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参考案例北京某工程公司诉新疆某银行等独立保函纠纷案

案号:(2020)最高法民终73号最高人民法院 · 独立保函纠纷 · 二审 · 2021-10-19
本案来源已核实(参考案例),判决书全文见文末折叠附录,当事人姓名等信息已隐去。

一、案情速览

2013 年 3 月,北京某工程公司承接伊朗的一个项目,请新疆某银行向伊朗的一家银行开出两份反担保函——一份履约、一份预付款,有效期到 2015 年 1 月 28 日,适用国际商会的《见索即付保函统一规则》,里面还写了「不延期就付款、无需对方提出新的索赔」这样的条款。公司为此在银行存了 1.5 亿余元保证金。

从 2014 年 12 月起,伊朗那家银行反复发电文要求展期,但从来没有提交过一份符合规则的书面索赔。新疆某银行在有效期内也没有作出同意展期的意思表示。2015 年 1 月 28 日,两份反担保函到期。2016 年 10 月 22 日,对方提出索赔 1400 余万欧元,其中含未付佣金和费用;银行划扣了公司的保证金予以赔付,2017 年 1 月又划走近 900 万元。

公司起诉要求赔偿。新疆高院判银行赔 1.5 亿余元、近 900 万元及利息;最高法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三层理由:展期没有成立,反担保函按期失效;「不延期就付款」不等于自动延期,兑付仍以一项相符索赔为前提;对方索赔金额超出保函责任上限、且含无法从单据确定的佣金费用,属不相符索赔,银行没有赔付义务。

二、裁判要点提炼

独立保函约定适用《见索即付保函统一规则》的,该规则构成保函的组成部分。保函约定「非延即付」条款的,应整体解释:该条款是担保人收到展期申请后办理展期手续的承诺,并非受益人一经申请即自动展期;兑付仍须以受益人提出一项相符索赔为前提。

独立保函的展期属于对保函的修改,须经担保人与受益人同意或认可,不能仅凭受益人单方意思表示发生效力。担保人仅在保函有效期内、无需申请人同意而向受益人付款的,相关支出才最终由申请人承担;有效期届满后赔付的,不得向申请人追偿。

三、赵律师点评

两份保函,站在一条链子的三个位置

要读懂这个案子,先得把「保函」这条链子摆开。

第一层,基础交易。北京某工程公司(下称工程公司)在伊朗承接了一个项目。业主或者对方要求它提供履约担保和预付款担保——你干不完,我拿得到钱;我预付了款,你不履约,我也拿得到钱。

第二层,主保函。开保函的,得是对方信得过的银行。伊朗业主不认中国的银行直接开的保函怎么办?找伊朗当地的银行开,由中国这边的银行给它做担保。

第三层,反担保函。这就是本案的两份文件:新疆某银行开给伊朗 G 银行的履约反担保函和预付款反担保函。逻辑是:G 银行你放心开,如果工程公司不履约、你按主保函赔了钱,你来找我,我赔你。

所以这条链子是:工程公司(申请人)→ 新疆某银行(反担保人)→ G 银行(受益人兼主保函开立行)→ 伊朗业主(主保函受益人)。

两个日期要记住:

2013 年 1 月 18 日,履约反担保函开立,当时写的有效期到 2013 年 10 月 28 日;1 月 31 日发变更电文,延到 2015 年 1 月 28 日。

2013 年 3 月 1 日,预付款反担保函开立,有效期直接写到 2015 年 1 月 28 日。

两份都适用《见索即付保函统一规则》,都写了「延期或付款」条款,都约定了责任上限——履约反担保函写的是「不超过 1300 余万欧元」。

工程公司为此向新疆某银行存了保证金:履约保函项下 1 亿余元,预付款保函项下近 5000 万元。

「见索即付」四个字,是这一整套安排的灵魂。它的意思是:只要受益人提交的单据表面上符合保函要求,担保行就得付,不去审查基础合同到底谁对谁错。这个设计是为了让保函在国际贸易中真的「好用」——受益人不用跑到另一个国家去打一场合同官司,才能拿到钱。

但它有一个前提,很多人忽略:得先有一份「符合要求的索赔」。 不是打个电话说「你赔我」,也不是发个函说「要么延期要么付款」,而是要按保函写的方式,提交保函要求的那几种单据。

