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参考案例刘某等受贿案

案号:(2019)渝刑终175号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 · 受贿罪 · 二审 · 2019-12-31
本案来源已核实(参考案例),判决书全文见文末折叠附录,当事人信息已脱敏。

一、案情速览

被告人刘某担任某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资金平衡处处长期间,具有对企业债券发行的监管、审核、转报等职权;其情妇熊某及熊某丈夫的胞弟杨某参与其中。

三人商议成立投资咨询、财务咨询公司,以财务顾问费、咨询服务费名义向证券公司及发债企业收取费用,实际未从事正当中介活动,仅为七家证券公司承揽债券承销业务提供帮助收受二亿零九百余万元,为五家发债企业协调信用等级等事项收受四千七百三十万元,共缴纳税费三千三百五十八万余元。

重庆高院认定三人成立受贿罪共同犯罪,所缴税费系犯罪成本不予扣除,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刘某死刑缓期二年执行、熊某无期徒刑、杨某有期徒刑七年。

二、裁判要点提炼

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请托人谋取利益,伙同他人开设投资、财务咨询公司,并以财务顾问费、咨询服务费等名义收取请托人财物的,以受贿论处。

为掩盖受贿犯罪而将贿赂款项转变为公司收入的,为此缴纳的税费等费用支出属于受贿过程中所支出的犯罪成本,不应从受贿数额中扣除。

三、赵律师点评

有公司、有合同、有发票,为什么还是受贿

本案的形式包装相当完整:注册成立多家投资咨询、财务咨询公司,由杨某任法定代表人,以公司名义与证券公司合作,收取的是财务顾问费、咨询服务费,还如实缴纳了三千三百五十八万余元税费。但法院穿透了这层外衣,理由有二。其一,公司成立的目的就是实现权钱交易,所谓合作并未实际从事正当的中介活动、未提供正当的中介服务。其二,收益明显高于服务应得费用——两家公司的收入加起来二亿五千七百余万元,若真是中介服务,不会有这个量级。形式越完整,越要看实质。

证券公司为什么愿意付这笔钱

证据上有两处把权钱交易的关系钉得很牢。其一,与熊某、杨某合作的公司明知其二人在市发改委有特殊关系,杨某在洽谈时直接以自己在市发改委有关系为资本,还曾带领证券公司人员到刘某办公室以显示关系。其二,刘某确实行使了职权——他利用资金平衡处处长对企业债券发行的监管、审核、转报职权,向发债企业打招呼,帮助与熊某合作的证券公司承揽承销业务。钱付给谁不重要,重要的是付钱的人知道自己买的是什么。

三千三百五十八万余元税费为什么不扣

这个数额不小,若能扣除,对量刑影响很大,但法院明确否定,并把它确立为规则:为掩盖受贿犯罪而将贿赂款项转变为公司收入的,为此缴纳的税费等费用支出,属于受贿过程中所支出的犯罪成本,不应从受贿数额中扣除。道理与前述平台抽成、购买作案工具一致——犯罪成本是行为人为完成犯罪而付出的代价,不是被害人所获得的弥补。这里特别要注意本案的特殊性:税费是为了把赃款洗白成合法公司收入而支付的,本身就是掩盖犯罪的手段,当然不能倒过来减轻罪责。

三个人的刑期是怎么拉开的

共同犯罪的地位作用在本案的量刑上体现得极为清楚。刘某作为国家工作人员、犯意的发起者与职权的行使者,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熊某系刘某的情妇,属特定关系人,三人事前通谋,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杨某作为具体经办人与公司法定代表人,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三十万元。此外刘某还单独收受四百万元。三档刑期的落差说明:在这类共同受贿中,谁掌握职权、谁发起通谋、谁只负责跑腿,判决会逐一区别。

公司、合同、发票、完税凭证,一样不缺——但那不是中介费,是把权力的价钱做成了营业收入。

四、判决书全文(点开阅读 · 发布前已做脱敏核查)

2008年5月至2013年10月,被告人刘某担任某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以下简称某市发改委)资金平衡处处长,具有对全市企业债券发行的监管、审核、转报等职权。刘某与被告人熊某自1998年起建立情人关系。被告人杨某系熊某丈夫的胞弟。

