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参考案例某工程公司诉某房地产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

案号:(2022)10民终164号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 建设工程合同纠纷 · 二审 · 2022-01-24
本案来源已核实(参考案例),判决书全文见文末折叠附录,当事人姓名等信息已隐去。

一、案情速览

二〇一七年,某房地产公司作为发包方与承包方某工程公司签订案涉景观工程施工合同,对施工项目、承包方式、工程质量、合同总金额等作出约定。合同签订后,某工程公司进行施工,二〇一八年三月三十日工程通过验收,后双方结算并签订《结算协议书》。

某房地产公司已支付工程款一千四百四十九万四千八百元。就工程尾款四十九万五千二百九十七元五角,该公司于二〇二〇年四月二十八日向某工程公司出具一张电子商业承兑汇票,汇票到期后某工程公司向银行提示付款,二〇二一年五月七日因承兑人账户余额不足被拒付,该汇票持票人仍为某工程公司。

某工程公司起诉请求支付剩余工程款、质保金及利息。河北省固安县人民法院一审判决某房地产公司支付工程款四十九万五千二百九十七元五角及利息、返还质保金一百六十三万七千二百五十五元二角八分及利息;某房地产公司上诉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裁判要点提炼

发包人以给付商业承兑汇票的方式支付工程款,因承兑汇票未按期承兑,其支付工程款的义务并未履行完毕,仍属违约,应当按照贷款利息承担逾期付款责任。

承兑汇票被拒付的,持票人既可以依票据法行使追索权,也享有原因债权请求权,可以选择基础法律关系即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法律关系主张权利,人民法院应当尊重当事人的选择权。

三、赵律师点评

给了一张汇票,就算付过钱了吗

工程款纠纷里有个很常见的操作:**发包人没钱,就给一张商业承兑汇票。** **对企业来说,这看起来解决了两个问题——** **发包人:账面显示已付款,不用马上掏现金;** **承包人:手里有票据,到期能兑付,还能背书转让。** **但票到期了,承兑人账户余额不足,被拒付。** **这时候争议就来了:** **发包人说,我已经付过了,票在你手上,你自己去追;** **承包人说,钱我一分没收到,你还欠我。** **本案的答案是:没付成,还欠着。** **判决的表述是:** **「发包人以给付商业承兑汇票的方式支付了工程款,但因承兑汇票未按期承兑,其支付工程款的义务没有履行完毕,仍属违约。」** **道理其实很朴素:** **票据是支付工具,不是支付本身。** **工具没兑现,债务就没消灭。**

票据权利和原因债权,可以二选一

这个案子的法律结构值得讲清楚。**承包人手里有两层权利:** **一层是票据权利——基于这张汇票,向出票人、承兑人、背书人追索;** **一层是原因债权——基于施工合同,要求发包人支付工程款。** **判决引了两条:** **《票据法》第六十一条,汇票到期被拒绝付款的,持票人可以对背书人、出票人以及汇票的其他债务人行使追索权;** **《票据法》第十八条,持票人因超过票据权利时效或者因票据记载事项欠缺而丧失票据权利的,仍享有民事权利,可以请求出票人或者承兑人返还其与未支付的票据金额相当的利益。** **然后关键的一句来了:** **「持票人亦享有原因债权请求权,可以选择基础法律关系即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法律关系主张权利。法院应尊重当事人的选择权。」** **为什么这个选择权重要?** **因为两条路的成本完全不同:** **走票据追索,被告是出票人、承兑人、背书人,可能一堆主体,但票据关系简单、举证容易;** **走施工合同,被告只有发包人,但可以一并主张利息、质保金,甚至牵出优先受偿权。** **对承包人来说,能选就是优势。** **但要注意:选择之后通常不能反悔。** **行使了一种,另一种可能因为清偿或者票据交付而消灭。** **所以起诉前要想清楚:是要快,还是要全。**

这段说理,说透了为什么要保护承包人

判决里有一段话,我觉得是这类案子最有价值的部分:**「如果持票人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法律关系主张权利,法院依法认定未按期承兑汇票不产生偿付的效力,一方面是对建设工程施工纠纷案件中承包人与发包人地位失衡的匡正,避免承包人的工程款沦为普通的债权。另一方面,亦是对承兑汇票这一支付方式的一种限定,让汇票支付回归支付本意,避免发包方无限制的利用票据进行空头支付,损害承包人的利益。」** **两层意思:** **第一层,地位失衡。** 建设工程里,发包人强势,承包人弱势。**如果允许发包人随便开张票就算付款,实际效果是发包人可以无限期延长付款义务,承包人还得自己承担票据风险。** **第二层,回归支付本意。** 汇票的功能是「支付」——让钱从A到B。**如果票兑不了,钱没到B手里,功能就没实现,法律关系上就不能认定履行完毕。** **这个逻辑不只适用于工程款。** **货款、租金、服务费,凡是拿商业承兑汇票付款的,都可以套用:** **票被拒付,债务未消灭,债权人可以选择按基础关系主张。** **这条规则对商业实践的影响很实在——** **收票方不用再被动接受「票在手上、钱在天上」的状态。**

质保金为什么能一起要回来

本案还有一个判项值得单独说:**法院判发包人返还质保金一百六十三万七千二百五十五元二角八分及利息。** **为什么质保金能要回来?** **因为合同约定的质保期是二年,工程二〇一八年三月三十日验收,起诉时质保期届满已经一年半有余。** **质保期届满、又没有发生质量问题的,质保金就该返还。** **这一点在实务中常被忽略:** **很多承包人只盯着工程款,忘了质保金也是钱,而且数额往往不小——本案质保金一百六十多万,比争议的工程尾款四十九万还多三倍。** **所以起诉时要算总账:** **① 未付工程款;② 质保金;③ 逾期利息(注意起算点不同);④ 违约金(如有约定)。** **本案利息起算点还很有意思:** **工程款利息从二〇二一年四月二十八日起算,也就是汇票出票日一年后——法院按汇票到期日确定。** **质保金利息另算。** **起算点差一天,钱差一截,起诉状里一定要分开写清。**