这份案子的全部胜负,就落在这个前提上。

到期日,是保函身上最硬的一条线

保函有两个日子最要命:开立日、到期日。开立日决定它什么时候开始管事,到期日决定它什么时候不管事。

到期日一过,保函就失效了。失效之后再收到的索赔,担保行没有义务付;失效之后再付出去的钱,也不能转嫁给申请人。

所以国际工程实务里,围绕到期日会有一整套动作:工程延期了,要提前申请展期;展期谈不成,就要准备应对索赔。本案的争议,全部集中在「这两份反担保函到底有没有展期成功」。

银行的说法是:展期了,或者至少应当视为自动展期。它举了三层理由。

第一层,它说 G 银行一直在要求展期,而反担保函里有「延期或付款」条款,按这个条款,只要对方要求延期而它没能延期,就应当付款——付款义务成立,就说明保函还在有效状态。

第二层,它说 2016 年 5 月 6 日它曾向 G 银行发电文,同意把两份保函延期。既然它同意了,保函就延续了。

第三层,它说即便此前失效,按《见索即付保函统一规则》指南的说明,保函也可以重新生效。

法院一层一层拆。

先看第一层:有没有可能在有效期内同意过展期?

判决先确认了一个基础事实:两份反担保函的有效期到 2015 年 1 月 28 日,这一点有开立时的记载、有变更电文、有后来的资料移交清单相互印证。银行要推翻这个事实,得自己举证。

它举不出来。判决逐条列了:2014 年 12 月 10 日、12 月 16 日,G 银行发电文要求延期到 2015 年 12 月 30 日、2016 年 1 月 30 日;但没有证据显示新疆某银行在 2015 年 1 月 28 日之前作出过同意的意思表示。反过来,2016 年 7 月 13 日 G 银行的电文还在催:「必须明确声明同意延长保函期限,否则我方不可能同意延期」,并要求「明确引述其提供的引文」——这说明到 2016 年 7 月,银行还没发过同意的修改书。

还有一份内部文件更直接:2016 年 10 月 14 日,银行向工程公司出具的《业务资料移交清单》,上面写的履约反担保函期限是「2013 年 1 月 18 日至 2015 年 1 月 28 日」。自己出的清单,写的是自己没延。

再看第二层:能不能「自动延期」?

这是本案最有价值的一段说理。

两份反担保函的「延期或付款」条款,原文大意是:本反担保函有效期至某日,该期限可在有效期内按要求延期;「若我方不能或不同意延长保函期限,和/或若申请人未能提供延期方法使我方同意延期」,则我方承诺付款,无需对方提出新的索赔要求。

银行抓住「若我方不能或不同意延期就付款」这半句,说:既然条款预设了「不同意延期」的情形,那就说明对方一申请,保函就自动延了,否则「不同意延期」这个情形根本不会出现。

法院不这么看。判决说:条款的理解要从文义出发;这两份保函的表述是「若我方不能或不同意延长」,说明对方主张延期之后,「仍然需要新疆某银行同意并履行相关手续」,不能仅凭一方主张就自动延期。

然后它给了三个佐证:

一是历史做法。上一轮展期,是从 2013 年 10 月 28 日延到 2015 年 1 月 28 日,当时银行发了变更电文,工程公司也履行了申请和缴费手续。这说明双方自己理解的就是「要同意、要办手续」。

二是国际规则。《见索即付保函统一规则》第 11 条 f 项规定:修改书中约定「除非在指定时间内拒绝否则该修改将生效」的条款,应不予置理。说白了,规则明确否定「默示同意」这种玩法。

三是对方本国法。伊朗的《银行保函条例》2014 年、2017 年两个版本都规定:无论通过何种方式办理保函延期,均需获得信贷机构的同意。

三条一摆,「仅凭受益人单方意思表示即可展期」这条路,在国际规则和对方本国法上都是走不通的。

最后看第三层:2016 年 5 月 6 日那份同意电文,能不能救?