2008年5月,被告人刘某向被告人熊某提议利用其资金平衡处处长的职务便利,向发债企业推荐熊某,帮助熊某为证券公司承揽企业债券承销业务,并向证券公司收取“财务顾问费”,熊某表示同意。后经刘某同意,熊某安排被告人杨某与相关证券公司洽谈有关“合作”事宜。为便于与证券公司“合作”并收取费用,2009年1月熊某注册成立多个投资咨询、财务咨询公司,由杨某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并以上述公司名义与证券公司“合作”。之后,刘某利用其职务上的便利,向发债企业打招呼,帮助与熊某“合作”的证券公司承揽企业债券承销业务,以“财务顾问费”“咨询服务费”名义收取证券公司给予的费用。2009年至2014年期间,刘某伙同熊某、杨某,通过以上方式,为某证券股份有限公司等7家证券公司承揽企业债券承销业务提供帮助,收受证券公司共计人民币2.09亿余元(币种下同)。

三被告人在为证券公司承揽企业债券承销业务过程中,发现部分发债企业的信用评级达不到国家规定的AA等级要求,不具备企业债券发行条件,商议后以熊某公司的名义,为某国有资产经营管理集团有限公司等5家发债企业协调提升信用等级和顺利发行企业债券提供帮助,以“财务顾问费”为名收受前述发债企业共计4730万元。上述“收入”,均以“财务顾问费”“咨询服务费”名义转入熊某公司,共缴纳税费3358万余元。之后,非法收受的款项被用于购买房屋、黄金、名表,供刘某炒股等。经查,上述与熊某、杨某“合作”的公司明知其二人在重庆市发改委有特殊关系,在“合作”过程中,杨某以自己在重庆市发改委有“关系”为资本与证券公司洽谈债券业务“合作”事宜,促成与证券公司的“合作”,还曾经带领证券公司人员到刘某办公室,以显示和刘某的关系。

此外,刘某还单独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他人在证券公司承揽企业债券承销业务上提供帮助,并非法收受他人财物440万元。案发后,刘某在接受调查期间交代了前述事实。

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10月10日作出(2017)渝04刑初17号刑事判决:一、被告人刘某犯受贿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二、被告人熊某犯受贿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三、被告人杨某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十万元。宣判后,被告人刘某、熊某、杨某不服,提出上诉。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12月31日作出(2019)渝刑终175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法院生效裁判认为:被告人刘某作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其职务上的便利,伙同被告人熊某、杨某,为他人谋取利益,非法收受他人财物2.57亿余元;刘某单独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非法收受他人财物440万元。刘某、熊某、杨某的行为均已构成受贿罪。熊某系刘某的情妇,系刘某的特定关系人。

三被告人事前通谋,利用刘某职务上的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并非法收受财物,故三被告人成立受贿罪的共同犯罪。三被告人商议成立中介公司目的是实现权钱交易,以成立公司、提供中介服务、收取“财务顾问费”“咨询服务费”等名义,实为掩盖受贿犯罪的本质,未实际从事正当的中介活动和提供正当的中介服务,其“收益”明显高于服务应得费用,应当以受贿罪定罪处罚。在犯罪过程中,三被告人为2.57亿余元“公司收入”缴纳的3358万余元税费系支出的犯罪成本,不应从受贿数额中扣除。经综合全案犯罪事实、情节,一、二审法院依法作出如上裁判。

1.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请托人谋取利益,伙同他人开设投资、财务咨询公司,并以“财务顾问费”“咨询服务费”等名义收取请托人财物的,以受贿论处。

2.为掩盖受贿犯罪而将贿赂款项转变为公司收入的,为此缴纳的税费等费用支出属于受贿过程中所支出的犯罪成本,不应从受贿数额中扣除。

案号:(2019)渝刑终175号 审理法院: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2019-12-31

来源:人民法院案例库参考案例(入库编号:2024-18-1-404-002)。

本文案情与裁判要点依据公开裁判文书整理,点评部分为律师个人实务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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