参考案例褚某形受贿案
一、案情速览
被告人褚某形历任某县常务副县长、某市某区区长和区委书记等职,为多家公司在房地产项目配套设施建设、土地证延期、奖励资金返还、补交土地出让金、工作调动等事项上谋取利益。
其特定关系人胡某春在未支付定金、未办理购房手续的情况下,通过开发商负责人先后锁定三套房产与一处样板房及部分写字楼,再委托他人转售,从购房者处收取高出合同价的差价共计三百七十七万余元,事后告知褚某形并获认可。
法院认定涉案房产上附着特定财产性利益,褚某形单独或伙同特定关系人非法收受财产性利益共计七百四十五万余元,判处有期徒刑十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五十万元。
二、裁判要点提炼
将房产交给国家工作人员及其特定关系人出售,向国家工作人员输送在房产限购、限价政策下产生的财产性利益的,属于变相的权钱交易行为,应当以受贿罪论处。
判断某种利益是否属于受贿罪中的财产性利益,应当看其是否无风险且确定能够获利;与市场上需要经营、风险自负的商业机会存在本质区别的,即属财产性利益。
三、赵律师点评
一分钱没掏,赚了三百七十七万
本案的手法在受贿案件中很有代表性:胡某春从开发商那里锁定房源,不付定金、不办购房手续,转身委托他人加价转手,差价落袋。第一批三套房产赚了九十五万余元,一处样板房赚了一百万元,某写字楼部分房间赚了一百八十二万元,合计三百七十七万余元。整个过程中她没有投入过一分钱,也没有承担过任何市场风险。关键在于,这些差价之所以存在,是因为限购、限价政策下房源稀缺、购房资格有价——也就是说,这份利益不是市场经营挣来的,是政策管制形成的空间被人用职权换走了。
为什么这不是商业机会
被告人一方最容易提出的辩解是:我买的是房产,赚的是市场差价,属于正常的商业机会。法院的回应很实在——市场上的商业机会需要经营、风险自负,而本案的房地产上附着的是特定的财产性利益,胡某春在买下或者预订(有的甚至未交定金)的时刻起,就享有了上述财产性权益,没有风险且确定能够获利。这个判断标准值得记牢:**能不能亏**是分水岭。真正的商业机会可能亏,本案的操作根本不可能亏,因为它锁定的是确定的价差。既然不可能亏,那它就不是机会,是财物。
特定关系人收钱,本人认可即共担
本案的另一层结构是褚某形本人没有直接经手这些房产。法院的认定路径是:胡某春系褚某形的特定关系人,她利用褚某形的职务便利从开发商处取得房源与优惠,事后将上述情况告知褚某形,褚某形予以认可。这里有两个要件缺一不可:一是特定关系人身份,二是本人知情并认可。法律对特定关系人收财有专门规定——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请托人谋取利益,授意请托人将财物提供给特定关系人的,以受贿论处;特定关系人与国家工作人员通谋的,按共犯处理。褚某形的认可,把这笔账记到了自己头上。
量刑:坦白加全额退缴换来的从轻
褚某形受贿数额七百四十五万余元,属数额特别巨大,法定刑为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最终判处有期徒刑十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五十万元,基本贴着十年这一档的下限。能够这样判,靠的是三个从宽情节:如实供述罪行,主动交代监察机关事先尚未掌握的部分受贿事实,具有坦白情节;赃款赃物已全部追缴、退缴;法院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可见在受贿案件中,主动交代未掌握的事实与彻底退赃,是最实在的两张牌。
不可能亏的买卖就不是买卖,是别人用职权定价的一份差价。
四、判决书全文(点开阅读 · 发布前已做脱敏核查)
2009年至2021年,被告人褚某形利用担任Z省N县常务副县长、B市H区区长和区委书记等职务便利,为Y公司、S集团公司等单位和个人在房地产项目配套设施建设、土地证延期、奖励资金返还、补交土地出让金、工作调动等事项上谋取利益,单独或伙同特定关系人胡某春(另案处理)非法收受他人财物,共计价值人民币745.1728万元。包括:
1.2017年至2018年间,褚某形及胡某春在和Y公司法定代表人钱某一起聚餐时,钱某提出Y公司开发的楼盘销售价比市场价低,提议胡某春可以“炒房”获利。2018年至2019年,胡某春在未支付定金、未办理购房手续的情况下,通过钱某先后“销控”Y公司下属公司合作开发的某小区3套房产,并要求给予购房优惠。后胡某春通过他人将上述3套房产出售,胡某春从购房者处收取高出合同购买价的差价共计95.0855万元。事后,胡某春将上述情况告知褚某形,褚某形予以认可。
2.2020年12月,胡某春在未支付定金、未办理购房手续的情况下,通过钱某选定Y公司开发的某样板房,并于2021年1月委托他人出售,由Y公司与胡某春指定的购房者签订购房合同,胡某春从购房者处收取高出合同价的差价100万元。事后,胡某春将上述情况告知褚某形,褚某形予以认可。
3.2018年3月,褚某形应胡某春要求,向S集团公司关联公司法定代表人庄某、公司副总裁鲍某春打招呼,为胡某春购买S集团公司关联公司开发的B中心大厦B座写字楼等提供关照。后胡某春预订了B中心大厦第30层写字楼,并获得购房优惠。2018年4月至5月,胡某春将其中部分未支付定金的写字楼房间委托他人出售给胡某春指定的购房者,胡某春从购房者处收取高出合同价的差价共计182万元。胡某春将上述情况告知褚某形,褚某形予以认可。
(褚某形其他受贿事实略) 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2年3月25日作出(2021)浙04刑初41号刑事判决:被告人褚某形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五十万元。宣判后,被告人褚某形提出上诉。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22年8月30日作出(2022)浙刑终109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法院生效裁判认为:涉案的房地产上均附着特定的财产性利益,胡某春在买下或者预订(有的甚至未交定金)的时刻起就享有了上述财产性权益,没有风险且确定能够获利,与市场上需要经营、风险自负的商业机会存在本质区别。褚某形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单独或伙同特定关系人胡某春非法收受他人财产性利益,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鉴于褚某形如实供述罪行,主动交代监察机关事先尚未掌握的部分受贿事实,具有坦白情节,赃款赃物已全部追、退缴,可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故法院依法作出如上裁判。
将房产交给国家工作人员及其特定关系人出售,向国家工作人员输送在房产限购、限价政策下产生的财产性利益的,属于变相的权钱交易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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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号:(2022)浙刑终109号 审理法院: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2022-08-30
来源:人民法院案例库参考案例(入库编号:2024-03-1-404-0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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