不能。因为它太晚了——已经超过 2015 年 1 月 28 日。而且它只涉及主保函。

更关键的是第三层背后的道理,判决写得很清楚:独立保函开立后独立于基础合同,它的修改不需要申请人同意;但「保函修改后的法律效果是否约束申请人」,要看申请人与担保人之间的约定。

这句话是全案的分水岭。它把两个关系切开了:

对外,银行和 G 银行之间,是独立保函关系,见索即付、单据相符就付;

对内,银行和工程公司之间,是《开立担保协议》关系,银行能不能把付出去的钱算到你头上,看这份协议。

本案两份《开立担保协议》都写了:申请人要求展期,应提前 30 日书面申请,经银行审查同意并签订担保展期协议后,担保才相应展期;展期协议作为协议附件。

工程公司没申请,也没签展期协议——它不愿意承担 G 银行的转开手续费,一直没和对方谈成。所以,银行 2016 年 5 月 6 日单方面对 G 银行说「同意延期」,在内部关系上对工程公司没有约束力。

「不延期就付款」,到底怎么付

到这里,还剩一个问题:既然反担保函里有「不延期就付款、无需新的索赔」这一句,那 G 银行要求延期、银行没延,是不是就该付?

这正是银行最后的抗辩:反担保函约定的「延期或付款」条款,与《见索即付保函统一规则》第 23 条的规定不一致,应当优先适用反担保函的约定。

法院的回答,走的是「整体解释」这条路。

判决说:解释包括独立保函在内的合约、承诺条款,应遵循整体解释原则,要把全部条款和构成部分看作一个统一的整体,从各个条款的相互关联和总体联系上阐明当事人的真意。

然后它做了一步很关键的推理:反担保函选择适用这套规则,就意味着认同「单证相符」规则;解释条款时要充分体现单证相符规则和独立保函的单据性特征,不能无视当事人的意思表示,轻易把某一条款视作冗余或无效。

也就是说:不能因为「非延即付」这一句看起来能独立成立,就把「相符交单」这个前提丢掉。

接着它拆解「无需后者提出新的索赔要求」这句话。判决的解读是:这句话的意思是——你不用再提一次索赔;但它同时意味着,此前已经有过一次索赔。

这个解读很妙。它把「无需新的索赔」翻译成「旧的索赔已经有了」,而不是「根本不需要索赔」。

那第一次索赔该是什么样?反担保函对这一点没写细,就按规则第 23 条补充。规则第 23 条讲的是:一项相符索赔中包含展期请求时,担保人有权在收到索赔次日起不超过 30 个日历日内中止付款;期限内展期满足,索赔视为撤回;展期没满足,就得付,且无需再次索赔。

所以完整的路径是:受益人提交一项「相符索赔」,里面可以附一个「要么给我延期」的选项;担保人有 30 天缓冲;延成了,索赔撤回;延不成,付钱。

本案 G 银行做了什么?它在 2015 年 1 月 28 日之前,只发了展期请求,没有提交包括索赔原因、相关说明、索赔金额的书面索赔要求。

判决的结论是:这样的展期申请,「不能视作有效索赔」,银行仅针对展期申请没有赔付义务。

接下来的问题更有意思:2016 年 10 月 22 日那次索赔呢?那可是实打实的索赔。

法院说:不相符。

第一个不相符,是金额超标。履约反担保函写的责任上限是「不超过 1300 余万欧元」,G 银行索赔 1400 余万欧元,超了。规则第 17 条 e 项规定:索赔超过保函项下可用金额的,是不相符索赔。

第二个不相符,是内容不对。那 1400 余万欧元里,包含了未偿付的佣金和费用。预付款反担保函那笔也一样:10 月 17 日电文里载明剩余金额 600 余万欧元,此后索赔 700 余万欧元,多出来的是预付款中未使用金额的利息、佣金和费用。

判决的理由是:佣金和费用「并非独立保函文本和指定单据可以确定的金额」。这句是本案最专业的一句,值得展开。

独立保函的运作逻辑,是「看单据,不看事实」。担保行没有能力、也没有义务去查基础合同履行到哪一步、该付多少佣金。所以保函里必须写明:索赔时提交哪几种单据,每种单据证明什么。担保行只核这几张纸,纸对了就付。

如果索赔里塞进一个「佣金和费用」——这个数字既不在保函文本里,也不能从任何指定单据算出来——担保行就没法核。核不了,就不相符;不相符,就可以不付。

所以本案的结局是:银行在两份反担保函到期后,对两笔不相符的索赔付了钱。这三件事凑在一起,构成了它对工程公司的违约。

银行什么时候可以划你的保证金

最后一层,也是所有做国际工程的企业最关心的:银行凭什么划我的保证金,什么时候可以划,什么时候不可以。

先看合同。两份《开立担保协议》都有一条,意思大致是:在担保有效期内,一旦受益人按保函条款向银行提出索赔,银行无需征得申请人同意,即可以担保金额为限向受益人履行担保义务。

