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参考案例郑某某申请执行监督案

案号:(2021)最高法执监424号最高人民法院 · 执行监督类案件 · 执行 · 2021-09-30
本案来源已核实(参考案例),判决书全文见文末折叠附录,当事人信息已脱敏。

一、案情速览

法院拍卖承租人租着的两层房产,没专门通知承租人——承租人主张程序严重违法请求撤销拍卖:我的优先购买权和竞买权被无声无息地剥夺了。

最高法执监:优先购买权分物权性质与债权性质——共有人的属前者,房屋承租人的属后者;承租人优先购买权被侵害只能主张损害赔偿、不能主张买卖无效,参照该精神,仅以未接到司法拍卖通知为由主张拍卖无效或撤销的,不应支持。

规则确立:承租人的优先购买权挡不住拍卖——权利被漏了可以索赔,但拍出去的房子不回头。

二、裁判要点提炼

房屋承租人的优先购买权系债权性质的优先购买权,区别于共有人物权性质的优先购买权;出租人出卖租赁房屋未在合理期限内通知承租人或存在其他侵害其优先购买权情形的,承租人可请求出租人承担赔偿责任,但不能主张房屋买卖合同无效。

参照上述精神,执行程序中房屋承租人仅以未接到司法拍卖通知导致其优先购买权受侵害为由,主张拍卖程序无效或请求撤销拍卖的,不应予以支持。

三、赵律师点评

没接到通知的承租人

昆明中院执行某民事调解书,查封被执行人杨某某名下昆明市正义路一层、负一层房产,评估拍卖后一层以二千八百九十三万余元成交、负一层流拍。郑某某这时冒出来:我是这两层房产的承租人,依法享有优先购买权和司法拍卖竞买权,法院拍卖「未进行任何形式的告知,程序严重违法」,请求撤销拍卖。昆明中院驳异议,云南高院驳复议,郑某某申诉到最高法。

两种优先购买权的分野

最高法驳回申诉,从权利性质切入。第一层,分类:优先购买权分物权性质与债权性质——共有人的优先购买权是典型的物权性质(能对抗第三人),房屋承租人的优先购买权「则是典型的债权性质的优先购买权」(不能对抗第三人)。第二层,后果:正因债权性质,房屋所有人与第三人签买卖合同侵害优先购买权时,承租人「并不能主张该买卖合同无效,但可以主张相应的损害赔偿」——城镇房屋租赁合同司法解释第二十一条白纸黑字:未在合理期限内通知承租人或侵害其优先购买权的,承租人请求赔偿的支持、请求确认合同无效的不予支持。第三层,参照落地:执行程序中的司法拍卖参照该精神——「房屋承租人仅以没有接到司法拍卖通知导致其优先购买权受侵害为由,主张拍卖程序无效或要求撤销拍卖的,亦不应予以支持」;即便郑某某确实享有优先购买权,也不能以法院未专门通知为由掀翻拍卖——救济在赔偿,不在撤销。

承租人的权利与出路

给承租人:租的房子要被执行拍卖的,现实预期是三步——拍卖照常进行(未通知不构成撤销事由,本案例)、想买就按公告报名正常出价(竞买资格与优先购买权是两回事,出价才是硬通货)、真被侵害优先购买权的向出租人主张损害赔偿;租赁本身不受拍卖影响(买卖不破租赁),占有使用的权利照样保得住。给出租人(被执行人):卖(被执行)租赁房屋前按租赁合同司法解释的期限书面通知承租人——漏通知的赔偿风险自己背,提前通知既是义务也是止损。给执行法院:拍卖公告尽可能同步送达承租人(虽不专门通知不构成撤销事由,但通知到位能减少异议与事后索赔纠纷);承租人主张优先购买权的,引导其在同等价格条件框架内行使或转向赔偿路径。

两层房产拍出二千八百多万,承租人拿着「没通知我」要求掀桌——最高法按权利性质分了层:债权性质的优先购买权换得来赔偿,换不来拍卖回滚。想保住房子,最好的办法是自己举牌。

四、判决书全文(点开阅读 · 发布前已做脱敏核查)

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立案执行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7)云民终729号民事调解书一案中,查封了被执行人杨某某名下位于昆明市正义路一层、负一层房产。经评估、拍卖,一层案涉房产以起拍价2893.50万元成交,负一层房产流拍。后郑某某向执行法院提出执行异议,主张其系上述执行案涉房产的承租人,依法享有优先购买权和司法拍卖竞买权,但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拍卖未进行任何形式的告知,程序严重违法,请求撤销拍卖。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查,于2020年2月21日作出(2020)云01执异35号执行裁定,驳回异议请求。郑某某不服,向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该院于2020年9月1日作出(2020)云执复266号执行裁定,驳回其复议申请。郑某某不服,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诉,最高人民法院经审查后于2021年9月30日作出(2021)最高法执监424号执行裁定,驳回其申诉请求。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未通知承租人行使优先购买权的情况下,案涉司法拍卖是否应予撤销。

优先购买权可以分为物权性质的优先购买权和债权性质的优先购买权两种。共有人的优先购买权是典型的物权性质的优先购买权,而房屋承租人的优先购买权则是典型的债权性质的优先购买权。正是因为房屋承租人享有的是债权性质的优先购买权,当房屋所有人与第三人签订房屋买卖合同、侵害其优先购买权时,其并不能主张该买卖合同无效,但可以主张相应的损害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规定,“出租人出卖租赁房屋未在合理期限内通知承租人或者存在其他侵害承租人优先购买权情形,承租人请求出租人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请求确认出租人与第三人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参照该条规定精神,在执行程序中,房屋承租人仅以没有接到司法拍卖通知导致其优先购买权受侵害为由,主张拍卖程序无效或要求撤销拍卖的,亦不应予以支持。

因此,在本案中,即使郑某某确实享有案涉房屋的优先购买权,其也不能以法院未作专门通知、损害其优先购买权为由,主张司法拍卖无效或要求撤销拍卖。故郑建宇关于没有通知其行使优先购买权,拍卖应予撤销的申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在执行程序中,房屋承租人仅以没有接到司法拍卖通知导致其优先购买权受侵害为由,主张拍卖程序无效或要求撤销拍卖的,不应予以支持。

案号:(2021)最高法执监424号 审理法院:最高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2021-09-30

来源:人民法院案例库参考案例(入库编号:2023-17-5-203-058)。

本文案情与裁判要点依据公开裁判文书整理,点评部分为律师个人实务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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