收票方的三条防守动作

**第一,收票前先看承兑人是谁。** 商业承兑汇票的信用,等于承兑人的信用。**如果是财务公司承兑、或者由资信不明的企业承兑,收之前要评估:这家企业到期能不能兑。** **银行承兑汇票的风险低得多,两者不能在价格上等价。** **第二,票被拒付后立刻留证。** 拒付证明、退票理由书、银行的拒付通知——**这些是行使追索权和主张基础债权共同需要的证据。** **同时注意时效:票据权利有六个月、两年的限制,原因债权按诉讼时效三年计,别混。** **第三,起诉时明确选哪条路。** 判决说了「法院应尊重当事人的选择权」,但选择要在诉状里写明白——**是按施工合同主张工程款,还是按票据追索。** **两套诉请混在一张诉状里,法院可能要求你明确或者拆分。** **另外提醒发包人一侧:** **别以为开了票就把账做平了。** 票兑不了,债务还在,还要多背一笔逾期利息。**真遇到资金困难,跟对方协商延期、分期,比开空头票体面,也便宜。** **判决那句「让汇票支付回归支付本意」,说的就是这个意思。**

票是付钱的工具,不是付了钱的证明。

四、判决书全文(点开阅读 · 当事人姓名等信息已隐去)

原告某工程公司诉称,2017年9月2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案涉景观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完整履行了合同义务,双方于2018年3月31日办理竣工验收移交手续,并签订结算协议书,确定了工程最终结算价款,质保期为2年。现质保期届满已过一年半有余,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仍未支付剩余工程款及质保金,给原告造成严重的经济损失。故请求判令:一、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工程款人民币495297.5元及迟延支付利息;二、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质保金人民币1637255.5元及延迟支付利息;三、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某房地产公司辩称,不认可原告主张的工程款495297.5元。

1、被告已于2020年4月28日向原告出具495297.5元电子商业承兑汇票支付了工程款。原告已签收,无权再要求被告重复支付上述工程款。

2、被告不认可原告主张的质保金延迟支付利息的起算时间。请求法院查明案件事实,维护被告的合法权益。

法院经审理查明:2017年,某房地产公司作为发包方(甲方)与承包方(乙方)某工程公司签订了案涉景观工程施工合同,合同对施工项目、承包方式、工程质量、合同总金额等做了约定。合同签订后,某工程公司对涉案工程进行施工,2018年3月30日涉案工程通过验收。后双方进行了结算,并签订《结算协议书》。某房地产公司已支付某工程公司工程款14494800元,就工程尾款495297.50元,某房地产公司于2020年4月28日向某工程公司出具了一张电子商业承兑汇票,该汇票到期后,某工程公司向银行提示付款。2021年5月7日,因承兑人账户余额不足该汇票被拒付。现该汇票持票人仍为某工程公司。

河北省固安县人民法院于2021年11月26日作出(2021)冀1022民初5137号判决:一、被告某房地产公司支付原告某工程公司工程款495297.50元及利息(利息以495297.50元为基数,自2021年4月28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二、被告某房地产公司返还付原告某工程公司质保金1637255.28元,并支付利息;上述一、二项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完毕。三、驳回原告某工程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判后,某房地产开发公司不服,向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2年1月24日作出(2022)10民终164号民事判决,维持原判,驳回上诉。法院生效裁判认为,本案争议焦点在于双方争议的票据金额495297.50元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是否构成工程款的有效支付问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八条:“持票人因超过票据权利时效或者因票据记载事项欠缺而丧失票据权利的,仍享有民事权利,可以请求出票人或者承兑人返还其与未支付的票据金额相当的利益”及第六十一条:“汇票到期被拒绝付款的,持票人可以对背书人、出票人以及汇票的其他债务人行使追索权”等规定,原告享有相应的民事权利及票据权利,其按照基础的法律关系要求被告继续支付该部分工程款的诉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故认定案涉汇票记载的票据金额范围内的495297.50元工程款未实际支付,被告应当继续支付。

某房地产开发公司以给付商业承兑汇票的方式支付了工程款,但因承兑汇票未按期承兑,其支付工程款的义务没有履行完毕,仍属违约。故应按贷款利息支付承担逾期责任,按照票据法第七十条第二款的规定,对原告主张的以工程款人民币495297.5元为基数,自2021年4月29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逾期支付利息的请求,予以支持。承兑汇票被拒付的情况下,作为施工方的持票人如何主张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当汇票到期被拒绝付款的,持票人可以对背书人、出票人以及汇票的其他债务人行使追索权。故承包人可以依据上述规定行使票据追索权。但同时持票人亦享有原因债权请求权,可以选择基础法律关系即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法律关系主张权利。法院应尊重当事人的选择权。

如果持票人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法律关系主张权利,法院依法认定未按期承兑汇票不产生偿付的效力,一方面是对建设工程施工纠纷案件中承包人与发包人地位失衡的匡正,避免承包人的工程款沦为普通的债权。另一方面,亦是对承兑汇票这一支付方式的一种限定,让汇票支付回归支付本意,避免发包方无限制的利用票据进行空头支付,损害承包人的利益。

案号:(2022)10民终164号 审理法院: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2022-01-24

来源:人民法院案例库参考案例(入库编号:2023-07-2-115-005)。

本文案情与裁判要点依据公开裁判文书整理,点评部分为律师个人实务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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