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参考案例翁某受贿案

案号:(2019)渝04刑终22号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 · 受贿罪 · 二审 · 2019-12-18
本案来源已核实(参考案例),判决书全文见文末折叠附录,当事人信息已脱敏。

一、案情速览

被告人翁某历任两家银行分支机构行长、副总经理等职;某实业公司向支行申请贷款时,双方口头约定由翁某联系其他公司代为完成存款任务,该公司支付存款回报费。

翁某联系他公司完成存款任务后,该公司贷款获得审批通过;翁某安排业务经理收取存款回报费一百五十万元,决定将其中的七十万元二人平分,其余八十万元支付给代完成存款任务的公司。

重庆四中院认定存款回报费并非银行管理的财物、不属贪污罪对象,其性质为回扣手续费,改判受贿罪一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一百万元。

二、裁判要点提炼

国有金融机构工作人员违反国家规定,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贷款企业介绍其他单位代为完成存款任务,收取贷款企业支付的具有回扣、手续费性质的存款回报费归个人所有的,以受贿论处。

区分贪污罪与受贿罪,应当审查所收款项是否属于本单位管理、使用的公共财物;收费并非银行收费项目、未进入单位管理使用范围而由个人支配的,不构成贪污罪。

三、赵律师点评

一审十三年,二审改十二年而罪名只剩一个

本案一审认定翁某犯受贿罪(四年)与贪污罪(十一年),数罪并罚执行十三年;二审改判受贿罪一罪,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一百万元。刑期只降了一年,但罪名结构完全变了——二审把一审认定的贪污部分全部改判为受贿。争点集中在一个问题上:翁某为贷款企业拉存款所收取的存款回报费,究竟是贪污还是受贿。这两个罪的界限在金融领域案件中经常混淆,本案给出了非常清晰的判断路径。

第一问:这笔钱是不是银行的钱

区分两罪的第一道分水岭是财物的归属。贪污罪的对象必须是公共财物,即本单位管理、使用的财物。法院查明:翁某收取的存款回报费并不是银行的收费项目,也没有进入支行的管理、使用范围,而是由翁某个人支配、使用。既然不是银行管理的财物,就不属于贪污罪的行为对象。这一判断很关键——同样是银行行长收钱,如果收的是本该入银行账的钱,是贪污;如果收的是贷款企业额外掏的钱,就是受贿。钱的来源决定了罪名。

第二问:它的性质是回扣还是公款

既然不是公款,那是什么?法院的定性是:存款回报费在本质上属于《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二款规定的回扣、手续费的性质。这一款明确规定,国家工作人员在经济往来中,违反国家规定,收受各种名义的回扣、手续费归个人所有的,以受贿论处。本案的构造完全吻合:翁某利用职务便利,口头要求贷款企业完成存款任务,以贷款总成本的形式让企业支付这笔费用,收到后随即进行个人分配。违反国家规定、以各种名义收受、归个人所有——三个要件齐备。

第三问:双方各是什么故意

法院还专门审查了主观方面,这也是本案判决写得细致的地方。翁某一侧:他利用职务便利提出要求,收取费用后立即与业务经理平分,具有以存款回报费名义收受贿赂的直接故意。贷款企业一侧:为了顺利从银行获得贷款,同意支付这笔费用,主观上具有为了获得贷款而输送利益的概括故意。这里用的是概括故意——企业未必清楚这笔钱最终进了谁的口袋,但它清楚这笔钱是为了拿到贷款而付出的额外代价。两侧故意对应,权钱交易成立。此外翁某另单独或伙同他人在贷款业务中收受贿赂一百万元,一并计入。

这笔钱银行账上没有、企业额外掏的——不是公家的钱,是企业买贷款的价钱,那自然是受贿。

四、判决书全文(点开阅读 · 发布前已做脱敏核查)

被告人翁某于2008年1月任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某分行南岸支行行长。2010年至2017年,经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信银行)某分行党委研究决定,历任中信银行某分行三部总经理、高新支行行长、副行长、某分行五部副总经理。

2015年,某国际实业有限公司向中信银行某分行高新支行申请贷款时,双方口头约定由被告人翁某联系其他公司为某国际实业有限公司完成存款任务,某国际实业有限公司支付存款回报费。翁某联系其他公司代为完成存款任务后,某国际实业有限公司的贷款获得审批通过。2015年3月19日,翁某安排负责该笔贷款的业务经理朱某(另案处理)收取某国际实业有限公司支付的存款回报费150万元,后翁某决定将其中的70万元与朱某平分,其余80万元支付给代为完成存款任务的公司。此外,翁某在2014年至2017年采取上述手段单独或者伙同他人收取贷款企业的存款回报费共计880余万元。

另查明,2009年至2014年,被告人翁某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他人在贷款业务方面谋取利益,单独或伙同他人收受贿赂共计100万元。

重庆市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于2019年1月15日作出(2018)渝0243刑初3号刑事判决:被告人翁某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十万元;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百万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百三十万元。宣判后,翁某不服,提出上诉。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12月18日作出(2019)渝04刑终22号刑事判决,以受贿罪改判翁某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百万元。法院生效裁判认为:被告人翁某作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单独或者伙同他人非法收受他人财物;单独或者伙同他人在办理发放贷款业务中,违反国家规定,以存款回报费名义向贷款企业收取费用,归个人所有,犯罪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

关于被告人翁某为贷款企业“拉存款”收取存款回报费的行为构成贪污罪还是受贿罪的问题。经查,其一,翁某收取的存款回报费不是案涉银行管理的财物,不属于贪污罪的行为对象。申言之,翁某收取的存款回报费并不是银行的收费项目,亦未进入高新支行的管理、使用范围,而是由翁某个人支配、使用,不是公共财物。存款回报费在本质上属于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二款规定的“回扣、手续费”的性质。其二,翁某具有受贿故意,贷款方具有行贿故意。翁某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口头要求贷款企业完成存款任务,以贷款总成本的形式让贷款企业支付存款回报费,收取相关费用后,将部分钱款随即进行个人分配,具有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以存款回报费的名义收受贷款企业贿赂的故意。贷款企业为了顺利从银行获得贷款,同意翁某提出的支付存款回报费的要求,并支付相关费用。这表明贷款企业主观上具有为了获得贷款,向翁某以存款回报费的名义输送利益的概括故意。

基于此,应当对翁某以受贿罪定罪处罚。故二审法院依法予以改判。国有金融机构工作人员违反国家规定,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贷款企业介绍其他单位代为完成存款任务,收取贷款企业支付的具有回扣、手续费性质的存款回报费,归个人所有的,以受贿论处。

案号:(2019)渝04刑终22号 审理法院: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2019-12-18

来源:人民法院案例库参考案例(入库编号:2024-18-1-404-001)。

本文案情与裁判要点依据公开裁判文书整理,点评部分为律师个人实务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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