这一条给了银行很大的权限:有效期内、有人索赔、不用问你,就可以付。这是保函业务的常态——见索即付,如果每次付款都要申请人点头,这个工具就没用了。

但请注意这一条的前三个字:有效期。

判决把这一条反着读了一遍:银行「只有在保函有效期内」无需征得申请人同意向受益人履行担保义务,「相关费用的支出才最终由申请人承担」。

反过来说:有效期外付的钱,不能转嫁给申请人。

本案的时间点摆出来,一眼就清楚了:

2015 年 1 月 28 日,两份反担保函到期。

2016 年 4 月 5 日,工程公司向银行出具《涉外保函修改申请书》,同意将履约反担保函有效期展期至 2016 年 5 月 15 日。注意,这是申请人自己同意的,所以这一段展期在内部关系上是有效的。

2016 年 10 月 22 日,G 银行提出索赔。这个日子,既超过 2015 年 1 月 28 日,也超过工程公司自己同意的 2016 年 5 月 15 日。

银行赔了。判决说:该赔付行为针对的索赔发生于反担保函有效期满后,且已超过申请人同意的有效日期,依据当事人之间的约定,该赔付款项不应由申请人最终承担。

于是有了那个看起来很「反常」的结果:银行赔给 G 银行的钱,要自己掏;它从工程公司账上划走的 1.5 亿余元保证金和近 900 万元,要连本带息还回去。

这个结果对银行是个提醒,对企业更是个提醒。

对银行:见索即付不等于无条件付。 付之前要核三件事——保函还在有效期内吗?索赔是相符交单吗?金额在责任上限内吗?这三项有一项不过,付出去的钱就得自己扛。

尤其要注意「有效期后收到索赔」这种情形。实务中,受益人常常在到期前几天发一份索赔,或者发一份「要么延期要么付款」的函,赌担保行不敢不付。这时候正确的做法是:先看这份东西是不是相符索赔;不是,就书面回绝,说明理由;是,就在有效期内处理完。拖到到期后再付,风险全在自己。

对企业:保证金不是押在那儿就不动了。 要盯三个时间点——保函到期日、展期申请截止日、主合同工期。工程延期了,第一时间启动展期谈判;谈不成就准备替代担保,或者干脆让对方索赔、走基础合同去争。最忌讳的是「拖」:拖着不谈、不签展期协议、不处理到期,最后保函失效了,对方来一笔索赔,银行付了,回头找你——这时候你手里只剩一个抗辩:那笔索赔不相符。这个抗辩能成立,但要打两三年官司,钱先垫出去。

还有一个细节值得学:本案工程公司 2016 年 4 月 5 日那份《涉外保函修改申请书》,同意展期到 5 月 15 日。这份文件在诉讼中起了什么作用?它把「申请人同意的最晚日期」固定在了 5 月 15 日,而对方索赔是 10 月 22 日。如果没有这份文件,双方争的就是「1 月 28 日之后还能不能算」;有了它,多了一个更近的、对自己更有利的基准点。

这就是留痕的价值:每一份你签出去的文件,将来都可能成为划界的尺子。

给出海企业的六条清单

把这一案的经验整理成六条,做国际工程、外贸、对外投资的企业可以直接拿去对。

第一条:保函的到期日,要按「最坏情况」设。 不要按合同工期设,要按「工期 + 可能的索赔期 + 缓冲」设。工期延长了,第一件事是办展期,不是等对方提。展期办不成,就要评估:能不能换担保方式、能不能让业主接受别的安排、最坏情况下被索赔的金额能不能承受。

第二条:展期必须走书面、双方签。 本案的核心教训就在这里:反担保函里的「不延期就付款」不是自动延期条款;展期要担保人同意、要办手续、要出修改书。企业内部要有一条硬规矩:任何展期,必须有对方出具的修改书或者双方签的展期协议,光有邮件往来不算。

