封的合法性永远建立在签字真实的地基上。

四、判决书全文(点开阅读 · 发布前已做脱敏核查)

郑某与某某公司借款纠纷,吉林省长春市信维公证处作出了(2015)吉长信维证字第9172号公证书和执行证书,确定执行标的为本金人民币叁仟万元整及实现债权的费用。

后郑某向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执行。执行过程中,2015年5月11日,某饮品公司、丁某某、刘某某、姜某某向法院出具了《执行担保书》,内容为:“一、担保人保证某某公司于2015年7月1日前偿还郑某欠款伍佰叁拾万元,同时担保人对该伍佰叁拾万元的还款事宜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二、担保人姜某某以其所有的长春市某房屋为其以上担保事宜提供保证,并同意由法院对担保财产立即进行查封保全;三、如某某公司未按期履行以上还款义务,法院可处置担保人提供的担保房屋或其他相应价值的财产,并给付郑某迟延履行债务期间的双倍利息及实现债权的相关费用,同时担保人清偿债务后,保证放弃对某某公司和其他担保人的追偿权。”依据《执行担保书》,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轮候查封了姜某某名下的三套房屋。

姜某某对轮候查封行为不服,向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异议,认为担保书有假,其不认识郑某。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1年11月30日作出(2021)吉01执异553号执行裁定,以轮候查封不产生正式法律效力,姜某某的异议不符合受理条件为由,驳回姜某某的异议申请。姜某某不服,向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22年12月25日作出(2022)吉执复34号执行裁定,驳回姜某某的复议申请。姜某某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诉。最高人民法院于2023年6月30日作出(2023)最高法执监52号执行裁定:一、撤销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2022)吉执复34号执行裁定;二、撤销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吉01执异553号执行裁定;三、本案由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予以立案审查。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轮候查封虽然对标的物暂不产生保全效力,但它对于确保人民法院之间查封处置财产的有序衔接,防止债务人转移财产规避执行,维护轮候查封债权人合法权益,具有重要作用。对被执行人而言,亦非对其权益不产生任何影响,对标的物仍起到一定轮候保全作用,一旦首封解除,其将对标的物直接产生效力。本案中,姜某某已明确提出其从未签订过执行担保书,担保书系伪造,法院错误将其财产纳入本案执行程序,相当于其对执行程序中的执行担保行为提出了异议,在此情况下,无论是否属于轮候查封,执行法院均有义务对该执行担保行为的真伪和合法性问题作出审查,并对轮候查封行为是否合法作出判断和处理。

吉林两级法院以轮候查封不产生正式法律效力为由不予受理的做法,不利于及时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亦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精神。故法院依法作出如上裁判。执行法院依据执行担保书对担保人的担保财产采取轮候查封。担保人提出担保书系伪造,并据此对法院轮候查封担保财产的执行行为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受理,对执行担保行为的真伪及其效力等问题作出审查,并对轮候查封行为是否合法作出判断和处理。

案号:(2023)最高法执监52号 审理法院:最高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2023-06-30

来源:人民法院案例库参考案例(入库编号:2024-17-5-203-051)。

本文案情与裁判要点依据公开裁判文书整理,点评部分为律师个人实务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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