第三条:索赔要「相符」,付钱也要「核相符」。 受益人那边,索赔函要严格按保函要求的单据清单准备,金额不能超上限,不能塞进保函里没有的费用项;担保行那边,收到索赔先做三项核对——有效期、单据、金额。任何一项不对,书面回绝并说明理由。

第四条:佣金、利息、费用,是最容易出事的一块。 本案两笔索赔都因为夹带佣金和费用被判不相符。反过来说,如果你是受益人,想把这些算进去,就必须在保函文本里事先写清楚计算方式和提交单据;事后加是加不进去的。

第五条:对外付款和对内追偿,是两条线。 银行对 G 银行付款,适用的是独立保函关系,看单据;银行向工程公司追偿,适用的是《开立担保协议》,看协议。所以签《开立担保协议》时,那几行字要逐字读——尤其是「有效期内」「无需申请人同意」「展期须签协议」这几处,它们决定了将来谁掏钱。

第六条:所有电文、函件、清单,全部归档。 本案银行输得很惨,一个原因是它自己出的《业务资料移交清单》上白纸黑字写着保函期限到 2015 年 1 月 28 日。这份文件本来是内部交接用的,最后成了对方手里的证据。

反过来说,企业也要善用这一点:对方发给你的每一份函、每一份清单、每一份确认,都要留好。真到了法庭上,最有用的往往不是法律条文,而是对方自己写下的那句话。

最后补一句常识:保函不是保险。 保险是出了事有人赔;保函是「你先赔,回头我找你」。它把对方的收款风险,转成了你的付款义务。所以开保函之前,真正要算的不是手续费,而是「万一被索赔,我拿不拿得出这笔钱」。

这个案子标的两亿多,但它讲的是一个很朴素的道理:保函是有期限的,期限过了就是过了。

银行输在三件事上。第一,它在有效期内没有同意展期,也没有留下任何同意的证据;第二,它把「不延期就付款」当成了「自动延期」,而国际规则和对方本国法都不认这种玩法;第三,它在保函到期后,对两笔金额超标、夹带佣金费用的不相符索赔付了钱,还从申请人账上划走了保证金。

对企业来说,这个案子是一份清单:到期日按最坏情况设;展期必须书面双方签;索赔和付款都要核「相符」;佣金费用要么事先写进保函,要么就别想;对外付款和对内追偿是两条线;所有函件归档。

还有一句要记住:见索即付,是给对方用的,不是给自己用的。 它保证了对方能快速拿到钱,也意味着你必须在开立之前就想清楚——这笔钱如果真被拿走,我扛不扛得住。

保函是一把很快的刀。快,是它的优点,也是它的风险。

四、判决书全文(点开阅读 · 当事人姓名等信息已隐去)

原告北京某工程公司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新疆某银行赔偿北京某工程公司因新疆某银行擅自扣划而损失的《履约保函开立协议》项下保证金人民币1亿元;

2.判令新疆某银行赔偿北京某工程公司因新疆某银行擅自扣划而损失的《预付款保函开立协议》项下保证金近5000万元;

3.判令新疆某银行赔偿北京某工程公司自2016年10月28日新疆某银行违约之日起,以北京某工程公司损失的保证金总额1.5亿余元为本金的利息损失;

4.判令新疆某银行将其于2017年1月13日擅自扣划的共计近900万元款项返还给北京某工程公司;

5.判令新疆某银行赔偿北京某工程公司以近900万元为本金的利息损失;

6.判令新疆某银行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申请人北京某工程公司与开立人新疆某银行签署了两份《开立担保协议》。依据协议,新疆某银行向受益人G银行分别出具了履约反担保函和预付款反担保函。两份反担保函约定适用《见索即付保函统一规则》(URDG758规则),有效期至2015年1月28日,并约定了非延即付条款,即新疆某银行不延期就承诺付款,“无需后者提出新的索赔要求”。G银行在两份反担保函有效期内提出了展期申请,但是未提出相符索赔。新疆某银行在两份反担保函有效期内未作出同意反担保函展期的意思表示。两份反担保函有效期过后,新疆某银行扣划了北京某工程公司预存的保证金赔付了G银行。北京某工程公司起诉请求新疆某银行赔偿因其擅自扣划而遭受的损失。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10月9日作出的(2018)新民初84号民事判决:新疆某银行赔偿北京某工程公司因该银行擅自扣划而损失的《履约保函开立协议》项下保证金1亿余元;新疆某银行赔偿北京某工程公司因新疆某银行擅自扣划而损失的《预付款保函开立协议》项下保证金近5000万元;新疆某银行赔偿北京某工程公司自2016年10月28日起至2018年9月26日期间以保证金总额1.5亿余元为本金的利息损失;新疆某银行返还北京某工程公司因新疆某银行2017年1月13日擅自扣划的近900万元;新疆某银行赔偿北京某工程公司自2017年1月13日起至2018年12月3日期间以近900万元为本金的利息损失。最高人民法院于2021年10月19日作出(2020)最高法民终73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院生效判决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新疆某银行就两份反担保函赔付G银行的金额是否最终应由北京某工程公司承担,具体包括涉案反担保函是否进行了有效展期,新疆某银行针对G银行的展期申请是否具有赔付义务等问题。

一、关于两份涉案反担保函的展期问题

2013年1月18日,新疆某银行开立了履约反担保函,记载该反担保函有效期至2013年10月28日。同年1月31日,新疆某银行发出变更电文,将履约反担保函有效期变更至2015年1月28日。2013年3月1日,新疆某银行开立预付款反担保函,记载该反担保函有效期至2015年1月28日。以上证据可以初步证明,两份反担保函的有效期至2015年1月28日。新疆某银行欲推翻以上事实,需就此进行充分举证。

本案中,新疆某银行的举证并不充分。

第一,没有证据证明新疆某银行在以上有效期内作出过同意两份反担保函展期的意思表示。涉案反担保函适用国际商会见索即付保函统一规则,属于见索即付保函即独立保函。独立保函的当事人是担保人和受益人。独立保函的展期属于对独立保函的修改,需获得担保人和受益人的同意或认可。URDG758规则第十一条b款规定:保函修改未经受益人同意,对受益人不具有约束力。但是,除非受益人拒绝该修改,担保人自修改书出具之时起即不可撤销地受其约束。根据已查明的事实,自2014年12月10日起,G银行就向新疆某银行发送电文“我方客户已向我方提出要求,要么将上述保函的到期日延期至2015年12月30日,要么支付保函金额”。2014年12月16日,G银行又向新疆某银行发送了两份电文,要求将两份反担保函延期至2016年1月30日。但本案并无证据证明新疆某银行在2015年1月28日之前向G银行做出过同意两份反担保函展期的意思表示。

2016年7月13日,G银行向新疆某银行发送电文,告知新疆某银行必须明确声明同意延长保函期限,否则G银行不可能同意延期,要求新疆某银行明确引述其提供的引文,并表示“收到贵方回复后,我方将采取相应的行动。”即便该电文是为回复2016年6月21日新疆某银行发送的电文,但该电文明确工矿银行收到新疆某银行的明确回复后,工矿银行才将采取相应的行为。由此可以证明,截至2016年7月13日,新疆某银行尚未向G银行发送同意反担保函展期的电文等修改书。2016年10月14日,新疆某银行向北京某工程公司出具的《新疆某银行业务资料移交清单》载明履约反担保函的保函期限为2013年1月18日至2015年1月28日,亦可佐证履约反担保函在2015年1月28日之后未得以有效延期。

第二,新疆某银行未举出充分证据证明案涉反担保函可以根据G银行的要求自动延期。两份反担保函都约定有延期或付款条款。履约反担保函承诺:“本反担保函有效期至……,并且该期限可在有效期内按照M公司的要求进行延期。若我方不能或不同意延长保函期限和/或若北京某工程公司未能提供延期方法使我方同意延期,那么我方承诺向工矿银行或其背书的账户支付上述金额,无需后者提出新的索赔要求。”预付款反担保函承诺:“如本行不能作出延期或不同意延期本保函,和/或卖方未能提供延期方法使得本行同意延期,则本行承诺向工矿银行或按工矿银行指示支付上述金额,则无需后者作出新的索赔。”对于该条款如何理解及适当履行,法院认为,反担保函条款的理解要从条款的文义为出发点,理解和解释当事人表示出来的意思。

两份反担保函均承诺可以按照M公司或者G银行的要求进行延期,该条款应视为新疆某银行收到G银行的展期申请后办理保函展期相关手续的承诺,并未明确约定G银行一旦发出展期申请,涉案反担保函即自动发生展期的法律效力。该条款有明确表述“若我方不能够或不同意延长保函期限和/或若北京某工程公司未能提供延期方法使我方同意延期”“如本行不能作出延期或不同意延期本保函,和/或卖方未能提供延期方法使得本行同意延期”,由此说明,工矿银行主张延期后,仍然需要新疆某银行同意并履行相关手续,不能仅凭工矿银行一方的主张反担保函即可自动延期。此前,履约反担保函的有效期由2013年10月28日展期至2015年1月28日,新疆某银行即向G银行发送了履约反担保函变更电文,北京某工程公司也履行了相关申请和缴费手续,亦可印证按照反担保函的约定,反担保函展期需要新疆某银行为明确的意思表示并履行相关手续。

此外,URDG758规则第十一条第f项亦规定:修改书中约定“除非在指定时间内拒绝否则该修改将生效”的条款应不予置理。《银行保函条例(里亚尔)》2014年及2017年版本均规定无论通过何种方式办理银行保函延期业务,均需要获得信贷机构的同意。以上规定也可证明仅依受益人单方面修改保函的意思表示即可导致保函修改既非伊朗本国亦非国际商事惯例。因此,新疆某银行的举证不足以证明依据反担保函延期或付款条款,仅凭G银行的意思表示,反担保函即可自动产生展期的效果。

第三,即便新疆某银行于2016年5月6日向G银行发送电文表示同意保函展期,这种展期也不能约束北京某工程公司。新疆某银行在二审中提交了其于2016年5月6日向G银行发送的电文,表示同意将保函L/G91180048和L/G91180031进行延期。新疆某银行主张,即便反担保函在此前到期失效,依据URDG758指南第3.3.1(2)所述,涉案保函及反担保函也已重新生效。

法院认为,上述电文仅涉及主保函,作出时间已经超过了2015年1月28日。独立保函在其开立后即独立于基础合同,独立保函的修改不须获得申请人的同意和承认,与此同时,保函修改后的法律效果是否约束申请人亦应依据申请人与担保人之间的约定来予以确定。新疆某银行依据《开立担保协议》开立了涉案反担保函,新疆某银行和北京某工程公司系《开立担保协议》的当事人,应受该协议的约束。本案两份《开立担保协议》均约定:除双方另有约定外,甲方(北京某工程公司)如要求担保展期,应提前30日向乙方(新疆某银行)提出书面申请,经乙方审查同意,并签订担保展期协议后,本协议项下担保才相应展期;担保展期协议应作为本协议附件。根据以上约定,涉案保函展期应以签订保函展期协议的形式进行。《开立担保协议》也未约定新疆某银行有在反担保函失效后使该保函重新生效的权利。

北京某工程公司因不愿承担G银行转开手续费,一直未与M公司就涉案保函展期事宜达成协议。北京某工程公司亦未与新疆某银行签订保函展期协议。新疆某银行于2016年5月6日向G银行发送电文表示同意保函展期,该展期不对北京某工程公司产生约束力。

第四,新疆某银行在涉案反担保函有效期经过后,划扣了北京某工程公司的保证金,构成违约。两份《开立担保协议》均约定:在担保有效期内,一旦受益人按保函/备用信用证条款向乙方提出索赔,乙方无需征得甲方同意即可以担保金额为限向受益人履行担保义务。据此,新疆某银行只有在保函有效期内,无需征得北京某工程公司的同意向受益人履行担保义务,相关费用的支出才最终由北京某工程公司承担。北京某工程公司于2016年4月5日向新疆某银行出具了《涉外保函/备用信用证修改申请书》,同意将履约反担保函有效期展期至2016年5月15日。新疆某银行赔付了G银行于2016年10月22日提出的索赔请求,该赔付行为针对的索赔发生于反担保函有效期满后,且已超过了北京某工程公司同意的履约反担保函有效日期,依据当事人之间的约定,该赔付款项不应由北京某工程公司最终承担。

二、新疆某银行针对G银行的展期申请是否具有赔付义务

案涉两份反担保函均适用URDG758规则,故URDG758规则构成反担保函的组成部分。两份反担保函均约定有延期或付款条款。URDG758规则第二十三条也规定了延期或付款条款:“a.当一项相符索赔中包含作为替代选择的展期请求时,担保人有权在收到索赔翌日起不超过三十个日历日的期间内中止付款。b.当中止付款之后,担保人在反担保函项下提交一项相符索赔,其中包含作为替代选择的展期请求时,反担保人有权中止付款,该中止付款期间不超过保函项下的中止付款期间减四个日历日……d.在本条a款或b款规定的期限内,如果索赔中请求的展期期间或者索赔方同意的其他展期期间已获满足,则该索赔视为已被撤回。如果该展期期间未获满足,则须对该相符索赔予以付款,而无需再次索赔。”新疆某银行主张,反担保函约定的延期或付款条款与URDG758规则第二十三条规定不一致,应优先适用反担保函的约定。

解释包括独立保函在内的合约、承诺条款应遵循整体解释原则,要把全部条款和构成部分看作一个统一的整体,从各个条款及构成部分的相互关联和总体联系上阐明当事人的真意。URDG758规则秉持单证相符规则,反担保函选择适用URDG758规则意味着对单证相符规则的认同,应该在条款的解释中充分体现单证相符规则以及独立保函的单据性特征,不应无视当事人的意思表示,轻易地将某一条款视作冗余或无效条款。两份反担保函明确,新疆某银行不延期就承诺付款,“无需后者提出新的索赔要求”。两份反担保函在延期或付款条款中都提到了无需新的索赔要求,如此约定意味着延期或付款条款中担保行兑付的前提仍需要G银行作出第一次索赔要求。因反担保函延期或付款条款对于第一次索赔要求没有更加明确的约定,应依据URDG758规则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对相关内容进行补充。

依据URDG758规则第二十三条的规定,“担保人在反担保函项下提出一项相符索赔,其中包含作为替代选择的展期请求”。可见,URDG758规则要求即便保函约定了延期或付款条款,担保银行兑付的前提也需以存在一项相符索赔为前提,也即该索赔应满足“相符交单”的要求。两份反担保函均载明索赔需提交包括索赔原因、相关说明及索赔金额的书面索赔要求。G银行在2015年1月28日之前申请保函展期时,并未提交包括索赔原因、相关说明及索赔金额的书面索赔要求,G银行的展期申请不能视作有效索赔,新疆某银行仅针对G银行的展期申请没有赔付义务。

此外,根据URDG758规则第十七条第e款规定,如果索赔超过了保函项下可用的金额,这项索赔是不相符的索赔。履约反担保函载明:我方(新疆某银行)在此的责任不会超过总金额1300余万欧元。2016年10月22日,G银行就履约反担保函索赔1400余万欧元,其中包含了未偿付佣金和费用。2016年10月17日,G银行向新疆某银行发送电文就预付款保函提出索赔请求,该电文中载明预付款反担保函剩余金额600余万欧元。此后,G银行就预付款反担保函索赔700余万欧元,其中包括预付款中未使用金额的利息、相关佣金和费用。佣金和费用并非独立保函文本和指定单据可以确定的金额,G银行针对两份反担保函的索赔属于超额索赔,为不相符索赔,新疆某银行无赔付义务。

1.独立保函约定适用URDG758规则,则URDG758规则构成保函的组成部分。一些独立保函约定了非延即付条款。解释包括独立保函在内的合约、承诺条款应遵循整体解释原则。

2.URDG758规则秉持单证相符规则,反担保函选择适用URDG758规则意味着对单证相符规则的认同,应在条款的解释中充分体现单证相符规则以及独立保函的单据性特征,不应无视当事人的意思表示,轻易地将某一条款视作冗余或无效条款。如果独立保函约定,担保行不延期就承诺付款,“无需后者提出新的索赔要求”。关于无需新的索赔要求的约定,意味着延期或付款条款中担保行兑付的前提仍需要受益人作出第一次索赔要求。如果独立保函“延期或付款”条款对第一次索赔要求没有更加明确的约定,应依据URDG758规则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对相关内容进行补充。依据URDG758规则第二十三条的规定,“担保人在反担保函项下提出一项相符索赔,其中包含作为替代选择的展期请求”。可见,URDG758规则要求即便保函约定了延期或付款条款,担保银行兑付的前提也需以存在一项相符索赔为前提,也即该索赔应满足“相符交单”的要求。

案号:(2020)最高法民终73号 审理法院:最高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2021-10-19

来源:人民法院案例库参考案例(入库编号:2023-10-2-503-0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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